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鄭瑞堅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超過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903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903-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前二 任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及國防部總政戰局),被上訴人本於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應為合法。次查 本件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測量結果,上訴人 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8之6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占用範圍為附圖所示 B、C、D、E、F部分(附 圖誤載為臺中市○○路 ○段8之5號)。而上訴人於民國91年 1月8日起至今,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903-1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及歷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或國有財產局均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此可由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提供之租 賃契約,上訴人承租範圍均未包含系爭 903-1地號土地自明 。上訴人主張其祖母於71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重測前之干城 段2-32號地先土地建築寺廟,並主張系爭 903-1地號土地原 屬干城段2-32地先範圍,故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 應屬合法占有等語。然國有財產局至遲自91年1月8日起迄今 ,未曾就系爭 90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上訴人自 91年起1月8日起亦未曾就使用系爭 903-1地號土地支付租金
與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自難認為其得主張租賃權。再者 ,干城段2-32地先已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而干城段 2-43 號地先則登記為尚武段903地號土地,系爭903-1地號土地, 乃重測後由尚武段903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屬原干城段 2-43 地號土地範圍,明顯並非干城段2-32地先土地範圍,此已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於國有財產局中部區辦事處94年 07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上清楚解釋在案。據此顯見系爭房屋 座落於系爭 903-1號土地範圍部分,自始不在其承租之土地 範圍。上訴人雖主張國有財產局表示於71年出租時,因勘查 錯誤,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干城段2-32地先( 即重測後尚武段913地號),而出租干城段 2-32地先土地與 上訴人之祖母及上訴人,然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 土地記載範圍僅為其有權出租之尚武段 913地號土地,縱使 租約上記載面積超過實際面積,仍非以此即認為國有財產局 本意在於將干城段2-32地先土地以外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或其祖母。系爭 903-1地號土地既然早已撥由 軍方管理使用,國有財產局無權就被上訴人管領之土地出租 與上訴人使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 管理之土地訂立租約,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得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903-1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 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 核定。同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 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 條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 下列方式處理:1.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2.委託 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3.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 建國民住宅。4.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 處分及管理。5.辦理標售或處分。系爭903- 1地號土地已納 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測土地清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之規定,應屬國有財產法之特別法,被上訴人就系爭903- 1 地號土地處分方式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且應依該條例所 定方式處理,無法依國有財產局之建議,逕自將上訴人所占 用之面積部分予以分割移轉國有財產局,此部分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業已函覆國有財產局在案。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 早年遭建物占用之土地,國有財產局得承租,然並非謂國有 財產局有出租義務,且無權占用本身即屬不適法,尚且必須
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才向後發生有權占用之效力,上訴人 迄今無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訂立租約,即 無合法正當使用權利。
