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77號
TCHV,96,重上,77,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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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昆達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己○○庚○○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己○○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己○○庚○○美金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點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庚○○其餘上訴駁回。
乙○○應再給付己○○庚○○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84股,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乙○○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返還己○○庚○○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捌佰貳拾捌股」部分,應更正為「返還己○○庚○○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萬零柒佰柒拾參股並退還股款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減縮後)訴訟費用關於己○○庚○○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己○○庚○○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己○○庚○○以美金參仟捌佰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美金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點零貳元為己○○庚○○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己○○庚○○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己○○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己○○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 97年間有配股、配息,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庚○○ (下稱己○○庚○○)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具狀就其請求 聲明擴張為「乙○○應再返還己○○庚○○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2284股。新台幣(下同)28萬6114元。」(本院卷第二 宗第53頁、18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己○○庚○○上訴聲明第二項 請求原為美金11萬9253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6頁),嗣減縮 為美金10萬7971元(本院卷第2宗第53頁、189頁),此減縮 不須對造同意,併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及第255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 明。本件己○○庚○○於原審係請求乙○○應返還上訴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捌佰貳拾捌 股,嗣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6月ll 日減資,致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已變更為「伍萬柒佰柒拾參 股及退還股款新台幣22萬539元」,有乙○○96年10月l9日 陳報狀所附股票減資通知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79頁 ),故上訴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於97年3月27日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萬 柒佰柒拾參股並退還股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五百三十九元,及 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得被上訴 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己○○庚○○方面:
一、己○○庚○○起訴主張:
(一)己○○庚○○二人為夫妻,長年居住美國,因乙○○己○○庚○○表示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聯電)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積電)之股票有利可期,及乙○○可提供其名下股票帳戶 為己○○庚○○購買上開股票,以免回台開戶之不便, 且因乙○○己○○之姊夫,己○○庚○○二人遂自83 年間起至89年間止,陸續交付乙○○797,254美元,委由 乙○○代為購買聯電及台積電股票,並由乙○○代為保管 。詎乙○○於91年6月7日出示其所書寫之股票購買清單予 己○○庚○○時,始發現其中除有聯電股票50,600股、 台積電26,880股外,竟有非己○○庚○○委買之股票, 乃要求乙○○提出購買股票之憑證,乙○○遲未提出,顯 見乙○○未依約為己○○庚○○購買,己○○庚○○ 即終止委託關係,並於94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乙○○ 於7日內返還系爭股票及款項,而乙○○於94年8月4日接 獲通知,迄今未返還,應自94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己○○庚○○乃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4款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己○○庚○○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查原審就己○○庚○○交付乙○○購買股票之總金額及 舉證責任之判斷,容有違誤,爰說明如下:
 1、己○○庚○○於起訴時主張交付乙○○之款項,總計有   美金79萬7254元,己○○庚○○之明細表中編號1、7至   14之票據影本及乙○○兌領簽收影本可稽,且乙○○於原   審即表示「關於己○○庚○○起訴狀明細表編號1、7至   14之部分有匯款不爭執」等語,可知乙○○已自認其接獲   己○○庚○○交付之款項,已達美金50萬5735元。 2、依乙○○於原審提出附表1所載,可知乙○○承認已接獲   己○○庚○○交付之款項美金64萬1274.03元中,除美    金13萬8900元、11萬9885元、1萬2000元、6萬元等四筆, 與前開乙○○於原審表示不爭執部分相同外,其餘美金31 萬0489.03元部分,依前揭乙○○於原審96年2月9日答辯 狀三之意旨,亦生乙○○自認接獲己○○庚○○所交付 其餘美金31萬0489.03元之效果。
 3、綜上,合計前揭(一)及(二)所述,乙○○就前揭美金   50萬5735元部分及美金31萬0489.03元部分(按總金額為   美金81萬6224.03元),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得堪信己○○、庚 ○○於起訴狀所主張交付乙○○之款項數額為真正。(二)乙○○主張1994年2月14(美金30,000元)、1994年7月25 日(美金15,000元)1994年3月15日(美金24,000元)、 1998年2月22日(美金35,000元),計美金104,000元已匯 還己○○云云,並不實在。
(三)乙○○主張伊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之股票係經己○○庚○○同意事,並不實在。
(四)乙○○主張其返還美金7萬8120元係因達成民事協議,故 本件主張無理由部分,全無可據。
(五)乙○○辯稱本件非借費借貸,故無須支付利息云云並不值 採。
(六)至於乙○○辯稱:己○○係口頭交代匯率至1美元兌換25 元台幣,才要取回款項,且美國國稅局仍在追查己○○逃 漏稅,係己○○不同意乙○○返還云云:此完全係乙○○ 編撰,絕無此事。況91年6月起己○○即向乙○○催討款 項迄今,乙○○無歸還意願,而致訴訟,根本無其所辯稱 匯率或逃漏稅之問題,亦證乙○○所言虛偽。己○○久居 美國已超過40年,對臺灣情形已甚為陌生,而因相信乙○ ○為自己親姊夫,其子女又送至美國由己○○照護,應不 致恩將仇報,故不疑有他,而賦予信賴。乙○○事後如此 抵賴,實非己○○當時所能想像。
(七)另乙○○己○○庚○○捏造委託金額、購買股票項目 對其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涉嫌誣告云云,對己○○庚○○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己○○庚○○所訴並無捏造委託金額、購買股票項目,而予以 實質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第偵 字第145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17至11 9頁)。又乙○○所涉背信等案件,雖因親屬間告訴乃論 之規定而有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而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第偵續一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20至121頁),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 之論述,檢察官並非逕認乙○○無刑事背信、侵占犯罪, 否則逕可予以實質不起訴處分即可,根本無須時效審查。 故而上開因已逾告訴期間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採為 有利乙○○之依據。
貳、乙○○方面:
一、乙○○則以: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所交付之 款項共計美金641,274.03元,且所委託者並非限於購買台積 電或聯電之股票,乙○○所購買之各類股票,事先均經己○



