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94號
TCHV,97,家上,9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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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丁○○
      辛○○○
      丙○○
      己○○
      戊○○
      吉田千惠(中文名字為洪文媛)
      庚○○
      甲○○
      乙○○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上 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應依「民國89年3月7日合約 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意思表示, 催告七日期滿,即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前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回復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有狀態,再一併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71、476、48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再協同辦理上訴人九人應有部分各為19/180、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20之分共有之繼承登記」。若不能解除上開合約書 ,則因洪斌哲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各 100萬元 ,是被上訴人應繼承自洪斌哲之權利義務之1/2 ,給付上訴 人各50萬元,並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預備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辛○○○丙○○、己○ ○、戊○○、吉田千惠、庚○○甲○○八人每人各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利息」(原起訴請求自民國95年 6月21日起算之利息,於 97年11月 3日在本院減縮為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05 頁)。嗣於97年11月24日在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然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於被上訴人 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洪斌哲(已於92年 2月21 日歿)間,就上訴人兄弟姐妹之父洪碧山之遺產及生前贈與 財產等,原於88年11月23日共同訂有「交換同意書」,雙方 (即上訴人九人與訴外人洪斌哲)約定洪斌哲以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 796、672、673、676、680、681、677 、802、804、795 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筆), 與上訴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471、476、482地號土地 三筆(即系爭土地3筆)、同地段 472、473地號等共五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應繼分為交換,並於辦裡繼承登記同時,辦 理交換登記,惟洪斌哲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與洪斌哲於 89年3月7日另簽定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洪斌哲將上述系爭土地10筆出售後,給付除乙○○外之其餘 上訴人八人每人各 10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三筆 移轉登記給洪斌哲。詎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 3筆移轉登 記給洪斌哲,然洪斌哲竟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履行。嗣洪斌 哲於92年 2月21日死亡,且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之法定繼 承人,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洪斌哲之配偶,上訴人等人係被 繼承人洪斌哲之兄弟姐妹,兩造共同繼承洪斌哲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餘為上訴人等人共 同繼承,故被上訴人依前述系爭「89年3月7日合約書」之約 定,仍負有將所繼承自洪斌哲之前述系爭10筆土地 1/2之應 有部分出售後,給付上訴人(除乙○○外)每人50萬元之義 務。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 人傅蔡花枝,是其給付期限屆至。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表示,催告 7日期滿, 即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前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至 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有狀態,並再一併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如不能解除契約,上 訴人並以履行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之 請求,即被上訴人因繼承自洪斌哲之權利義務之1/2 ,應給 付除乙○○外之其餘上訴人八人每人各50萬元。爰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471、476、482 等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協同辦理上訴人九 人應有部分各為19/18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0之分別共 有之繼承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 ○○、辛○○○丙○○己○○戊○○、吉田千惠、庚 ○○、甲○○等八人每人各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及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㈡、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本件係重覆起訴 ,原審未就此認定,自已調查過93年度訴字第 423號案卷, 既經調查證據,本件則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洪斌哲並未 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兩造為洪斌哲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仍負有將其繼承 之系爭土地10筆之應有部分 1/2出售後,給付除乙○○以外 其餘上訴人八人各50萬元之義務,是繼承洪斌哲權利義務1/ 2部分,縱因混同而消滅,其餘1/2部分,上訴人仍得請求, 是本件並非顯無理由。
㈢、兩造並未在南投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中達成「關於 雙方繼承被繼承人洪碧山洪斌哲所留遺產及債務所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稅,兩造同意互不請求」之協議。本件 起訴請求者為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之權利,屬契約上之請 求權,與繼承洪斌哲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並非兩造在前開 95年 9月29日調解程序之討論範圍。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應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點:「南 投縣埔里鎮○○段472、473地號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 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如同 意另案家事庭95年度訴字第21號撤回時,原告同意由被告取 得原告該部分應有部分」,雙方之給付具有同時之關係,於 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無先行撤回之理。㈣、本件如認為系爭合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281條規定之求 償權,請求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1/2計算之債務即每人各 50萬元。爰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 281條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因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在鈞亦得為 之。
㈤、本件上訴人與洪斌哲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收受之款項,包括50 0萬元定金扣除開發費用後,剩餘約150萬元,以及傳慶旺交 付2,000萬元中,分配給地主之250 萬元,總計僅剩餘約400 萬元,上訴人就上開400萬元與洪斌哲會算後, 已支付其應 得之215萬元。再前開500萬元定金及向傅慶旺借得之 2,000 萬元補償款,本應充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惟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設定給張簡勢猛之500 萬元抵押權,嗣因張簡勢猛傅慶旺間另有他筆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遭移轉予傅慶旺 ,連同設定予傅蔡花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2,000萬元,合計 為2,500萬元,均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95年2月21日 傅蔡花枝向上訴人催討該筆款項,上訴人乃將上開款項全數 清償給傅蔡花枝,故上訴人與洪斌哲因本件買賣,實際上亳 無所得,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洪斌哲於88年11月23日與甲○○簽訂「交換同意書」,上 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依約將上開 5筆土地登記為洪斌 哲一人所有,故並非洪斌哲未履約。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3 條約定,上訴人有先將上開 5筆土地全部登記予洪斌哲名下 之義務,惟上訴人僅將472、473地號土地之 1/3應有部分登 記為洪斌哲名義,有未先履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縱有付款 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有付款義務),亦得在上訴人完成移轉 登記前拒絕給付。再系爭土地10筆業經洪斌哲委託上訴人出 售,洪斌哲並無違約,況系爭土地10筆於洪斌哲過世後,由 上訴人繼承之1/2 應有部分並未出售,既未全部出售,顯未 達付款條件,退步言,上訴人就洪斌哲委託出售時已從中取 得2,000 多萬元,已超過洪斌哲應給付之數額,是被上訴人 亦無再給付之義務。再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遲延給付,上訴人 自不得解除契約。再物權行為具獨立性及無因性,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屬物權契約,不適用民法債編第254、259條遲延解 約規定,上訴人主張解約,亦不合法。且本件歷次之不動產 繼承、分割、過戶登記,均屬合法,並無應予塗銷之法律上 原因,是本件上訴人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⒉退步言之,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為之,不得只就遺產之一 部分為之,上訴人僅主張回復為洪碧山死亡時十人公同共有



