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仂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戴佳儀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葳崙 律師
許儱淳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 338,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以車號7678-LE號自用 BMW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投保金額為2,751,000元,保險期間至97年4月15 日止(見原審9頁之被上訴人公司汽車保險單)。 ⒉訴外人丙○○(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0月31 日凌晨0時0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4 公里處時,因訴外人江昌泰駕駛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 雙方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全毀,被上訴人應負理賠之責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通知出險並提供資料申請理賠(見 原審卷10頁之汽車險申請理賠書),詎被上訴人以丙○○ 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見原審卷11頁之被上訴人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函)。
⒊兩造雖於本件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 定不保事項:「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見原審卷20 至25頁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然前揭條文上酒精濃度 之限制,並無「以上」二字之規定,解釋上當然並不包括 0.25毫克在內。又被告不能僅依推算,即認定丙○○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此並有最 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69、70頁) 。
⒋因系爭車輛嚴重損壞,修理費用估計須達2,209,922元( 見原審卷19頁之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依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參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9條約定即修理 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之15%折舊後數 額4分之3以上時,即屬「全損之理賠」(計算式:2,751, 000×(1-15%)×3/4=1,753,762.5),又依該條之約定 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6個月以 上未滿7月者,賠償率為85%,則本件保險契約於96年4月 15日生效至96年10月31日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期間經過 6個月以上未滿7月,依上開賠償率計算車體險賠償金額為 2,338,350元(2,751,000×85%=2,338,350)。爰依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3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 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並補稱:
⑴原審逕自行推論並認定2小時前之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 量每公升0.25毫克,故被上訴人不予理賠云云,並無正 當理由:
①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 作業規定(見本院卷38、39頁),執行檢測前應告知 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本件丙○○ 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自述飲酒後至發生交通事之時 間已約20分鐘,顯已達可得實施酒測之時間,丙○○ 無需拖延酒測時間。又丙○○自始即無拒絕員警實施 酒測之行為,且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因處理員警之酒 測器因故故障,致不能當場對於上訴人實施酒測。故 自發生肇事之時間及實施酒測,時間已相距2小時,
