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54號
TCHV,97,上,54,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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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5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中縣新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
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二人,就其 所受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上訴人復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甲○○,視同 其上訴,是以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乙○○原為被上訴人總幹事,依 法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推行會務等事項,及其他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 業務,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 被上訴人農會會員申請貸款之徵信作業,均係依農會法規定 ,受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 信調查等業務,乃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 於承辦擔保放款時,自應依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 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擔保處理細則、理事會決議、銀行法第 139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辦理貸、 放款業務。民國(下同)81年3、4月間,訴外人張信義約以 新台幣(以下同)280萬元購得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 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5號、第300號及第301號共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總面積7170平方公尺,張信義 嗣於同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抵押貸款



,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偏僻、荒蕪,是軍事管制區,且有 墳墓散布其中,價值不高、不易變現,竟違反前揭規定,製 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悉予核准貸款,致張信義於81年5 月29日取得900萬元貸款後,僅於其帳戶中預留1期利息,旋 告停止繳納本息,造成呆帳,使張信義得到鉅額之不法利益 ,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 背信罪確定,因上訴人與張信義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共享本 件不法貸款之全部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有878萬2250元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均屬有償委任,上 訴人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更與張 信義勾結,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超貸金錢,違反委任事務,被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 因其故意不法行為違反職務約定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屬 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27 條、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並擇一就被上訴人有 利而為判決,求為判命⑴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78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878萬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第⑴、⑵項聲明中之 上訴人,如其中任1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 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 責任。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857,3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 85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聲明中之上訴人 ,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 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其責任,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 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
㈠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在該核貸案中,業經本院92年度 重上訴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收受貸款人不 當利益,且上訴人亦未於核貸後直接由被上訴人取得利益, 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就被上訴人之貸放款流程而言,貸款 業務係由承辦人員擬辦、第2層股部單位主管審核、再經秘 書審核、最後由總幹事作書面核定,且承辦人員在評估擔保



