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36號
TCHV,97,重上更(一),36,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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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吳皓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
      乙○○○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簡祥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其聲明為①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參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②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新台幣其中貳佰柒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柒元、伍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③上訴人甲○○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其中壹仟貳佰玖拾萬元、捌佰肆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肆佰參拾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7、8、9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④上訴人甲○○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仟萬元,其中貳仟萬元、壹仟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5、6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主文第柒項更正為:①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丁○○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丁○○乙○○○甲○○以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後之聲明第③部分)。②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丁○○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丁○○乙○○○甲○○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後之聲明第④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90,387元,及其中8,523,632 元、3,866,755元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二)上訴人丁○○、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35,045元,及其中2,732,077元 、502,96 8元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三)上訴人丁○○、乙○○ ○、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 元、1,410萬元、1,290萬元、870萬元、430萬元分別自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嗣於本院具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一) 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90,387元 ,及其中8,523,632元、3,866,755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二)上訴人丁 ○○、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35,045元,及其中2,7 32,077元、502,968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三)上訴人甲○○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30,277元,其中1,290 萬元、8,430,277元、430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7、8、9 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四)上訴人甲○ ○、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其 中2,000萬元、1,000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5、6所示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甲○○乙○○○丁○○為連帶 給付,雖僅甲○○一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均非基於 其個人之事由,且對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均有利,其上訴之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故應併列乙○○○丁○○為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4日與 被上訴人前身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 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就丁○○對被上訴人 之一切債務,在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丁 ○○於81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800,000元,並由 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 8,523,632元;⑵訴外人陳立興於80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0,000元,並由丁○○、訴外人杜博仁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3,866,755元,故乙○○○、甲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合計12,390,387元) 、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丁○○甲○○於79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前身三 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就乙○○○對被上訴 人之一切債務,在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 乙○○○於80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 並由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 尚欠2,732,077元;⑵訴外人陳立興於80年11月13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 迄今尚欠502,968元,故丁○○甲○○對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本金(合計3,235,045元)、利息、違約金,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三)上訴人乙○○○甲○○丁○○於79年11月14日與被上 訴人前身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分別就訴 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各在3千萬 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訴外人蔡欽漢於80年12月 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千萬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20,000,000元;⑵訴外 人尹湘皓於81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100,000元( 本件就該筆連帶保證債務於原審時請求14,100,000,嗣減 縮為1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14,100,000 元;⑶訴外人黃 士傑於8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900,000元,並由 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 12,900,000元;⑷訴外人黃昭明於8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14,72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9,349,558元(本件就該筆連 帶保證債務於原審時請求8,700,000元,嗣減縮為8,430,2 77元);⑸訴外人蔡榮蘭於8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4,8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迄今尚欠4,300,000元。總計訴外人陳立興、 杜博仁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60,649,558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三人所簽立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分別就 訴外人杜博仁與陳立興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各以3千 萬元範圍為限,於連帶保證金額合計6千萬元之本金債權 內,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並對上訴人三人請求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連帶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且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指 之「一切債務」應包括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
(二)系爭連帶保證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三)再者,系爭連帶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 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 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77年台上字第 943號判例意旨)。換言之,對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在依法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對陸續發生在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契約 效力所及。上訴人謂其僅擔保陳立興等人於民國79年間之 借款不及79年11月14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後「將來」發生之 借貸債務乙節,應有誤會。本件系爭九筆借款均非79年間 所借,縱認陳立興等人於79年間之債務已清償,但對嗣後 陳立興等人又陸續發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之 範圍內,上訴人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爭執其僅保 證79年間之借款,應無意義。
(四)原審判決附表中之違約金,超過五年之部分並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而違約金部分亦無過高情形,不應予以酌減。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則以:
(一)本件係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擬向被上 訴人前身三信合作社借貸,因無法以法人資格借貸,遂委



