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己○○
丙○○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戊○○、己○○、乙○○依序負擔百分之一三、百分之一三、百分之六一、百分之六點五、百分之六點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 211之1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洪春男等人共有,共有人全體 並未成立新華市場,亦未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出資建造系爭土地上之攤位。然,上 訴人分別使用攤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各部分。雖上訴人自稱係向訴外人庚○○、顏秋 木(已歿)承租新華市場設攤營業,惟,個別共有人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尚 難以部分共有人任作主張,即得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 權源。(二)上訴人不僅均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更有事實 上處分權,伊訴請拆除之標的均為「攤位」,並不涉及房屋 ,故若謂本件需查明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云云,顯屬 誤解。上訴人所稱市場籌建會或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組織, 亦非權利主體,且未經立案登記,故上訴人所稱向之承租攤 位云云,並非實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丙○○、丁○○○、戊 ○○、己○○、乙○○應依次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K、L、 M、P、Q 部分面積按序為8、8、38、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攤位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訴請原審被告顏份呈、葉東昭、黃進益、李秀珠、
陳栢石、柯素滿、劉義雄、楊清森、許碧珠等九人拆除攤位 、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該原審被 告九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參見原審卷第454頁所附確定 證明書)(被上訴人另訴請原審被告王坤南、林麗華、沈輕 良、蔡明貞等四人拆除攤位、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該原審被告四人之上訴後 ,該原審被告四人未再上訴至第三審,亦已告確定,參見發 回前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6號卷第199頁所附確定證明書)。二、上訴人則以:(一)民國(下同)48年之八七水災後,子○ ○等18人於50年1月6日向原所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 人,以合資興建建物一棟作為市場使用(門牌號碼原為彰化 市○○里○○路162號之…,後整編為同里彰美路1段136號 之2),並成立「彰化市新華市場籌建會(或籌建委員會) 」(代表人庚○○,後改組為「彰化市新華民營零售市場管 理委員會」,董事長顏秋木)(以下均稱為籌建會),系爭 市場建物係籌建會基於與土地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無 償之使用借貸、或為租賃、或為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籌建會於上開市場建物內劃分興建設置數 十個攤位後再分別出租予伊等或伊等之前手(上訴人己○○ 係由配偶出名向市場承租而繳交租金,其餘上訴人係自向市 場承租之前手盤買或讓渡攤位承租之使用權而繳交管理費或 清潔費),伊等均有按期繳交租金或管理費及清潔費等,亦 非無權占有。上開市場事實上確有成立並存在,至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立案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系爭市場建物之 稅籍登記表所登記之所有人李忠(即被上訴人之父)等均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現共有人,可證至少其等為系爭市場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其他共有人於四十餘年間均未出面主張 任何權利,可見均已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特定部份,而有默示 之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證人均與地主有密切關係,故渠等證 言若有不利於伊等者,自可理解。本件攤位係設置於市場建 物內,被上訴人僅要求伊等拆除攤位,卻未一併聲明拆除上 開市場建物,實已間接承認渠等土地共有人實即系爭市場建 物之原始建造人。(二)況且,系爭攤位係由籌建會或其他 第三人興建設置,伊等僅係承租攤位,所「認購、買斷或讓 渡」者僅係承租之使用權,而非產權,又各該攤位係附屬為 市場建物之一部分,應係建物所有人始對之有處分權,是伊 等就各該攤位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拆除之。(三)再 者,伊等使用之攤位係附屬於市場建物而為市場建物之一部 分,興建上開市場建物者亦即上開市場建物之所有人始為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而非伊等,且原占有人亦未將其占有(即
對市場所佔用之基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伊等,故被上 訴人請求非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伊等拆除攤位返還土地,尚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上訴人及 其餘原審被告現所有之攤位均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且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應將其等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 告中之王坤南、蔡明貞、沈輕良、林麗華等人之陳明,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暨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春男等人所共有。(二)上訴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編號部 分之攤位營業使用。