品之價值時,如擔保品為不動產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 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如「時 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 ,仍以時價為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於被上訴人 處負統御領導之責,有關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依被上訴人之 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就屬下之擬、簽 、審、核,作最後之書面「核定」,就貸款而言,上訴人不 負責簽辦,不作初審、初核,不從事徵信調查,鑑價評估、 到場查核等事項,而僅就承辦人員所呈之資料作書面審查, 審查鑑價流程及價值有無違反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 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而系爭土地市○○○地段相當時間之 相關買賣交易行為相比,並無高估情事,且核貸過程亦符合 規定,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法,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損害賠償,以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張信義 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今未實行抵押權拍賣之,則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所 受之實際損害為946萬1250元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乙○○另於本院補陳:
甲○○係依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業經甲○○於刑事庭證述在 卷,自無其所稱是上訴人指示估價情事,且除甲○○之指述 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有指示甲○○高估之行為,甲 ○○之供詞乃係在檢察官威脅不合作將將收押禁見,及利誘 承認將給予緩刑下所為之陳述,意欲將所有責任均推卸給伊 ,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實不足採信。況 如依甲○○於前開案件中所言,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900萬 之價值,係上訴人指示在調查表說明欄內簽註該地段土地每 坪交易價格約七千至八千五,以利張信義貸款九百萬,然系 爭五筆土地共計約2169坪已如上述,如果張信義要貸900萬 元,僅須指示甲○○在調查表說明欄內填寫每坪4611元左右 即可(計算式為:2169坪×4611元×90%=9,001,133元), 何需高估至每坪交易價格約七千至八千五,顯見甲○○所言 不實,洵無足採。
⑵「農會總幹事乙○○」之印章及「信用部主任劉福朝」之印 章皆存放於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手中,支出憑證上總幹事印章 係依規定交由信用部主任保管、蓋用,信用部主任雖於本件 貸款書上註記;「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核 示」等語,惟此事乃係因劉福朝甲○○溝通不良所致,經 上訴人邀集二人詢問甲○○為何高估,劉福朝與與甲○○溝 通解釋之後,已確認貸放金額並無高估情形,故信用部主任 劉福朝亦同意於「支出傳票」上核章准予貸放,此有張信義



支出傳票影本可稽(上證四)。倘非如此,只要劉福朝堅持 不同意,未為蓋章,本件貸款案亦無從核准。原審以劉福朝 於貸款申請書上註記即認為上訴人乙○○未依放款擔保品處 理細則之規定審核貸款業務,顯屬率斷,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甲○○於原審以:伊為被上訴人職員,被指派在信用 部徵信部門工作,從事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等業務,乃基於 受僱人身分被分派之工作,該工作內容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被指定,並無自由決定權,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放款予張信義部分,確已在81年5月29日撥入張信義帳戶 ,由其取得,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 ,故就本件貸款行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系爭土地迄今尚未 拍賣,則被上訴人應未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發 生,況被上訴人對張信義本可依法求償,拍賣系爭土地,或 對張信義其他財產為假扣押等保全行為,惟被上訴人卻未有 任何保全動作,則被上訴人就該項損害之擴大,顯係與有過 失,自應依法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乙○○原係被上訴人總幹事,上訴人甲○○則為被上 訴人信用部之徵信人員。
㈡張信義於81年3、4月間,分別以1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廖 友權購買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286-1號、第286-2號 、第286-5號,面積共790平方公尺土地,以90萬元代價,向 訴外人張慶德購買同段第300號、面積4160平方公尺土地, 以不詳地價向訴外人廖世川購買同段第301號、面積2220平 方公尺毗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總面積7170平方公尺。並於 81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乙○○接洽,申請土地抵 押貸款,並以訴外人陳朝進擔任保證人。上訴人甲○○承辦 貸款業務,並由上訴人甲○○前往現場勘驗、評估及鑑價。 嗣張信義於81年5月29日取得900萬元貸款,即停止繳納本息 。
㈢上訴人因上述貸款事宜,經本院92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以背信、行使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上訴人乙 ○○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甲○○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 定。
