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90號
TCHV,97,重上,90,200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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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辛○○
            樓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壬○○
      甲○○
被上訴人  丙○○
      庚○○
      丁○○
      戊○○○
      己○○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追加並變 更、減縮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2000萬元及自96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依97年4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三狀 附件所示之內容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 萬元暨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又於本院審理中將所



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96年10月28日,核屬聲明之減 縮,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正達)為上訴人之兄 長,兩造就分家產及公司股權、土地移轉等事項已協商多 時,至96年10月8日時,兩造終在訴外人癸○○、子○○ 之協調見證下,簽立初步協議書一紙,並約定:「壹、… 由乙方(即上訴人)給付甲方(即上訴人)1億3,000萬元 。貳、付款:第1期款3,000萬元,分成2,000萬元及1,000 萬元。第2期款3,000萬元,分成3次,各1,000萬元。尾款 7,000萬元,分成28期,每月1期,每期250萬元,每月月 底支付期票。參、甲方於收取2,000萬元並兌現後,停 止進行任何法律訴訟行為。甲方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 天內,向台中地檢署及其他檢舉單位提出書狀,陳明雙方 業已和解,且澄清相關指訴確係出於誤解之意。甲方于 簽收協議書時,將(股權與土地持分產權全部)移轉過戶 所需證件資料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用印完畢並交付 乙方,由乙方自行過戶予其共同指定人。上述股權及房 地產權交易,除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平均分擔外,若有所得 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責。所需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均由受讓人負擔。簽訂協議書時,乙 方應將所有支票開具支付。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書之同 時放棄上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同意配合乙方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用印完畢。肆、於近日內請雙 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 方同意本於最高誠信,由見證人協調議定之;若協議不成 ,則依我國相關法令為準。」詎料,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初步協議書後,竟拒不依約於96年10月9日先支付第1期款 項2,000萬元,而以協議書僅係初步,仍待雙方以律師參 與訂立協議書為準云云為推託之詞。然本件兩造既在96年 10月8日經由證人子○○、癸○○之協調見證下,雙方同 意以總金額1億3,000萬元之現金分家產,並就移轉標的、 價金、付款時程方法等契約要件達成合意,且鄭重按捺指 印簽訂系爭初步協議書,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於隔日即 同年10月9日先支付第1期款項2,00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故意違反雙方協議,上訴人自得據此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約定。
⒉兩造係以訂立本約之意思,鄭重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初步協 議書上,兩造之意思表示或初步協議書中,並無任何「預