○、庚○○同意。另乙○○曾交付款項予己○○庚○○作 為乙○○之子於美國之生活費用,己○○庚○○雖另提出 近百萬元之支出憑證以證明其長期支應乙○○三名子女在美 生活費、學費等,惟該支出或為乙○○子女受僱己○○、庚 ○○處之薪資,或為雙方基於親戚賀禮往來,與乙○○子女 生活費用無關,乙○○主張以交付作為子女生活費之款項抵 銷己○○庚○○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二、乙○○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判決第6頁第2段以下略以己○○庚○○僅委託乙○○ 購買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逾此範圍部分係乙○○未得己 ○○、庚○○同意所為云云。然查
 1、乙○○己○○親姊夫,而乙○○子女於美國期間又曾於   己○○庚○○家居住,加諸己○○庚○○於美國經商  期間,為逃漏美國地區之稅捐,己○○庚○○無數次將 在美國向客戶所收取之客票,寄回台灣由乙○○以台灣帳 戶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匯回被上訴美國帳戶,兩造關係 如此親密,加諸乙○○居住台灣,己○○庚○○居住於 美國,根本不可能就相關事宜訂立書面契約,此由己○○庚○○主張台積電及聯電股票係依其指示買進,但該部 分亦未有任何書面契約,當可明之,原判決以就台積電及 聯電以外之股票乙○○未能舉證係由己○○庚○○指示 買進,而為乙○○不利之判決,容與常理不合。 2、己○○庚○○以上開方式逃漏美國地區稅捐之款項高達   數百萬美金以上,乙○○就該等款項之處理,分文未有差  池,而本件牽涉之金額為美金六十餘萬元,相較於上開匯 款金額,為數相對不多,乙○○根本不可能悖於己○○庚○○指示買進股票(依原審卷附資料可稽,該等股票買 進,乙○○並未擅自賣出或將款項占為己有),乙○○如 悖於己○○庚○○之指示買進股票,乙○○根本未有任 何利得,乙○○無需悖於己○○庚○○之指示買進股票 而徒增兩造之糾紛。且股票買進是否下跌或上漲,此皆非 可事先預知,乙○○更不可能以此造成己○○庚○○不 利益之結果。
 3、乙○○己○○庚○○委託買進股票,事先皆經過己○   ○、庚○○同意,而乙○○於買進股票後,皆利用前往美   國探視子女的機會,將買進股票之相關資料,以附表方式   交付己○○庚○○,被乙○○皆表示同意並知悉該等買 進股票情形。乙○○因此所製作之5紙股票交易明細表( 製作之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90年5月、90年9月、91年2 月、91年6月),而原審為探究乙○○於該期間有無前往



美國,並命乙○○提出護照影本且向出入境管理局函查乙 ○○出入境資料,證實乙○○確實有分別於該等附表製作 時間後,前往美國,此已可證明乙○○確實有將該等附表 逐次交付己○○庚○○,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此毫 未說明。
 4、己○○庚○○就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股票明細表5   張,並不爭執,己○○庚○○僅辯稱該5張股票明細表   係乙○○一次交付該5張股票明細表予己○○庚○○,  且該明細表內所記載買入之股票,除台積電及聯電外,其 餘股票皆非己○○庚○○委請乙○○買入云云,並不實 在。
 5、參諸兩造之親戚關係及己○○庚○○自陳於90年間即有   收受上開股票交易明細之事實,如5紙股票交易明細表所   載股票買賣內容,如非乙○○依照己○○庚○○指示所  買進,己○○庚○○至遲於90年間即已知悉,己○○庚○○應當立即要求乙○○歸還款項,但己○○庚○○ 不但當時未要求乙○○歸還款項,反而乙○○再於91年間 將上開二紙屬於91年度製作之明細表交付,苟己○○、庚 ○○未指示乙○○買進股票,兩造豈有可能如此之互動? 且如該五張明細表所載股票買賣內容,如非乙○○依照己 ○○、庚○○指示所買進,乙○○豈有可能將該等交易內 容如實記載,並交付己○○庚○○閱覽保存,而自曝違 法或違反兩造約定之事實?又乙○○將5紙股票交明細表 交付己○○庚○○己○○後,經過多年,己○○、庚○ ○始忽然提出本件請求,此亦與常理由所不合。蓋己○○庚○○知悉乙○○悖於其指示買進股票,當會立即要求 乙○○處理,不可能拖延數年。
(二)乙○○己○○庚○○買進迄今之全部股票後,因己○   ○、庚○○有口頭交代乙○○稱要等到美金匯率為1美元   兌換35元台幣時,才考慮再行買進股票,但因當初匯率遲   遲未有1美元兌換35元台幣情形,致未有再行買進股票。  另乙○○多次要求己○○庚○○取回該等款項,但己○ ○、庚○○要求匯率至1美元兌換25元台幣時,才願意將 款項取回,否則渠有匯差損失,但因該期間之匯率皆未到 1美元兌換25元台幣,同時美國國稅局仍然繼續調查渠逃 漏稅之情況,因此不同意乙○○返還該等款項。而其間因 乙○○己○○庚○○買進之股票有利潤,乙○○多次 詢問己○○庚○○是否要賣出?己○○庚○○回稱渠 不欠錢,這些財產是要留給孫子的,孫子用的,不用賣。 凡此可稽,乙○○自始至終皆依己○○庚○○指示處理



股票買賣事宜,乙○○未得任何利益,反而於股價下跌後 ,遭己○○庚○○己○○以兩造未明確訂立書面契約為 由,而主張該等股票係乙○○擅自買進,己○○庚○○ 並以此將股票買進之損失歸由乙○○承擔,此誠非事理之 平。