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 5號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為委任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乙○○是否違反委任契約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若上訴人乙○○因違反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確有高估之情事,業據其於本院92 年上重訴字34號刑事審理中業已自承:「張信義貸款案提供 申貸之土地計有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之二 、第三00、第三0一等地號土地,當時確有親至現場履勘 查估,經我訪價查估後,該等土地市價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七千至八千五百元。我履勘該等土地之當時皆為竹林及果 園地,其尚有一些祖墳,並無可行車之道路,我係用步行方 式至該地查估。」、「由於此貸款案係貸款人張信義直接找 總幹事乙○○洽談欲申貸九百萬元,再由乙○○親自交給我 辦理,當時我曾親至貸款人所提供之前述地號履勘,發現該 等土地價值約僅能貸款四、五百萬元,並無法貸款到九百萬 元,所以就向信用部主任劉福朝報告,劉福朝卻要我直接向 總幹事報告,經我向乙○○報告後,乙○○當時向我表示此 貸款案張信義要貸九百萬元,要我自行想辦法完成符合該貸 款額度之鑑價,我當時曾向乙○○表示想不出來,乙○○則 明確告知我於該不動產調查表之「實價欄」中高估其金額即 可符合貸款要求。我在乙○○再三施壓下乃配合其要求在調 查表「說明欄」中簽註「以時價評估,該地段土地每平方交 易價格約七千至八千五。」並於「時價欄」中填註評估單價 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以符合張信義貸款九百萬元之要 求。」、「據我所知張信義係新社鄉之土地掮客,與彭妻張 雪霞有土地投資關係,信用部主任既已認為有高估情形,而 乙○○仍執意貸款九百萬元給張信義,應係張信義與張雪霞 之土地投資有關係。」、「前述三項貸款案之申貸人張信義 、洪克晟、羅濟良等每月平均收入若干及有無能力繳款之徵 信部分我確實並未詳查。」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 414號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191頁)「三筆各九百萬元共 二千七百萬元貸款案之估價是配合乙○○指示來估的。」、 「事實上沒有所估那麼高的價值。」、「實際上若以現在來 看當時的估價,張信義的部分共約三、四百萬元。」(見偵 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9月20日偵查筆錄第264頁)「 由於總幹事認為我係其子弟且對臺北較熟悉,故將此貸款案 交由我辦理,本案土地公告現值雖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經 我赴現場勘查後認為該地市價並不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乙 ○○仍指示我配合辦理邱阿祿貸款九百萬元之要求。」」等



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第364頁)「張信義、羅濟良、洪克晟三筆土地都不值得, 張信義那塊有墳墓,邱阿祿那土地在山區又是限建的雜林地 、交通不便。我有逐級通報,但乙○○仍指示我配合辦理。 」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義414號90年10月12日偵查 筆錄第384頁)「當時貸款由我主辦了的,我也去現場看, 但地號我不知道,我去看時,三00地號確實有五、六座墳 墓,我當時不知道土地是否為軍事管制區,我當時也沒有去 查明,這些土地離軍營有一段距離,我去參查之後,認為這 些土地,如以會員來說,可以辦貸款,但我不認為有九百萬 元的價值。我回去之後,我向主任、總幹事說。之後是他們 二人要我把土地市價高估。貸款九百萬元是申請書上就有寫 的。我有向劉福朝報告過,所以他在申請書上寫「高估」, 他可能是不想負責任。這筆土地我評估市價約四百多萬,我 是用公告地價加上成數,但加幾成我忘記了。」、「我有向 總幹事報告土地上有墳墓,且說土地上種植些果樹,能否變 更我不知道。」、「之後我有向劉福朝、總幹事報告。當時 是由主任、總幹事二人授意要我高估的。」等語(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2756號卷90年12月4日調查筆錄)。是 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高估之情事,已可認定 。
㈡復依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Ⅰ關於 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 有關登記機關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 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之保障;Ⅱ不 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除已有收 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 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Ⅲ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 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無法獲知時 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 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此有該細則影本附於本院92年度 上重訴字第34號卷內,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上 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信用部之徵信人員,對上開規定自 應詳知。
㈢系爭土地於張信義貸款時之時價究為多少?經查: ⑴台中縣新社鄉○○○段全段均屬山坡地劃定範圍、台中縣新 社地區位屬軍事禁限建地區,人民申建應提具相關申請資料 函請陸軍0502部隊、1865附二部隊及1886部隊審核過,始得 申請核發建築線等情,有台中縣政府90年4月23日90府地用 字第111880號函附於本院92上重訴字第34號卷內可稽。



⑵依將系爭土地中300號土地賣予張信義之張慶德於上述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曾將新社鄉○○○ 段三00地號土地賣予張信義九十萬元,張信義均係以現金 購地。」、「前述土地原係山林野地,土地放領後由我父親 承作,之後由我繼承該筆土地部分。」、「該土地係屬軍事 管制區,僅有林間之產業道路,不僅交通不便利,且週遭均 墳場,價值不高。」、「八十一年底當時已公告二十萬元, 共賣九十萬元,約賣了四分多之土地。」、「該筆土地沒有 價值,那是樹林地加雜草。」、「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 價過。」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414號偵查卷90年9月20日 第90頁調查筆錄、偵查筆錄第284頁)
