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 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 ○○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 錄所示之和解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存在(見原審卷第61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前或變更後所為 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3日將 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讓予訴外人 戊○○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為合法訴之 變更,自應予准許,無待乎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查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吳修瑄、吳愷蔚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於鈞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庭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上訴人吳修 瑄願於95年10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 元整,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吳修瑄、上訴人吳愷蔚願連帶於95年10月 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修瑄願另給 付被上訴人2萬元整。」(下稱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於
95年7月13日與其兄即訴外人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系爭債權之全部權利及其從屬權利,全部讓與戊○○,同 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戊○○,此經民間公證人甲○○ 公證。嗣後戊○○再於95年11月17日與戊○○之子即上訴人 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同時將 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上訴人,此亦經民間公證人甲○○公 證。詎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戊○○後,竟又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執行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愷蔚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致使執行法院誤為查封債務人吳愷蔚所有不動產,雖經上 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遭駁回,惟被上訴人持不 知從何而來之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愷蔚之 財產,意圖實現系爭債權,致使上訴人真正債權人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戊○○於95年7月13日 受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和解債權後,即通知債務人吳修瑄及 吳愷蔚,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並 不爭執,爰不列其為共同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債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鈞 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於95年7月13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戊○○訂定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權利全部讓與戊○○,同時將 該和解筆錄正本交付戊○○;嗣戊○○於95年11月17日與上 訴人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上開自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 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上訴 人等情,均有經民間公證人甲○○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戊○○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戊○○之債權讓與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債權之讓與予戊○ ○係非真意、及戊○○明知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為非真意, 而與被上訴人相與為非真意之債權讓與合意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戊○○業於原審97年10月22日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伊,是為感恩伊在被上訴人生病時照顧他,而贈與 予伊,並非被上訴人與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此係因被上訴人除了多次的手術外,復因大腸癌惡性腫瘤開 刀後之病情惡化,血便不停,三天三夜連轉三家醫院,從鬼 門關被救回一命,而對人命關天感觸良深,是其讓與債權之 主因,並非原審所認幾次的生病照料之酬謝而已。又戊○○ 證述於系爭債權讓與時,被上訴人有將和解筆錄正本交予伊 ,是被上訴人既與戊○○確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的 行為,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另參據 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後,被上訴人忽反悔不 想讓與債權予戊○○,於95年12月29日親書信函予上訴人, 表明希望取得債務人吳愷蔚所有座落台中市○○路100號9樓 之5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並獲上訴人正面回應而擬具協議 一節,益徵被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意,只是事 後反悔而已。