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390號
TCHV,97,上易,390,2009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丙○○
            之1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 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 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 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 判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其訴不合法云云。惟 經本院命被上訴人補繳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已為補正,其訴訟程序瑕疵已除去 ,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 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 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 中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指其2人相關本件事實有偽造文書犯行,其2人雖受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罪刑,然其2人已提起上訴,且提出足以證明確屬無 罪之重要證據方法,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 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民 事庭,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利用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89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簽訂協議書而保管被上 訴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 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 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 狀、船隻執照等物之機會,偽造簽約日期89年6月30日、修 繕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443萬元之「哲園會館921震 後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發票人為 哲園公司、乙○○、票號TH0000000、發票日89年6月30日、 到期日91年1月1日、面額844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後交付訴外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負 責人林世陽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以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票 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友信營造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 用67萬7300元。被上訴人另受有90至93年度房屋稅52萬8597 元、93年度營業稅177萬3886元、執行債權844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縱 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40萬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萬730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 決確定,茲不予論述)。
四、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縱認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限於上訴人2人確因侵權行為受益,且需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初,同時對上訴人2人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始得主張,惟本件係訴外人友 信營造向南投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繳納執行費用64萬7300元 後,因被上訴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友信營造僅獲償原支出 之執行費64萬7300元,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2人 亦未因而受益,且執行費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與上訴



人2人是否偽造文書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五、查: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5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路162之1號之哲園名流會館(下稱哲 園會館)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楊宗哲設 立並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致上開土地、建物於88年間遭第 3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聲請南投地院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院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 乙○○楊宗哲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 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金 辦理提存,乃向上訴人丙○○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 日在丙○○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 簽約,上訴人甲○○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 傳真函要求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乙○○印 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 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 等物(下合稱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乙○○楊宗哲即 於同日中午在上開辦公室與丙○○簽訂協議書、借據,由丙 ○○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乙○○以哲園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丙○○收執,乙 ○○、楊宗哲丙○○甲○○等人並於同日下午前往南投 地院提存2100萬元。㈡訴外人友信營造於91年8月5日持丙○ ○、甲○○交付之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南投地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50號裁定 准許,友信營造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南投地院93 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用64萬7300元。㈢ 93年3月17日友信營造具狀於93年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 ,主張與哲園公司所屬哲園會館簽訂修繕契約,總工程款為 8443萬元,然僅受償351萬7500元,仍有8091萬2500元之工 程款未受償,依修繕合約第六條主張法定抵押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98、99頁,本院卷30頁),並有南投 地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151頁)、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 86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影印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否認於89年1月18日起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其2人保 管。查,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於簽約後,即交由上訴人2人保 管,為證人乙○○楊宗哲於前開南投地院刑事案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該案卷95年12月27日、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會計師白春祥證述略以:「楊宗哲乙○○、丙 ○○、甲○○一起拿股票來要我保管,當時是89年7月間, 保管股票沒有記載日期,過了幾天,甲○○拿要清算的同意 書給我,還有哲園公司的公司印鑑章、股東楊宗哲乙○○