⑶依將系爭土地中286-1、286-2、286-5地號土地賣與張信義 之廖友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約於八十一年三 、四間,買主張信義討價還價後約以十萬元之價格成交新社 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二、第二八六之五號、第三00號土地 ,以現金付清後即完成土地移轉。」、「因該土地斜坡大, 地處荒涼且長久未開墾,無任何用處。該土地當時因該土地 位於軍營後方,無聯外道路,出入僅一人迂迴行走極不方便 ,又缺水缺電且該土地係山坡地佈滿石頭,土地長期休耕任 其荒廢,附近又新社鄉崑山公墓,亦有零星私人墳墓,土地 狀況很差故有人要買我也未加考慮賣出。係屬軍事管制區。 」、「八十一年底有賣大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之二 號、第二八八之五號、第三0一號地號土地給張信義,賣他 十萬元,不超過一分地。」、「是沒有價值的山坡地。」、 「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價過。」等語。(見90年度他字 第414號偵查卷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132頁、偵查筆錄第 286頁),雖上訴人乙○○於上訴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土地原 無墳墓存在,並有照片可稽云云,惟其所指照片係上訴人自 行陳報,是否確在系爭土地亦乏證明,且與上訴人二人在上 述所稱結果亦互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貸款人張信義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背信案件審理中 亦陳稱:「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底買的土地時花了多少錢 我忘了,因時間太久了,且我也賣很多土地,這些土地都是 旱地,是不是軍事禁建區我不清楚,只有第三00號土內有 五、六座墳墓,墳墓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而張信義供為貸 款擔保之土地其上確有墳墓散布於上之情,亦有現場相片8 張附於上述刑事卷內可據(詳見90年度偵字第20591號偵查 卷第19、20頁)。
⑸又訴外人魏哲永曾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上馬力埔



段第286之3號,於81年4月份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實際估價後,評估之時價為每 平方公尺487元之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90年3月28 日(90)農豐字第087號函檢附之上開地段第286之3號土地 估價表影本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0591號 偵查卷第23頁)。故以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經中 國農民銀行實際估價之結果,該地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8 7元,與本件評估之每平方公2,100元至2,500元,顯有不合 理之差距存在。本件張信義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計有7,170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土地市價應為3,491,790元(487 7,170=3,491,790元)。在不考慮增值稅之情形下,以台 中縣新社鄉農會授信要點,放款率為90%,張信義上開申請 貸款案之放款應為3,142,611元(3,491,79090%=3,142,61 1)以下,則上訴人甲○○將之估價為10,038,000元,自屬 高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就其所承辦之系爭土地,明顯違反 被上訴人之估價辦法,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使被上訴人聘 僱徵信人員以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自屬違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對擔保單之估價確實核覆,對 於高估價值之系爭土地,仍予核貸,上訴人乙○○則以核貸 過程均符合規定,並無違法,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置辯。
①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 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同法第535條亦規定甚明。
②系爭土地上訴人甲○○確有高估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乙 ○○於本院92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中已自承: ⑴「我負責審核,是承辦人員負責調查的。我是總幹事不用去 勘察」等語(見90年度聲羈字第526號第7頁)。 ⑵「該六筆貸款均係由我批示准予借款的。」、「辦理張信義 貸款案,我曾找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溝通土地高估之情形,告 知抵押土地徵信人員甲○○查估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以 此推算並無高估情形,且又符合「新社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品 擔保處理辦法」及授信規定,溝通完成後劉福朝無意見,我 才批示該貸款案。」「張信義則自行到新社鄉農會找我,提 出貸款九百萬元需求,我則交代承辦人甲○○依規定辦理手 續,儘量配合予以額度內貸放。」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



他字第414號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第209頁)。 ⑶「張信義、羅濟良、洪克晟、張子秀、黃麗云、廖黃素媛等 六筆土地都是我批准。」、「張信義、羅濟良、洪克晟我有 交代甲○○盡量配合。」、「張信義貸款中信用部主任簽註 「本件詳查有高估」等,我仍核准,...」、「承辦人員 有報告過該部分是墓地,可能我忘記他有報告過,現場是墓 地沒有錯。」、「因為徵信部當時只有甲○○一個人,所以 就指定他。」、「張信義這筆九百萬元是張信義與我接洽的 。」等語(見偵查卷90年度他字第414號90年9月20日調查筆 錄第300頁)。