(三)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己足,故土地所有 人起訴請求拆除屬違章建築之房屋並交還土地,應以取得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者及土地現占有人為被告(司法院70 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 僅均為系爭攤位之現占有人,更有事實上處分權因之請求
其將之拆除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等僅係承租各該攤位, 就各該攤位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非系爭土地之現占 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攤位返還土地,尚屬無據 云云。經查:上訴人曾狀陳:「被告等被邀認購攤位,進 行營業三、四十餘年,均有繳交管理清潔費用,合法取得 攤位使用權」(見原審卷第56頁)、「本事件乃是有人在 所謂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門牌彰化市○○路○段136之2 號)一棟,房舍再劃分成數拾個攤位販售,被告認購當時 ,只言明位置並無面積之任何約定.沒有土地上的問題」 (見原審卷第124頁)、於96年11月27日勘驗期日各自陳 稱:「上訴人乙○○:『我的攤位是在民國70多年間以30 萬元向他人盤買過來的,被上訴人若要我搬遷,我希望被 上訴人能補貼我10萬元』、上訴人丙○○、丁○○○:『 我們夫妻兩人有兩個攤位,若要我們搬遷,希望每個攤位 補貼二、三十萬元,也就是二個攤位補貼我們五、六十萬 元』、上訴人戊○○:『我有三個攤位,希望每個攤位補 貼我30萬元,三個攤位共補貼我90萬元』、上訴人己○○ :『我的豬肉攤是我父親以較其他攤位的一萬元還高的價 錢一萬多元買來的,我希望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補貼我, 我就搬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6、77頁);上訴人乙 ○○並陳稱:「我們是向彰化市新華市場籌建會代表庚○ ○承租攤位作生意,是自65年12月間開始承租,簽署租賃 契約前市場就已經存在,名義上雖然是承租的,實際上是 買斷的」(見原審卷第53頁)、「攤位我有買使用權,是 我20年以前向陳明松買的,他不是原始所有人,他也是向 別人買攤位的。原告如補償我搬遷費20萬元我願意搬遷」 (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己○○且陳:「市場是顏秋 木與庚○○合建的,建造後每1攤位賣我們1萬元,我是向 顏秋木、庚○○買攤位的」(原審卷第54頁)、「請求詢 問證人(庚○○)是否將攤位賣給我們」(見原審卷第15 6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攤位目前有無何人對上 訴人行使權利?或另案催告訴請返還?)沒有」(見發回 前本院卷158頁)、「(受讓取得已經數十年了,都沒有 前手來主張權利?)現在還是有市場在那邊經營,並沒有 人來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亦自陳乙○ ○係於70多年間以30萬元向他人盤買而來,丙○○、丁○ ○○夫婦係以30萬元向攤位之前手讓渡使用權而來,戊○ ○亦自前手讓渡攤位之情,並一再陳稱其等之各該攤位係 自前手盤買或讓渡而來,原始權源均來自興建系爭市場建 物並劃分蓋建各該攤位者。是上訴人顯已自承其等均為系
爭攤位之現占有人;亦見縱若系爭攤位非由上訴人所建, 上訴人亦分別因認購、買斷或讓渡而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 受讓取得系爭各該攤位,並已長期使用約達20年以上乃至 40餘年不等,且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輾轉受讓關係中 之各受讓人及讓與人間有何相反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始建造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輾轉讓與上訴人,即 上訴人就所占有之攤位各已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 除之權能。否則,何以於上訴人使用、收益各該攤位20年 以上乃至40餘年不等之期間內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 利?何以上訴人認其等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搬遷補償費?乃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抗辯伊 僅承租系爭攤位,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伊自始未曾占有 系爭土地,祇單純租用攤位營業云云,委不足採。至上訴 人雖辯稱各該攤位係附屬於市場建物而為市場建物之一部 分,建物所有人始為現占有人且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市場攤位現場照片(參見 本院卷第49、50頁),系爭市場係以鐵皮、石綿瓦等架高 搭建之中空、較大範圍地上物,各該攤位則係於其中另以 水泥、磁磚、木頭等砌建擺放商品之矮檯,且以鐵架、帆 布、三夾板等劃設出各自較小範圍空間,並搭建天花板以 垂吊燈泡、日光燈、商品及其他雜物,有如將一般路旁常 見之簡易搭設之攤位,集合多數於一處,再另於該多數攤 位之周圍搭建遮蔽物,是各該攤位自非不得獨立存在而可 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無與上開市場地上物相結合, 而為該地上物重要成分之可言,亦即並無民法第811條不 動產上之附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第1101號、第721號、第217號判決參照)。