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89號
TCHV,97,重上,89,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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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343,1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係擔 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1、12屆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上 訴人,對內負責相關業務之處理,依法應受上訴人指示, 處理受委任之事務,且依原告之組織章程,主任委員應依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業務。查被 上訴人前於87年4月24日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公石建築 師事務所簽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乙○○大廟北岸護坡 暨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委託該事務所之設計師即訴外人庚○○擔任乙○ ○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依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上開工程之設計圖須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核准,並協助上訴人與 承包廠商簽訂合約完成後,始得支付總設計費60%,被上 訴人除參與主持會議並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庚○○簽訂系 爭設計監造契約,其於會議中由庚○○之說明已知悉上開 工程須有雜項執照始得動工,且該執照應由庚○○負責申 請,竟於明知上開工程未取得雜項執照、設計圖尚未經林 務局核准,庚○○亦未協助上訴人與承包廠商簽訂契約前 ,即支付設計費與庚○○,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就此部分 目前已由兩造另案訴訟中。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明知上開 工程之設計圖尚未送經林務局核准,亦明知訴外人庚○○ 尚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及將水土保持計劃書送縣政府審核 ,即逾越權限於89年6月1日就「南投縣名間鄉乙○○北岸 護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三聯發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經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擅自於91年4月9日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訴 外人三聯發公司明知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之規定,系 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後始得建築,否則將面臨勒令停工 ,甚至遭強制拆除,惟三聯發公司竟無視法規之存在,在 無雜項執照之下違法動工,並於違法動工後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第1、2期工程款,上訴人之常務委員戊○○得知後拒 絕驗收付款,三聯發公司進一步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三聯發公司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中, 非但未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反而出庭陳稱:「被上訴人三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鍾先助在領不到錢的時候,鍾 先助有二次表示要解約,我年紀大不記得日期、年份,只 知道是在起訴前。」,復具狀陳稱:「承攬本件工程之三 聯發公司最是無辜,因本宮反對派人士之無理反對,致其 承攬本件工程以來,迄未領得分毫工程款,身為本宮管理 委員會主委的本人,雖是難辭其咎,卻也萬般無奈... ,三聯發公司遂與本宮解除工程承攬契約,此節絕對屬實 。」云云,而為有利於三聯發公司之不實陳述,實則三聯 發公司在該案起訴後,即91年9月份仍要求上訴人依約付 款而辦理勘驗,有勘驗紀錄可稽,是三聯發公司並無於起 訴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供述 ,致法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於起訴前業經三聯發公司解除 無誤,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應賠償三聯發公司30,343,123 元確定,被上訴人意圖為三聯發公司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至為明顯。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越權 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係由上訴人擇吉日開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尚未經林務局核准,訴外人庚○○亦未申請雜項 執照,及將水土保持計劃書送縣政府審核,竟未經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擅自通知三聯發 公司動工,明顯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之規定而有逾越權限 之行為,又於三聯發公司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訴訟中, 為不實之供述,致上訴人遭受敗訴判決,顯有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上訴人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 告之損害,查上訴人目前受敗訴確定之金額為30,343,123 元,三聯發公司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 第43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有扣押命令可稽,故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43,123元。