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37號
TCHV,97,重上更(一),37,2009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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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5年
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附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對造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第10屆省議員之候選人 ,竟基於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乙○○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 實事項之故意,於民國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之公共場所,利用其上台發表 政見演說之機會,當眾公然以台語宣稱:「……乙○○先生 ,地下道,員林的地下道,挨家挨戶去向人收錢,一戶向人 收『幾萬塊』,是什麼人?敢站起來發誓嗎?乙○○先生你 敢爬起舉手發誓嗎?……員林有人去跟人檢舉,檢舉了後工 廠〔檢舉了工廠以後之意〕去跟人說一件要多少,我是某一 個服務處的主任,我要跟你拿多少錢,拿出來了後,才沒代 誌〔台語,沒事之意〕,錢若沒來,就一直跟你檢舉,來去 縣政府來抗爭,來出問題,……」。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復利用其上台 發表政見演說之機會,當眾公然以台語宣稱:「……甲○○ 這五年來,我在這裡舉手發誓,從來沒跟人收過紅包,從來



沒跟人垃圾鬼,從來一頓飯都不曾跟人吃過,所以,各位, ……剛才他在問我,剛才他在問我〔甲○○此時以右手指向 乙○○〕,員林,什麼叫區區徵收,……是怎樣 ,剛才我有聽到,很早就有聽到,不一定報紙也有刊過,游 月霞剛才也跟我講〔甲○○此時以右手指向游月霞〕,區段 徵收他在為人跑闖〔台語,「奔走」之意;此時甲○○又以 右手指向乙○○〕,一分地也跟人收一千元的費用,有理嗎 ?甲○○替人服務也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不曾跟人拿過 一角五厘,跟我爬起來說有或無,〔甲○○此時又以右手指 向乙○○並面向乙○○〕說:我的演講時間讓你〔指乙○○ 〕發誓。乙○○旋即起身趨近發言台發誓,游月霞甲○○乙○○站起來發誓時,亦迅即接腔叫嚷,有,一分地收一 千元,不然叫他發誓,叫他發誓……」。選監人員立即圍過 來阻止,以致鬧成一團。甲○○接著又說:「員林的工廠, 因為,某一掛人,是某一掛人的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 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就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 〕,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直找人示威抗議,所以, 我會獅〔台語,可以之意〕跟他講的〔此時甲○○右手又往 右後指向乙○○〕,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辯論,我現在 燭他出來〔台語,逼他出來之意〕,上午我跟他挑戰了,上 午我就跟他挑戰了〔此時甲○○右手再往右後指向乙○○〕 ,……。」等語,而傳播上開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與人格。為此求為命甲○○應給 付乙○○新台幣(以下同)3百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 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 晚報之中部版第1頁刊登規格均為高8段、寬13行,內容如附 件之道歉啟事,及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乙 ○○請求甲○○給付逾130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命 甲○○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 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一頁,刊登規格均為高八段 ,寬十三行,內容各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外部分, 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因乙○○未上訴於第三審,業已敗 訴確定,茲不贅述。)
