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44號
TCHV,98,上,4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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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為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曾於民國(下 同)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方 法因違反法令及規約規定,被上訴人已於當場表示異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決 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未經警政單位審查有無曾犯詐欺、 背信、侵占罪、違反工商法令、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 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 結後尚未逾二年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等情事之證 明,違反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二條 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⑶又一法人僅有一人格,是法人自己至多僅能當選一席管 理委員;亦即同一區分所有權人僅能當選一席管理委員,區 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亦僅能當選一席管理委員,至於法人 有數名代表人,分別當選為管理委員者,與法人自己當選為 管理委員,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查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蓮公司)均為法人,且於上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係以自 己名義參選管理委員,並未指派代表人參選;而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竟定分別由捷盟公司及寶 蓮公司各當選四席、六席管理委員,顯與法令規定不符。是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應僅有十三名管 理委員;惟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選出之管理 委員為二十一名,因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產生



之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數,其決議 方法違反規約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再者,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捷盟公司四席、 寶蓮公司六席管理委員,違背一個法人僅有一個人格只能當 選一席之規定,是該次會議有關捷盟公司、寶蓮公司當選超 過一席管理委員以上之決議應為無效。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他人,已無確認利益等語, 惟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 而是為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仍為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撤銷系爭大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㈡確認系爭大廈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關於捷盟公 司、寶蓮公司當選超過一席以上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㈢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確認系爭大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關於捷盟公司、寶蓮公司當選 超過一席以上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 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出賣 他人,已喪失所有權人地位,是本件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應為無理由。⑵被上訴人 固主張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 生之管理委員會違反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情事, 惟查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所涉並非擔任委員之積極 要件,而是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蓋選任管理委員本無 一定人選,自無可能均先予以查核,警政機關亦難配合,管 理委員會縱委員尚未有規定事項之查核程序,亦不影響系爭 會議之有效。且經上訴人函詢選出之二十一席委員,亦均無 系爭規約第十二條規定之消極資格。又系爭規約該項規定亦 僅是充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 務委員需經事先審查之規定,並非充任管理委員之規定。⑶ 捷盟公司、寶蓮公司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法人 名義參選管理委員,惟係以每個樓層指派當選,應屬合法; 縱以法人名義當選多席而不合法,則至少有十三席管理委員 是合法有效的。⑷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委員名 額合計二十一名,任期二年。‧‧‧委員名額之分配依『每 層樓選一位及不分樓層十名』劃分‧‧‧」是系爭大廈之委 員選舉方式有:①分樓層選舉,即自地下二樓至九樓共十一 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由各自樓層之候選提名人為選舉對



象,各自選出一席委員;②不分樓層選舉,即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全體候選提名人為選舉對象,選出十席不分樓層委 員,是當選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分屬於各樓層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非統一受任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觀系爭規約 第九條第七項、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選舉產生分樓層各一名、 計十一名,不分樓層十名,合計二十一名之管理委員。其中 分樓層部分為捷盟公司四席、寶蓮公司六席及陳武球等十一 席;不分樓層則選出劉喜闊、丙○、甲○○徐秀琴、劉素 華、林秀足詹欽淵楊豐田黃啟堂、沈尚佳等十人為管 理委員。
㈡、依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 已擔任者,即當場解任。‧‧‧所有委員必須經過警政單位 審無以上情形者方能擔任。」
㈢、捷盟公司、寶蓮公司於參加上訴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係以法人自 己之名義參與管理委會之選舉,並分別當選四席、六席之管 理委員。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制 定之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干城第一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決議成立說明、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0號 民事判決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因捷盟公司、寶蓮公司係以 自己之名義參選,是否即應認僅能各當選一席?如僅能各當 選一席,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即 有不足,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之委員合 計應選出二十一名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而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因捷盟公



司、寶蓮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參選,故僅能各當選一席,則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即有不足二十 一名,而有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伊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後,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又如認此 非關決議方法之違反系爭規約規定,然捷盟公司、寶蓮公司 以自己之名義參選,亦僅能各當選一席,則超過一席部分應 為無效等語;上訴人辯稱:伊雖不爭執捷盟公司、寶蓮公司 係以自己之名義參選,且分別當選四席、六席管理委員之事 實,惟以捷盟公司、寶蓮公司係以每個樓層指派當選,應屬 合法;且縱以法人名義當選多席而不合法,則至少有十三席 管理委員是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可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 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  無效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 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除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具有住戶之身  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之選任,得依上揭  條例於規約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選任管理委員  乙節,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至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自有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規定之限制,不因具法人之身分而有所區別。至法人當選管 理委員時,依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94 00576240號函釋:「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