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建築師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 照,又建築所需駁崁為本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 7條、第25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既 屬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依法即須申請雜項執照,否則即屬 違章建築,故被上訴人抗辯:「北岸護坡工程事後變為需 取得雜項執照,是因為派系內鬥及乙○○反對勢力四處陳 情並檢舉所致。」,顯屬無稽之談。況依被上訴人所主持 之86年11月8日及87年4月15日之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訴外人庚○○陳述:「我們服務之範圍為設計圖及向政府 合法申請建造」,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明知系爭工程須有建 造執照始得動工,且該執照由訴外人庚○○負責申請。至 於被上訴人以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南投林 管處)91年11月12日91投治第00000000009號函及彰化縣 政府91年11月28日府農育字第09102248240號函抗辯系爭 工程「無須核發雜項執照」云云,乃屬錯誤,因前開林務  局南投林管處函文並無表示無須核發雜項執照,且南投縣 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920008050-1號函即表示:「 該工程係為保護乙○○建築基地,依規定應先取得水土保 持單位核發核可證明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 照,本案倘未申請核准即擅自興建,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及移請相關單位處理。」,況且上開3份函文均係被上訴 人代表上訴人與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擅權通 知三聯發公司動工後所發生之函文,故雖彰化縣政府嗣後 曾表示無須核發雜項執照,亦無法推翻被上訴人在與訴外 人庚○○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時,即明知系爭工程須申 請雜項執照之事實,更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未 申請雜項執照,即擅權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之事實。至於 有關乙○○本身建築物及其香客大樓究屬合法建築?或係 違建?並不影響系爭工程須有雜項執照之事實,倘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無須雜項執照」或「乙○○本即要蓋非 合法建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經該法院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函調系爭 工程歷次申請核准之相關資料及設計圖案,經答覆計有29 筆檔案資料,惟並無設計圖案,被上訴人對該回函亦表示 無意見。另由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同意三聯發公司於 同年9月1日動工後,尚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90年6月 25日發函與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有關設計圖說請依 契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報請林務局核准,務必依法儘速辦 理,而三聯發公司於90年6月22日亦以(090)三聯發字第 107號發函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該函文說明三記載:「 工地請設計之張建築師(實則非建築師)指定基準點,經 數次測量,仍未有確切之定論,而圖面之設計與現地諸多 不符,且又有許多設施妨礙,而數年前設計依據之地形與 現今有甚多差異.... 」,更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論   係北岸護坡或係停車場工程之設計圖均未經林務局核准, 即與三聯發公司簽約並通知動工,其抗辯有經林務局核准 訴外人庚○○之設計圖說云云,並不足採。且系爭工程亦 無向南投縣政府或彰化縣政府申辦雜項執照,有南投縣政 府96年9月20日府建管字第96017254 號函、彰化縣政府96 年12月4日府建台字第960247254號函可稽,故被上訴人處 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並有過失,至為明顯。
(三)另依乙○○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乙○○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須依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其他法令 辦事,故有關工程簽約、契約內容及動工與否均屬決議事 項,而非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上 訴人委託訴外人庚○○設計監造之內容係「北岸護坡暨停 車場工程」,惟被上訴人竟違背乙○○興建北岸護坡及停 車場之意,擅自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無停車場工程, 而僅有「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之契約,其違背任務甚明。



況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庚○○簽訂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之前,即就契約如何簽訂、契約內容為何,召開乙○ ○第11屆第17次臨時委員會議,並要求訴外人庚○○帶契 約書至委員會議說明,最後始決議以所附之契約書簽訂合 約。是數百萬元之設計監造契約,尚須經會議議決,數千 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焉能無須議決。被上訴人先抗辯有 經議決,嗣無法提出證明而另抗辯屬主任委員執行業務範 疇,自無足取。