二、甲○○則以:甲○○堅決否認在該二次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 有損及乙○○之名譽,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案件,歷經多次更審:⑴上訴審及更㈠審均 判決甲○○無罪,⑵更㈡審、更㈢審及更㈤審僅認定甲○○ 於83年11月26日下午3時59分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政見發表 會所為員林工廠檢舉案部分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事,⑶更㈣審



認定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 政見會及下午3時59分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3樓公辦政見發表 會所為言論均有違反選罷法犯行。原審判決認定甲○○於83 年11月26日上午及下午在公辦政見會所發表言論均有侵害乙 ○○名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80號判決指摘更㈤審判決,主要意旨係以:「潘火榕告知 上訴人甲○○之內容乃指述乙○○與該藉詞污染之抗議事件 有關,前後證言似無不符。上訴人就有關檢舉工廠一事係聽 聞自潘火榕,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既非事出無因(引 據潘火榕之告知),縱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確有出入,雖未能 自行證明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為真實,或因疏於查證以致誤 解事實真相,但能否即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 ?又關於檢舉工廠與乙○○有關一情,似係潘火榕告知上訴 人甲○○,則上訴人甲○○若係疏於查證,致誤解事實真相 而有損於乙○○名譽;上訴人甲○○所為,主觀上究竟有無 虛捏事實誹謗乙○○之犯罪故意?」,顯見原審在刑事部分 尚未判決確定前,遽引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甲○○於83年11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3時59分在政見發表會上所為言論 均有損及乙○○乙○○猶執此提起上訴,顯無可採!乙○ ○指稱甲○○於83年11月26日在各該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已 毀損其名譽、人格、形象、得票及政治前途與社會地位,使 其未能當選台灣省第10屆省議員,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 形容,乃請求甲○○應再給付1億元精神慰撫金,惟觀諸乙 ○○93年8月11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敘明其未當選台灣省第10 屆省議員後尚擔任民進黨中央黨部評議委員、2000年陳水扁 總統競選總部員林區總幹事、2004年員林區後援會會長,顯 見乙○○並未因甲○○於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3 時59分在政見發表會所為言論而造成其名譽、人格、形象及 政治前途甚或社會地位受有減損,反而更蒸蒸日上,顯見乙 ○○當時雖未能順利當選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惟人格權並 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甲○○再賠償精神慰 撫金1億元,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70萬元,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游 月霞連帶給付乙○○60萬元(合計130萬元)及其利息,另 命為登報道歉,嗣游月霞之刑事判決判決其無罪,附帶民事 訴訟則撤銷而駁回乙○○之請求,因未上訴而確定,甲○○ 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乙○○甲○○對於原審 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乙○○部分廢棄;⑵甲○○應再給付乙○○170萬元及 自8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 、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之中部版第一頁刊登規格均為高八段 、寬十三行,內容各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答辯之聲明:駁 回甲○○之上訴。甲○○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甲○○ 敗訴部分廢棄;⑵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之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