由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四人 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為確保全部債權( 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清償,雙方約定由太府公司 提供台中市○區○○段260、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1段101號4、5樓)及其坐落之台中市○區○ ○段一小段3地號土地,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保障該債務之清償,又約同上訴人甲○○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各以3千萬元(合計1 億2千萬元)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嗣因太府公司無力代 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清償前 債務,遂由被上訴人就前揭抵押物聲請拍賣,並於82年11 月11日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償,是該主債務業 經清償而消滅。
(二)上訴人甲○○於79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四紙連帶保證書中 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借貸債務,不包括票據、保證 或其他非借貸之債務,且該保證日期、金額與上開借貸日 期、金額均相近,顯見上訴人甲○○僅就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 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又兩造間約定書中並無任何立約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保證債務應負責任之約定,是上訴人保證範圍不及於主 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而上訴人之主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 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已消滅。(三)又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他筆債務,係分別由原連帶保證 人另行簽立保證契約,採逐案徵提保證人之方式,且個別 對保,非如同最高限額保證後,即不再徵詢意見及對保之 方式,是依訂約當時客觀情形及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 ,本件並非最高限額保證,故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僅止於 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千萬 元之債務。
(四)本件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亦應僅限於主債 務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為基礎法律關係下所生之 債務,而不包括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若保證書所約定之 一切債務過於廣泛,將使非借貸關係所生之偶發債務列為 擔保範圍,致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測債務之可能,且逾越雙 方基礎法律關係為其發生原因,亦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 ,上訴人顯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 對措施,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定型化契約 約款均應認為無效。
(五)上訴人所預期之保證債務係指丁○○等四人前揭1億元之 債務擔保為限,系爭保證契約縱約定就債務人現在及未來 所生之一切債務以3千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責任,此種危 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應不生效力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六)另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與遲 延利息類似,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 被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就88年9月27日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 現今銀行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借貸契約之簽訂非上訴人 所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依年利率百之 分20計算顯屬過高,自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抗辯。二、上訴人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79年11月14日上訴人所簽訂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性質, 僅係「一般保證」,為擔保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前揭1億元之債務:
 1、本件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
⑴按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凡貴社持有○○○之一切債務 憑證以參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 證責任。」、復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 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係屬定型化契約。
⑵次按上訴人79年11月14日簽定四紙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約定 書,前者係上訴人保證責任發生之依據,後者則係補充前 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專就上訴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與約定書之內容判斷 之,被上訴人另提出陳立興、丁○○乙○○○杜博仁 四人於79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約定書,僅為渠等四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約定,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
⑶查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之「一切債務」,及約定書所載之 「保證債務」,除包括締約當時及締約前所負至締約時仍 未清償之債務外,是否包括締約後主債務人始負之債務, 及系爭保證究為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抑或主債務人之保證 債務均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而系爭連帶保證範圍僅及於締 約當時及締約前所負至締約時仍未清償之債務,且不及於



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
 2、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條款之文義並不明確,依民法第   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予以解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訂。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 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92年台上字 第1583號判決)。
⑵查上訴人於79年ll月14日簽訂四紙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約定 書,前者係上訴人保證責任發生之依據,後者則係補充前 者約定之內容。
⑶次查被上訴人另稱當日除系爭四紙連帶保證書外,上訴人 另有簽訂七紙達帶保證書,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七紙 連帶保證書,且該七紙連帶保證書縱屬存在,亦與本件上 訴人保證之債務無關,被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⑷復查被上訴人另提出主債務人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79年ll月14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為佐,惟該 約定書僅為渠等四人與被上訴人問之約定,與兩造問之法 律關係無涉,解釋意思表示,應專以兩造間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及約定書判斷之。
⑸再查,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得依該條款闡明當事人問之法律關 係,惟依上訴人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雖載明上訴人 就被保證人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所謂「一切 債務」,依約定書第l條所載係立約人(即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觀諸約定 書第l條之文義,連帶保證書所載係單指上訴人(即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債務關係,而非主債務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是該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文義所載之 保證範圍並不明確,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加以解釋,以探 求上訴人於79年ll月14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及目 的。
 3、由下列證據可佐證,僅係一般保證:
⑴太府公司79年11月9日設定抵押權,提供物上擔保之事實 :
①緣太府公司擬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被上訴人變更 前之名稱)借貸,因放款之限制,信用合作社不能放款予 非合作社之社員,遂由第三人陳立興、丁○○乙○○○杜博仁於79年ll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l億元。 ②為確保全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清償,雙