(三)對造提出之書函略以,此主張西元2000年至西元2007年間 並未發現己○○帳戶內有收受任何國外之匯款,並非可抈 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己○○、庚○ ○僅委託乙○○購買台積電及聯電股票,故請求乙○○返還 聯電之股票72,828股、台積電之股票39,399股及美金458,42 3元,及其中美金458,423元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為兩造供擔 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己○○庚○○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己○○庚○○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己○○庚○○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 原判決不利己○○庚○○部分廢棄。⑵乙○○應再返還己 ○○、庚○○①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95 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284股、②28萬6114元、 ③美金10萬7971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 費用由乙○○負擔。己○○庚○○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 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己○○庚○○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庚○○負擔 。乙○○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對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 由己○○庚○○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關於美金部分,己○○庚○○於原審係 請求美金577,676元,經原審判決准許美金458,423元後,僅 上訴乙○○再給付美金107,971元,其餘美金部分之請求已 敗訴確定。)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一、己○○庚○○二人於83年間共同委託乙○○,以乙○○名 義代為購買股票(原審卷第93頁)。
二、己○○庚○○曾交付乙○○如下款項:(即原審卷第5頁 明細表之編號1及7至14,共美金505,735元)  ⑴83年1月2日交付美金3萬元。
 ⑵89年3月6日交付美金138,900元。 ⑶89年3月10日交付美金119,885元。



⑷89年4月28日交付美金6,950元。
⑸89年5月1日交付美金1萬元。
⑹89年5月12日交付美金1萬2千元。
⑺89年6月8日交付美金1萬5千元。
⑻89年8月6日交付美金11萬3千元。
⑼89年9月6日交付美金6萬元。
三、乙○○己○○庚○○購買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金額分別 為2,911,141元、3,676,227元,且迄91年5月30日止,所購 入之台積電、聯電股票分別為26,880股、50,600股,加計歷 年配股計算迄96年1月24日止,總數分別為39,399股、72,82 8股。
四、乙○○於91年6月7日出示之股票購買結算清單,關於美金與 新台幣之換算以1:30計算(原審卷第24頁、86頁)。五、依乙○○91年6月7日提出之結算清單(原審卷第24頁),其 中用於購買股票金額為新台幣13,191,901元及己○○、庚○ ○所交付之款項餘額為新台幣304,560元、227,683美元、 437美元。
六、若己○○庚○○請求有理由,對購買股票後應返還剩餘款 項之利息自94年8月12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七、己○○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先行返還己○○、庚○ ○美金78120元(本院卷第1宗第78頁、101頁)。伍、本件之爭點:
己○○庚○○主張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乙○○返還代購之聯電股票72,828股、台積電股票39,399股 及所交付之剩餘款項577,676元等情,為乙○○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己○○庚○○委託乙 ○○購買股票,所交付之款項為若干?⑵己○○庚○○委 託乙○○購買股票是否僅限於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⑶若認 己○○庚○○僅委託乙○○代為購買台積電及聯電股票, 則逾此範圍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⑷乙○○有無交付款項予 己○○庚○○作為乙○○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用?若有, 被告可否以該款項與己○○庚○○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經查:
(一)己○○庚○○委託乙○○購買股票,所交付之款項為若 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己○○庚○○雖主張交付乙○○購買股票之總款項   為美金797,254.02元,惟乙○○抗辯:己○○庚○○實  際交付之款項為美金641,274.03元云云。經查:  ⑴己○○庚○○於起訴時主張交付乙○○之款項,總計有   美金79萬7254元,並檢附有付款明細表如附表一(原審卷 第5頁),及該明細表中編號1、7至14之票據影本及乙○ ○兌領簽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23),而乙○○ 於原審即表示「關於己○○庚○○起訴狀明細表編號1 、7至14之部分有匯款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73頁), 是乙○○此部分已自認其接獲己○○庚○○交付之款項 ,已達美金50萬5735元。