四、乙○○主張甲○○為第10屆省議員之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 同為候選人之乙○○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侵害乙 ○○名譽、人格之故意,於8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之公共場所,及同日下午3 點59分許,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 所為之各該言詞一節,甲○○並不否認,並經告發刑事案件 之許基浩在偵查及原審刑事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 、4頁33、34頁,刑事第一審卷17、18、202頁)並有扣案之 政見發表會之現場錄影帶足憑,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92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54號判決有罪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5號 改判無罪確定,堪認乙○○之主張為真實。
五、甲○○雖以上開情詞為抗辯,且稱刑事判決業已改判無罪確 定。並以:①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收費標準確為 一分地1000元,該自救會確有向地主收取費用,此種公眾事 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使乙○○不當選之犯意②員林地 下道主事者確有向有關居民收錢,乙○○為員林地下道主事 者之一,甲○○於83年11月26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 政見發表會時所為此部分發言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 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並無使乙○○不當選之犯意③員林某工廠檢舉 案,依勘驗錄影帶結果,甲○○言及上情時並未指名道姓, 甲○○所稱有人假藉檢舉名義向工廠索錢之事,乃公眾事務 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使乙○○不當選之犯意。且刑事案 件就甲○○是否構成犯罪,先後認定不同,足見甲○○所為 言論是否可受公評之事,確有爭議,參諸釋字第509號解釋 理由書已敘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甲○○既係聽聞證人潘火榕告知,始深信確



有其事,縱疏於查證,並無故意損害乙○○名義之情事等語 為抗辯。
六、查本件刑事案件雖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惟「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 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 照)。故本件原確定刑事判決雖因提起非常上訴而撤銷,歷 經刑事庭更六審判決無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民 事訴訟之獨立審判。況刑事判決係以甲○○之上開言論及行 為是否構成違反選罷法為主要爭點,與本件甲○○之言行是 否構成妨害乙○○之名譽及人格權之侵害,而須否定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不同。是甲○○辯稱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既經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本件應駁 回乙○○之訴云云,亦無可採。