又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 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 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上各該攤位營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迭陳:「土地與被告等(即上訴人,下同)無直接 關係」、「被告向市場經營者購置……攤位並無附帶土地 產權之任何約定」、「上訴人等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於 上訴人等與彰化市新華市場管理委員會間,而非上訴人等 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承租土地。(上 訴人)……並非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任何一人成立租賃 契約」、「上訴人……應非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 …並非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並非與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中任何一人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24 、126頁,發回前本院卷36至37、133至134頁、147頁、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36、71頁),已見上訴人自承其等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至明。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係向新華市場管理委員會之庚○ ○等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該管理委員會是由庚○○、前共 有人顏秋木等人所共同成立,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云云。然證人庚○○固不否認曾與10餘名共有人及其他 當地居民發起新華市場籌建會之事,但已證稱:該籌建會 其後因共有人意見不合而不同意興建,伊旋即退出,是顏 秋木去組織1個團體僱用訴外人壬○○等人向攤商收取清 潔費,伊不知係何人將攤位出租給上訴人等語明確,且證 述:「(問:為何後來65年時還會有以名義把攤位出租給 他人?〈提示租賃契約書〉)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印 章被拿去使用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向被告等人收 租金交給共有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361及362頁、 156頁背面);庚○○復於發回前本院證陳:「民國40幾 年時,系爭土地要興建市場而共有人意見不合,我就沒有 參與處理了,……當時土地共有人是哪些人我不記得了, 我當時是市民代表有提出興建市場的議案,後來發生八七 水災,市公所沒有經費興建市場,而由地方人士來發展繁 榮並由縣議員顏秋木主持。後來市場興建完成後,有關攤 位有無買賣、轉讓或與土地間是否有何關係我均不知道」 、「〔問:(提示原審卷第57頁65年12月5日彰化市新華 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予證人庚○○),其上出租人彰化市 新華市場籌建會代表人庚○○項下所蓋用庚○○之印章是 否你的?〕該私章是我的沒錯,65年間我是信用合作社的 理事,起初我是有參與市場的籌建,後來因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的意見不合,我自己也有事業就退出該籌建計畫,契 約書上為何會有我印章的印文我不清楚。新華市場的建物 為何沒有保存登記,我也不清楚」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
102頁),嗣又證稱:「(50年1月6日系爭土地登記你名 義的持分為30分之2,54年3月22日又另登記持分30分之1 ,57年1月21日你將持分30分之3賣給林昭子,是否如此? )是的。……各共有人間對蓋建新華市場的意見不同,我 就不參與市場蓋建的事了,而且新華市場在何時蓋建完工 啟用,以及當時我是否為共有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得。 又因各共有人間對蓋建新華市場的意見不同,我就不參與 市場蓋建的事,因此對於當時我是否為共有人就比較不在 意」、「我沒有同意興建攤位,也沒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因為共有人中有多人對蓋建新華市場意見不合, 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157頁至158頁)。 參以上訴人陳及系爭土地50年間之共有人為黃李阿巧、黃 翠玉、許武緯、汪漢鐘、唐禎祥、洪金火、顏秋木、庚○ ○、施水潭、吳尤銅泉、林柯芳枝、汪阮水萍、賴祥輝、 癸○○、蕭金西、陳蓮波、李忠、子○○等18人,此有舊 土地登記簿足佐(見發回前本院卷11 7至127、135至145 頁),足見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數至夥,證人庚○○ 於新華市場興建之前雖有參與發起籌建,然嗣因共有人意 見不合而退出,要無參與新華市場之興建、攤位之買賣及 轉讓,亦無出具土地同意使用書可明。證人庚○○所證, 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或興建之新華市場係於50 年1月6日後,由當時共有人子○○等18人所合資興建云云 。惟參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子○○( 43年間出生)證稱:「我是在長大後約唸高中時我父親葉 玉成告訴我有個新華市場的土地持分登記給我,我並不知 道新華市場在何時蓋建何時啟用,……全體共有人有無同 意蓋建新華市場或是出具土地同意使用書我也不知道,但 至少我們沒有同意蓋建新華市場也沒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157頁);證人庚○○又證稱 :「林昭子……也沒有同意興建攤位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157頁),堪認新華市場之興 建顯然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為之。上訴人辯以新華市 場當然是由土地共有人全體所共同興建云云,迄未舉出其 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取。雖證人壬○○證稱:新 華市場係庚○○與顏秋木成立的,市場是顏秋木等人蓋的 ,且係其二人僱用伊及伊先生負責向攤商收取租金及清潔 費,所收之管理費原來存入以庚○○在六信的帳戶,庚○ ○在六信的存摺交由伊保管,伊從該存摺裡領取每月的薪 水一萬二千元,但庚○○不管市場的事,新華市場的董事