確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丙○○自始即已均配合員警 實施酒精測試,自始並無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情形, 否則,丙○○早已被警方以拒絕酒測之違規而舉發。 ②關於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之高低與時間之 長短,是有波段之曲線變化,被上訴人僅以逕行推論 之方式,未盡舉證責任之義務,而認定2小時前之酒 精濃度已超過0.25毫克云云,係屬無據,被上訴人之 前開推論方式,顯係以實施酒測之點為基礎,往回推 論之斜上推論,並往波段之最高峰為推論基礎,導致 不予理賠之結論,如此顯屬錯誤,不足採憑。再查,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上述「取締酒後駕車程序」 之作業規定,執行檢測前應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 結束15分鐘以上之用意,係因停止飲用酒類「即確認 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後身體會產生代謝, 其數值方會正確。又酒精濃度之高低,因每人體質、 新陳代謝情形、速度不同、飯後或空腹喝酒等環境情 形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僅以實施酒測之點為基礎,往 回推論之斜上推論,並往波段之最高峰為推論基礎, 導致不予理賠之結論,其顯忽略曲線係由零至最高點 後再向下排除之曲線關係,被上訴人所指顯已與目前 學界所認之論證不符,自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 以肇事時間之確實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是否已達0.25 毫克之判斷標準,反而僅係以實施酒測之點(2時9分 )為基礎,往回推論之斜上推論曲線,並往波段之最 高峰點作為推論基礎,而作為認定丙○○之酒測值係 在波段高峰前已逾0.25毫克之推論,係屬嚴重之錯誤 ,原審不察,遽採為判斷之依據,顯無理由。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民事判例一則可稽;又關於免責事項之存在, 應由主張免責義務之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免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事由及舉證,僅係以推測、臆論 之方式,作為免責之理由及舉證之方法,然該舉證責 任顯有未足,其應負舉證不利之評價。再者,依該被 上訴人之推論,自始即未能證實丙○○於肇事行為當 時之酒精濃度之確實數據為何,自不能僅以推論之方
式即可得免責,此亦可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之裁判書壹紙可參。況被上訴人僅以實施酒測之時 點為基礎,以往回推論之斜上推論,並往波段之最高 峰作為推論之基礎,而導致不予理賠之結論,顯已與 學界之論證結論不符,此蓋,停止飲用酒類後開始代 謝,身體內酒精之濃度係自零開始,向上攀升,到達 最高點時停止,而向下以曲線發展,飲用酒類於飲用 者內身體之變化,即酒精濃度之變化可分為三階段: 第1期為吸收期,第2期為尖峰期,第3期為酒精清除 期;通常停止飲用酒後1小時之酒精濃度為最高點, 至於進入酒精清除期者,係指已無新的酒精吸收,而 由飲用者之體內的酒精去氫酶將酒精代謝成乙醛之過 程。故身體內酒精之濃度係自零開始,向上攀升,到 達最高點後,即陸續向下遞減,依實務上每小時約為 0.052毫克(原審係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為基礎),故丙○○飲用酒類之曲線圖示應如附 件二所示(見本院卷41頁),而依前開附件二圖示所 示,丙○○於肇事之時間點並非最高點(應係12時40 分為酒精濃度最高點),肇事之時點,甚且並未達到 0.25毫克之標準,被上訴人不予理賠,實無理由。 ④在實務上,通常發生肇事之時間與實施酒測之時間, 本就會有所不同,任何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再 趕赴現場,原本就有時間之差異性。又通常於實務上 均以實施酒測之當時所得之數據為基準,作為行政裁 罰或刑事判決之客觀依據,自始即非以該被上訴人逕 行推論之主觀認定超過標準值作為判斷標準,以免失 入。
⑵關於學界、學說上對於酒精濃度代謝之研究部分: ①為確定於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身體內之酒類呼氣含量, 依據淩永健(係清華大學化學系教授)、陳媛婷(係 清華大學化學系博士班學生)其二人所著之「酒後駕 車人體中的酒精濃度之檢驗」之研究報告壹文中所述 :估算人體中的酒精濃度的時機,為測得之酒精濃度 (通常發生在車禍後一段時間測得,距離車禍發生時 已有一段時間),逆推在車禍發生時人體中的酒精濃 度,這種估算稱為「逆向外插」或「後估算」,其研 究中說明在喝酒後1小時至3.5小時間,所推算的酒精 濃度雖然不是百分之百準確,然而與實測的濃度相近 ,似乎不太可能有嚴重的偏差(見本院卷42至45頁之
淩永健、陳媛婷二人所著『酒後駕車人體中的酒精濃 度之檢驗』之研究報告壹文第255頁、256頁---附件 三)。
②依據中央警察大學李明昌研究之「吐氣、血液、唾液 及尿液酒精濃度之鑑析」之研究報告論文壹文所指, 關於飲用酒類於身體之變化,酒精濃度變化可分為三 階段:第1期為吸收期,第2期為尖峰期,第3期為酒 精清除期。通常酒後1小時之酒精濃度為最高點,至 於進入酒精清除期者,係指已無新的酒精吸收,而由 飲用者之體內的酒精去氫酶將酒精代謝成乙醛之過程 …(見本院卷46至48頁之前開壹文29頁—附件四), 而該壹文中之結論所述,影響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很多 ,(以下略)…故推估肇事者身體酒精濃度必須非常 謹慎 (見前開壹文36頁—參附件三)。
③通常駕駛人於酒後肇事,常發生以藉酒裝瘋、打電話 等方式拖延實施酒測,依一般情況以觀,大約係於事 後30分至1小時最屬常見,設想某一案例,如係延遲 後之酒測值為0.54毫克,如警員以「逆向外插」方式 推算推估,如此所得之數據,即將行為人以公共危險 罪移送法辦,如此必將造成執法之困擾,故實務上, 均以測試值之當時是否已達0.55毫克作為判斷之標準 。
④再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並不能以 逕行推論而換算酒測值作為判斷之標準,此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裁判書壹 份可參。