⑶本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 占用系爭 903-1地號土地面積為0.0110公頃(0.0032+0.004 5+0.0021+0.0002+ 0.0003)即110平方公尺,而土地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110平方公尺共計 148 萬5000元,年息10%為14萬8500元,每月則應為1萬2375元; 而系爭903- 1地號土地緊鄰雙十路,位處臺中市中心,周圍 有火車站、干城車站、交通便利,並相鄰臺中公園、一中街 商圈等商業繁榮地帶,因此以每月 1萬2375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上訴人自承71年後即使用系爭90 3-1地號土地,因此被上訴人自起訴前 5年即91年1月起算上 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
⑷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903-1地號土地並獲有不 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⑸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05日測地字第0960010474號意 旨,臺中市○○段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尚武段 914地號; 另依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 20日臺產中管字第0960026090號函意旨,干城段2-32地先土 地重測後為尚武段 913地號,並依承租人使用範圍分割為尚 武段913-2及913-3地號。現尚武段 903、903-1地號與914、 913及913-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與重測前干城段2-43與2-32地 號及2-32地先位置相符,故並無因重測將原屬干城段2-32地 先土地劃歸尚武段 903-1地號土地範圍情形,且上訴人未提 出自91年1月8日起至今就系爭 903-1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 訂立租約之證明,故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又依河川管理辦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複丈 ,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規定繳納規費。同條 第 2項規定,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以鄰 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因而所謂「地 先」係指使用河川地之土地未辦理登記前,以以鄰近之已登 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上訴人所指干城段2-32 地先,即係指鄰近干城段2-32號土地之河川地。干城段2-32 地先與2-43號土地未相鄰,且系爭903-1號土地與尚武段914 及313-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與重測前干城段2-43與2-32及2-3 2 地先位置相符,故並無將原屬干城段2-32地先土地劃歸尚 武段903-1地號土地範圍情形。
上訴後補陳:
⑴依台中地檢署60偵字7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蘇陳大螺辯 稱慈觀佛堂基地及後面空地乃其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國有未 登錄地」等語以觀,蘇陳大螺租用2-32地先使用部分並非全 部作為為慈觀佛堂之基地,至少尚包含佛堂後面籬笆、渠堤 、便橋等其他使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慈觀佛堂」寺廟 登記表,所示基地面積為0.0012公頃即12平方公尺,顯示原 慈觀佛堂基地使用2-32地先部分僅為12平方公尺,是以縱使 上訴人前手承租2-32地先範圍,除慈觀佛堂基地外,尚有其 他使用,並非僅作為慈觀佛堂基地,是以國有財產局於土地 重測後就慈觀佛堂實際基地範圍出租與上訴人並無違誤。況 由鈞院現場履勘即可看出係爭建物由磚木造、磚造、加強磚 造以及鐵架、鋁門窗等現代建材構成,顯非日據時代建築, 而系後期所建。上訴人主張慈觀佛堂之基地原使用2-32地先 部分為261平方公尺,因測量錯誤而僅剩133平方公尺乃屬無 據。
⑵上訴人之建物使用土地與本案爭執有關之部分包含913、913 -2、914及上訴人管理之903-1號土地,然兩造對於914與903 -1土地地界早於日據時代即有清楚地界,是以原判決所附圖 所示B、C占用部分與上訴人主張因土地重測錯誤致原本承租 2-32地先土地範圍歸於903-1號一事毫無關聯。 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人所舉 98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00條之1之承租人準用規定 ,乃修正就承租人越界建築情形新增之規定,然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在修正施行前承租人發生越界建築者亦 得準用民法第 796條,是故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 於98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00條之1施行前,既無得 以準用民法第 796條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 權之排他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建物越界不即為異議為 由拒絕拆除房屋顯然無據。何況上開民法第800條之1之承租 人准用規定係指建築之初建物所有人即為土地承租人,倘建 築房屋之初,尚非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 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 問題。上訴人陳稱房屋係其祖母蘇陳大羅先於日據時代建築 ,至50年間始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倘此事實為真,則上 訴人建築房屋之初,顯無租賃權,尚非利用土地權利之人, 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民法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 931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知悉建物越界不即為異議,毫無具體證據 ,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越界建築仍為不失為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上訴人主張其越界建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空言卸責。況且土地承租人使用土地 仍不得害鄰人土地,係爭903-1(原2-43)及914(原2-32) 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均有清楚界線,並無混淆可能,上訴人 及其前手尚且能清楚指出就2-32及2-32地先主張為其使用範 圍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以及向地檢署答辯,足見其確切知悉 其承租使用限於何處範圍,則上訴人及其前手既明知承租土 地範圍不含相鄰之903-1號土地地界內土地,則於903-1土地 內建屋即有故意。再者上訴人及其前手於建築房屋前未先行 確定界址或採取其他防止越界措施,即佔用 903-1號土地, 且佔用面積多達 110平方公尺而非僅一磚一牆之地,佔用面 積甚至較一般獨立建物之基地更大,縱其無故意亦難謂無重 大過失。
