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乙○○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金錢請求部 分,於第一審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 並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損害持續擴大,爰將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額擴張至16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係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 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蘋果日報公司)所發 行蘋果日報之社長及總編輯,其等職司蘋果日報所刊文章內 容之審核、查證、審稿、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策工 作。被上訴人丙○○、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 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 於其蘋果日報當日A7版即系爭文章中標題並記載、指摘及傳 述:「無恥12醫師公開胡病歷」等對上訴人之不實、未經任 何必要查證之報導,已毀損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為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文章報導經發行於全國各大小便利商店、書 店、報攤等,上訴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以登載報紙向上訴人道歉之方式,
始能達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程度。
㈡上開報導見諸報紙後,經上訴人與蘋果日報採訪記者己○○ 電話後,始知上開報導與該記者撰擬之內容相去甚遠,是報 社故意要將事件擴大云云;可見係被上訴人故意要曲解記者 會之現場而未加查證為錯誤之報導。另上開記者會現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經過後,明確認定「 整個過程中該項病歷均在林進興四週掌握中,並未交付與其 他在場醫師,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場醫師事先曾看過該 項病歷,…另被告林進興於該病歷上圈劃時,係在場記者主 動前至林進興背後拍攝而非林進興以言詞或舉動主動或暗示 邀集媒體記者拍攝,是被告林進興是否具有公佈病歷之主觀 犯意,非無疑問?有該現場記者會拍攝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等語,足證上訴人未有何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更遑論 公開胡志強病歷,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報導系爭文 章,顯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責 任。
㈢94年11月29日與會上訴人及其他醫師參加之記者會的媒體及 文字記者,不乏臺灣之各電子媒體及各大報,但當日新聞電 子媒體無作何報導,倘上訴人果有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 電子媒體早該爭相報導此一新聞,然為何無何媒體報導,此 乃因上訴人確實無何公布病歷之行為,且於隔日即94年11月 30日當日之報導,除被上訴人出刊之蘋果日報外,並無任何 一家報紙報導「上訴人與其他醫師公開胡志強之病歷」,實 乃因在29日記者會現場,上訴人與其他醫師根本無公開胡志 強病歷之行為,其中舉凡聯合報之標題:「綠爆胡志強病歷 藍斥偽造林進興:胡兩年內中風機率逾百分之七十胡總部: 林醫院涉詐健保,無公信力台中榮總否認病歷外流」,內文 更隻字未有提及上訴人與其他醫師有何公開胡志強病歷之報 導,又自由時報之標題:「綠營立委公布胡志強病歷」,內 文記載有「林進興出示一份胡志強九十一年在台中榮總就醫 的病歷資料」「中市醫師公會理事長高大成、前理事長蔡文 仁及醫師黃全福、張評造、簡佳裕、林恆立、甲○○、張士 三、羅倫檭、陳萬得、林義龍等人,這些醫師也達成記者有 質疑時,交由林進興回答之默契,以避免觸法」,又中國時 報標題:「林進興公布胡九一年榮總就醫資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等疾病病歷真假難判定」,顯見在現場參與記者會之 報紙雜誌記者們,僅被上訴人所出刊之蘋果日報主觀認定上 訴人與其他醫師有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其餘無人認定及 報導上訴人與其他醫師有何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難道其 他參與記者會之報紙媒體無判斷及認知之能力嗎?那是因為
事實上,上訴人及其他醫師並無公開胡志強之病歷,故其他 報紙亦不會作「上訴人及其他醫師公開胡志強病歷」之不符 合事實之報導,是被上訴人完全無何合理依據得推認上訴人 有何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完全係被上訴人一方主觀作大 不實之報導,嗣因系爭文章刊登後獲致完全不在預期內的大 效應,致全台各大媒體均改口爭相報導為「醫師公布病歷」 ,進而衍生為所謂的「台中病歷事件」,殊不知當初召開記 者會「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成相關立法 」之原意,全然遭媒體漠視、抹煞而變形。