七、再查甲○○確有於上開秀水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中確曾以台 語當眾公然宣稱:「……地下道,員林的地下道,挨家挨戶 去向人收錢,一戶向人收『幾萬元』(或『近萬元』,台語 發音,語音不甚清晰,究為『幾萬元』?『規萬元』─意即 『近萬元』?難以分辨),是什麼人?敢站起來發誓嗎?乙 ○○先生你敢爬起舉手發誓嗎?……員林有人去跟人檢舉, 檢舉了後工廠(檢舉了工廠之後之意)去跟人說一件要多少 ,我是某一個服務處的主任,我要跟你拿多少錢,拿出來了 後,才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錢若沒來,就一直跟你 檢舉,來去縣政府來抗爭,來出問題,……。」在上開福興 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又當眾公然以台語宣稱: 「……甲○○這五年來,……(此句語音不清,難以載譯) ,我在這裡舉手發誓,從來沒跟人收過紅包,從來沒跟人垃 圾鬼,從來一頓飯都不曾跟人吃過,所以,各位,……,剛 才他在問我,剛才他在問我(甲○○此時以右手指向乙○○ ),員林,什麼叫區區徵收,……(短句,語意 不明),是怎樣,剛才我有聽到,很早就有聽到,不一定報 紙也有刊過,游月霞剛才也在跟我講(甲○○此時以右手指 向游月霞),區段徵收他(或『他們』,語音不甚清晰)在 為人跑闖(台語,「奔走」之意;此時甲○○又以右手指向 乙○○),一分地也跟人收一千元的費用,甲○○也不曾跟 人拿過一角五厘,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跟我爬起來說有 或無,(甲○○此時又以右手指向乙○○並面向乙○○,乙 ○○旋即起身趨近發言台發誓,游月霞甲○○乙○○站 起來表白回應時,亦迅即接腔叫嚷,口齒不甚清晰,惟可約



略聽出其在叫嚷謂若無此事,就上台發誓云云)。……,員 林的工廠,因為,某一掛人,是某一掛人的服務處的主任, 去向人搧肚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就沒代誌(台 語,沒事之意),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直找人示威 抗議,所以,我會獅(台語,可以之意)跟他講的(此時甲 ○○右手又往右後指向乙○○),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 辯論,我現在燭他出來(台語,逼他出來之意),我要燭他 出來,……我下午在秀水(應係「上午在秀水」之口誤), 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此時甲○○右 手再往右後指向乙○○),……。」等語,業據本院刑事庭 於更㈣審播放錄影帶勘驗多次,就甲○○發言之錄影及錄音 內容逐句逐字譯載至詳,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於該卷第 43-46頁,第63-66頁可憑。
八、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乙○○並未挨家挨戶去向人收錢,一 戶向人收『幾萬元』(或『近萬元』),區段徵收部分,乙 ○○亦未藉機向各地主一分地收一千元,業據:①證人即員 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委員江蓮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是否為員林鎮區段徵收戶之地主?)是的,我土地在 員林鎮○○○段,自救委員會有向我收取每分地一千元,因 我有五分地,所以收了五千元,『江萬喬』他是我堂叔,說 是自救委員會收取的,乙○○並沒有向我收取。」並證稱也 沒有人以乙○○名義向其收取費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②證人王萬祿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員林鎮○○ 路地○道抗議時〈指從事抗爭當時〉,乙○○有無收取費用 ?)沒有。約在十年前,因我們是地下道附近居民,地下道 開挖後我們無法做生意,我們到省府交通處抗議,我們是居 民自己出錢支付一些交通及餐飲費用。」「(乙○○有無參 與?)有,但他沒收取任何費用,也沒聽其他人說過有收取 任何費用。」(偵查卷第61頁)。復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 :「當時開會有決議要收費,用以支付遊覽車、便當、飲料 等費用,是地下道旁的地主都要支付,金額大小不定,何人 收費,何人保管,我不知道,陳情並沒有詳細規劃,也沒有 帶領人,我沒有代替他人收取費用,我本人也沒有交錢給乙 ○○,當時我在地下道旁的土地有約四十坪,我被他人收了 好幾次錢。」(原審卷第224、225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 調查中又證稱:「(員林地下道抗爭之事你知否?)有參與 ,我住附近(指住在地下道附近),有找乙○○當代書,他 熱心幫我們服務。」「(乙○○有無收取費用?)這個我不 知道,但『公的』有收些車馬費、便當費做為抗爭之用。」 「(地下道附近居民有無出錢?)不是如此,有的有出,有