(四)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開工日應 由上訴人擇吉日開工,亦即上訴人有開工決定權,詎料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未經林務局核准,訴外人庚○○亦未 申請雜項執照,竟未先就系爭工程未合法部分補正,反而 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於89年8月22日 擅自發函同意三聯發公司選定89年9月1日吉時動工。嗣經 主管機關阻止後,被上訴人又擅自同意三聯發公司另定90 年6月4日動工拆除廁所及倉庫。後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 發現勒令停工,被上訴人又擅自於91年4月9日通知復工, 並以91年3月25日為系爭工程施作始日,倘被上訴人抗辯 同意或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有經決議通過,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乙○○管理委員會於91年4月19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五次 定期委員會議記錄雖記載:「臨時動議決議…⑵北坡護坡 整治工程請按照林務局核准之書圖辦理變更設計,不在核 准範圍內應予刪除,其餘申請核准後再行辦理。」該決議 係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辦理招標時,將鋼骨工程、廁 所工程,植栽、燈具及圍牆工程一併發包,故在審議91年 度事業計劃案時,就前開工程是否施作,而加以決議,並 非針對停車場是否施作而決議;嗣經決議鋼骨、廁所工程 等不予施作,乙○○管理委員會遂於91年5月17日以(91 )乙○○字第91169號函與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要設計 師就有關鋼骨、廁所、植栽、燈具及圍牆等相關工程施工 造價差異,工期認定核算後,於文到五日內提報乙○○委 員會,故上開會議記錄所稱「不在核准範圍」並非指停車 場工程。顯見該次決議與停車場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張冠 李戴,致原審法院誤認該決議所稱不在核准者係指停車場 工程,進而誤認被上訴人未將停車場工程列入招標及簽約 內容,其疏失因上開決議而視為補正,實屬重大違誤。從 而被上訴人之逾越權限行為,而與三聯發公司簽立無停車 場之承攬契約,此種疏失無從自該決議補正之,至為明顯




(二)本件兩造於原審之爭點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未經 原告授權而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無停 車場工程)?」並非「招標程序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原 審判決未針對該爭點論斷,而以吳聰智個人之疑問,而逕 認系爭工程招標程序有經上訴人授權;更何況,縱招標程 序有經授權,惟招標內容亦應與設計內容相同,亦即應包 括停車場工程,原審法院未審酌招標內容與設計內容不符 之事實,即遽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無 停車場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其主任委員之業務執行範疇,顯 屬錯誤,故被上訴人確未經乙○○授權,即與三聯發公司 簽訂無停車場之承攬契約。
(三)訴外人庚○○就系爭工程製作之設計圖並未送經林務局核 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 ,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參以證人丁○○於鈞院亦證稱 :「林務局沒有核准,因增加停車平台,這個停車平台我 們認為對於護坡是沒有必要,所以沒有准許。」顯見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設計圖並未經林務局核准,則依系爭設計監 造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支付設計費,甚至應將 已給付之五十萬元之設計費,追回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 捨此不為,反而另支付設計費,甚至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 ,是其違法擅權,至為明顯。
(四)證人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以前,於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8日第11屆第10次臨時委員會會會 議中,即說明其服務項目包括向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且被 上訴人當時任主席,當然知悉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 且按建築師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又建築所需駁崁為本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建築法 第7條、第25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 程不論包括停車場工程與否,其既屬北岸護坡新建工程, 依法均須申請雜項執照,否則即屬違章建築,絕不會因人 而異。原審法院就此證據不採,而逕以「主管之權責機關 內部各單位就系爭工程應否申請雜項執照尚且見解不一, 自難逕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而違法不予 申請之情形。」殊屬擅斷,蓋縱主管之權責機關內部各單 位曾見解不一,亦無解於被上訴人於委託設計前,即已知 悉要申請雜項照之事實。
(五)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名稱及支付設計費之約定,可知該 設計與之前僅設計北岸護坡之內容不相同,亦即屬重新設



計,而非變更設計,庚○○以921大地震後申請變更設計 即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審法院未斟酌委託設計契約書及簽 約前之會議記載,而採信柯杏春及庚○○與事實不符之供 述,殊屬錯誤,故本件該設計屬重新設計,而非變更設計 ,自無建築法第39條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該設計屬變更 設計,惟證人丁○○業已證稱:因原來八十五年核定的設 計圖只有做護坡的擋土牆,但是變更設計內容有增加,因 增加停車平台,這個停車平台我們認為對於護坡是沒有必 要,所以沒有准許。在行政程序上我們不可能用口頭上允 許,顯見證人庚○○所供稱:「... 所以林務局當時的局 長丁○○口頭允許我們先按照變更的設計圖先施作。」顯 與事實不符,並有偽證之嫌,故原審法院認庚○○之供述 為可採,進而認被上訴人得於設計圖送核准前,先與三聯 發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於事後補送審核,除於法無據外 ,更與設計監造契約書不符。