⑷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不當得利計算並無爭執,有原審判決第 11頁所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可稽,乃屬新增原審所無之攻擊 防禦方法,復未於上訴狀中或鈞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不得再為爭執。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⑴伊占有及承租國有土地是事實,但上訴人之祖母陳蘇大螺自 日據時期即占有國有土地作為寺廟之用,國有財產局亦於臺 灣光復後將國有土地出租給陳蘇大螺繼續占有迄今,故該國 有土地顯然不是被上訴人所有甚明。至於該國有土地之地號 為干城段2-32地先?抑干城段2-43地號(重測後尚武段903- 1地號),並不影響伊占有及承租之事實。而查系爭903-1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於國有地,係接收日本財產, 41年交給陸軍總部管理,目前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而依 國有財產法第 9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國有財產事 業」,依法為國家之當然代表人,有權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伊 之祖母陳蘇大螺,故該租賃契約對於所有人中華民國亦有效 力。次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 903-1地號土地,早於41 年間已辦理總登記,因此不包括在伊之祖母陳蘇大螺於71年 12月間承租之干城段2-32地號及2-32地先未登錄地範圍。故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國有土
地互不相干,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不可能變成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
⑵查干城段2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13日分割出干城段 2-43地號 土地,而於72年8月1日重測後編為尚武段 903地號,面積增 加 925平方公尺。另干城段2-32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28日新 登錄,故干城段2-32地先應在新登錄干城段2-32地號土地四 鄰之未登錄地。在51年以前干城段第 2地號土地南邊全部是 未登錄地,由伊祖母陳蘇大螺占用蓋廟,當時國有財產局即 將上開未登錄地出租給陳蘇大螺。是應先有51年干城段2-32 地號新登錄,始有2-32地先,但干城段第 2地號於53年分割 時,似將2-32地先一部分土地(指伊目前占用部分)併入分 割後干城段2-43地號,致增加面積 925平方公尺。而干城段 2-3 2地先未登錄地,承租面積160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尚 武段913-2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913-3土地號面積 6平方公 尺,合計減少133平方公尺,該減少面積即為複丈成果圖B、 C、D、E、F面積110平方公尺,再加上伊建物占用尚武段318 -4地號面積12.43平方公尺,及複丈成果圖D部分北邊建物占 用面積10.5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建物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 。如複丈成果圖 B、C、D、E、F原為干城段2-32地先未登錄 地,屬於國有地,僅地籍重測錯誤,將地籍線畫錯併入尚武 段903-1地號土地內,應屬於更正地籍線問題。 ⑶系爭房屋於79年間,因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錯誤,將 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 913地號國有土地上,為此伊數度提出 陳情後,玆將協調經過分述如下:
1.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08日現勘會議記錄結論: 「本案若陳員(指上訴人)無法提供具體事證或未與國有 財產局有租賃關係,本部將對占用部分,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後, 由陳員逕行拆除歸還。另若係屬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本 部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辦理逕為分割」。依上開結論:⑴如果不能提出租賃關 係具體事證,應先予補償後再拆除。⑵如果確實有租賃關 係應辦理逕為分割土地。
2.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07月15日召開眷改土地協調會 議記錄結論案由二決議事項:「依照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表表示,眷改土地範圍係以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為眷改 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其中遭民眾占用部 分土地係請土地測量局就占用部分實地測量後拆除並予以 補償,惟本案陳君(即上訴人)多次陳情表示早年即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有案,尚須釐清原始承租範圍,至
今仍無法澄清,故請陳君於一個月內再洽中區辦事處查明 承租範圍或自動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該局則依臺中市政 府地上物拆遷補助辦法予以核發補償費,逾期即依法訴訟 排除。」依上開結論:應再洽中區辦事處查明承租範圍。 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07月29日函說明一:「 查本案查無出租當時勘查資料,惟經本處比對74年5月1日 普查表、79年4月2日及93年09月20日勘查表繪製之陳君( 乙○○)建物位置顯示;79年間本處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 位置偏移至尚武段 913地號土地上,因此本處於71年間出 租當時似因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第 913地 號,故而發生減少 133平方公尺」。說明二:「本案因本 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地上建物使用時間尚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07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故陳君使用貴管同段 903-1地號部分土地, 建請貴局審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 出租」。依上開函示已明確說明勘查有誤,將系爭建物偏 移至尚武段913地號,因而發生面積減少133平方公尺,函 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中區 辦事處辦理出租給上訴人。