⑤綜上所述,依學者之研究,估算人體中的酒精濃度的 時機,為測得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因為通常發生在車 禍後一段時間測得,距離車禍發生時已有一段時間) ,逆推在車禍發生時人體中的酒精濃度,這種估算方 式為「逆向外插」或「後估算」方法,且行為人之身 體變化為:其係以停止飲用酒類自零開始,向上攀升 ,到達最高點時為止後,再向下以曲線下滑,至全部 代謝完畢為止;至於飲用酒類於身體之變化部分,酒 精濃度變化可分為三階段:第1期為吸收期,第2期為 尖峰期,第3期為酒精清除期;通常酒後1小時之酒精 濃度為最高點,至於進入酒精清除期者,係指已無新 的酒精吸收,而由飲用者之體內的酒精去氫酶將酒精 代謝成乙醛之過程,到達最高點後,即陸續向下遞減 ,依實務上每小時約為0.052毫克,故丙○○飲用酒
類之曲線圖示如附件三所示,而依前開圖示所示(見 本院卷42至頁),顯見肇事之時間點並非屬最高點, 且並未達到0.25毫克之標準,被上訴人所述,顯然欠 缺及省略由零至最高點之攀升曲線部分,反而係以無 止盡的向前逆推之方式作成結論,而陳言不予理賠之 結論,該主張不僅與學界所述不符,亦無所據,實無 理由。
⑶上訴人駕駛車輛並未受酒類影響而肇事,即飲酒與肇事 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①按查駕駛系爭車輛之丙○○於96年10月31日0時1分左 右,行駛在台中市南屯區○○○○○路南下四公里處 中間車道,因內側車道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到中間車 道,丙○○因閃避該車,而變換到外側車道,致撞上 在外側車道由江昌泰所駕駛之車輛。依警方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爭車輛係於撞擊後才呈S型滑 行,主要係因二車瞬間碰撞後,依物理作用偏移,系 爭車輛車頭撞凹、引擎嚴重毀損,致車輛本身無法操 控而呈S型滑行,而且呈S型滑行是系爭車輛係於撞擊 後所發生,並非撞擊前之狀態,被上訴人無端指稱S 型滑行是丙○○受酒類影響而無法安全自如制汽車云 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丙○○所涉公共危險一案,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278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2、13頁),依該不起 訴處分之內容以觀,顯然認為肇事與酒後駕車所涉之 公共危險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之駕駛人當 時駕車之意識清楚並未受酒類影響致生肇事之結果, 且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該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而為不起訴處分。
③再依交通部路政司85年9月18日路臺監字第08250號書 函示:本案未「超過」0.25毫克,易言之,丙○○並 未違反相關之規定,此亦可參閱交通部路政司85年9 月18日路臺監字第08250號書函影本(見本院卷40頁 ),且事實上,監理機關台中區監理所亦已撤銷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裁罰處分,並已退還丙○○所繳 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罰款(見原審卷 15、16頁之台中區監理所96年12月31日中監自字第09 60054152號函、14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2 月25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35058號函),顯見丙○○ 駕駛車輛並未受酒類影響,至於肇事係因第三人江昌
泰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故飲用酒類與肇事發生間,並 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④再者,丙○○於發生肇事後立即能與江昌泰達成和解 ,故丙○○駕駛車輛並未受酒類影響,至於肇事係因 第三人江昌泰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故飲用酒類與肇事 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⑤駕駛系爭車輛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良 好,本件交通事故並非酒駕所致;又查駕駛系爭車輛 之丙○○,完全配合警方之酒測程序,惟因酒測機組 故障,於機組修護後警員即為酒測,該遲延時間並非 拒絕酒測所致,而且在該時間,丙○○在警局內積極 與江昌泰洽商和解事宜,並於和解條件協商達成後立 即處理,顯然丙○○並無任何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 ⑥再則,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示是 :「請嫌疑人做數連續數字測試而無法連貫」僅此項 目不合格(見原審卷62頁),但另份「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所示,卻有4項目不合格,兩份文件並 不相符。但「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下方之「畫 圓檢測」所示,丙○○所畫之圓並無「圓圈不完整、 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之情形(見原審卷68頁之 原證九),應屬「合格」,惟該記錄卡卻仍勾選「不 合格」,足見該紀錄卡容有誤謬。再依本案之刑事不 起訴處分書第2頁11行所載:「據卷附之台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無法連貫外,並未載有其他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狀」,足見駕駛系爭車輛丙○○之精神並無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並非酒駕所致。 ⑷又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上所載之免責標準為超過0.25 毫克,而本案於發生肇事時,並未達到「超過」0.25毫 克之標準值:
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意即0.26毫克以上 ,不然為何須特別規定為「超過」0.25毫克之標準值 ?且警方實施測量所得亦僅為0.25毫克,並未(超過 )0.25毫克之標準值。
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3款約定:「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 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而
來,該條內容為:「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指「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法條上並無「以上」二字,亦 即並不包括0.25毫克,系爭契約既是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而來,自不包括0.25毫克在內,實 乃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援引刑法第10條1項所明定 以上、以下等之定義,主張包括0.25云云,顯然謬誤 ,又何況契約上也有「超過」二字,準此,被上訴人 所辯並無理由。
⑸關於本事件於肇事時,依學界計算後所得肇事時之酒精 濃度值部分:
①本案飲用酒後之停止時間(即11時40分)至肇事時間 (12時01分),間隔以20分鐘計。
②酒精代謝率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毫克(正負值不予 計算),換算單位相當每20分鐘為每公升0.017毫克 。(0.052毫克/60分鐘*20分鐘=0.017毫克)。 ③本案酒後結束時間為11時40分,以蔡志中教授之研究 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1小時,故應以12時40分 時之酒精濃度為最高,應係可以確定之事實。
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0.32毫克,時間點為12時40分《計 算方式:酒測時0.25毫克+0.05(往前推算1小時+0.0 17(往前推算20分鐘)=0.317≒0.32計算到小數第2 位》。
⑤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推算肇事時酒精濃度係 介於0.312至0.396毫克之計算方式,應屬有誤(按被 上訴人所指應係酒精濃度最高),說明如下:
依時間長短為X軸及酒測值高低為Y軸,逐一分析研 判作一圖表(附件三),以20分鐘作為一單位,依 圖所示最高點應為0.32毫克,且計算丙○○於肇事 時之酒精濃度應約僅為0.11毫克而已。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時間逕向最高點往後推論,並 未考量飲用酒類係應以停止飲用酒類自零開始,向 上攀升,到達最高點為止後,再向下以曲線下滑, 至全部代謝完畢為止;飲用酒類於身體之變化,酒 精濃度變化可分為三階段:第1期為吸收期,第2期 為尖峰期,第3期為酒精清除期,通常酒後1小時之 酒精濃度為最高點,至於進入酒精清除期者,係由 零向上延升,到達最高點後,即陸續向下遞減,而 每小時之代謝率為0.052毫克,故即使以推論所得 之酒精濃度最高點為0.32毫克,時間點亦為12時40
分,亦已係肇事發生後長達40分鐘之代謝時間,故 丙○○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並非最高點0.317毫克 ,而係應回溯下探而約僅為0.11毫克而已。《關於 計算方式:酒測時0.25毫克+0.05(往前推算1小時 +0.017(往前推算20分鐘)=0.317至0.32而已計算 到小數第2位),故肇事當時其曲線所示,丙○○ 於肇事當時並未達到濃度最高點(即0.317毫克) ,可以確定該曲線並未達到0.25毫克。待肇事後, 於12時40分達到最高點,即已越過酒精濃度最高點 後,再往下降低,至最後測得為0.25毫克》。 ⑹關於兩造雙方於第一審中所爭執之事項為:「駕駛系爭 車輛之人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是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並非被上訴人於民事 答辯二狀所載:「一、訴外人丙○○本人於開始駕車階 段至結束階段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是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二、訴外人丙○○自左後方擦撞訴外人江昌 泰之6J-9438號自小客貨車,致生本件系爭行車事故。 」,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之爭執事項,即關於前開爭點整 理之增加,顯已逾越原審雙方所確認之爭點整理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不能為追加及爭執,應 予敘明。
⑺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答辯部分:
①被上訴人推論數據有誤:本件系爭於肇事當時之酒測 值是否超過0.25毫克,被上訴人引用錯誤數據,未考 量尚未達到呼氣酒精濃度最高值,無限制推論,所述 前後矛盾。且依研究型態所有受測者酒精濃度皆由零 開始上升,自最高點後逐漸代謝,其關係圖大致相同 。
②司法實務採測試值數據:如採推論所得數據,限於個 人體質、代謝速率等因素甚多,均不採用,故實務向 來均採當時測試數據為準,此亦可參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8年簡上第256號裁判書。