  ⑵另依乙○○於原審所陳報己○○庚○○交付款項予乙○ ○之明細如附表二(原審卷第250、252頁、本院卷第1宗 第33頁)所載,對照該明細與己○○庚○○所提出之上 開付款明細表,其中除美金13萬8900元、11萬9885元、1 萬2000元、6萬元等四筆有重覆外,其餘美金31萬0489.03 元部分(即該乙○○所提出之明細項次①美金3萬5000元 、項次②美金2萬5108.56元、項次③美金1萬元、項次④ 美金2萬5450.47元、項次⑤美金7萬元、項次⑥美金1萬69 70元、項次⑦美金12萬7960元),依前揭乙○○於原審96 年2月9日答辯狀三之意旨(原審卷第250頁),亦生乙○ ○自認接獲己○○庚○○所交付其餘美金31萬0489.03 元之效果。
⑶換言之,乙○○既不爭執己○○庚○○曾交付如起訴狀 編號1及7至14支票計九紙,合計共美金505,735元之款項 (原審卷第73頁),經與乙○○所自認自87年3月24日起 迄89年10月14日止收受己○○美金支票而於其設於兆豐銀 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承兌之11筆票據,計美元 641274.03元比對結果,己○○庚○○曾交付如起訴狀 明細表編號1及7至14支票,其中僅4筆支票款項分別為138 ,900 美元、119,885美元、12000美元、60000美元(即明 細表編號7、8、11、14支票)係於乙○○設於兆豐銀行帳 戶承兌,此有對照表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57頁)。則 以乙○○所自認於其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承兌之11筆票據, 計美元641274.03元,及其不爭執已收受之美元支票而未



在其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承兌之明細表編號1、9、10、12、 13支票五紙,合計金額174,950美元,合計其收受己○○庚○○交付之款項應有816,224.03美元(計算式:6412 74.03+174950=816224.03)。至起訴狀所附明細表中之 編號2至6號款項,己○○庚○○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 ,復為乙○○所否認,此部分己○○庚○○匯款之主張 不可採。
⑷綜上,合計前揭⑴及⑵所述,乙○○就前揭美金50萬5735 元部分及美金31萬0489.03元部分(按總金額為美金81萬 6224.03元),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得堪信己○○庚○○於起 訴狀所主張交付乙○○之款項美金797,254.02元為真正。 3、乙○○雖辯稱己○○庚○○所交付之款項於83至87年每 筆金額都是一筆一筆很清楚,之前台銀的洗錢部分渠每筆 都有匯回去,後來渠告訴己○○渠不幫他洗錢了,後來己  ○○再寄支票來,說錢要寄放渠這裡,隔一段時間又說寄 放在渠這邊的錢要買股票,買了股票以後,後來又不買, 己○○說等到美金匯率1比35才考慮繼續買,所以渠就停 下來沒有再買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41頁背面、第1 宗第143頁背面),然洗錢一事為己○○庚○○所否認 ,並否認乙○○有匯回款項至美國,此部分即應由乙○○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乙○○於被訴背信、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83年起至 89年間即收受己○○多筆匯款投資購買台積電、聯電股票 等語,有94年度交查字第665號9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96 年度偵續字第148號9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宗第158至160頁、161至164頁),足見除銀行 現仍存有紀錄且乙○○自認之87年1月21日起迄89年10月 14日止收受己○○美金支票而於其設於兆豐銀行(前身為   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承兌之11筆票據,計美元641274.03   元外(明細見本院卷1第33頁),另自87年3月24日以前回 溯至83年間,另有收受己○○庚○○交付之款項。又乙 ○○於被訴背信、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從 美國寄那裡的銀行支票給我,我就拿去台灣銀行(第一次 ,39萬多美元,十二張支票)及中國國際商銀(第二次以 後,領很多次已經不記得了),台灣銀行只是告訴人所指 定匯款的管道,因為告訴人只相信台灣銀行,我本身在台 灣銀行沒有帳戶。」等語,有96年度偵續字第148號97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宗第165至166 頁),此段陳述亦為己○○庚○○所引用(本院卷第2