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戊○○有受讓系爭債權之真意(參台中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7311號偵查卷第37頁),則戊○○就系爭債權之 讓與行為,顯然不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為非真意,而未與被 上訴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充其量,僅被上訴人無欲為其 自己讓與債權之意思所拘束,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 ,尚不能指為有與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意。 ⒊至有關戊○○子女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此乃子女自力負責 創業之舉,時空背景與本債權讓與無關,不能混為一談。又 債務人吳修瑄於95年9月25日所片面製作之切結書,或許係 吳修瑄當時尚不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不能憑其片面之 切結,即遽為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表意之證明 。又上訴人為戊○○之子,而戊○○已邁入老年,故將系爭 債權再讓與予上訴人之舉,乃人之常情,此與被上訴人於95 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暫不撤回假扣押乙節本無任何關連,且 被上訴人具聲請狀並未向戊○○報告,戊○○無從得知。又 戊○○之子林仲南並未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其所證述之 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參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64號卷第99頁),自無從憑採,且上訴人係向戊○○受讓 系爭債權,並非受讓自被上訴人,則林仲南事後與被上訴人 之對話,亦與本件債權讓與之真正無關。
⒋另查94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曾自其兄林榮彬等人受讓對於訴 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嗣於94年10月22日將該受讓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該二債權讓與契約並均經公證人甲○○認 證;且因雙方明知該次債權讓與之目的,係在委託上訴人催 討債務,故被上訴人並另與上訴人簽定債權移轉(委託管理 )約定書,以為憑據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慣常謹小 慎微之長處,倘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非真意之讓與合意,依被
上訴人處事之特性,必當另書立約定書,用資證明。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債權讓與前、後,均未另與戊○○簽立書據,益 足認其確有讓與債權之真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緣由均經雙方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攻防、舉證,顯見 上訴人及戊○○謀得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後,意 圖霸佔被上訴人之財產。且本件爭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 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已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予駁回。又當初是因被上訴人罹患癌症,戊○○說人 生無常,如果被上訴人死亡就沒有人向債務人求償,所以才 會以讓與系爭債權的方式由戊○○幫忙求償。雙方的真意並 沒有要真的移轉系爭債權的意思,目的僅是委託戊○○催討 債務,債權讓與只是使戊○○外觀上取得催討債務之權利, 而甲○○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的證詞已證明此點。又被上 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愷蔚之財產強 制執行所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係唯一合法之債權憑證, 而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是被上訴人借住在戊 ○○家中時,遭上訴人連同其他訴訟文書一併偷走,不是被 上訴人所交付。至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戊○○及上訴人共同背信之告訴,偵查中檢察官 是訊問:戊○○是否有要將系爭債權占有的意思?被上訴人 說「有」,而不是說債權讓與公證時戊○○有受讓債權的意 思。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中第26頁之 95年10月5日切結書,是戊○○叫代書擬好後,要求吳修瑄 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 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上訴人引用伊於96年5月28日在台中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11號戊○○背信一案偵訊時所說的那句 話,是斷章取義,且證人甲○○也證述,於債權轉移手續之 後,上訴人與甲○○私下有在談這是通謀虛偽而已。又和解 筆錄的原本與影本都是戊○○帶去交給證人甲○○的,不是 如上訴人於原審說是伊當場交給甲○○的。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經提議移轉2分之1的房屋所有權給上訴人作為和解 ,但是後來後悔沒有移轉就作罷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房子是伊經過法院拍賣買下來的,這房子是伊的。當時會答 應給上訴人一半,是因為上訴人說要照顧伊,伊就給他一半 ,可是上訴人要全部,因為覺得不可靠,伊就不願意了。至 上訴人主張切結書是債務人吳修瑄擬的,不是戊○○出具的 切結,而且吳修瑄切結時,系爭債權讓與早於95年7月13日 完成,吳修瑄根本不知道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為真正云云,然