③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故被 上訴人倘欲主張除外條款拒絕理賠,自應就是否超過 規定善盡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約給付賠償金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3款之約定,及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前段與刑法第10條之規定,解釋上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 者,應包括0.25毫克在內。況丙○○受酒測時間為凌晨2 時9分,距肇事時間已2小時後,根據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蔡 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見原審卷39頁)一文中指出,國人呼氣酒精濃度最高 點為酒後一小時,酒精代謝率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毫克 ±0.021毫克。縱每個人體質不同,惟體內代謝率誤差值 應相去不大,據此推算則丙○○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時間 為酒後翌日零時,當時酒精濃度應介於每公升0.312至0.3 96毫克間,上述數值顯然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壹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及揆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 。
⒉又本件保險事故係丙○○因酒後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且 追撞後尚呈現S型滑行,更彰顯其當時已受酒類影響,而 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上訴人辯稱肇事原因係江昌泰變換車 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丙○○係因飲酒後駕車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屬保約除外責任條款 ,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 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並補充答辯:
⑴原判決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嫌疑人丙○○刑 案偵查卷宗中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後、觀察 職務報告之備註說明中第二段記載:「又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 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見原審卷63頁)。而上開推算方法 既為依國人之平均值而得,自得作為本件推算之標準, 是由此應認丙○○肇事後2小時接受酒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0.25毫克,則其肇事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應高於0.25毫克以上,而非如上訴人 所稱單純推算臆測。又依前開備註說明中第一段記載:
「另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 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酶(簡 稱ADH)及乙醛去氫酶(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 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 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 合物……。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 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 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 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見原審卷63頁),故前揭說明亦同警察大學交通學系蔡 中志教授之「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 驗研究」一文之學術研究見解(見原審卷39頁),兩者 不謀而合。
⑵系爭行車事故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江昌泰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中,江昌泰答:「…突然一部自小客車(7678 -LE即系爭車輛)從我左後方追撞我…」,且丙○○本 人在當日隨即與江昌泰和解,賠償江昌泰360,000元, 足證丙○○本人亦自認過失,且已受酒類影響而無法安 全控制駕駛汽車。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禁止受酒類影響之人駕車, 及汽車保險單中規定對於受酒類影響之人駕車所致之損 害不予承保,無非因受酒類影響之人無法就汽車為自如 之控制,易於肇事,致人、物受害,故特設該項規定, 是應認汽車駕駛人於開始駕車時,其酒精含量即不得逾 越前開規則所定或契約約定之數值,而非謂因故為酒精 濃度測試時,酒精濃度未超過該數值,即屬合法或合於 契約之約定,此乃為保護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所應為 之當然解釋」(見原審卷69、70頁;本院卷61、62頁所 附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上訴人認丙○○於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系爭保險契約 除外責任約定云云,容有誤會。