4.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11月10日再度函請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本案因本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地 上建物使用時間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於82年0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經陳君多次前來處 陳請,為確保民眾權益,故再次建請貴局審酌就陳君建物 使用同段 903-1地號部分土地自眷改土地清冊剔除,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依上開 函示已經一再催促被上訴人迅將上訴人建物使用系爭房屋 占用土地自 903-1地號土地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 交該處辦理出租,但被上訴人竟一再拒絕。
⑷眷改土地內若有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
1.按眷改土地範圍係以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為眷改土地,納 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由上訴人 占有及承租,並非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依85年07月23日 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 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 後,辦理更正」。故系爭土地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不 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辦理更正,自 903-1地號分割剔
除,不應列入眷改土地範圍,亦不在85年公布實施之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改建範圍。
2.系爭房屋使用時間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即於82年0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93年12月08日現勘會議記錄結論:「…另若係屬國有 財產局放租土地,本部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94年07月29日函、94年11月10日函均採相同意 見,認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自 903-1地號土地分割 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該處辦理出租。 ⑸查被上訴人管理人歷次變動情形:1.系爭土地原登記管理人 :陸軍總司令部。2.87年8月4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務 局。3.91年04月19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4. 95年8月8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局。而系爭土地何以 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局,主因是配合85年07月23日公布 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按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07月23日公布,依該施行細則 第 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 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 防部軍務局」。故國防部軍務局(已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 係因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管理人,其功能為管理 眷改土地,但眷改土地內若有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應依國 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本件系爭903- 1地號土 地上訴人占有部分屬於國有財產局於82年07月21日前放租之 土地,不屬於眷改土地,應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 分割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 。
⑹查干城段2-32地先被告原來承租面積 160平方公尺,該干城 段2-32地先重測後編為尚武段 913-2號面積21平方公尺、同 段913-3號面積6平方公尺,目前國有財產局繼續出租給上訴 人,減少133平方公尺,該減少133平方公尺即為目前上訴人 占用位置。次查臺中市○區○○段2-32地號、2-43地號二筆 土地於72年重測前曾辦理地籍調查,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下列 事項:
1.干城段2-32地號北邊符號 B、C、D,界標類別及代表號「 11」該代表號「11」經測量員以蓋章方式標示為「原地籍 圖水溝」並經原告及國產局派員指界蓋章承認。 2.測量員何以不在調查表上,標示「8 水溝」,因為如果標 示「8 水溝」,是指在2-43地號內水溝,如果標示「原地
籍國水溝」,是指2-43地號以外之國有水溝未登錄地,才 有另外區別標示之必要。
3.由地籍調查表標示系爭土地代表號「11」,可以得知系爭 土地原來在地籍圖上編為國有水溝未登錄地,一直由國產 局出租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因為同屬國有地所以重測 後編入給干城段2-43地號土地面積。
⑺關於現為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係祖母陳蘇大螺所遺留下來 的,早年皆為未登錄土地。