依常理判斷,切結書事實根本是戊○○與張代書所擬的,因 為吳修瑄是債務人,他怎麼可能再出具切結書?另伊之前有 資助上訴人兩百多萬元,傾囊相助,經過這個案子之後,伊 有再要回來云云。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與戊 ○○就系爭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係兩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屬無效,因而認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 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債權於 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吳修瑄有301萬元之債權 存在,吳愷蔚為其中280萬元之連帶債務人。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系爭債權讓與予戊○○,並經公證人甲○○公證。㈢、戊○○於95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經公證人甲○○公證。㈣、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於吳愷蔚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00號9樓之5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408萬元標買而由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已於 97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9-49 頁)。
㈤、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附文書證據形式均為真 正。
㈥、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和解筆錄、債 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投標書為為憑 (原審卷第9-11頁、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執字第11651號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與戊○○間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 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 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債權於 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雖僅對被上訴 人一人提起訴訟,然戊○○既不否認上開系爭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存在,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吳愷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 判決,業經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債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然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當事人為吳愷蔚及被上訴人,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之異議權,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 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予駁回等語,核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 讓予戊○○一節,固又提出經公證人甲○○認證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及寄件人戊○○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 信函為證,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係為執行方便 ,始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但實際上並無讓無之真意,雙方之 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故 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戊○○間讓與系爭和解債權 是否出於真正意思表示之合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同行為之當事人 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 第2557號判例足參);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 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 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 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 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 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揆諸上揭判 例及判決意旨,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倘當事人就 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法院於調查 證據後判斷之,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遽認定該私文 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與戊○○所為 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戊○○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書,該讓與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甲○○認證在案 ,且讓與契約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前開 和解筆錄所示之全部權利及從屬權利全部讓與乙方等語(即 戊○○);然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係戊○○先到公證 人甲○○事務所,請其將讓與內容制作好,之後被上訴人再 與戊○○他們約時間前來認證等情,已據證人即民間公證人 甲○○於98年3月12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至其二人讓與之原因為何?