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88號
TCHV,96,重上,88,2009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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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庚○○
      辰○○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巳○○  住台中市○○區○○路1段43巷25弄2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332巷4號
視同上訴人 寅○○  住台中市○○區○○里○○路66號
           居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11鄰舊社巷14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66號13樓
視同上訴人 癸○○  住台中市○○區○○路415巷12號
      壬○○  住同上
      辛○○  住台中市○○區○○路415巷12之1號
      子○○  住台中市○○區○○路1段37巷1弄2號
      丙○○  住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14號
      己○○○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119號6樓之2
被 上訴人 卯○○  住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14號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中市○○區○○路439~17巷2弄2號
            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2項第4行中關於「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記載,應更正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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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