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
7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廢棄。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福南兵役行政12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 鄉館南村34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 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坐 落之基地返還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再審被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
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 於辯論終結後,以發現法官與受命法官有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所訂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 並未終結,乃原審並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終局判決自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5日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異議之訴 辯論終結後,發現法官及審判長有違52年8月16日司法行政 部 (52)令民字第4655號「審判長發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有 虛偽或偽造之情事時,應即為深入之調查,務使真象大白, 不可為圖省事,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及「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審判長認為不必要者,應記載於筆錄,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 由」之規定,拒絕就再審原告提出證據具狀請求再開準備程 序調查苗栗地署及國防部中部地方檢察署調查發現之被告隱 藏之偽造文書、訴訟詐欺、欺瞞法院之犯罪事證,依首開說 明,法官或審判長自應調查被告所提證據有虛偽或偽造文書 、訴訟詐欺、欺瞞法院之事實真象或停止訴訟程序,待真象 大白。
㈢依當天言詞辯論庭錄音光碟所示,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但法官卻表示:你聲請沒關係,我會斟酌。也未要求書記官 記明於筆錄,就跳過去了,實已損害再審原告聲明調查證據 以發現被告隱藏之偽造文書、訴訟詐欺、欺瞞法院之事實真 象。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 判例之規定。顯足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有聲請法 官迴避之法定事由。再審原告於取得上開錄音光碟後,於97 年7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 請法官迴避,但原審並未停止訴訟程序,而於97年7月29日 作成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又未於判決書說明該聲 請事件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該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再開準備程序聲請狀、訴訟聲請狀、再審原告97 年5月1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23日、97年6月1日、97年 7月9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檢請函、苗栗縣政府84年8月11日、 91年9月9日、94年5月13日函、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 97年6月4日函各乙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或知其事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 上開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縱使在97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聲請法 官迴避,惟在同年月29日本案判決之際,三位承審法官均未 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而該三位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規定所示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足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
㈢再者,提起再審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 方得提起,此與向最高法院上訴,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得 提起上訴,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 指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或有違最高法 院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所示,再審原告仍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原受命法官未依法調查證據 ,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本應停止訴訟程序,乃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伊敗 訴之終局判決,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三位法官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縱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惟依同法第496條規定所示,仍不得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係指業經 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審判之法官並無依法應自行 迴避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後所提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後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三、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如當 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此觀同條項後段規定自明。卷查本件再審原告 於在本院前審(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準備程序中即主張再審被告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並聲請 詢問證人,經受命法官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審原告復於 同年9月7日具狀主張再審被告承辦人與陸軍總司令部承辦人 及委任律師勾結、渉嫌偽造文書等情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準此以觀,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早知受命法官 並未依其聲請詢問證人或調查證據;再審原告如因此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應及時聲請迴避;乃再審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中為本案之聲明及陳述,有本院調閱97年度上易字 第101號卷足憑;則本院前審法官雖於言詞辯論後被聲請迴 避,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並為終 局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在97年7月25日(星期五)下午5時35分具 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該書狀由本院值班人員收件,迨承 辦法官收受該書狀時,已在該案件宣判之後,是以原確定判 決未及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屬 當然,併予敘明。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