的沒出,隨意出,五百、一千隨意,我也出好幾次,不多。 」「(你有無出錢給乙○○?)乙○○很熱心,不是『代書 費』,『打字費』,幾百元而已,繳幾次忘了,已十幾年了 。」「(有無將此事告訴甲○○、遊月霞等人?)沒有。」 (本院更㈠卷第93、94頁),於本院第二次更審調查中再證 稱:「(你有參與員林地下道工程抗爭之事?)有的。」「 (當時是如何決議向附近的居民收錢?)整個居民開會後的 共識。」「(有關開會要收錢,乙○○有無參與?)他沒有 參加。」(本院更㈡卷第76頁)。③證人即員林地區區 徵收自救委員會會長江柏東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認 識否?)認識,我們自救委員會委託他幫寫書類。」「(乙 ○○是否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沒有,是我們委員會 自己收的。」「(是否向游月霞乙○○向地主每分地收取 一千元?)沒有,我說收取一千元是我們自救會自己開銷用 的,並不是交給乙○○,可能是游月霞聽錯了。」(偵查卷 第79、80頁);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一分地收一千元,是 以委員會各委員為代表,要繳錢的人,將一千元繳給代表, 由代表繳給自救會的會計,乙○○並未經手收取經費,乙○ ○在委員會內擔任代書及顧問,委員會經費的支出,是經過 委員會委員開會同意才支出的,乙○○沒有參與該委員會金 錢的運用及保管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99、200頁)。④證人 林識斌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是受我朋友拜託,才幫他們 處理的,他們都住在地下道旁,乙○○是在地下道開避(「 闢」之誤)時,他才參加的,而在陳情時所需文件,是請乙 ○○幫忙,因他是代書,而陳情時或開會,他們有決議要收 費,但何人收,作何用,我不知道,我看過他們有付遊覽車 費、便當費、飲料費,錢是何人收的,我不知道,有無把錢 交給乙○○,我不知道,……。」(原審卷第224頁),於 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至於收錢的事,我有聽說, 但實際收多少?誰收的?我都不清楚。」(本院更㈠卷第93 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證稱關於地下道工程抗爭,向居 民收取費用,乙○○有無參與,其不知情(本院更㈡卷第75 頁)。⑤證人吳火烈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員林地下道開 工前,你有無跟吳桂洲要錢?)有,當時吳桂洲的土地也在 地下道旁,我是跟他說地下道的事是王萬祿、張金釵他們在 陳情,要收取費用來幫助陳情、代書等費用;要收錢的事是 王萬祿、張金釵跟我說的,是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的事,吳 桂洲拿五千元給我,我也拿五千元,合計一萬元,交給王萬 祿,是王萬祿來收取或他人來收取,我忘了」「(收取這些 費用何用?有無說是要給某人費用?)用來陳情抗議、代書



費用,沒有說要給某人的費用。」「(有無跟吳桂洲說收取 的費用是要給乙○○的?)沒有。是大家私下在談,說可能 也要付給乙○○代書的費用在內。」(原審卷第271頁)。 ⑥證人張金釵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員林地下道開工前, 你有無參加抗爭的行列?)有。」「(陳情抗議有無召集人 ?)無,是臨時召集大家來開會的。」「(費用如何收取? )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收取的費用,用來付遊覽車費、便 當、飲料費,錢是由大家自由樂捐,金額不定,隨便大家繳 納,有無支付乙○○代書費用,我記不得了。」「(錢是由 何人來收取、支付?)是很多人在收取,錢沒有集中起來, 一個人的錢付完後,就由其他有收取費用的人再來支出費用 。」(原審卷第271、272頁)。⑦證人即上開反區段徵收自 救委員會之委員兼總務游傳文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自救委 員會的費用收取、支出,伊都有經手,金錢來源是由大家所 自由樂捐,是先組織委員會,然後由各區段的委員分別去收 取,原本是要向都市計劃內的地主每一分地收一千元,收的 時候是採自由樂捐的方式,費用收取後,用在陳情抗議中的 遊覽車費、便當、飲料費,該自救委員會伊是從開始就參加 ,收取的費用沒有付給乙○○乙○○幫自救會寫書類,彼 等並未付錢給乙○○,伊沒拿錢給乙○○,也沒人來跟伊要 這筆錢,是到最後有聽到江柏東說要付乙○○的錢(應係指 代書費),但有沒有付伊不知道,收取的費用原先是由伊保 管,但到後來由各區段收取的人自行保管、支出等情無誤, (原審卷272、273頁)。⑧證人林長期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 亦證稱:「(你有參加員林中山路地下道工程之抗爭?)我 沒有參與抗爭,但有寫陳情書,是請乙○○幫忙寫的。」「 (你們從何時開始向附近的地主收錢?是收多少錢?)都沒 有向地主收錢,是有去省政府,有包遊覽車,費用是地主自 己樂捐的。」「(你們有給乙○○二十萬元?)因乙○○在 過程中,有幫我們出力寫陳情書等,二十萬元是讚助他選舉 用,另外(對)洪性榮洪木村均有讚助。」「(你們給他 的錢是工程抗爭結束後給的嗎?)是結束後給的,是給他助 選用。」「(錢從那裡來的?)大家樂捐剩下來的。」「( 過程中乙○○有向地下道附近的居民每戶收一萬五千元嗎? )沒有。」「(你們的過程中,乙○○有干涉你們經費的開 銷嗎?)沒有。」等語在卷(本院更㈡卷第114、115頁)。 另關於乙○○曾否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的工廠要索金錢一節 ,於原審調查中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游忠烈(朝富興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乙○○?) 不認識。」「(是否認識甲○○?)認識,在八十三年二月