約」之隻字片語,且系爭初步協議書之重點在於第1大點 之總金額,兩造既已就現金分家產之總金額、移轉標的、 價金、付款時程方法等契約要件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 本可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毋庸另行訂立新約,故系爭初步 協議書為本約之性質。兩造既已約定履行期為簽約次日即 96年10月9日,則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9日先行支付第1 期款項2,000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造有義務將同年10月8日 經口頭達成之協議內容轉成協議書,並由兩造簽署,故系 爭初步協議書與協議書之關係,頂多係新舊替代之關係, 兩造若另訂協議書,係可取代初步協議書,此種先簡後繁 之契約,俱屬本約之性質,在立法及實務中,誠屬常見, 如保險法及保險實務中,即有暫保單及保險契約,俱屬保 險契約之例子。故本件初步協議書與協議書並非預約與本 約之關係。而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僅係就文字為法律文 字之轉換:至於最後之條文第4大點載明:「於近日內請 雙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之文字,僅係一般協議書 之共通條款。何況所謂由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之文句,係 在兩造若有另訂協議書時提供適用上順序,並非否認初步 協議書之效力。而律師之作用,僅在於將當事人已達成協 議之內容轉為法律文字,殊無可能代替兩造決定上億財產 契約之內容及更改雙方之意思表示,是縱由律師參與訂立 協議書,其基本內容亦應與系爭初步協議書之內容相符, 故被上訴人所辯稱雙方應移轉之不動產、股權範圍及得否 以實物抵償等細節,則留待雙方與律師進一步協商議訂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兩造於系爭初步協議書所提及之「股權及土地持分產權全 部」、「股權及房地產權交易」具體內容,均已明瞭並達 成協議:
①被上訴人所經營八家公司之股權移轉:
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10日版之協議書第壹、應移轉 之標的及價金㈠股權部分,除與上訴人於簽訂初步協 議書前交付予證人癸○○之草稿第1條第2款一致外,更 與被上訴人己○○簽署初步協議書前提供予證人癸○○ 之協議書草稿第壹、宗旨:一. ⒈股權部分之記載相符 ,足見兩造就股權之移轉已具體達成協議。此更有證人 子○○於97年2月29日證稱:「公司除了乙○○實際經 營之公司之外,其他的公司都要過戶給戊○○○等人」 ,及證人癸○○97年2月14日亦證稱:「乙○○自己的 公司,股權由乙○○自己持有外,其他公司乙○○的股 權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證詞可稽。且被上訴人於97



年4月3日於原審之答辯狀自認:「就股權部分,雙方達 成共識」,足見兩造就股權之移轉已具體達成協議。 ②上訴人所經營昌隆公司之股權移轉:
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10日版之協議書第壹、應移轉 之標的及價金,除與上訴人於簽訂初步協議書前交付 予證人癸○○之草稿第1條第4款一致外,更與被上訴人 己○○簽署初步協議書前提供予證人癸○○之協議書草 稿第貳、資產轉讓:⒈之股權部分之記載相符,足見兩 造就股權之移轉已具體達成協議。此更有前述證人子○ ○於97年2月29日證稱:「公司除了乙○○實際經營之 公司之外,其他的公司都要過戶給戊○○○等人」,及 證人癸○○97年2月14日亦證稱:「乙○○自己的公司 ,股權由乙○○自己持有外,其他公司乙○○的股權全 部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證詞可稽。且據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3日之答辯狀自認:「就股權部分,雙方達成共識」 ,足見兩造就股權之移轉已具體達成協議。
③兩造互相歸還他方名義之股權移轉:
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10日版之協議書第壹、應移轉 之標的及價金第五,除與上訴人於簽訂初步協議書前交 付予證人癸○○之草稿第4條一致外,更與被上訴人己 ○○簽署初步協議書前提供予證人癸○○之協議書草稿 第壹、宗旨:一⒉之記載相符,足見兩造就股權之移轉 已具體達成協議。此更據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之答辯 狀自認:「就股權部分,雙方達成共識」,足見兩造就 股權之移轉已具體達成協議。兩造當時係以互相歸還股 票達成協議,並未刻意強調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未上 市股票之名稱」,兩造協議就聚隆、特種隆股票互相歸 還互相吻合,全懋自始不在上訴人簽約前所提之草稿範 圍內,自無從達成協議,故不能以當時雙方未使用被上 訴人己○○所獨特使用之「未上市股票」之名稱,而無 視於兩造已達成應互相返還所持有他方股票之協議。 ④兩造應互相移轉之五筆不動產:
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10日版之協議書第壹;應移轉 之標的及價金一 (二) 及,核與被上訴人己○○簽署 初步協議書前提供予證人癸○○之協議書草稿第壹、宗 旨:⒊之土地產權部分及第貳、資產轉讓:第⒉之記載 相符,被上訴人等將所載4筆土地列入渠等要約由上訴 人移轉之不動產項目中,業經上訴人承諾,足見兩造就 應移轉之不動產標的已確於96年10月8日具體達成協議 。此有證人辛○○於97年3月10日所寫之「陳述」第8頁



之說明可稽。並有證人癸○○97年2月14日、97年4月17 日之證詞可證。
⒋自上訴人於簽訂初步協議書前提供予證人癸○○之協議書 草稿附件 a之內帳股利盈餘分配,被上訴人等多年來應付 而未付予上訴人之內帳股利盈餘金額即已高達1億7,000萬 元,此尚不包括僅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之8家公司股權價 值(參同上附件b)及其他資產(參同上附件c),足見兩 造係同意由被上訴人等以現金1億3,000萬元將上訴人歷年 所應得之現金支付予上訴人,是本件初步協議書實非買賣 契約,從而,交付1億3,000萬元與土地及股權之移轉間, 並非買賣契約所可比擬。且本件係以現金分配家族資產予 上訴人之協議,而系爭初步協議書所述股權及土地之移轉 係為清楚切割兩造之關係,以使被上訴人不被繼續追訴, 故系爭初步協議書中之現金分配家產與股權及土地之移轉 ,並無買賣之關係。因兩造以往未達成協議之唯一爭點即 在總金額之多寡,故兩造既在96年10月8日經由證人子○ ○、癸○○協調同意總金額,即已同時迅速就不動產等移 轉達成協議。職是,被上訴人等既已同意以現金分產,即 應履行承諾,不得藉故違約。
⒌關於系爭初步協議書第參大點第一、二、五點「本協議書 」、「協議書」、「本協書」之記載:系爭初步協議書第 參大點第五點所記載之「本協書」,應該是協議書之誤載 ,故上訴人應等雙方簽訂正式協議書,待被上訴人開立支 票,上訴人始須放棄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此為同時履行 之問題。另外系爭初步協議書第參大點第二點是記載「協 議書」,故須等雙方律師簽訂協議書時,或按雙方當天口 頭達成之時期交付過戶及變更登記之資料。簽立系爭初步 協議書當天,雙方業已口頭約定於 3日內由雙方律師參與 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開立所有票據,上訴人再將股權過 戶所需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等人辦理。另關於系爭初步協議 書第參大點第四點記載「(簽訂協議書時,乙方應將所有 支票開具支付)」,所謂「簽訂協議書時」:此須與第參 大點第一點之記載一起看,第1筆之2,000萬元須在簽訂初 步協議書之翌日即應付款,屬簽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於收 到該款項後即應停止法律之訴訟行為。而第參大點第四點 係指第1筆2,000萬元以外之期票須一次開出,並非逐月開 出,此乃為配合上訴人將土地持分及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交 付被上訴人等人辦理過戶之同時履行。因系爭初步協議書 係依據被上訴人等人律師之草稿所繕打,故若有文字之解 釋問題時,應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⒍證人子○○雖陳稱:「明天、後天或大後天,只要雙方律 師都有空,且時間有約好,就可以來正式簽訂協議書,但 沒有正式約定哪一天要來簽約」云云,惟情理上不可能相 約在不定期限之期日。且證人癸○○已證稱:「雙方有約 定隔天下午3、4點要請律師來簽訂正式協議書」,故證人 子○○之證詞不可採。對證人癸○○結證陳稱:「(股權 移轉)(土地移轉)」云云:顯見兩造已協議清楚,被上 訴人戊○○○更無提出附帶條件,否則被上訴人戊○○○ 豈會在系爭初步協議書上簽字蓋指印?足證證人子○○之 證詞不可採。對證人癸○○結證陳稱:「(簽正式協議書 始付款2,000萬元)(基本上是這樣)」云云:與其先前 證言有所出入,顯係受證人子○○證詞誤導,致其改變證 述內容,且證人癸○○加入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故此部分 證言不應採信。為此,爰依系爭初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第1期款2,000萬元。
⒎原判決引證人癸○○之證詞(意旨):「兩造於96年10月 8日簽訂協議書之前都有將他們理想的協議書交給我參考 ,他們有表明願意按照他們自己協議書的內容」,而觀諸 兩造交給癸○○之協議書草稿之內容就應移轉之不動產及 股權等標的尚非記載一致,再觀諸被上訴人方面就其所應 移轉給上訴人之豐原大順街房地應予作價1,200萬元暨其 上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清償,即被上訴人應移轉與上訴人 之昌隆公司股權應予作價1,300萬元等文字記載,可見迄 至96年10月8日兩造就分產協議內容尚有部分條件仍各執 己見。又依證人子○○之證詞可知兩造於96年10月8日協 商時就應移轉之不動產及股權等標的,僅談論大原則,並 未討論明確。然查:
①證人癸○○於97年2月14日之證詞:「當天(按指96年 10月8日)雙方有表明隔天要找雙方的律師正式把協議 書更詳細的寫好,而且有表明隔天就2,000萬元開立支 票,票期就是隔天96年10月9日」、「(問:依照兩造 初步協議書第二頁第二、三點的條款,當天雙方就股權 與土地都講好了?)有,有關股權部分,因為公司有好 幾家,乙○○都有股權,除了乙○○自己的公司,股權 由乙○○自己持有外,其他公司乙○○的股權全部移轉 給被上訴人。至於土地、房屋部分,要給乙○○的就給 乙○○,其他的就移轉給被上訴人,這些在簽初步協議 書之前雙方都有溝通,應該算有共識了。」。癸○○97 年2月29日之證詞:「在簽初步協議書以前,雙方就乙 ○○股權的移轉,雙方都有討論到,在簽初步協議書當



天雙方也有提到乙○○的股權除乙○○實際經營的昌隆 公司,其股權要保留之外,屬於被上訴人的股權要移轉 給上訴人,其他公司乙○○的股權都要移轉給被上訴人 」、「(有關土地的移轉分配部分,當時是否都已講清 楚了?)事先都已經表明,96年10月8日簽訂初步協議 書時也都有提到,第二天要透過律師把這份協議書寫得 更詳盡」、「在簽初步協議書當天,雙方只有講大原則 ,就土地產權的移轉只有大致的講,並沒有逐一每筆的 講」、「(原證二之協議書第2頁上面有講到甲方(即 上訴人)4筆土地,第三點有講到乙方(即被上訴人) 必須把豐原市○○街的房屋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此二點 是否在寫初步協議書當天就講清楚了?)在簽初步協議 書當天雙方都有提到,而且雙方有這個意願,也有達成 協議。大順街的房子是劉正達的名義,要辦理繼承之後 在過戶給上訴人」、「(你剛剛說那四筆土地及大順街 的房地,在簽初步協議書時雙方都有達成協議,如果這 麼明確為何不寫在初步協議書上)在寫初步協議書以前 雙方就有這個意願,在簽初步協議書當天雙方還是有這 個共識,因為時間很晚了,所以沒有寫詳細」。癸○○ 於97年4月17日證稱:「初步協議書本質是正式的,在 簽初步協議書的隔天被上訴人就要付2,000萬元,及所 有的付款均一併要支付」、「訂立初步協議書是雙方有 協議,但當時已經很晚11點多了,要再處理一些事情有 些不方便,約定在隔天即10月9日要再履行依據10月8日 初步協議書相關的約定事項」「寫正式協議書主要用意 是有關公司股權、房地產、財產之過戶,要備齊證件, 初步協議書就是正式的」、「簽協議書時雙方未談及實 物抵償」、「96年10月8日有談到公司經營股權及不動 產,且有確定,至於未上市股票當時沒有談到」、「96 年10月8日前牠們都有提出自己的協議書版本給我,但 96年10月8日他們就移轉標的已經有共識,我認為他們 就移轉標的都已經確定了」。
②證人子○○於97年2月29日之證詞:「(請你看初步協 議書第2頁第2、3點,在第3點有講到上述股權及房地產 交易,是不是當時雙方就有談過,並達成協議?)雙方 有講到這部份,但戊○○○有提出附帶條件,我就叫她 不要再講了,如果你再講事情就無法解決,雙方就這部 份協議,但沒有講到過戶的日期,雙方是約定等律師來 簽正式協議書時再來寫這些細節」、「他們資產很多… 他們應該是講大原則而已。我記得有講到乙○○的公司



除了乙○○實際經營的公司之外,其他公司股權都要過 戶給戊○○○等人,有講到一些土地,有些要過戶,有 些不用過戶,但沒有講的很明確」、「在協調時戊○○ ○及己○○有跟我講到債權的問題,但我叫他們不要再 講了,不然就談不成了,所以雙方就沒有就債權問題再 協調」、「其他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來找我,說簽協議 書時被我拐了,這些債權還是要處理,他們心裡很不平 衡」。
③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因個人之記憶、陳述能力、立場及 觀察事情之角度不同,致其證詞有些差異,但依該二位 證人之證詞仍可歸納出下列幾點:⑴兩造於96年10月8 日之前即曾就家產如何分析,各自提出方案協商討論過 。⑵兩造於96年10月8日於子○○代書事務所協商,由 當天下午談到晚上11點多,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多少錢,讓上訴人退出家族事業之經營」, 而此爭點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終於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一億三千萬元,上訴人除保留其經營之昌隆科技公 司外,應退出家族事業之共識。⑶基於前項共識被上訴 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繼承之昌隆科技公司股份 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公司 股份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⑷兩造於96年10月8日協商 時曾就不動產如何移轉提出討論,移轉之標的已確定, 大原則已達成共識,至於細節(如雙方所有之土地地號 、房屋門牌號碼、持分)則約定隔天找雙方之律師,另 立詳細之協議書。⑸被上訴人於雙方談及股權及土地移 轉爭議時,曾提出附帶條件及債權問題,但經林代書告 以:「如再講那些問題,則難以達成協議」後,被上訴 人即不再爭執該問題,但仍於協議書上簽名。⑹被上訴 人隔天就反悔,並打電話向林代書抱怨,96年10月8日 協商時未談債權問題,心理很不平衡,並稱簽初步協議 書是被林代書拐了,債權問題要再談。