證人甲○○於本院雖稱:…當 時好像有問他們為何要讓與,他們說他們私下會處理,事後 他們有再來找他,被上訴人強調是因為債務人是他親戚不方 便出面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戊○○則說是因為被上訴人生 病,他們兄弟之間他照顧最多,所以被上訴人把債權讓與給 他(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證人於吳愷蔚與被上訴人債務 人異議之訴一案96年8月22日審理時,就法官詢以:在幫他 們作認證的時候(指95年7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 問他們債權讓與原因?已清楚證實:印象中被告丙○○好像 住院,債務人好像是他的親戚,他不方便行使,所以就把債 權讓與給他兄弟,至於詳細原因伊沒有仔細問等語無訛(參 同上964號卷第144頁);衡情證人甲○○與兩造及戊○○均 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於該案作證當時,距其為被上訴人及 戊○○辦理認證之時間亦僅一年又一個月左右,其記憶當較 於本院作證時為深刻,與事實亦較接近,故具有相當之可靠 性,而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與戊○○於95年7月13日前往甲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債權讓與契約認證當時,既已敘明係 因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有親戚關係,礙於身分不方便出 面,才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戊 ○○間並無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意,自非全然無據,且債 權之讓與係準物權之處分行為,其原因關係如何,單由契約 書之書面記載亦無從判知,故不能單憑前揭契約書之形式記
載,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與戊○○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 ⒊次查,證人戊○○就被上訴人之所以讓與系爭和解債權給他 ,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一案(即吳愷 蔚對被上訴人林政杉間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 稱:95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到伊位於大里市的家,並表示他 於94年三次住院,住院期間均是伊及其太太照顧他,且渠等 有五個兄弟,只有伊關心他照顧他,他感到人生無常,錢財 是身外之物,為免肥水外流,就把債權贈送給伊(見前開 964號案卷第93-94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 人於94年間因脊椎骨壓迫手術、膝蓋老化手術及大腸癌因素 三次住院,住院期間都是我在日夜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常常跟我說五個兄弟,只有我照顧他,所以將系爭債權贈與 我,伊為了使被上訴人晚年有人照料而將之轉讓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1頁);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一案則又 證稱:因為伊已七十幾歲了,錢財係身外之物,且由第三代 來管理也可以照顧丙○○,才又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開 964號卷第94頁);惟系爭債權金額高達301萬元,依證人戊 ○○所述,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之原因,僅係感謝其於病 塌中照顧之誼,然單因住院期間之短期照顧,即贈與如此高 額之酬金,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此縱於感情甚篤之兄弟 姐妹間亦然。且被上訴人膝下無子又有病在身,與其配偶又 已離婚(見原審第36頁被告答辯欄所載),系爭301萬元之 債權,對其晚年之生活無寧係一大保障,被上訴人是否可能 不慮及其日後醫療及晚年生活之花費,單因戊○○數日之照 料即將如此高額之債權逕行贈與予戊○○,而未附加任何條 件,更令人置疑。況若被上訴人因慮及其晚年生活,並有藉 移轉債權託付餘生之意,則在考量戊○○年歲亦不小之情況 下,衡情渠等於讓與之際,勢必會就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之照 料及第三代孰人較值得託付一事有所討論並協議,殊無任由 戊○○私下決定之理。更有進者,證人戊○○之女兒林雅蓮 、林雅蓉分別於93、94、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70 萬及50萬元,迄95年7月13日均尚未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 嗣後不但繼續收取利息,更未曾免除上訴人及林雅蓮、林雅 蓉之債務,另戊○○亦以其女林雅蓉需學費為由,向被上訴 人各借得50萬元及13萬元,並由林雅蓉之母張麗清簽發50萬 元本票及應繳利息之9萬元本票三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於卷,並提出借據、本票及感謝狀 影本等為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 36-42頁及本院卷第123-135頁),及證人丁○○(上訴人之 妻)於原審亦證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購屋之頭期款,95年
左右有跟被上訴人借100萬,且有支付利息,到現在還有在 支付(原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戊○○於前揭債務人異 議之訴一案亦證實:丙○○有幫她女兒一筆學貸款50萬元, 伊女兒叫林雅蓉,這筆債務沒有免除,且伊都還在還利息, 另乙○○、林雅蓮因為買房子亦有跟林政杉借錢各70萬元及 100萬元,各還了20萬元及70萬元等情屬實(參96年度訴字 第964號卷第95-96頁),是如倘戊○○照顧之情真足讓被上 訴人感動至贈與系爭債權之高額酬謝,則被上訴人大可直接 免戊○○及其子女對伊所負之債務,斷無一方面對戊○○及 其子女繼續收取利息並要求渠等出具本票,一方面又將和解 債權無償讓與予戊○○之必要!證人戊○○所述債權讓與原 因,自不足逕予採信。
⒋再參以戊○○於與95年9月25日與債務人之一吳修瑄所簽立 切結書之內容已記明:「立書人吳修瑄與丙○○(以下稱乙 方)代表人戊○○先生就94年度訴字第1592號之民事判決及 95年度上字第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本人願 提供不動產台中市○○路100號9樓之5(含平面車位36號) 無條件過戶登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用以抵銷本人及吳 愷蔚須給付乙方之本金…利息」此有切結書附於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卷第26頁為憑,是被上訴人與戊○○二人間果真 有債權讓與之真意存在,則在債務人吳修瑄簽署切結書當時 ,戊○○即已取得系爭和解債權,當可直接向吳修瑄表明已 受讓債權之事實,進而以債權人之身分與吳修瑄簽約,又豈 有始終不予表明而仍自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而簽立切結 書之理?證人戊○○雖又稱:上開切結書係吳修瑄所出具, 其不知吳修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然該切結書上業經戊○○ 簽名確認,為戊○○所不否認,而是否為債權人或單純之債 權人代表,攸關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求償及受 領清償,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戊○○就此豈無不知之理,若 戊○○確已因讓與之合意而取得系爭和解債權,其又何有以 代表人身分自居之可能,核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尚有不合 ,委不足採信。