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致身心遭 受無以計量之重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令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篇幅連 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報導刊載時乃係擔任蘋果日報之行政 總裁一職,主要負責公司經營方針之決定、高層人事案之決 定以及公司經營盈虧之控管等事務,被上訴人丙○○並不參 與任何編務事宜,更與本件系爭報導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丙○○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若上訴人仍 認被上訴人丙○○有參與系爭報導,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若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 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者而為報導 及適當之評論,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 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新聞評論部分,為保障新聞自由之實現,刑法第311 條已明文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得論以誹謗罪;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解釋亦明揭「意見 不得處罰」之憲法原則,足見若屬進行「評論」(comment )或屬「意見」(opinion)而非屬傳述「事實」(fact) 之言論,則並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依學者之見解,此原則 亦應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以充分保障憲法所揭示之言論自由 基本權,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所為之行為進行適當之 評論,自亦無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否則仍將造成箝制新聞 自由、言論自由之情形。
㈢依記者會之現場實況觀之,包含上訴人在內等12位醫師係共 同召開記者會,現場並備有病歷表解析之大字報,由訴外人 陳萬得醫師擔任司儀,林進興醫師一開始即手持病歷資料,
說明係要公佈台中市長胡志強之病歷資料,並強調其嚴重性 ,且表示待會再由其他與會醫師再為說明;之後即由與會之 黃全福、陳萬得、高大成等相繼說明以胡志強之身體狀況, 並不適合再當市長,繼由上訴人表示市長的職位對市民很重 要,2008年,馬英九為了選總統,把胡志強推上火線很不道 德等語。由前揭情形以觀,司儀、各醫師之發言,確足使觀 看或知悉該記者會之社會大眾,有足夠理由認知與會各醫師 實係知悉當天該記者會之召開目的,乃係在於要公佈胡志強 之病歷及身體健康狀況始同意與會,並由各醫師以胡志強身 體健康不佳為由,明示或暗示胡志強市長應退出台中市長選 舉或胡志強市長不適合擔任市長一職。上訴人不斷辯稱其參 與記者會並不知悉該記者會中要公佈胡志強市長之病歷云云 ,顯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曾辯稱渠等於記者會中並沒聽見林進興醫師公佈 說明胡志強市長之病歷及健康狀況,渠等僅係說明市長候選 人應有健康之身體始能擔任市長一職,而依胡志強市長之健 康情形,並不適合擔任市長,有些上訴人甚至未曾發言,故 上訴人等之行為概與公佈病歷乙節無關云云,惟查:依整個 記者會之流程觀之,記者會一開始,與會12位醫師多已就座 時,林進興醫師即向與會人員表示記者會目的係要公佈胡志 強市長之病歷資料及說明胡志強市長如何不適合擔任台中市 長一職,當時全場亦僅有林進興醫師一人之聲音,記者會場 當時並無吵嘈到難以聽見林進興醫師用麥克風說話之聲音。 其後,即由司儀陳萬得醫師串場並陸續介紹其他與會醫師表 示渠等之「專業意見」,各發言醫師亦依流程各自表達意見 與看法,是以依前揭事實觀之,自足使一般大眾乃至蘋果日 報有合理確信渠等對於記者會中之內容均早已知悉始同意與 會,系爭報導因此刊載相關內容並為合理善意評論,自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㈤另上訴人雖曾一再辯稱渠等參與該記者會,縱知悉林進興有 公布胡志強市長病歷之情事,亦屬其個人之行為,與會之醫 師並無權阻止,故公佈病歷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依 該記者會之外觀,乃係以與會醫師聯合召開之方式為之,林 進興醫師雖可能係主辦及召集人員,惟既然上訴人等均同意 列名出席該記者會,對於該記者會之一切內容及過程,自應 受社會大眾相同之評價,上訴人如何能以因有公布說明胡志 強病歷者僅林進興一人,而完全撇清責任,並要求社會大眾 將每個參與記者會之醫師給予嚴格區分之不同評價? ㈥上開記者會前,與會醫師均自承有收到「注意要點」一份, 依該注意要點第4點明白記載:「關於胡的病歷表,只可抓
在手上秀一下,不可以交給記者拍照,至於病歷表的來源, 可以說是民眾寄給立委的,經立委查證病歷表的醫生的確有 些人在這些醫院裡頭,但是,今天還不公佈,要看胡志強的 表現再進行下一部動作。(這部分是最敏感的地方,務必要 妥善處理。)」之文句,足證所有與會的醫師均知悉當日記 者會將公開胡志強的病歷。至於上訴人雖多辯稱並不知悉記 者會中有人要公布胡志強市長之病歷,更否認曾於參加該記 者會前看過或知悉有該注意要點之存在云云,惟查:依一般 社會常理及通念觀之,是否會有人不知其所要代表出席之記 者會之目的為何及大概流程為何即同意參與?更何況以上訴 人等如此具高學歷之知識份子,於參加一場對外召開之大型 記者會並作為記者會之出席代表前,怎可能均不知悉或不過 問記者會之召開目的或進行過程,否則各與會之醫師如何知 悉、分配或決定由何人於何時發言,以及發言之內容?抑有 進者,依前揭記者會現場錄影情況觀之,各與會醫師均無完 全不知林進興要公布並說明胡志強市長病歷之情事,更一個 一個藉由司儀之串場而接續林進興醫師之發言,再對胡志強 市長健康狀況作攻擊及「勸退」之行動。以一般社會大眾觀 看該記者會之印象,確足使人合理確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2 位醫師,均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記者會係要公佈胡志強市長 之病歷並藉此抨擊胡志強市長不應參選市長選舉之情事,各 醫師亦係因之而參與出席該記者會。是以系爭報導基於一般 社會大眾之觀點而為系爭報導之內容及為善意合理之評論, 何來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㈦本件系爭報導於刊載前,除由本報記者實際採訪記者會外, 且已訪問主管機關官員、刑事警察、學者教授及一般民眾之 看法,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⑴採訪台中市衛生局局長林登圳,其表示台中市衛生局已對 此記者會進行調查,初步瞭解當日公開的應非病歷表,而 是處方籤。台中市衛生局將先依醫師法對榮總處5至25萬 元罰鍰。至於林進興等多位醫師,台中市衛生局將蒐集記 者會相關證據後再對之懲戒。