的印章、楊佩瑄楊佩青古淑惠等人的印章。」、「89年 7月甲○○取回公司的大小章、股東印章。楊佩青的印章在 這之前已經被取回,因為楊佩青在台北要辦理幼稚園需要她 的章所以1、2天就取回去了,再過幾天甲○○就拿回公司及 股東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該案卷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並有甲○○收受印章之收據附南投地院檢察署94年偵續一 字第2號卷220頁可查。證人白春祥清楚證述哲園公司印鑑、 股東印章,係由甲○○交付,且白春祥係會計師,如前述印 章係由乙○○楊宗哲交付,則甲○○要將該等印章取走, 以白春祥係專業人士,應會要求其出具乙○○楊宗哲之同 意文件或是在簽收收據註明經乙○○楊宗哲同意,但上揭 收據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可見上開印章原即由甲○○交付白 春祥,白春祥始會同意逕由甲○○取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自89年1月18日起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上訴人2人保管乙節 為真實。
七、上訴人丙○○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與當時友信營造 之負責人林世陽,就哲園會館修繕事宜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 ,合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並由丙○○交付系 爭本票予林世陽,而系爭修繕合約書及本票上均蓋有哲園公 司之大、小章,經證人林世陽於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到庭結證 屬實,復有系爭修繕合約書及本票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憑。 乙○○楊宗哲於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系爭修 繕合約書及本票經其2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2人復無法提出 乙○○楊宗哲同意上訴人2人使用上開哲園公司大、小章 之證據。哲園會館於89年6月27日即由上訴人丙○○買受,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而系爭修繕合約書簽 訂於89年6月30日,丙○○既係於買下哲園會館後始與林世 陽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其自有權使用哲園會館之大章,惟 丙○○僅買下哲園會館,並非買下哲園公司,是其未經乙○ ○之同意,逕自使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 章,自屬盜用。又哲園公司於89年6月27日即已出售哲園會 館,衡情乙○○不可能於出售哲園會館後,再同意丙○○使 用哲園公司大、小章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同意上訴人2 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修繕工程之擔保,益見上訴人2人使 用哲園公司大、小章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 係盜用無訛。上訴人雖辯稱縱令乙○○確將哲園公司大、小 章交付其2人保管,亦可認其對前開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 或同意丙○○對此債務負擔全權處理,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 用之票據,應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云云。惟按逾越授權人授 權範圍而製作文書、有價證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



製作權,仍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乙○○將哲園公司 大、小章交付上訴人2人收執,其目的乃作為借款擔保,及 將哲園會館經營權、建物及土地移轉過戶予丙○○之用,此 為乙○○證述明確,並觀諸前述貸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 記載可知,而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既無乙 ○○之授權,又與擔保借款或買賣哲園會館無關,上訴人2 人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已逾越授權範圍, 自屬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又上訴人2人前開共同盜用哲園 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業經南投地院刑事庭 95年度訴字第868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 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上訴人2人 猶否認偽造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八、哲園會館於89年8、9月間確有修繕,此經證人林妙燕、鍾佳 霖2人於前開刑事案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見該案卷96年3月 14日審判筆錄)。刑事偵查中證人林世陽證述略以:「因為 當時是丙○○買下哲園,我們自己在做,所以是說要等整修 完再一起付款」、「我曾經請過一期款,是在90年10月8日 開立發票金額351萬7500元的請款,是由哲園會館丙○○直 接轉帳到友信營造的帳戶」、「其餘款項都沒有付,因為哲 園的產權不清又被查封,所以就都沒有請款」、「因為我認 為這個飯店是我弟弟(即上訴人丙○○)買下來的,所以我 就在拍賣當時主張我有債權,我弟弟丙○○有給我一張本票 ,金額是8843萬元(即系爭本票),這是在我取得第一次請 款以後的事情」,足認就系爭修繕合約工程總價8443萬元, 上訴人丙○○除支付351萬7500元外,餘款均未支付,而以 交付系爭本票代未付修繕費用之餘款。嗣訴外人友信營造以 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投地院以91 年度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友信營造即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 配,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獲分配執行費用64萬7300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99頁、本院卷30頁),並有南投 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1頁)。上訴人因共同 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致上訴人丙○○免除給付修繕哲園會 館修繕費用之利益,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如無友信營造參與 分配,被上訴人之其餘債權人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當可增加取償金額,即被上訴人可因此減少債務,是因友 信營造參與分配領取64萬73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64萬7300 元之損害,上訴人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 以友信營造僅獲償原支出之執行費64萬7300元,未損及被上



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丙○○亦未因而受益,且執行費用係因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與上訴人是否偽造文書無因果關係等語 ,為不足採。
九、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12月13 日即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認上訴人丙○○涉犯偽 造文書、有價證券罪嫌,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 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其至遲於91年12月13日已知悉上訴人 有前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2月7日始提出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1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偽造並交付系爭本票, 致上訴人丙○○免除給付修繕哲園會館修繕費用之利益,被 上訴人卻因訴外人友信營造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用64萬7300 元,失去得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增加清償其餘債權人64萬7300 元,以減少64萬7300元債務之機會,上訴人丙○○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丙○○給付64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上訴 人甲○○僅係上訴人丙○○之受僱人,並未受有免除給付修 繕哲園會館修繕費用之利益,其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連帶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64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丙○○給付6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確定)。是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甲○○連帶給付64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甲○○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