長是顏秋木,但顏秋木不管錢,伊後來退休時,顏秋木的 兒子辛○○等人還給伊十六萬二千元的退休金等語,不論 證人壬○○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該證人亦僅證述新華市 場相關收費付薪之事及於庚○○、顏秋木及辛○○等三人 而已,仍不足以證明其時多達十餘人之全體共有人一致同 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一事。衡諸彰化縣彰化市新華民 營零售市場籌建會並無申請立案登記(另參下述),上訴 人就本院所詢該籌建會之組織、性質為何及該籌建會成員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究何關係等項,俱未陳報舉提具體資 料供核,殊難遽認該籌建會就上訴人為營業使用之攤位具 有處分之權能,自難認為該籌建會或其籌建委員會對系爭 攤位有事實上處分權。雖上訴人辯稱:己○○之攤位係於 51年2月1日由配偶出名向新華市場承租而來其實際經營者 為己○○,其間有上訴人係自前手盤買或讓渡而來,伊等 並有按期繳交租金等語,提出乙○○之合約書、己○○之 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7至58、130至132 頁,本院卷92至94、54至55頁),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書 面非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上訴人復已自認無承租系爭 土地在卷等語,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壬○○當庭應答上訴人 請詢時亦僅證稱:「(問:妳聽過其他攤位的人說起他們 繳納租金給顏秋木或庚○○?)(搖頭)」(見發回前本 院卷70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同意 將土地出租上訴人之事實,顯亦難認彼等上訴人確係承租 攤位及彰化市新華市場籌建會就該攤位為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因此,於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下,上訴人使 用上開攤位占有系爭土地,無論該攤位是否各自本於認購 、買斷或讓渡而取得,縱令上訴人等人曾向土地共有人之 一付租不虛,此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實難據此 而對被上訴人抗辯為屬有權占有。至上訴人另辯真正不當 占用系爭土地者,應係新華市場經營者,亦即興建新華市 場建物之所有權人方為占有人乙節,未據舉證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有關新華市場登記相關資料及市場之起造人、負責人為何 人暨地上建物有無保存登記各情,經原審分別函詢彰化縣 政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結果, 據函覆稱:「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市場用地, 不屬市場管理單位權責,亦無市場登記資料可提供」、「 新華市場係私人所有,坐落土地位於商業區,非屬市場用 地,且50、51年興建後未向本所報備,其起造人及負責人 究為何人,本所無從查知」、「依現行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土地上並未有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等語,有該函可參 (見原審卷193、220、242頁)。嗣經發回前本院向彰化 縣政府查詢「彰化縣彰化市新華民營零售市場籌建會或籌 建委員會」是否有申請立案登記?亦據該縣府於97年3月 28日函覆略以:「該市場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市場 用地,亦無市場登記資料可提供」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 155頁)。且原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新華市場之房 屋稅籍資料顯示,新華市場所在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其 所有人為李忠、顏秋木(後改為顏錦源)、汪阮水萍、吳 尤銅泉管理人林錦蓮、癸○○、黃翠玉、林文章及子○○ 等人,有該處96年1月8日彰稅房字第0969900066號函可考 (見原審卷268至292頁)。參諸新華市場亦以癸○○、顏 秋木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 電力公司用戶供電饋線資料通知單影本三紙為憑(見原審 卷317頁),此經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簿,殆見其等雖為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現共有人,然此僅係作為房屋稅課稅 及收取電費之依據,尚難以此逕認其等即為新華市場之所 有人,何況該房屋所有人及用電申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顯不足以推認新華市場之興建已得土地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實難徒憑此項房屋稅籍資料及供電通知遽認 土地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將新華市場所被占用之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未同意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有事實上處分 權,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上開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均 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丙○○、丁○○○、戊○○、己○○、乙○ ○依次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K、L、M、P、Q部分面積按序 為8、8、38、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該土地 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 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