⑵採訪台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長陳世明,其表示洩漏病患病 歷還可能觸犯刑法及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可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具公務員身分,則可能觸犯刑法洩漏國防以 外之機密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採訪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教授廖義銘,其表示公布胡 志強病歷記者會「根本是選舉花招。」
⑷採訪東海大學政治系主任傅恆德,其表示醫界公布病人病 歷,出發點已不對。
⑸又本報刊載系爭報導前,記者亦已採訪與會之上訴人,並 刊載其說詞與意見,以平衡社會批評,實已盡平衡報導之 責。
㈧又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所有與會醫師均因召開胡志強病歷說明 記者會,被台中市醫懲會認定為違背醫學倫理而遭懲戒,並 已向胡志強以口頭或書面公開致歉,更足證與會醫師係共同 召開記者會及預知將於記者會中公布胡志強病歷。上訴人辯 稱其不知公布記者會之目的,洵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及評論,係依據前揭原告舉行記 者會之事實及社會輿情,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所為,況後 續懲戒結果及與會醫師事後道歉,更足證系爭報導之內容與 評論皆屬合理,故系爭報導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
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該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內涵包括不表意自由,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 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 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是以不表意自由亦屬於言論 自由之一環,而為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疇。且基於比較 法之觀察,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層面亦不應強制道歉 ,我國現行實務亦有採認道歉啟事顯違人性尊嚴及侵害人民 不表意自由而不予採納。故上訴人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 報紙上,顯已明顯侵害被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 ,自無准許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篇幅刊載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雖與訴外人林進興等 共12人之記者招待會,但並未公開胡教強之病歷,僅就胡志 強之身體狀況報告,敦促相關健康法案之立法;被上訴人丙 ○○、乙○○分別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社之社長或總編輯, 職司蘋果日報所文章內容之審核、查證、審稿、文章載與否 及標題設定等決策工作,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未 經合理查證,於同年月30日在蘋果日報指摘及傳述「無恥12 醫師公開故病歷」等不實報導,已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就前開報導之內容,已盡查證義務後,基 於合理信所為之報導內容及適當、善意評論,並無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醫師應尊重病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祕密,此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布之醫學倫理第11條所明定,準 此,病人隱私權應受尊重,乃醫師之基本倫理規範;既然醫 師不能將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病人之病歷資料主動外洩,就他 人持有之病人病歷,自亦不得共同外洩,自不待言。又病人 就診之病歷資料,乃病人隱私權之核心領域,亦是醫病關係 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 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 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 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 決參照)、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夥同訴外人林進興等共12人召開記者 會,其會場並備有病歷表解析之大字報等情,由訴外人林進 興手持「病歷」資料在場作說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6頁)。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參加該記者會,並不知是要公 布市長胡志強病歷,訴外人林進興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惟依該記者會現場照片以觀,應係以與會之12名醫師共同 召開之方式為之,不論該次記者會之主辦單位、召集人為何 人,上訴人既同意出席,對於該記者會之過程及一切內容自 無從與林進興之公布病歷一事有所分割,至上訴人內心之主 觀認知,外界自無從了解。