到越南,坐同一班飛機。」「(你的工廠有無他人抗議你們 有污染?)有,在八十二年間,我們的村民(來抗議)。」 「(後來如何處理?)我跟他們說明,並請他們入內參觀, 在水污染方面我們都處理得很好。」「(村民抗議時,有無 他人來跟你要錢或要求賠償?)沒有。」「(乙○○有無參 與抗議行列?)當時我知道村民有去找翁金珠的服務處來幫 他們,我就把相關資料交給服務處,而服務處的人並沒有派 人過來。後來我們有開環保座談會,我沒有去,我是聽其他 村民在講,我才自動去找翁立委(即翁金珠立委)服務處的 。」「(有無他人用這件事要來向你索錢,否則要把事情擴 大?)在座談會後,有一不詳男子,約四十歲左右,說如果 給他一些錢,新聞登好看一點,不給就登難看一點,我因生 氣而跟他相罵,我說我要叫人來,他就走了,事後有打電話 來罵我,說我不上道。」「(該男子是否乙○○?)我確定 不是,我是今天第一次見到他本人(指乙○○本人)。」「 (越南回來後,你們〈指證人游忠烈與被告〉有無聚餐?) 沒有。」「(你在越南期間,有無告訴甲○○說你工廠遭抗 議,有翁金珠服務處主任要跟你拿錢一事?)無,我是說我 是合法經營,還遭村民抗議,而且跟他說有人要跟我拿錢, 要不然報紙要登難看一點,並沒說到乙○○的名字。」「( 是否能確定你在越南並沒有告訴甲○○說某一立委服務處主 任要跟你拿錢一事?)我確定,我沒說。」「(有無說該男 子是何人?)沒有,我是說在抗議後有人來說要錢,不然報 紙要登難看一點,我並沒指名是何人。」(原審卷第258頁 ,第285、286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復到庭證稱其先前 所證均屬實在,其曾與甲○○到越南考察商務,當時其是說 工廠天天被檢舉,也不知被誰檢舉,並證稱其工廠被人檢舉 與乙○○沒有關係等語至詳(本院更㈡卷第73、74頁)。依 江蓮耦、王萬祿、江柏東林識斌吳火烈張金釵游傳 文、游忠烈林長期等證人上開所證,乙○○參與員林地下 道工程之抗爭活動,並未挨家挨戶去向人一戶收取『幾萬元 』(或『近萬元』);參與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 ,並未藉機向各地主一分地收一千元;亦無以檢舉為手段向 員林的工廠要索金錢之情事,各該證詞,刑事各審卷筆錄記 載至詳,業經調卷查明屬實,足以引證。
九、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歷審所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甲○○ 之上開言論所指各項為真實:①吳桂洲雖於原審調查人到庭 證稱關於員林地下道抗爭中收取費用一事,當時係吳火烈打 電話告訴其謂要收一萬元,其乃請吳火烈先為其墊一萬元, 吳火烈對其謂是要收一萬元給乙○○,是張金釵吳火烈



收取的云云(原審卷第224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稱 其在地院所證均屬實情,為何其要給乙○○一萬元,是張金 釵說乙○○他們有幫忙,所以要收錢報答他云云(本院前審 上訴卷第53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除改稱其個人部分是 五千元,與吳火烈二人合計共交付一萬元外,仍與先前為相 同之證述(本院更㈠卷第92、93頁),然其所證,核與證人 吳火烈前揭所證「其並未跟吳桂洲說收取的費用是要給乙○ ○的」等情顯有出入,其證言之真實性甚屬可疑。②潘火榕 於原審業據證稱關於有人以檢舉工廠污染為手段向工廠要索 金錢一事,其係聽游忠烈告訴其謂:伊工廠並沒有污染,卻 有人來抗議,後來游忠烈是如何解決,其不清楚,游忠烈是 說有民意代表出來協調解決,但詳情如何其不清楚,當時是 渠等約十幾個人去越南考察,其跟游忠烈等人一起吃飯時提 到的等情在卷(原審卷第225、226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 人經提示該筆錄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亦證稱所證無誤,並證 稱游忠烈是在員林開工廠,其在原審所證等情,是游忠烈在 越南考察,一起吃飯時說出來的,經本院訊以「游忠烈有無 提及是乙○○去抗議?」其則證稱:「有談及『乙○○』三 個字,至於有無去抗議,我不知道。」經再訊以:「有無將 此話(即這些話)告訴甲○○游月霞?」其竟答稱:「去 越南時甲○○一同去,且我有告訴甲○○。」