⒏依初步協議書及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對於分析 家產之爭執甚久,兩造之所以發生爭執當然就是兩造各自 堅持對自己有利之方案,否則何以會發生爭執?所以兩造 提供給癸○○之協議書草稿內容有差異本不足為奇,而兩 造於96年10月8日簽訂「初步協議書」之前,已經過多次 之協調,雙方亦各自提出數份不同版本之協議書草稿,故 雙方提供他們理想的協議書草稿給證人癸○○,並不是第 一次,而該協議書草稿也不是96年10月8日當天才提出來 ,非要在當天協商時逐一加以討論才可以,事實上該協議



書草稿記載之內容僅是雙方期待之最佳方案,而不是要逐 加以一討論的議案,所以即使未就二份協議書草稿之差異 於協商時逐一討論,也不能因此就說當天的協議無效。況 且依子○○代書之證詞可知,討論股權及不動產移轉時, 被上訴人有提出附帶條件及債權問題要求一併解決,但經 林代書告以「如果再講那些問題,就無法達成協議」,經 林代書勸阻被上訴人就不再提那些問題,並於協議書上簽 名,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沒有提出要求,而是經其所委任之 代書勸阻之後,被上訴人就不再提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 就該問題作出讓步,豈能於事後反悔再提出爭議,進而推 翻已簽訂之協議書?再者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上訴人應 付出多少錢,讓上訴人退出家族事業之經營」,所以兩造 真正之對待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多少錢」與 「上訴人是否退出家族事業之經營」。因此在協商過程中 雙方即聚焦於價錢之問題,雙方不斷討價還價,最後才敲 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3,000萬元,而上訴人除 保有昌隆科技公司及大順街之房地外,應將其餘家族事業 之公司股權及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並放棄各該公司之董 事或董事長身分」之方案達成協議,故兩造就主要之爭執 已達成共識,剩下來的問題只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份 及不動產應如何移轉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保留之昌隆 科技公司及大順街房地,被上訴人應如何移轉給上訴人等 細節問題(證人子○○之用語)。而此細節則僅作口頭約 定,詳細情形再請雙方律師載明後另簽協議書。所以股權 及土地如何移轉等議題並不是主要爭點,「錢及名份」才 是主要爭點,原判決對此有所誤會。進而言之,兩造之主 要爭議? 已達成共識,而且金錢數額及何時給付比較好寫 (因為給付之數額及給付日期比較容易算),所以將該主 要爭議之共識寫在協議書上。而上訴人應移轉給被上訴人 之各公司股份及不動產之所有權,事涉上訴人於各公司之 股份數額,及不動產之地號、面積及持分等比較複雜,還 要詳細查閱各公司股東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記載,加上 當晚談到晚上11點多,大家都累了,所以無法在「初步協 議書」上將上訴人應移轉之股數及地號等記載詳細,但兩 造還是先於該「初步協議書」寫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及上訴人應放棄家族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位(見協議 書第三大點第五點)並簽名以示負責,並約定翌日再請雙 方律師將未記載於該「初步協議書」上之股權及不動產移 轉記載清楚。則雙方之主要爭議已協商成立,只是沒有將 全部細節記載清楚而已,而分析家產協議並不是如要式契



約般,必須做成書面才有效,故只要雙方確實已達成共識 (意思表示一致),即使沒有將所有之共識寫成書面亦屬 有效,豈能因部分協議內容未載入協議書而將已達成之協 議全部推翻?故兩造之爭執已量化成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1億3,000萬元,上訴人退出家族事業」而達成共識,並簽 訂協議,故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不得再有所爭執, 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抱怨被林代書拐了,心理覺得不平衡, 若非如此則被上訴人大可於請律師出面協議時再作其他爭 執,為何會覺得被騙,而感到心理不平衡?故雙方之爭執 其實均已談妥了,被上訴人就其已讓步之點,當然不得再 行爭執。故被上訴人拒絕請律師就初步協議之內容加以落 實,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 違約,但其違約行為對於已達成之協議之效力並無影響。 證人辛○○之證詞,原判決雖以辛○○為上訴人之妻,立 場難免偏頗,又辛○○自稱係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而非 見證人,故其證詞不可採。然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應以 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合理可信為斷,不宜以人廢言。辛○○ 之證詞為:「當天兩造已就應移轉之股權及土地、房屋等 標的都很清楚的講好了,但因為整個標的物的住址及股權 的數字還沒辦法明確的寫出來,所以要再確定清楚,我門 才改到10月9日下午,再把上開標的物的住址及股權的數 字寫進去。」而此證詞之內容與癸○○之證詞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故據其證詞亦可證實兩造就股權及不動產移轉 已達成協議。