  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故法人應指派代表人出席  會議行使其權利,至於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行使乙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明文,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適用民法及公司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內政部九十 四年九月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函 釋意旨參照)。是法人當選管理委員之代表人人數及職權之 行使,自得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 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商業 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是捷盟公司、寶蓮公司既為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約規定, 其等自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而當選為管理委員, 從而捷盟公司、寶蓮公司自得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法人名義當選為管理委員。惟尚應審究 者,捷盟公司、寶蓮公司得否以法人名義當選一席以上之管 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查,依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政府或法人為 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 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 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 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捷盟公司、寶蓮 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 法人名義分別當選為管理委員,則因捷盟公司、寶蓮公司之 法人人格僅有單一,依上開說明,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只能 成立一個委任關係,從而捷盟公司、寶蓮公司自僅能當選一 席管理委員。再依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委員 名額合計二十一名,任期二年。增訂『候補委員』各樓層一 名、不分樓層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依『每層樓選一位及不 分樓層十名』劃分,並於選舉前十日由召集人公告『選任範 圍及分配名額』。‧‧‧」(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揆諸上 開規約之規範目的無非在使管理委員之產生,除具有代表性 外,尚須達到集思廣益之效果,此觀諸管理委員之名額定為 「二十一名」,其分配係依「每層樓選一位」、「不分樓層 十名」而為劃分甚明。據此,倘若允許捷盟公司、寶蓮公司 當選一席以上之管理委員,則本件依捷盟公司、寶蓮公司以



法人名義分別當選四席、六席之管理委員,幾近全體管理委 員二分之一,顯已難達集思廣益之效果,甚而有操縱管理委 員會之虞。再如捷盟公司、寶蓮公司得當選超過一人以上之 管理委員,苟當選超過半數時,則管理委員會亦將難達過半 數委員出席開會,自將陷管理委員會停滯運作,更將不利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捷盟公司四席 、寶蓮公司六席管理委員,違背一個法人僅有一個人格只能 當選一席之規定,是該次會議有關捷盟公司、寶蓮公司當選 超過一席管理委員以上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難謂無據,應 為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雖主張捷盟公司、寶蓮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法人名義分別當選四席、六席 之管理委員,顯然有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等語,經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選出捷盟公司 四席、寶蓮公司六席之管理委員,然此事項,並非涉及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屬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規約,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又捷盟 公司、寶蓮公司既均為法人,且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 與選舉管理委員時,分係以法人名義參選,並分別當選為管 理委員,則依上開說明,法人如以自己名義參選管理委員, 僅能當選一席管理委員之說明,是捷盟公司、寶蓮公司於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其於當選一席管理委 員後,即不得再當選其他席次,從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捷盟公司、寶蓮公司超過一席以上之管理委員部分, 應屬無效,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於法提起確認捷盟公司、寶 蓮公司於該次會議當選超過一席以上之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 之訴,以資救濟,尚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十 一條規定:「各樓層委員,經該樓層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 權人連署,半數以上通過罷免,該委員之身分即罷免之。不 分樓層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 署,半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通過罷免,該委員之身分即罷 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關於管理委 員之產生,係受各該樓層之委任關係,則捷盟公司、寶蓮公 司自得當選一席以上之管理委員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舉之上 開規約之規定內容,係屬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罷免辦法,與本 件訴訟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當選一席以上之管理委員情形 ,迥然不同,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㈣、上訴人主張:稱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出賣 他人,已喪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是本件對被上



訴人而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非將所有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是為部分之移轉,被上訴人仍 為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查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 二至六十五頁),足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捷盟公司、寶蓮公司係法人,於上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法人名義參選管理委員,僅得當選一席 ,其當選超過一席管理委員以上部分應為無效,而請求系爭 大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關 於捷盟公司、寶蓮公司當選超過一席以上管理委員之決議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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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