⑷上訴人主張因酒精測定器故障致延遲酒測云云。惟查, 江昌泰同日凌晨零時47分於事故現場曾接受酒精測試, 測定值為0.0㎎/l,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述酒精測定器故 障之情形。何況縱使酒精測定器故障亦與酒精測試數值 並無關聯。
⑸上訴人一再強調丙○○肇事時酒精濃度應未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云云。假設某甲酗 酒酩酊大醉,一開始駕車旋即肇事,而經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其飲酒後一小時最高值 遠高於0.25㎎/l甚或0.55㎎/l,如此則謂其未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規則或保險契約之解釋,亦不合邏輯,且有 違於前開道安交通安全規則及有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 款訂立之意旨,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 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⑹上訴人雖主張丙○○所涉公共危險一案,業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 2627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2、13頁),及丙 ○○並未違反相關之規定,台中區監理所亦已撤銷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裁罰處分,並已退還丙○○所繳納 之金額21,000元之罰款(見原審卷15、16頁之台中區監 理所96年12月31日中監自字第0960054152號函、14頁之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2月25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 035058號函),丙○○其交通事故並非酒駕所致,意即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除外責任之範圍,顯然曲解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之文義及前揭道路交通法規之解釋。故若僅侷 限於飲酒駕車遭處罰緩及公共危險最之處罰時,方得適 用時,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 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 訂立之意旨,更有鼓勵酒後駕車非議之嫌,顯然不符全 民一致反對酒後駕車之殷殷期盼。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規定只須受酒類影響而致生行車事故即為已足,無須達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⑺系爭行車事故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江昌泰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中,江昌泰答:「…突然一部自小客車(7678 -LE即系爭車輛)從我左後方追撞我…」,且丙○○本 人在當日隨即與江昌泰和解,賠償江昌泰360,000元, 足證丙○○本人亦自認過失,已受酒類影響而無法安全 控制駕駛汽車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縱使因閃避他人變換 車道,亦已因飲酒欠缺常人所應有駕駛反應能力,其複 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均已變差,而致生本件車禍。 ⑻依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回函之意見第㈡、㈦點所示 ,飲酒後一小時之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達最高,是在實 驗控制(定時定量飲酒)的狀態下才成立。亦即酒後1 小時的起算點是停止飲酒後起算,亦同樣是在實驗控制 條件狀態下,才成立。然丙○○系爭行車事故當日飲酒 情況,絕對與實驗數據控制下之飲酒情況有別,故丙○ ○系爭行車事故當日呼氣酒精濃度最高值之時間點,是
否即為凌晨12時40分?難謂無疑。又如前揭回函意見第 ㈠點:「飲酒下肚即開始吸收,血液與呼氣酒精濃度漸 上升」,亦即開始飲酒時的0(即未飲酒前),而依吸 收率上升,然吸收率起訖並無科學實驗數據佐證。而上 訴人僅依自行繪製簡略圖形估算猜測,更乏實證。 ⑼而酒精代謝率依照本案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中 之備註說明內容第15行起:「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代謝率,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 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0.0628毫克」,上述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之科學實驗數據亦與蔡中志教授之 回函意見及其學術研究報告相近。按科學證據,是經專 業人士反覆實驗統計分析、驗證所得之論述,既經嚴格 證明,當然具證據證明力。上訴人既採上述代謝率推算 ,又認該代謝率存有極大差異,無法類推,顯然前後矛 盾。
⑽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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