⒐原判決所謂兩造尚有「股權如何移轉」未約定清楚,進一 步說明如下:兩造家族所經營之公司包括元賀、生原、元 穩、元倫、元資、倫嘉、泓源、昌隆等8家公司,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均有持股,而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正達所 有之昌隆科技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之 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外,上訴人所持有之其他7家公司 之股份均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亦即家族所經營之8家 公司,上訴人僅保有昌隆科技一家,其餘公司上訴人則應 放棄持股,此部分兩造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茲有爭議 者為被上訴人戊○○○之夫即其餘上訴人之父劉正達生前 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之未上訴及未上櫃之股票包括特種隆及 聚隆等股票,該二種股票分別登記在劉正達及上訴人之名 下,兩造均同意應將雙方所持有之各自名下之特種隆、聚 隆之股票返還各所有權人(亦即登記在劉正達及上訴人名 下之該兩種股票,實際所有權屬於他方者,應互相交還) ,此有己○○提給癸○○之協議書草稿及上訴人提給癸○



○之96年10月10日版協議書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3日答辯狀亦自承:「就股權部分,雙方達成共識」足 見兩造間並無任何股權尚未約定如何移轉之爭執。再者兩 造就何筆土地、房屋應作移轉亦已約定清楚並無差異。因 依被上訴人提供給癸○○之協議書草稿之記載,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移轉之標的為:上訴人名下之:①台中縣東勢 鎮埤頭山石圍牆段209地號旱地持分3分之1。②台中縣神 岡鄉○○○段78-20地號全部。③台中縣神岡鄉○○段116 1地號持分3分之1。④台中縣神岡鄉○○段1162地號持分3 分之1。而被上訴人應移轉給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劉正達名 下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街86巷2弄16號之房屋及該房 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提給癸○○之協議 書已將該應互為移轉之不動產記載清楚,此即表示上訴人 同意上開不動產應互為移轉,故不動產之移轉亦經兩造約 定清楚。而被上訴人戊○○○己○○於會中雖曾提出附 帶條件(即要求應將被上訴人應移轉給上訴人之股權及不 動產作價多少等)及債權應如何解決等,但經代書子○○ 勸阻之後,被上訴人即不再爭執,表示被上訴人已經讓步 ,豈料原審竟就被上訴人已經讓步之部分允許被上訴人載 為爭執,甚至整個推翻初步協議書之效力,實令人扼腕。 ⒑原審質疑兩造於96年10月8日所簽之協議書名稱既定為「 初步協議書」,且依其第肆大點記載:「於近日內請雙方 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證人癸○○所提之兩造協議 書草稿,其上有記載不動產及股權所屬公司名稱,丑○○ 證稱:「證人己○○有拿隨身碟要供伊作參考」,則兩造 如確已就系爭分產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何不當場複 製己○○之隨身碟資料載據以增刪,反而對應移轉之不動 產及股權略而未提,並約定請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 然查:丑○○證稱伊係依據其父子○○之手稿打字,其父 告知不要參考己○○的版本打字,且子○○僅國小畢業等 語。由其證詞可知其父親子○○僅國小畢業,無法繕寫比 較複雜之協議內容(由初步協議書內容之簡略可見一般) ,而己○○雖有帶隨身碟,但隨身碟內只有存被上訴人之 協議書草稿,並沒有上訴人之協議書草稿,且子○○為中 間人亦不宜拿一造之草稿加以增刪,以免立場遭質疑,再 加上兩造就主要之爭議已達成共識,且當時已深夜11點多 了,雙方談了一整天都累了,又約定隔天就要找律師將細 節寫清楚一點,所以由子○○將兩造達成之共識之主旨手 寫後交由丑○○打字,經兩造同意後簽名確認,此為依當 時之情況而作之因應措施,豈能因此而謂兩造尚未達成共