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60年度偵字 第7935號),國產局股長唐倫官先生也證明慈觀佛堂係向 國產局承租之未登錄地。
2.71年12月上訴人祖母與國產局的租賃契約臺中市○○段2- 32地先面積160平方公尺清楚記載。
3.72年 3月臺中市寺廟登記表內財產欄所在地(臺中市○○ 段2-32地先)也可供證明參考。
①國產局乃代表國家最高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要求國產 局應當出庭對當初的「土地租賃契約」與「干城段2-32 地先 160平方公尺位置圖」,還有72年全臺都市計畫土 地重測時,國產局更未盡地主管理機關責任與重測的草 率行政疏失,提出解決之道。
②國防部於85年間在失查之下將上訴人的部分房子等,列 入眷改土地,依據87年修正發布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施行細則第 4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 屬國有者,才能列入眷改土地,被告房子自然屬於不應 列入使用範圍者,當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 權人會勘辦理更正。
③93年11月05日勁勢第0000000000號當時的國防部政戰局 長陳邦治上將,來文要求由政戰局主任室人員、國產局 、上訴人訂93年12月08日上午於建物現場辦理現勘,勘 後戰政局主任室主任歐復興中將訂93年12月15日來文阡 惠字第0930003519號做出結論若屬國產局放租土地,將 協調相關單位証明後,依國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 分割。國產局在94年07月29日臺財中管字第0940020439 號來文告知證明係國產局放租土地,應建請國防部依國 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分割。國防部如此的出爾反爾,失 信於民,與民爭地,有失妥當。依法辦理,不能因為單 位、主管、長官異動而有所改變。
④早在政府與軍方之前,上訴人先祖母於日據時期,即已 在此地開墾、居住、修佛(寺廟登記表內有建立時間) ,可供參考佐證,歷經向政府繳交稻穀代金、租金至今
從未間斷。先祖及建物乃是這塊土地的原始住民,不能 因為政府機關人員的種種行政疏失,而喪失居住權利。 ⑻綜上,系爭 903-1地號土地原來由上訴人之祖母陳蘇大螺於 60年7月占有,係因重測錯誤併入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903-1 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自應將此部分土地更正地籍線分割出 來,還給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繼續出租給上訴人。故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被上訴人 之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依據。 上訴後補陳:
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名為「慈觀佛堂」之寺廟,該寺 廟早在日據時期之民國20年建立,此有72年3月3日登記之寺 廟登記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可稽。台 灣光復後,上訴人之祖母陳蘇大螺即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該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此有上開 寺廟登記表記載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為國有財 產局國地租字第 744號,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該租約上訴人已在第一審提出(該租約為 744號 ,寺廟登記表誤載為 244號)。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60年偵字第79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 辦事處股長唐倫官所證,益可證明上開承租房屋占用基地之 事。嗣因陸續換約,於79年由上訴人為承租人。 ⑵雖早期之租約現已遍尋不著,但依71年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載明承租干城段2之32號及2之32號地先,並明確記載承租面 積為0.0101公頃及0.0160公頃,揆諸 2之32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0.0101公頃,則上開記載係就該地號登記為準,至於 2之 32號地先,因地政機關未登記,按理應以房屋使用土地之0. 0160公頃為計算,足見當時係就房屋所坐落位置出租。茲因 72年間土地重測,2之32號土地重測為尚武段 914號、2之32 號地先重測後為尚武段 913號,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於79年8月9日與上訴人換約時,即以重測後之地號、面積, 並以尚武段913號分割後之913之32、913之3號土地出租,除 2之32號土地外,2之32號地先,出租面積減少 133平方公尺 (即2之32號地先原出租160平方公尺,換約之913之2及 913 之3面積各為21、6平方公尺,160-21-6=133,故減少133 平方公尺),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4年07月 29日函說明稱「……查本案查無出租當時勘查資料,惟經 本處比對74年5月1日普查表、79年4月2日及93年09月20日勘 查表繪製之陳君建物位置顯示;79年間本處勘查時誤將陳君 建物位置偏移至尚武段 913地號地上,因此本處於71年間出 租當時似因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 913地號,
故而發生面積減少 133平方公尺。」,以係勘查時誤認,但 一方面參照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4年2月5日函說明二 「查本案乙○○君承租之臺中市○區○○段913之2、913之3 、914、915、922、1088、1088之4、1088之5地號等8筆國有 土地,上述土地前於本處核辦出租時,毗鄰大部所有同段90 3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為未登錄地,嗣後始登錄為同段 914地 號等,本處以未登錄地出租時乙○○君(原承租人陳蘇大螺 君)建物是否有使用大部上述土地,本處業已無資料可稽, 惟據乙○○君來處陳稱於向本處申請承租之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惟該部分建物之建築時間認定,尚請依權責卓處。」並 未肯認上開勘查時錯誤,而係認其出租時,毗鄰被上訴人之 903之1號土地部分為未登錄地,似認確曾將該地出租陳蘇大 螺,僅目前無資料可確認,另一方面證人張淑女到庭證稱為 何短少 133平方公尺不知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8 年01月21日函說明二「卷查本處與乙○○君等人(含陳蘇大 螺君)訂有該筆2之32地先國有基地租約,所謂2之32地先係 指 2之32地號附近尚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故先以約計面積出 租,實際出租位置及面積則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經本 處79年07月27日台財產中三字第79016493號函通知陳君等人 ,該干城段2之32地先土地業已重測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土 地,並依渠等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同段913之2、913之3地號 與陳君等人換訂租約迄今。該筆地先出租當時勘查資料因年 代已久遠,已無法可考,故無法了解差異原因。」,亦無法 解釋短少原因,惟因短少面積非少數,應非早先承租時勘查 有誤,應係重測不實。