(本院更㈠卷 第94頁),既證稱其所證等情,是在越南考察與游忠烈等人 一起吃飯時,由乙○○說出來的,並證稱游忠烈有提及「乙 ○○」三個字,至於乙○○有無去抗議(指抗議工廠污染) ,其不知道云云,不僅所證明顯違背情理,核與證人游忠烈 前揭所證伊不認識乙○○,登門對伊謂如果給一些錢,新聞 就登好看一點,不給就登難看一點,事後復打電話罵伊不上 道之人,係一年約四十歲之不詳男子,伊確定該男子不是乙 ○○,伊係當天(指到庭作證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乙○○本 人等情亦不相符,其證言之矛盾不實,顯然不言可喻。③證 人江柏東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調查中雖另證稱上開反區段徵 收自救委員會該會在成立至解散期間,共約交付乙○○六萬 元(原審卷第200頁、本院更㈡卷第74頁);證人江蓮耦於 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另亦證稱上開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 會有支付乙○○六萬元,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稱上開反區 段徵收自救委員會有人將所收的錢一部分給乙○○當競選費 (原審卷第201頁、本院更㈠卷第52頁、本院前審上訴卷第 66頁);證人林識斌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另證稱員林地下道 附近住戶四處陳情無效後,乃採抗爭之手段,最後找到乙○ ○當土地代書、並寫陳情書,而乙○○也有收錢,及於本院



更一審調查中證稱員林地下道工程抗爭一事,其知道乙○○ 有收代書費,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證稱乙○○在員林地下道 工程抗爭活動中幫忙書寫文件及帶頭去抗爭,有付給他代書 費幾千元(本院前審上訴卷第53頁、本院更一卷第93頁、本 院更㈡卷第75頁);證人江世凱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證稱確 實有一分地收一千元,江蓮耦除了一千元外,另有繳錢給乙 ○○,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反區段徵收委員會有決議 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但實際收了五、六十萬元,做為抗 爭之用,委員會有給乙○○約五萬或六萬元(本院前審上訴 卷第65頁、更㈠卷第53頁),然江柏東江蓮耦、林識斌江世凱等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均不外證明上開反區段徵 收自救委員會付給乙○○之款項,不過是「數千元」或「六 萬元」之代書費或打字費,與甲○○在上開政見發表會演說 中所傳播之事項尚未可同日而語。且非乙○○主使或授意, 更非乙○○所收取。
十、又證人潘火榕於本院刑事庭更㈤審時復到庭證稱:伊應該是 在82年10月間到越南考察,伊是參加員林考察團,應該是那 時候聽游忠烈說的。他當時是說他們鄰居抗議他們工廠有廢 水,他們要組織自救會,要請乙○○來幫忙,後來工廠廢水 檢查合格,他們自救會就解散,並沒有去請乙○○出來幫忙 ,沒有印象游忠烈有提到乙○○辦事都要收錢這些話,因為 抽驗合格,就沒有去找乙○○幫忙。伊與游忠烈同團出國只 有一次,應該是入出境資料所示之82年10月26日到10月30日 ,那次到越南,甲○○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更㈤審96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觀其所證關於其聽聞游忠烈所述內 容,與上開於刑事庭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所證情節不符, 已難遽信。再依甲○○於本院刑事庭更㈤審提出呈報狀指出 其聽聞潘火榕告知檢舉工廠之事,是在82年10月17日(甲○ ○參加彰化縣工業會考察團)及82年10月16日(證人潘火榕 參加員林考察團)前往越南,兩團在越南同聚時所稱,並提 出彰化縣工業會82年10月17日到同年月23日越南考察團名冊 影本一份為憑。經比對甲○○與證人游忠烈潘火榕三人於 82年10月間之入出境結果,甲○○固確於82年10月17日至同 年月23日出境,證人潘火榕亦於8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 出境屬實,惟證人游忠烈於上開時段並無入出境紀錄,反倒 於82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游忠烈潘火榕二人於該時段 均有入出境紀錄,甲○○則無,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 本院刑事庭更㈤卷可據。由上可知,82年10月間甲○○與證 人潘火榕至越南考察在先,證人潘火榕游忠烈同時段出國 在後甚明。準此,證人潘火榕證稱上情是在越南考察與游忠