方遂約定由太府公司提供台中市○區○○段260、261建號 及同一小段3地號土地,設定l億2千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物上擔保,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太府公司是本票的 債務人,是物上保證人,非系爭借款的借款名義人。」( 本院卷第二宗第19頁背面)。
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 簿(本院卷第一宗第51至55頁),所載債務人雖為太府公 司,而非陳立興等四人,惟依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築 物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太府公司提供台中市○區○○段26 0、261建號及同一小段3地號上地設定之抵押權,原因發 生日期為,金額為l億2千萬元,與陳立興等人之借貸債務 ,日期相同,金額相近(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參以 被上訴人前揭證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雖為太 府公司,然實際上係擔保陳立興等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之債務甚明。
④衡諸太府公司設定l億2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 而上訴人甲○○等簽立每紙3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四紙, 日期均為79年11月14日,前後金額相同,日期相近,所擔 保之債務人均為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 ,足證上訴人79年11月1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本意,應係 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千萬 元之債務,是依據過去存在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綜合研 判,上訴人所簽訂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性質,僅係一般 保證,為擔保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前 揭1億元之債務,灼然至明。
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嘉綺求償及和解之事實: ①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係於79年11月14日簽訂,被上訴人 迄至93年9月27日(時效即將完成時)始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同意訴外人李嘉綺(即本件共同 連帶保證人)為其隨時借款之需要,提供台中市○區○村 段第181之8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擔保金額為2,400萬元,而李嘉綺實際上並未借款 ,衡諸其情,被上訴人自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迄91年12月 間,應均認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及於主債務人於簽約後 「將來」發生之新生借貸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豈有當時明 知共同連帶保證人李嘉綺擁有未經其他抵押設定之價值至 少2,400萬元之土地而未求償,甘冒李嘉綺將土地處分讓 與他人之風險,遲至93年間始作假扣押保全債務,並提起 本件訴訟之理,足見兩造締約之真意,系爭連帶保證範圍



僅及於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 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 千萬元之債務,並不及於締約後「將來」發生之借貸債務 甚明。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與訴外人李嘉綺達成和解,同意僅  以600萬元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並撤銷對李嘉綺之假扣 押查封,惟當時前揭設定2,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之 土地已為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保全中,核其情形,被上訴 人如取得執行名義,當可就扣押財產拍賣全額受償,不足 部分再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實無捨2,400萬元大額而 甘取600萬元小額之理。職是,可見被上訴人此舉顯係因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訂立時,締約雙方所認知之保證範圍不 及於締約後「將來」發生之新借貸債務,亦不及於主債務 人之保證債務6,000萬元,始同意僅以600萬元免除連帶保 證人李嘉綺之保證債務,灼然至明。
 4、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   規定,並有不當擴張連帶保證範圍之情事,顯失衡平,被  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應予從嚴解釋,始符誠信原則: ⑴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言之: ①按民法第247條之l第2款及第3款:「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 利者。」; 復按同法第739條之l:「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 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54 條第l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 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債篇施行 法第33條:「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l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
②次按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2款所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 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684號判決)。 ③查本件訴外人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人於 79年ll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除要求太府公司 設定抵押權供物上擔保外,須另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訂 定連帶保證契約,且尚須由太府公司及借款人同時簽立同 額本票擔保,上訴人等為公司取得資金週轉,根本未經磋 商,即訂立由被上訴人單方擬訂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 為免除上訴人等未經磋商即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生之不 利益,仍應適用「衡平原則」以約制契約之效力,始符公 平。
④次查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願在本項債務未清償 前絕不自行退保」,申言之,依此規定保證人須清償債務 後始得終止保證契約,已剝奪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 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有違民法第739條之l規定, 使上訴人終其一生均須就主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終生為債務所拘束。
⑤復查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上訴人主債務具體情形之義務,上 訴人顯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 施,縱上訴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依系爭連帶保證 書約定欲終止保證契約又須先償還大筆債務,對保證人而 言形同束手待斃,其所受不利益,不言可喻。職是,系爭 定型化連帶保證契約使上訴人拋棄民法第754條法定契約 終止權,變相無限期延長上訴人之保證期間,過份加重上 訴人之保證責任,致使上訴人一方負極大之義務,被上訴 人一方卻無庸盡最基本之通知義務,顯失衡平,依前揭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台上字第684號判決 意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l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有悖於衡平原則。
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言之:
①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信用方法。」
②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8 號判決)。
③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之債務,為80年至81