四、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系爭工程為乙○○北側邊坡崩坍擬構築擋土牆整治,早經 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於85年8月4日核准施工在案,此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於事 實理由欄中說明明確,並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施工 之情事。且根據林務局91年1月22日91林治字第091173002 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經認定應屬非開發行為之必要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因此同意由南投林管處核定後報林 務局核備即可。且由南投林管處91年2月25日91投治字第 0914101195號函所示:「經查貴會經依照林務局函示修訂 設計圖完竣,且乙○○廟基有逐漸擴大崩坍跡象,並隨時 有立即危險,為防範危及大批香客及大廟之安全,同意按 施工地點,在不越界砍伐障礙木與擅自變更設計及用途之 原則下,應依照『乙○○北側邊坡崩坍地自費構築擋土牆 設計圖』治理,施工期間依核准時程,至於有關安全措施 ,應由設計師庚○○負責監造外,並請將開工日期報處備 查外,亦請造具工人救火隊名冊兩份報處憑辦。」,可知 主管機關不僅同意施工,並且聲明乙○○基地有擴大崩坍 之跡象有立即危險,在當時如何能不施工啊!被上訴人目 前仍在擔心,為了乙○○內部不同派系之不合,造成系爭 工程遲遲無法施作,日後如發生倒塌事件,造成人命傷亡 ,到時是誰要負責任?本案之所以會發生,乃因原告內部 其他人士為反對系爭工程之興建而不斷以陳情及檢舉之方 式,致南投縣政府於92年1月6日以府工築字第0920008050 -1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必須請領雜項執照,惟在南投縣政府



上開函文之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肯認系爭工程之核 定屬於林務局主管之事項,也因此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對於 乙○○反對勢力代表人戊○○以陳情方式檢舉系爭工程未 申請雜項執照乙案,經南投林管處於91年11月12日以91投 治字第00000000009號函示,再次確認系爭工程業由南投 林管處同意依設計圖施工,並不理會檢舉人戊○○之陳情 ,又戊○○同時也向彰化縣政府檢舉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 執照,經彰化縣政府於91年11月28日以府農育字第091022 48240號函示:「本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函復:係屬水土保持設施,非屬建築開發行為,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係由水土保 持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無須再由本府核發雜項 執照……。」,由此可知,彰化縣政府當時也不理會檢舉 人戊○○之檢舉,並認為系爭工程主管機關為林務局,以 彰化縣政府之立場,無須核發雜項執照。然而由於乙○○ 所處林地跨越彰化縣及南投縣交接地帶,檢舉人無法取得 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工程應核發雜項執照之下,即另向南 投縣政府檢舉,因南投縣政府不知道林務局之立場,隨順 檢舉人之檢舉,而認為系爭工程須核發雜項執照,然此已 經是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被上訴人 無意指述檢舉人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南投縣政府作出 需取得雜項執照之函文,惟無論如何,如前所述乙○○所 在並所承租之林地,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同意為系爭工 程之施作,及彰化縣政府亦同意無需請領雜項執照之下, 被上訴人當時認為系爭工程業經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施工, 並無任何不法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約未經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代表大會通過,與事實不符。經查, 系爭工程在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接手之前是由訴外人日大 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日大公司)設計並取得林務局核准施 工,因上訴人擬修改設計,不為日大公司接受。為此,上 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86年3月6日第11屆第1次定期委員會 議作出決議與日大公司解除契約,復於87年4月24日第11 屆第17次臨員會議決議:「同意設計師庚○○所提出設計 監造委託契約內容,並以所附之契約書簽立合約」,再於 89年1月31日第46次臨時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如何招標討論 事項,作出結論:「刊登報紙公告……。決議本工程 採用初審、複審。投標廠商資格規定如下……。」,當 時亦有反對勢力之委員吳聰智亦建議:「可另外通知各委 員、區長、代表們了解大家均可介紹營造廠來參加投標。



」,於89年3月10日第10屆第48次臨時委員會作出結論: 「先安排日期參觀10家廠商提供工地後再召開代表會」, 於89年4月13日第11屆北側邊坡擋土牆建造工程招標初審 說明會,作出第8點討論事項結論:「討論後一致決定採 用A級三家營造廠。」,於89年5月2日第11屆北崁護坡擋 土牆建造工程招標記錄,作出結論:「流標,延後10天重 新寄標開標。」,於89年5月12日第11屆北崁護坡建造工 程招標第2次開標記錄第8點開標結果,並作出結論:「北 崁護坡建造工程開標後編號2號營造廠以底價壹億伍仟零 陸拾萬元承包。」,最後於91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第12 屆第14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討論、訴外人庚○ ○之說明後,作出由三聯發公司承造之結論。嗣乙○○反 對勢力又推派委員吳聰智再於91年4月19日乙○○管理委 員會第12屆第5次定期委員會(第1次續會)第10討論案以 臨時動議提出:「為北岸護坡工程整治工程提起審議」, 企圖推翻系爭工程之施作,最後經表決仍以過半數同意通 過,通過之決議內容為:「⑴北坡護坡整治工程業經林務 局91年3月25日核准施工在案。⑵北坡護坡整治工程請按 照林務局核准之書圖辦理變更設計,不在核准範圍內應予 刪除,其餘待申請核准後再行辦理案由。」,故第12屆管 理委員會已於事後追認系爭工程將按照林務局核准之部分 施作,未能核准部分予以刪除不做,亦即第12屆委員會於 事後再次確認系爭設計監造第2條第2款:「送請林務局核 准…」之範圍不包括林務局不能核准之部分(即停車場部 分)。