識。再者依證人癸○○之證詞可知,雙方於96年10月8日 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初步協議書」隔日找律 師將細節寫好,另簽協議書時,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 故雙方已經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之條件為「隔日找 律師將細節寫好另簽協議書」,故此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而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應為給付,故被上訴人將因條 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而被上訴人於簽約之隔日即反悔, 打電話向林代書抱怨被拐了,要求債權問題要再處理,並 拒絕找律師出面另簽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 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 之義務。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
㈡備位請求部分:
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415號、81年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倘認系爭初步 協議書為預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等人應依預約之內容與上 訴人簽立正式之協議書。依系爭初步協議書內容之約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該備位聲明第一項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聲明,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該 聲明第一項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上訴人等已依附件所示之 內容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無須額外強制執行。為此備位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97年4月10日民事追加聲明㈢狀附件所 示之內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雖於96年10月8日深夜勉強達成初步共識,約定由被 上訴人等人給付上訴人1億3,000萬元,惟兩造就應移轉之 不動產、股權範圍及得否以實物抵償等細節均未達成協議 ,尚應留待雙方與律師進一步協商議訂,此業經證人子○ ○、癸○○於97年2月29日結證在卷可稽,故系爭初步協 議書所有條款尚未載明金額以外之移轉標的,包括股票、 不動產等及明確的付款辦法,且於系爭初步協議書第肆大 點業已載明「於近日內請雙方律師參與訂立協議書為準」 ,又協議書之名稱復有「初步」2字,足見系爭初步協議 書僅係雙方供備忘之協議,應屬預約之性質。因系爭初步 協議書為預約之性質,故系爭初步協議書第參大點第一、



二、五點所記載之協議書或本協議書,均係指日後由律師 參與訂立之協議書。若系爭初步協議書係依律師提供之版 本去作修改,則無必要將股權、土地明細刪除,因律師提 供之版本均詳列有移轉的股權及土地標的,若已談妥,即 無必要刪除,只須稍微修改即可。從而,兩造協議尚未完 成,系爭初步協議書尚不足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準據。 ⒉兩造就原分割家產及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等事宜,協議多 時,然因上訴人不僅動輒捏造不實之謠言,誣賴被上訴人 ;甚至出以「以刑逼民」之手段,恣意興訟,意圖迫使被 上訴人等人為重大失權之退讓,實至遺憾。上述事實,徵 諸協議之初,上訴人本要求協議價額1億5,000萬元,然在 上訴人臨時委請律師與會計師壓境簽約未果之後,竟恣意 提高協議金額為2億5,000萬元、乃至4億元之高價可稽; 必要時,可調取偵查錄音,由承辦檢察官苦心勸和,甚至 婉言規勸上訴人勿涉誣告之嫌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等人基 於被繼承人遺囑,戮力承接家業之際,上訴人竟處處摯肘 ,甚至掛名公司負責人,於財務部門要求提款供支票兌領 、甚至銀行貸款屆期,竟不配合用印提領與展期。被上訴 人等人幾經隱忍退讓,不得不央請二叔癸○○及被繼承人 生前熟識之友人子○○等人出面斡旋,而於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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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