年間,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所貸之款項或以主債務人為保 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距上訴人於79年ll月14日為主債務 人保證借款,至少己逾九個月以上,而依被上訴人前身台 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內部規定,上訴人以自然人名義借 貸之額度為三千萬元,若為陳立興等四人提供保證,以一 人三千萬元之保證額度計算,將負擔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之 保證債務,為他人提供保證反較其個人借貸時責任為重, 反觀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 ,致其無從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遲至 14年後始向保證人主張清償借款債務,保證人即須償還自 身所不知之大筆鉅額債務,致使保證人措手不及,受有不 可測之損害,顯失衡平,與誠信原則有違。
④申言之,上訴人就主債務人80年至81年共計1,562萬5,432 元之借款及6仟萬元之保證債務,根本一無所悉,且於訂 約當時亦尚未存在發生,無從為適當之應對措施,顯有違 反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嚴格限縮上訴人之保證 債務範圍,從而就主債務人80年至81年之借款及保證債務 ,應不在79年ll月14日保證書保證範圍內,否則非但不符 當事人間訂定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本意,使上訴人 連帶保證責任無限上綱,與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
 5、79年11月14日上訴人所保證之上揭l億元債務,業已清償   ,依民法第307條規定,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 ⑴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規定訂有明文。
⑵查如前揭所述,上訴人於79年ll月14日簽訂連帶保證書, 與太府公司於79午ll月9日提供台中市○區○○段260、26 1建號及同一小段3地號土地,設定l億2千萬之抵柙權為物 上擔保,均係擔保陳立興、丁○○乙○○○杜博仁四 人79年ll月8日借貸之l億元債務。
⑶次查被上訴人82年間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就上開抵押 標物拍賣受償,該標的物嗣由被上訴人於82年ll月ll日承 受取償(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4956號),觀諸被上 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為81年間之本票裁定,且各筆金 額與79年ll月8日陳立興等人之借貸金額不符,合計金額 亦與l億元相距甚大,核無系爭79年ll月8日借貸之l億元 債務(本院卷第二宗第77至79頁),足見該筆債務應已消 滅,被上訴人始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是項執行名義 ,參與受償或分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自認已經清償無訛 (本院卷第一宗第152頁)。




(二)退言之,縱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嘉綺等人於79年11月14日 簽立連帶保證書,係為擔保陳立興等11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3億元之債務,而非上述為擔保79年11月8日陳立興等4人 借貸之1億元債務,惟系爭3億元之債務業亦已清償,上訴 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307條規定亦歸於消滅,茲 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李嘉綺等人於79年11月14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係為擔保陳立興等11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3億元之債務,惟始終未能舉證證實。
 2、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該貸款亦已經轉貸清    償:
⑴緣太府公司79年間為興建建物供銷售(即台中市○區○○ 段壹小段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擬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即被上訴人變更前之名稱)融資借貸,因放款之限 制,信用合作社不能放款予非合作社之社員,遂以自然人 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每 個自然人之貸款額度為3,000萬元,嗣借貸後再將系爭款 項轉帳至太府公司。
⑵按上開建物銷售予承購戶時,太府公司係以「分戶貸款」 之方式,由承購人以各自承購之房屋產權向被上訴人貸款 ,貸款人由上揭太府公司之相關自然人名義轉為承購戶( 即俗稱「轉貸」),原太府公司以自然人名義所為貸款, 則以承購戶之貸款清償之。
⑶故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嘉綺等人於79年11月14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係為擔保陳立興等11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3億元之債務,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所載,79 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確有撥款至陳立興等11人之個人帳戶 ,當日該些借款即予沖銷,依其記載內容,該些借貸債務 ,如同上述,應係於出售予承購戶時,由承購戶另向被上 訴人貸款,清償陳立興等人之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並於交 易明細記載中,同時予以沖銷,是故該債務應已清償。此 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資料之記載,即可證明。 ⑷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為81年間之本票裁定 ,且各筆金額與79年11月19日之借貸債務之金額不符,合 計金額亦與1億元相距甚大,核亦無系爭79年11月19日借 貸之3億元債務,足見該筆債務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未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是項執行名義,參與受償或分配。 ⑸上揭債務已經清償,除當日之轉帳記錄外,上訴人之帳戶 尚有存款餘額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亦自認已經清 償無訛。




⑹職是,79年11月19日之3億元債務,既已清償,依民法第3 07條規定,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亦歸於消滅。(三)退言之,縱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亦屬概 括最高限額保證,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 由:
 1、按96年3月5日修正通過並已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l第l項   及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 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已肯認抵押人得與債權人得約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預 定一最高額度,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惟被擔保債權須限 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始得為之,若為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之約定,因其未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並非 一定範圍內之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l第2項規定,即 為無效。
 2、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   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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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