⑶按諸常理,陳蘇大螺就其房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占用基地, 自必全部,不可能部分,證人張淑女亦證稱「出租係以建物 實際使用範圍才承租,不可能將未占有部分一併出租給聲請 人」,則上訴人之前手陳蘇大螺承租,自應為該房屋占用之 基地全部,而房屋為不動產,不可能移動,是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 B、C、D、E、F應屬承租範圍,此由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94年07月29日函「說明本案因本處於出租時勘 查有誤,且查陳君地上建物使用時間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0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故陳 君使用貴管同段903之1地號部分土地,建請貴局審酌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94年11月10日 函「說明三:本案因本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上建 物使用時間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 82年0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經陳君多次陳情,為確保民 眾權益,故再次請 貴局審酌就陳君建物使用同段903之1地
號部分土地自眷改土地清冊中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 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迭次陳明其出租勘查有誤 ,足見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上訴人之前手陳蘇大螺早年即 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僅因在72年8月重測後,上開B、C、D 、E、F部分非在國有財產局管理範圍內,發生本件爭執。即 因國有財產局就重測結果不爭執,在以後換訂租約時使用重 測後地號,致使上開 B、C、D、E、F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發生爭議。
⑷依早年之地籍圖干城段 2之32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同 段2之43號土地相鄰,雖該圖無2之32號地先(按:依河川管 理辦法第9條第2項「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 ,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則 此「地先」應為當時國有財產局為出租陳蘇大螺而使用,地 政機關無此地先記載之土地謄本或地籍圖。),但依國有財 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示,2之32號地先重測後為尚武段913 號土地,依現今地籍圖,該913號土地、分割後之 913之3號 土地及該2之32號土地重測後914號土地(按此二筆土地現仍 為上訴人承租),與系爭土地(按2之43號重測編為尚武段9 03號,並分割增為903之1號)毗鄰,而72年8月間重測後,9 03號土地較重測前面積增加 925平方公尺(0000-000=925 )。至於尚武段914號較重測前面積雖有增加5平方公尺,但 與上開 903號土地相比,此項增加不成比例,是重測後之地 籍線應有錯誤,自影響上開 B、C、D、E、F是否占用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土地重測僅在更精準確定土地範圍,並非 更異所有權範圍,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可明, 本件爭執點之一即在上訴人原先承租之干城段 2之32號及土 地2之32號地先地合計面積為261平方以尺,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事後依重測後結果出租僅為尚武段914號、913之 2號、913之3號(81年租約,其中另有922號土地與此71年租 約無關),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133平方公尺(106+21+6 =133),較原先之租約合計為261平方公尺(101+160=26 1)減少,至此減少之面積為 133平方公尺(按:2之32號土 地因重測為914號土地,其面積因而增加不應計入,則2之32 地號出租160平方公尺,扣除913之2、913之3,少133平方公
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 、D、E、F部分合計110平方公尺(按上訴人之房屋尚另占用 重測後之318之4號土地等),即應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早先出租者。
⑸依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示,干城段2之43號土地與與2之32號 土地在重測前,指界人即陸軍總司令上尉營產官程建國及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技士李林德就二地間界線均稱參照 舊地籍圖,其中二筆土地相鄰之A、D、E線及B、C、D線,均 以「11」表明為界標,而「11」係指原地籍圖水溝。惟查: ㈠舊地籍圖於二筆土地間並無水溝, 鈞院於97年11月24日 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地籍原圖,亦無水溝。如指界 時有水溝,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上訴人房屋坐落在該二筆土 地上,則水溝應在屋內,上開指界人如何可能知悉有水溝 ?縱果有水溝,因水溝在房屋內,依重測作業實務應以虛 線表示,而非現今之實線,上開地籍調查表應明示地上房 屋,是此指界既有瑕疵,該調查表即有錯誤,參照調查表 批示「照調查結果測量」,則重測結果之二筆土地間界線 即應有誤,造成目前 903號土地面積增加將近一倍,上訴 人之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目前之界線應重測錯誤而 有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