登記狀態,並要求就系爭 3筆土地進行裁判分割登記為分別 共有,置其他遺產於不顧,於法未合。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款項 義務,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有此義務,惟因洪斌哲前委託上 訴人出售系爭10筆土地,連同上訴人名下同段794地號等8筆 土地以一億元出售予張簡勢猛張簡勢猛已交付上訴人2,61 0萬元,洪斌哲出售之土地比例為69.36%,可分得18,102,96 0元,被上訴人應繼分為1/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9,051,48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之400 萬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無再付款予上 訴人之義務。再依69.36% 比例換算,其原定買賣價格應為 69,360,000元,由被上訴人繼承1/2亦應有34,680,000 元, 惟被上訴人實際由傅蔡花枝取得之價款為 1,170萬元,連應 有價格之一半都不到,係因為被上訴人不願參與上訴人與傅 蔡花枝等人之合作開發案,對其衍生之各種費用或債務,包 括先前該土地先行支付佃農撤佃之款項,被上訴人均不甚了 解,亦不願再負擔,故兩造才協議由被上訴人淨拿 1,170萬 元之低價將系爭10筆土地產權 1/2移轉登記予傅蔡花枝,供 渠等自行進行土地開發案,而該土地所有買賣或開發所產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日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即傅蔡花枝拋 棄對被上訴人抵押債權,及三方於92年12月 8日協議書中約 定開發費用皆由傅蔡花枝與上訴人負擔之原因,準此,縱前 開土地於買賣或開發過程中有支付佃農撤佃或其開發費用, 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再令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並未 給付被上訴人215萬元。
⒋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起訴(93年度訴字第423 號),本件重行起訴,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㈡、兩造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95年 9月29日在南投地 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協議:「㈠. ..⑴南投縣埔里鎮○○段476、471地號...由壬○○取 得。⑵...482 地號...由被告八人共同取得,被告洪 雪惠、丙○○己○○戊○○、吉田千惠、庚○○、甲○ ○應有部份各九分之一。...㈣關於雙方繼承被繼承人洪 碧山、洪斌哲所留遺產及債務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 稅,兩造同意互不請求」,準此,兩造自應遵循上開協議, 依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上開協議雖僅係調解過程中 達成之協議,未具民事訴訟法上訴訟和解之效力,但仍應具 有一般契約之拘束力。再簽署上開協議書時,上訴人已承諾 調解期日後回去即要先撤回本件訴訟,上訴人自有先給付之