⒌再查,證人即戊○○之子林仲南(上訴人之兄)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 人有告訴我有關上訴人、戊○○受其委託處理系爭債權及戊 ○○要將債務人抵償用之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之事情,95年 7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我不在場,但事後我有幫忙聯 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處理不動產登記之事,當時上訴人表 示是因為怕被上訴人之財產被其妻騙走,才要將不動產登記 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則表示因幫被上訴人
處理事情花費許多心力,最少也要取得一半產權作為走路工 ,被上訴人仍不同意,表示該不動產本應由其取得,一半產 權之走路工太高;後來我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幫自己叔叔 (即被上訴人)不用走路工,但上訴人仍表示不論如何一定 要得到等語(參該964號卷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林仲南雖非一開始即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但於嗣後 兩造就債務人用以抵償債務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發生爭執 時,即親自參與兩造間之協調,故其就兩造於協調時陳述之 證述,應屬親見親聞之人,且其為上訴人之兄、戊○○之子 ,應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及戊○○之可能,是其所為有關 上訴人及戊○○之證述應甚可信。是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 調過程中,並非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債權、取得系爭債權,當 然可以取得債務人抵償債務之不動產,而是以保護被上訴人 財產、可請求照顧被上訴人之走路工(即報酬)等理由作為 取得不動產之主張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若確已 將系爭債權讓與戊○○,戊○○又已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上訴 人,則上訴人於協調中又何需以「保護被上訴人財產」及「 走路工」作為其取得債務人抵償系爭債務之不動產所有權之 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戊○○之間並無讓與系爭和解債 權之真意,而只係為執行之方便,而為通謀意思表示一節, 應足採信。
⒍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戊○○訂定系爭 和解債權讓與契約後,已同時將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交由戊○ ○,倘被上訴人無讓與債權之真意,豈有交付和解筆錄原本 交由戊○○行使之可能,而據此主張:其二人間確有讓與債 權之合意並當庭提出95年7月13日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本二份為憑,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交付之事實,並抗辯 稱: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係戊○○未經其 同意擅行取走,伊仍向法院重新申請核發和解筆錄後,並依 補發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95年7月13日認 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和解筆錄原本,於上訴人與戊○○辦 理認證後究竟交予何人,且係何人於係何時提出和解筆錄原 本以供核對,因時間及經手之案件繁多,已不復記憶,此業 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61頁);然公證人 於95年7月13日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計二份,倘該債權讓與 契約及和解筆錄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又何以將 其所屬債權讓與契約亦一併交由戊○○收執?況被上訴人既 基於與債務人有親戚關係,而將債權人名義作形式上之讓與 ,已經被上訴人及證人甲○○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述如 前,則被上訴人縱有交付之舉,亦出於執行之方便,自不能
單因上訴人或戊○○持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本及原始和解 筆錄,即據以被上訴人與戊○○間之債權讓與為真正。 ⒎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戊○○有受讓債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縱無讓 與之真意,戊○○顯不知情,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 ;且被上訴人固於94年2月21日自其兄林榮彬等人受讓對訴 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嗣被上訴人再將該債權讓與上 人,惟該次債權與之目的係在委託上訴人催討債務,故被上 訴人另與上訴人簽定債權移轉(委託管理)約定書為憑,系 爭債權讓與卻未另與戊○○簽之書據,足認其確有讓與債權 之真意。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偵訊期日於檢察官問:「戊○○ 有受讓債權之意」?固回答:「有」;但其於同日偵訊筆錄 已先敘明「戊○○的權利只是幫我去執行房屋交屋」;於回 答檢察官前述問題後,緊接著又答稱:「我認為這是執行上 權利方便才這麼做」;於檢察官問:「你認為債權不是給他 (指戊○○)」?亦答:「是」;於檢察官接著問:「戊○ ○是否認為債權是要給他的」?