而乙○○組織章程第13條之信徒代表大會權限係在 審核各種事業報告及預算及管理委員會提議事項等,依前 揭章程第14條管理委員應處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及交辦事 項,及第16條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執行業務之全責, 即信徒代表大會責任係在審核決議預算,而動工日為工程 執行之事務,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責任。又上訴人於89年3 月28日第11屆第5次信徒代表大會第2及3號議案中已通過 北崁建設及護坡擋土牆建造基礎工程之預決案,其後執行 之工作則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而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91 年3月26日第12屆第14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 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承造,由該次決議內容亦即表示同意三 聯發公司開工施作,是依前揭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 意旨,通過之決議由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故就開工事宜當 然應由被上訴人依職權通知三聯發公司,由上說明,可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未經授權擅自簽約、通知動工之 情事。




(三)又系爭工程於90年6月4日開工,係因三聯發公司待工太久 ,已造成三聯發公司之損失,故三聯發公司於90年5月22 日主動發函表示請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擇定90年6月24日 之良辰開工,否則三聯發公司即自行擇定90年6月4日之良 時開工,惟因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未予置理,故三聯發公 司依前揭函文逕行選定90年6月4日開工,況且既已發包及 簽約,焉有不開工之理?如未開工也會構成違約,因此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本屬無據。(四)依林務局南投林管處91年2月25日91投治字第0914101195 號函示,可知主管機關不僅同意施工,且聲明乙○○基地 有擴大崩坍之跡象,有立即之危險。系爭工程確實於當時 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然因上訴人內部反對勢力之阻擾 ,不同意支付工程款,造成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停工。停工 後,南投林管處亦於91年8月21日以91投治字第091410702 2號函表示:「有關貴會自費在本處轄1704號保安林地內 整治乙○○廟殿北岸擋土牆護坡,經於90年6月4日開工, 嗣因內部糾紛,據報該工程進度緩慢,現場處於停工狀態 。…為防範天然災害或豪雨沖刷,致廟殿邊側呈現龜裂地 點發生崩塌,造成公安事件,敬請貴會儘速督促工程承包 積極施工,否則造成公安事件,一切後果概由貴會自行負 責。」,足證系爭工程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經許可而擅自施 工。至於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920008050-1 號函文所示:「…本案依規定應先取得水土保持單位核發 核可證明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乃 為事後乙○○之反對勢力為達到阻止系爭工程施工,而向 南投縣政府取得之函示文件,對被上訴人而言,是系爭工 程發包作業當時所不存在之文件。更甚者,在上開函示之 前,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皆於91年7月間先後 來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處理北側邊坡嚴重坍塌流失問題,以 免危害大眾之生命及乙○○廟產。綜上所述,上訴人根據 南投縣政府92年1月6日府工築字第0920008050-1號函件推 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需有雜項執照始可動工之理由並 不成立,系爭工程確實業經林務局同意核准按訴外人庚○ ○所提修正圖說施作及開工,上訴人所稱均非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85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擔任上訴人第11屆、第 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二、就上訴人之北岸護坡整治工程,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日大公司 簽訂契約,委請日大公司製作設計圖,並於85年8月4日經林 務局核准施作在案(參原審卷1第246頁、卷2第58頁)。



三、上訴人嗣與訴外人日大公司解除契約,復於87年4月24日由 被告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公石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師庚○○ 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該事務所負責上訴人北岸護 坡暨停車場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參原審卷2第58、68頁 )。
四、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由三聯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包括停車場 工程)(參原審卷1第40頁)。
五、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同意三 聯發公司選定89年9月1日吉時動工,復同意三聯發公司於90 年6月4日拆除現有廁所及倉庫,而三聯發公司於90年6月22 日發函給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告以因對林務局之手續未完 備,遭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巡山員要求暫停施工,又被上訴人 於91年4月9日再度發函通知三聯發公司復工,並以91年3月2 5日為系爭工程施做起始日(參原審卷1第74、285、286、28 8頁)。