義務,再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5日以訴狀催告上訴人應 於5日內告知如何辦理該472、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過 戶程序,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是上訴人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況上訴人既已承諾撤回起訴,縱未履行,其請求 亦無理由,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㈢、系爭合約書因洪斌哲死亡,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因由上訴人 同為繼承人而混同消滅,上訴人無權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該 合約書,況兩造於洪斌哲死亡後,已另於92年11月 1日進行 遺產分割協議,此項協議係獨立於系爭合約書外之另一項新 的契約行為,其效力不受系爭合約書之影響,上訴人亦不得 再依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或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400條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屬之(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南投地院93年訴字第 423號事 件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等語。惟查,南投地院93年度訴字第 423號事件之原告為 丁○○辛○○○丙○○己○○戊○○、吉田千惠、 庚○○甲○○八人,被告為壬○○,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壬○○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471、476、487地 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按93年 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丁○○部分 為1/144,其餘原告部分9/144,三筆土地之應移轉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核與本件聲明事項並不相同,難認係同一事 件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93年度訴字第 423號 民事案卷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有未合。
四、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是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者,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及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利益為要件,核先敍明。本件原審 法院判決固未經言詞辯論,惟上訴人係以本件並非顯無理由 為由,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惟並未 具體指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審理結



果,仍與原審為相同結論(詳下述理由),並無損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自難僅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以顯無理由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遽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上 訴人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廢棄發回,並無 理由。
五、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洪斌哲之繼承人,未 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履 行之意思表示,逾 7日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合約 書,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471、476、482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再協同辦理上訴人九人應有部分各為19/180、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20之分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 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前段 、第274條、第2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繼承關 係而使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 法第344 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 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 4 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 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88年11月23日交換同意書」、系爭  「89年3月7日合約書」均係上訴人九人與洪斌哲所共同簽訂 ,嗣洪斌哲於92年 2月21日死亡且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法 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洪斌哲之配偶,上訴人等人 係被繼承人洪斌哲之兄弟姐妹,兩造共同繼承洪斌哲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餘為上訴人等



人共同繼承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南投地院93年度訴字第 423號民事卷宗、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交換同意書、系爭合約書等件影本在 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19 頁),堪信為真。兩造為洪 斌哲之共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共同繼承洪斌哲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洪斌哲就系爭「89年3月7日【合約書 】」之契約上權利為兩造公同共有,依契約所負之債務則為 兩造連帶負責。準此,洪斌哲依系爭「89年3月7日【合約書 】」之約定應給付除乙○○外之其餘上訴人八人各 100萬元 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因債權人即上訴人丁○○辛○○○丙○○己○○戊○○、吉田千惠(即洪文媛)、庚○ ○、甲○○等八人為洪斌哲繼承人之故,因混同而消滅。除 乙○○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洪斌哲之債權既與該 繼承之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其 他共同繼承人乙○○及被上訴人)亦同免其依該契約所負之 債務。是上訴人丁○○辛○○○丙○○己○○、戊○ ○、吉田千惠(即洪文媛)、庚○○甲○○等人對於被繼 承人洪斌哲之債權既已因混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繼承系爭合約書,且未履行系爭「89年3月7日【合約書】」 之給付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足採。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若不能解除系爭合約書,則依系 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除乙○○以外其餘上訴人各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除乙○○以外其餘上訴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除乙○○以外其餘上訴人各5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對洪斌哲之債權因繼承混同而消滅,已如前述,上 訴人依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乙○○以外其 餘上訴人各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乙○○以外 其餘上訴人各50萬元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28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繼承洪斌哲之遺產, 致就系爭合約書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固如前述。惟兩造於 共同繼承洪斌哲之遺產後,已於92年11月 2日就兩造所共同



繼承洪斌哲之遺產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在該「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人壬○○等十人因 被繼承人于民國92年 2月21日死亡其遺產應為立契約人共同 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 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 于被繼承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各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 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 為應繼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歸 屬各繼承人所有,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 ...」,其中應分割土地包含系爭10筆土地、系爭 3筆土 地及同上光榮段472、473地號土地及其餘土地數筆、股票、 現金、債權等情,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8-134 頁),兩造既於洪斌哲死亡後, 就系爭10筆土地重新約定分割方法,足認兩造已無再受系爭 合約書關於系爭10筆土地出售後應如何分配出售款約定拘束   之合意,是縱認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應負系爭合約書之履行義 務,亦均因嗣後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不存在, 是上訴人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各自分擔 部分,給付除乙○○以外其餘上訴人八人各50萬元,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 回,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起訴以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471、476、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協同辦理上訴人九人應有部 分各為19/18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0之分共有之繼承登 記;及備位之訴起訴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辛○○○丙○○己○○戊○○、吉田千惠、庚○○甲○○八人每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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