烈等人一起吃飯時,由游忠烈說出來的,去越南時甲○○有 一同去,伊有告訴甲○○云云,及甲○○於本院刑事庭更㈤ 審95年7月5日審理時供陳:伊請越南考察二團合併一起接待 他們,游忠烈當時表示他在臺灣經營有諸多困擾,才想到越 南去經營。他表示有一個服務處主任帶人去抗爭,讓他很困 擾云云,均有不實,不足採信。證人黃錦池於本院刑事庭更 ㈤審到庭證稱:伊於82年10月17日與甲○○一起到越南考察 ,是彰化縣工業會主辦的,當時有二個團,彰化這邊就有三 、四十個人,另外還有員林那邊的人,在吃飯的時候,同桌 其中有一個自稱做鋁製品的人講說,請乙○○辦事都要繳錢 ,伊並沒有聽到有人提起乙○○帶人去抗爭,跟人家拿錢的 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更㈤審95年7月5日及96年4月25日審 判筆錄)。查甲○○與證人黃錦池固於82年10月17日至同年 月23日一同參加彰化縣工業會所舉辦至越南之考察團,有上 開彰化縣工業會越南考察團名冊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 資料可稽(見本院刑事庭更㈤審卷),惟證人游忠烈於上開 時段並無入出境紀錄,已說明如上,可認證人黃錦池證稱「 有一個自稱做鋁製品的人講說,請乙○○辦事都要繳錢」, 該自稱做鋁製品的人顯非游忠烈甚明,且證人黃錦池亦證述 :伊只有聽到有人說請乙○○辦事都要繳錢,沒有聽到有人 提起乙○○帶人去抗爭,跟人家拿錢的事等情,可知該證人 所言,與甲○○提及「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 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 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之 情,並無直接關聯性,因此證人黃錦池之證詞,尚難採為有 利於甲○○之認定。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甲○○前揭以演說公然傳播之事項係屬 實在,謂各該事項係事前已經其先行查證屬實,難以置信,自 扣案錄影帶所重現之錄音及影像以觀,甲○○在上開秀水鄉公 所中山堂政見發表會之演說中,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業已當 眾質問「乙○○先生你敢爬起舉手發誓嗎?」關於以檢舉為手 段向工廠要索金錢部分,亦緊接在員林地下道該部分發言之後 ,連貫攻擊火力,並挑明該檢舉者係對被害人自稱「我是某一 個服務處的主任」;嗣於上開福興鄉公所三樓政見發表會之演 說中,關於反區段徵收部分,於其發言指謫「區段徵收他(或 「他們」)在為人跑闖(台語、奔走之意)一分地也跟人收一 千元的費用」時,亦以其右手指向乙○○,緊接發言「甲○○ 也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跟我爬起 來說有或無」時,又以其右手指向乙○○並面向乙○○,欲乙 ○○站起來表白回應,關於以檢舉為手段向工廠要索金錢部分



,又再次發言「員林的工廠,因為,某一掛人,是某一掛人的 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 就沒代誌(台語,沒事之意),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 直找人示威抗議,所以,我會獅(台語,可以之意)跟他講的 」,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辯論,我現在燭他出來(台語, 逼他出來之意),我要燭他出來,……我下午在秀水(應係「 上午在秀水」之口誤),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其間又二度 以其右手往右後指向乙○○,且就其所言「我下午在秀水(應 係「上午在秀水」之口誤),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上午我就 跟他挑戰了」等語,亦與其先前在秀水鄉公所中山堂政見發表 會中關於向工廠要索金錢部分之發言前後呼應,均明顯係以乙 ○○為其指謫對象無疑;甲○○所指提供其消息者,亦即於偵 審中已分別到庭作證之上開各證人,均未能證明其所傳播之前 揭事項為真實,其所傳播之各該事項並非真實,顯為甲○○事 前所明知,乃理所當然;甲○○傳播乙○○參與員林地下道工 程之抗爭,挨家挨戶,每戶向人收取「數萬元」(或「近萬元 」),參與員林地區區徵收委員會,一分地跟人收取一千 元之費用,及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工廠要索金錢等不實之事 項,自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影響乙○○在選民心目中之形 象,無待贅論;並進春所傳播之事項既非真實,且足以毀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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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