⑷「(以前說張信義所承貸之馬力埔的土地貸款九百萬元,是 墳地及軍事管制區是張信義向你洽辦的?)是。」、「沒有 查過抵押品過戶之前之買賣價格。」、「我知道此地方不容 易處分。」、「張信義貸款後利息也未繳。」等語(見偵查 卷90年度偵字第18239號90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第472頁)。 ⑸綜上訴人乙○○所言,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有墓地散 布其中,處分不易,惟於張信義與伊接洽後,即交待上訴人 甲○○,依張信義顯不合理貸款需求辦理貸款,並於上訴人 甲○○將系爭土地高估之價值登載於「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上,連同借款申請書文件資料送核時,該 申請書雖已經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劉朝福(已去世)於借款 申請書上註記「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請核示 」,上訴人乙○○仍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 准予貸放,上訴人乙○○未依被上訴人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 之規定審核貸款業務,而准予張信義貸款,顯已違受任人受 有報酬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盡身為被上訴人 總幹事所應負之監督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有 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固辯稱信用部主任 雖於本件貸款書上註記;「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 理,請核示」等語,惟此事乃係因劉福朝甲○○溝通不良 所致,經上訴人邀集二人詢問甲○○為何高估,劉福朝與與 甲○○溝通解釋之後,已確認貸放金額並無高估情形,故信 用部主任劉福朝亦同意於「支出傳票」上核章准予貸放,此 有張信義支出傳票影本可稽。倘非如此,只要劉福朝堅持不 同意,未為蓋章,本件貸款案亦無從核准。原審以劉福朝於 貸款申請書上註記即認為上訴人乙○○未依放款擔保品處理 細則之規定審核貸款業務,顯屬率斷云云,惟本件放款既經 上訴人乙○○批示核准,信用部主任劉福朝自無不准之理, 所辯要無可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 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 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 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 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其所 承辦之系爭土地,明顯違反被上訴人之估價辦法,高估擔保 品之價值,致使被上訴人聘僱徵信人員以控管放款風險之目 的不能達成,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就其所提供 之勞務為不完全之給付及上訴人乙○○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 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被上訴人因張信義無法繳納系爭貸 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張信義於81年5月29 日取得900萬元貸款後,僅於其帳戶中預留1期利息即停止繳 納本息,致被上訴人確受有該筆貸款均未受償之損害。惟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額之計算,以本件貸款本金900萬元加 計6個月利息,利率10.25%,扣除前開擔保之土地價值67萬 9000元,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所提出者為93年12月1日 自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之不動產現值鑑估 報告書;又在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對於每平方公尺為487元 之價格認有疑義,乃經由本院委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9日之市價為5,483,901 元,於95年8月1日之市價為6,327,578元,固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補充報告可憑,兩造對之均有指摘;然查本件貸款 時間為81年3、4月間,與被上訴人93年自行委請鑑價之時間 及本院委請97年7月間,均已差距十多年,其間經濟環境之 變動甚鉅,實難以此事後之鑑價予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即鑑定人丙○○在本院亦稱公部門資料只有保存15年, 資料難尋(見本院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因系爭土 地迄未拍定,故本院認本件之損害實宜以被上訴人貸放款項 予張信義之以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經中國農民銀 行實際估價之結果,即該地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87元,因 該中國農民銀行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估價時間 又最接近放款,較為客觀並接近事實,亦無本件刑事弊端,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為中國農民銀行實際估價結果較 為可採,其餘之鑑定距離放款時間過於久遠礙難採信。則本



件張信義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計有7,170平方公尺,依此計 算結果,土地市價應為3,491,790元(4877,170=3,491, 790元)。在不考慮增值稅之情形下,以台中縣新社鄉農會 授信要點,放款率為90%,張信義上開申請貸款案之放款應 為3,142,611元,而上訴人甲○○高估價值,上訴人乙○○ 違反委任契約予以核貸900萬元,被上訴人於其時因上訴人 甲○○不完全給付及上訴人乙○○違反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 ,應為5,857,389元(9,000,000-3,142,611=5,857,389)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5,85 7,389元。又上訴人係各本於其所違背之委任契約及不完全 給付之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任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 之範礞滿A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法律規定請求 ①上訴人乙○○應給付原告5,85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甲○○應給付原告5,85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③第①②項聲明中之上訴人,如其中任1人,就該項聲 明中應清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其清償之範 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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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