亦答稱:「他沒有這個念頭 ,他是後來假戲真做,他後來把權利轉給他的孩子(即上訴 人)」(見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7311號卷第36-37頁),是 由其供詞之全文及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旨在陳明債權讓 與契約之簽訂係為執行方便而為之,雙方並無讓與之真意, 當不能摘取其中之片面文字,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雖未與戊○○另行簽委託管理債權之契約書,然 被上訴人與戊○○於公證人認證時既已陳明係為執行之方便 而為債權之形式讓與,戊○○與債務人吳修瑄處理系爭和解 債務時,又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為之,由此益證 被上訴人與戊○○實際上並無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意,上 訴人前開主張與切結書及證人甲○○前開證詞不合,均不足 採信。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5年11月17日受讓系爭和解債權後, 因被上訴人反悔不想讓與債權予戊○○,而於95年年12月29 日親書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希望取得吳愷蔚所有坐落台中市○ ○路100號9樓之5房屋所有權各1/2,此舉亦獲上訴人同意並 擬具協議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 只是事後反悔而已,並提出戊○○信函及協議書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52-154頁);然被上訴人僅委託戊○○催討系爭 債權,於戊○○與吳修瑄簽署切結書予戊○○後,被上訴人 隨即於95年10月18日依切結書聲請撤回對另一債務人吳愷蔚 之假扣押執行,詎戊○○竟指示代書將債務人用以抵償系爭 債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發覺有異,
具狀聲請暫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與戊○○交涉,孰料戊○ ○為侵吞其財產,又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上訴人等語,此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補充狀、存證信函影 本為憑。經核,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暫不撤回 假扣押執行後,戊○○即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 人,兩件事之時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再參諸被上訴人 前開信函於書函中臚列各種方案,並敘明以其中第一項由吳 修瑄先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再以預告登記方式將其 中1/2贈與上訴人為最合乎常理的共識;第三案即由吳修瑄 移轉予乙○○,並同時預告登記1/2讓與丙○○,丙○○取 得1/2(產權)為主客異位,違背常理最不能接受(原審卷 第158-159頁);是由被上訴人書立前開信函之時間係在戊 ○○與上訴人簽訂讓與契約書之後及其於信函中已提及應先 登記在其名下,再由伊贈與予上訴人最為合理,另由被上訴 人於94年間即已聲請就吳愷蔚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於 戊○○與吳修瑄簽立切結書之後,隨即於95年11月9日具狀 向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12 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該扣押之執行程序,旋即於95年12月14 日具狀向執行處具狀陳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95.7 .3 出院,家兄(戊○○)告之「人生無常」建議將訴訟標 的物讓與給他,以便替我繼續執行催討,遂在95.7.13.到公 證人處作95年7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日後就以此債權向債 務人吳修瑄開立切結書,…當伊於95年11月9日提出執全及 撤銷假扣押狀的補印後,與代書聯絡方知其間家兄已安排其 子乙○○欲取而代之登記作業…家兄正虎視耽耽,只等待地 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後便強行將產權登記…弱者被欺」;於 96 年1月31日又再親函向執行處陳情:「在這一個多月來雖 請議員協調未果…我一再以親情溝通呼喚均無法打動他們的 良心…」等語,此業據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11651 號卷(含94年執全字第171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可 見被上訴人前開信函之所以同意與上訴人各分得吳愷蔚所有 坐落台中市○○路100號9樓之5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無法排除係因已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求事後圓滿解決家 族間之糾爭及息事寧人所提出之折衷方案,未可因之即據以 證明其與戊○○有無讓與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債務 人有親戚之情,為執行方便始將系爭和解債權以讓與之形式 ,委由戊○○代為出面催討處理,同意給付其父子一定(即 房產之一半)對價以為報酬,亦屬人情之常,故未可因被上 訴人事後一度提議房屋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反過 來推論被上訴人有讓與之真意。
⒐末按,原審於吳愷蔚與被上訴人間96年訴字第96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一案亦判決認定「證人戊○○、乙○○二人所述之 被告(即被上訴人丙○○)讓與債權原因,稱係被告為感謝 戊○○於病榻中照顧之誼而讓與,而戊○○則為了使被告晚 年有人照料而再將之轉讓乙○○,…動機實過於牽強,且悖 離常情。蓋僅因數日照料即贈與高達三百零一萬元之債權, 以臺灣一般社會常情,即感情甚篤之兄弟姐妹間相互贈與, 亦屬過高之酬謝。再者若係酬謝,戊○○又何以於數月後即 再度轉讓與乙○○,並謂以此債權使乙○○照料被告。而乙 ○○既係受父親所託而為照顧被告而受讓該債權,然其於被 告擬取回全部債權時,竟又僅表示願給與二分之一而不能全 部返還,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參被告提出之證7協議書稿 、乙○○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協議書稿),則其所謂照料被 告豈非虛詞。…被告所稱其非屬真意讓與,並非全然無據」 ;核其認定系爭和解債權仍歸被上訴人一節,與本院認定相 符,自足參考。其後被上訴人亦即依債權人之身分繼續聲請 強制執行,繼而標買吳愷蔚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 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與戊 ○○之債權讓與非屬真正,應堪認定。上訴人仍以其等間之 讓與係真正,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