㈡又負責連繫前立委林進興及台中市醫界聯盟共同召開系爭記 者會之訴外人莊恆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 字第89號案件證述:因記者會前沒有彼此事先溝通的機會, 也沒辦法聚集這些醫生,為了活動順利舉辦,所以於記者會 前擬訂「注意事項」,擺在活動地點的二樓休息室桌子上, 請與會醫師自行取閱,也給林進興立法委員一份等語(參見 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該「注意事項 」(見原審卷第59頁)第4點所載「關於胡的病歷表,只可 以抓在手上秀一下,不可以交給記者拍照,至於病歷表的來 源,可說是民眾寄給立委的,經立委查證病歷表的醫生,的 確有這些人在這醫院裡頭,但是,今天還不公布,要看胡志 強的表現再進行下一部動作(這部份是最敏感的地方,務必 要妥善處理。」等語以觀,足證現場與會之醫師及記者,均 明知當天召開記者會之目的即在公布市長胡志強之病歷,上 訴人諉為不知,實難採信。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95年3月17日就本件 記者會現場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該署94評度他字第3310號 )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影本綜以 觀,包含上訴人在內等12位醫師係共同召開記者會,現場並 備有病歷表解析之大字報,由訴外人陳萬得醫師擔任司儀, 林進興醫師一開始即手持病歷資料,說明係要公佈台中市長 胡志強之病歷資料,並強調其嚴重性,且表示待會再由其他 與會醫師再為說明;之後即由與會之黃全福、陳萬德、高大 成等相繼說明以胡志強之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再當市長,繼 由上訴人表示市長的職位對市民很重要,2008年,馬英九為 了選總統,把胡志強推上火線很不道德等語。由前揭情形以 觀,司儀、各醫師之發言,確足使觀看或知悉該記者會之社 會大眾,有足夠理由認知與會各醫師實係知悉當天該記者會 之召開目的,乃係在於要公佈胡志強之病歷及身體健康狀況 始同意與會,並由各醫師以胡志強身體健康不佳為由,明示 或暗示胡志強市長應退出台中市長選舉或胡志強市長不適合 擔任市長一職。又證人即自由時報派往採訪之記者丁○○在 原審證稱:「(記者會的時間)大概半小時到一小時,包括
發問、記者之間的討論,記者會本身的時間不長,後來記者 都去拍攝林進興手上的病歷。」「記憶所及,病歷是放在他 桌前,好像用信封裝著,記者有去搶拍病歷,至於是誰打開 信封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29頁、231頁)證人即台視 公司派往採訪之記者戊○○證稱:「當天有拍到林進興立委 手上拿公文封,他說這裡面裝有病歷,記者就問他這病歷從 何來,他說來源不可講,一大群攝影記者就跑到林委員背後 要拍病歷內容。」(見原審卷第251頁)參以卷附前開記者 會之現場照片互核以觀,本件記者會係前立委林進興在現場 拿出裝有「病歷」之公文信封後,現場攝影記者即蜂擁至其 背後搶拍,該病歷資料後來自公文封內取出,並放置在桌上 供記者拍攝。姑不論訴外人林進興資料袋內所裝置之資料是 否確為市長胡志強之病歷,惟其以口述方式公開胡志強之病 情,並提供該「病歷」供媟體拍照,顯足以令人信其此一記 者會,係在公布胡志強之病歷。而上訴人及與會之其醫師既 均共同出席,更足使一般民眾上訴人係與林進興共同公布胡 志強之病歷。是則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有關「12醫師公開胡 病歷,民眾怒罵沒醫德」、「包括民進黨立委林進興在內及 台中醫界聯盟代表共12位醫師昨召開記者會,公布台中市長 胡志強的病歷解析證明胡再度中風率高,並聲稱資料是從台 中榮總流出」等報導核屬蘋果日報記者撰述該記者會現場之 實際事實,其報導即無不實之可言。至該另採訪醫改會及其 他民眾認為公開病人私密資料是失德行為;採訪台中市衛生 局局長林登圳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長陳世明,台 中榮總公關主任莊李和及胡志強競選總部之發言部分,均屬 該報就醫師在記者會上公開說明胡志強市長病情及出示病歷 資料之個人觀感或有關刑事責任問題,更無不實之可言。顯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不待言。
㈣至於系爭報導所下「無恥」標題,乃蘋果日報對林進興等12 名醫師在系爭記者會上公開說明胡志強市長病情及出示其病 歷資料所下之評語,無非反映蘋果日報對此事件所為之評價 。而「無恥」二字,雖屬極度貶抑人格之詞語,但綜觀系爭 報導所下標題及報導內文,可知此係該報社對醫師公布病人 病情資料之公共議題(即可受公評之事)所表達之不滿及譴 責,而非針對上訴人個人私德有所貶損或指責;且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理性讀者,於閱聞該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後,應不致 於將該貶抑之詞擴張及於「醫師公開病人病情」之公共議題 以外之範圍而對與會12名醫師之人格為全面性否定。從而, 該「無恥」二字,顯然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人格或名譽為唯一 目的,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因而不具違法性。
七、綜上所述,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並無虛構該記者會未曾發 生之事實,所稱「12醫師公開胡病歷」係確有其事(即前立 委林進興將胡志強市長之病歷資料置放桌上供記者拍攝); 而所下「無恥」評語,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人格或名譽為唯一 目的,並不具違法性,故應認為系爭報導對上訴人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應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篇幅連續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追 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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