六、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5日發函催告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依 契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將設計圖報請林務局核准(參原審 卷1第290頁)。
七、訴外人庚○○就系爭工程製作之設計圖並未送經林務局核准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八、訴外人三聯發公司於被上訴人於91年4月9發函通知復工後, 即進場施工,於施作第1、2期工程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 程款未果,即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歷經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92年度重 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本院95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1、16 12號、本院9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三聯發公司因契約解除所 受之損害合計30,343,123元確定。
九、被上訴人於上開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 害之事件審理中,出庭陳稱:「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 司的董事長鍾先助在領不到錢的時候,鍾先助有二次表示要 解約,我年紀大不記得日期、年份,只知道是在起訴前。」 ,復具狀陳稱:「承攬本件工程之三聯發公司最是無辜,因 本宮反對派人士之無理反對,致其承攬本件工程以來,迄未 領得分毫工程款,身為本宮管理委員會主委的本人,雖是難 辭其咎,卻也萬般無奈...,三聯發公司遂與本宮解除工 程承攬契約,此節絕對屬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視 同自認)。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工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雜項執照 、水土保持計劃書而未取得,即通知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動工 ,因此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三、訴外人庚○○就系爭工程製作之設計圖未送經林務局南投林 管處核准前,被上訴人即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並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是否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 失且逾越權限,而致上訴人遭受損害?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所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除北岸護 坡工程外,尚包括停車場工程,而被上訴人僅就北岸護坡工 程,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是否處理受 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五、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三聯發公司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訴訟中 ,向法院陳稱三聯發公司已向其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致上訴 人遭受損害?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與訴外人三聯發公 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伊 辦理招標有經過授權,還用遊覽車載信徒代表、委員四處 參觀廠商,並選定3家廠商讓他們參加投標,且於89年1月 31日召開會議決定辦理招標,招標結果由訴外人三聯發公 司得標,當然由伊代表上訴人與三聯發公司簽約等語。(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上訴人授權與三聯發公司簽訂系爭北坡 護坡整治工程契約,並提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歷次之會議 紀錄為證(參原審卷1第163頁第至220頁);上訴人對上 開會議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觀上開管理委員會歷次會 議紀錄記載如下:
 1、上訴人之北岸護坡必須整治,前即委請日大公司製作設計    圖並取得林務局核准施工,因上訴人擬修改設計,不為日 大公司接受,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86年3月6日第11屆第 1次定期委員會議作出與日大公司解除契約之決議。 2、87年4月24日第11屆第17次臨員會議第1案討論北側坑護坡   委託設計契約書如何訂立。會議決議結論內容為:「同意   設計師庚○○所提出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內容,並以所附之   契約書簽立合約」。




3、87年8月12日第11屆中元普渡工作籌備會議第9點北崁護坡   工程設計進度說明。張先生:北崁所有圖面都已完成,目 前開始準備發包的動作。
4、88年11月22日第11屆第40次臨委員會議第7點討論事項第4 案廟殿受震災支柱加強工程說明與討論,並做出會議結論 為:「工字鐵依估價金額由本會買斷於整修完工後,由吳   先生負責免費拆除。」。
 5、89年1月31日第46次臨時委員會第8點討論事項第12案北側   駁崁護坡工程如何招標討論事項,並做出結論:「刊登  報紙公告……。決議本工程採用初審、複審。投標廠 商資格規定如下……。」
 6、89年2月25日第11屆第8次定期委員會議第11點討論提案第   3案北側坑護坡建招標資格初審如何辦理,並做出結論:  「連絡設計師安排初審,初審日期前二天以電話連絡委員 前來參加。」
 7、89年3月6日第11屆第47次臨時委員會議第11點北崁護坡建    造招標初審資格審核事項討論,並做出結論:「不符合資   格者淘汰刪除」。
8、89年3月10日第10屆第48次臨時委員會北崁護坡建造說明 會,並做出第7點結論:「先安排日期參觀10家廠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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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