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08號
TCHV,98,上,108,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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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1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雖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95號民事裁定第一項「 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 207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 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記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 74603號),惟上開編 號 D部分地板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永 新巷北3弄28號(建號13557)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 路巷弄26號(建 13558)五層樓建物間之空地,係一法定空 地,其用途作停車空間使用,因此依建築法第ll條第 3項「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別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之規定,顯然在上開編號 D部分地板不得重複使用,再 開挖成地下室,從而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於執行上更屬窒礙 難行,灼然甚明。
⑵次根據台中市政府民國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 號函所載:「……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間之空地部分為『 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作『停車空間』使用。……經查 前述法定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地下室,已構成違章建 築,本府將依建築法續處。……」等情,有該台中市政府函 文可稽,益足見上開編號 D部分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不得開 挖成地下室,更遑論得在該法定空地上開挖回復成地下室通 道,嗣上訴人雖曾依上開民事裁定之記載,向台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聲請自行回復地下室通道,以免又遭處罰,但因該 部分土地被開挖成地下室,已遭列管,致不准上訴人自行再 開挖成地下室通道,因此,本件於私法執行程序上顯與公法 上之執行程序有所抵觸,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形,併請向台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上開編號 D部分土地(即法定空地) ,得否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其上逕行開挖,回復為地下室



通道;又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已開挖成地下室通道時,是否 將以行政處分命令拆除該違建部分,再回復原狀,使成合法 狀態,以藉明真實,至於上開編號C部分圍牆,既因上開D部 分地板之關係,則無執行拆除之必要,以確保門戶之安全。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l項「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免陷入自行拆除後,復 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令再回復原狀之兩難情形。 ⑷上訴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95號民 事更正裁定確定後,始由上訴人兒子代上訴人依上開民事裁 定第一項所示「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段 2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513號)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 板拆除回復地下室通道」之記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聲請拆除地板,以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惟未獲允准,有証人 丙○○可資為証,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 拆除地板之聲請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禁止,屬上開民 事更正裁定確定後,始存在之情事。且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 執行之事由,灼然甚明。
⑸至於上訴人遭禁止拆除,究竟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依據 何規定,實有查明之必要,茲該規定為本件執行異議之原因 事實之依據,在上開民事更正裁定確定之前,尚不存在,此 外,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係 就已開挖成地下室部分為答覆,並非針對得否拆除地板回復 地下室通道之行為所答覆,二者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為避 免陷於自行拆除地板後,復遭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令再回復 原狀及課予罰款之兩難情形,乃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並無不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7460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關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段20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 及編號 D部分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後補陳:
台中市政府曾以98年0l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80011093號函: 「說明二、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旨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 准圖標示台端擬拆除之地板處係屬停車空間,應依據原核准



空間使用」等情,有該台中市政府函文可稽,由此可見台中 市政府顯未准許拆除上開編號 D部分地板,以回復為地下室 通道之行為,並請傳訊該承辦人員何中揚。因此,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因拆除地板之行為遭 台中市政府禁止,而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屬上開 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l項,規定甚明。
⑵本件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一為建 築法第ll條第 3項之規定,二為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 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經查上開97年度執字第 74603號 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 與本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95號判決,該事件二審法 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據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95號判決載述明確。而上開建築法 第ll條第 3項規定,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台中市政府95年ll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04號函亦相 同,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其異議之訴,顯然不合規定,自應予駁回。 上訴後補陳:
上訴人原係自行將系爭大樓圍牆之大門及地下室入口封閉, 事前並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卻於法院判令拆除回復原 狀時,始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又依確定判決而為拆除, 本無須台中市政府之許可,上訴應無理由。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本96年度上易字第 195號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7460 3 號),聲請執行第三項「債務人(甲○○)應將坐落台中 市西屯區○○○段 207地號土地上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 地板拆除,回復為地下室通道」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判決 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 74603號 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上開 D部分係法定空



地,其用途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 ,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上開 D部分地板不得重複使用, 再開挖成地下室,從而回復為地下室通道,於執行上更屬窒 礙難行;又依台中市政府95年11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502327 04號函及98年0l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80011093號函,本件拆 除地板之行為遭台中市政府禁止,而為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且此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以資救濟。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其異議之訴,顯然不合規定;又上訴人原係自行將系 爭大樓圍牆之大門及地下室入口封閉,事前並未向台中市政 府申請許可,卻於法院判令拆除回復原狀時,始向台中市政 府申請許可。且依確定判決而為拆除,本無須台中市政府之 許可等語。
⑵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l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上訴人主張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 使用及法定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為地下室使用之異議 原因事實,於執行名義成立(確定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時既 已主張,且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予判斷,上訴人自不 得再以之提起債務人之訴。又本件執行標的原屬舜誠公司所 有,舜誠公司既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有拆除之權限。至於上訴人另以台中市政府未 核准拆除系爭編號C部分圍牆及編號D部分地板,而回復地下 室通道之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依法院確定判 決所為執行行為,本無須先經台中市政府之許可,是台中市 政府縱未核准拆除,此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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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