宗第152頁),足見87年1月21日以前回溯至83年間,己○ ○、庚○○確有交付乙○○39萬多美元之十二張支票,則 依乙○○於刑案中之上開陳述,益證己○○庚○○所交 付之金額應約有103萬美元(計算式:39萬美元+64萬美 元=103萬美元),遠超過己○○庚○○本件起訴請求 金額甚多,而衡諸證人即日盛證券之營業員甲○○證稱乙 ○○係於89年1月24日始開戶於日盛證卷買賣股票(本院 卷第2宗第110頁),並提出乙○○名義之股票帳戶明細附 卷(本院卷第2宗第123至127頁),是乙○○確自89年1月 24日始開始有為己○○庚○○買賣台灣股票之動作,再 衡諸己○○庚○○既亦主張83年至87年間有匯39萬美元 予乙○○,然在己○○庚○○於本案訴訟中關於83年至 87年間之匯款則僅請求83年1月2日之美金3萬元一筆(起 訴狀所附明細表中之編號2至6號款項,己○○庚○○始 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己○○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對起訴狀所附明細表中之編號2至6號款項即未再加以主張 ),是以乙○○辯稱83至87年之款項均有匯回美國,並未 買進股票一情,尚非無據,否則己○○庚○○焉有於本 案訴訟中僅請求83年3萬元1筆及87年後多筆匯款之可能, 是倘確有證據可資證明係將己○○庚○○所匯至台灣之 款項匯回,則應自上開己○○庚○○交付之款項中扣除 。
  ⑵乙○○主張西元1994年2月14日(美金30,000元)、1994 年7月25日(美金15,000元)1994年3月15日(美金24,000 元)、1998年1月21日(美金35,000元),計美金104,000 元已匯還己○○云云,並提出電報單影本三張及國外匯款 申請書影本一張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108至110頁),經 查:
己○○庚○○於本案中所提出匯款明細表中(本院卷第  1宗第32頁),一開始之1994年間僅西元1994年1月2日之 美金3萬元一筆,至乙○○所辯稱其1994年匯回之美金15, 000元及24,000元二筆則不在己○○庚○○本件請求返 還之範圍內,是此部分乙○○之匯款係為何用不得而知, 然既與本件己○○庚○○之請求無關,乙○○自不得主 張抵銷。
  ②關於乙○○所主張西元1994年2月14日匯回美國之美金3萬 元,有電報單影本一張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另二 張電報單影本係本案中己○○庚○○未請求之美金15, 000元及24,000元二筆),而證人即兆豐銀行(原中國商 業銀行)負責國外匯兌之丁○○到庭證稱:「(問:此三



張匯款單《即指電報單》銀行代碼是幾號?)美國的銀行 代號都有ROUTING號碼。57D的第二行反斜線FW後面的九個 數字,就是美國受款銀行的代號。59後面的那個數字才是 受款人的帳號。這三張匯款單上受款銀行代號並不一樣, 但受款人一樣。」「(問:該匯款單(即電報單)上三個 受款銀行的代號不一樣,為什麼受款人的帳號是一樣?)   有時客戶會提供錯誤的ROUTING號碼,我們也會打上去,   如果美國的銀行合併,這個受款銀行的帳號就可能不一樣   ,但是在受款銀行的代號下方,會有一個銀行名稱,還是   以銀行的名稱為準。有時國外銀行發現這個受款銀行的代   號錯誤,也有可能會退回來,但是如果他們『能判斷的話   』,就會入帳。依我來看,這三張匯款單(電報單)上的   受款銀行應該是一樣的。」「(問:如果美國的支票要在   臺灣兌現,要花多少時間?)一般大約要一個月時間,實  際入帳大約一個月,一般客戶我們都會抓一個月時間。」 (本院卷第1宗第142頁),經查電報單日期為西元1994年   2月14日,對照己○○庚○○起訴時所提出之西元1994   年1月2日支票及乙○○西元1994年1月13日之領取支票證   明,再佐以上開證人丁○○所證述美國支票之兌現大約一   個月一情,堪信乙○○所辯西元1994年2月14日匯至美國   之3萬元即是將該西元1994年1月2日之支票款項匯回給己  ○○、庚○○並非絕無可能;再查西元1994年2月14日電 報單上受款人為GEORFE T. CHANG,住址為8445 HOLLY LEAF VA 22102(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核與乙○○所   提出,並為己○○庚○○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己○   ○寄與乙○○之信封上所載之己○○英文姓名、住址相符   (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背面、第146頁),而電報單上之   受款銀行代號000000000亦與乙○○所提出為己○○、庚   ○○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己○○所交付乙○○之匯款  申請書單所載銀行代號相符,有匯款申請單一份在卷(本 院卷第1宗第137頁、第2宗第9頁),綜上,匯款電報單上 既有受款銀行代號,及受款人之帳戶、住址及姓名,則堪 認上開美金3萬元確已匯入己○○帳戶。己○○庚○○ 雖以匯款申請單上己○○之帳戶號碼除了「000000000」 後面尚有「9979」四個號碼,乙○○所提出之1994年2月 14日3萬元電報單上受款人帳戶僅寫為「000000000」,故 不能證明該3萬元已入己○○帳戶云云,然查證人丁○○ 於當庭審視卷附電報單後,已明確證述卷附電報單上有受 款人帳戶,雖證人亦證述:沒有辦法看出(從此三張電報 單看出該筆錢確實進入受款人的帳戶)等語,但亦證稱如



   果有退回來的話,對方銀行會以電報通知,沒有問題的話   就不會通知等語,則可知在有受款銀行代號,及受款人姓   名、住址之情形下,縱受款人帳戶號碼有所不全,依證人   丁○○所證,亦屬受款銀行『能判斷的』之情形,而可順  利匯入己○○在該銀行之帳戶;況匯款無法進入受款人帳 戶實為一變態之事實,應由己○○庚○○負舉證之責, 己○○庚○○雖提出美國SUNTRUST銀行之函件(據己○ ○、庚○○所稱美國CRESTAR銀行為美國SUNTRUST銀行所 併購)以茲證明該銀行無「000000000」帳戶,及己○○ 之帳戶自西元2000年至2007年並無收受任何國外匯款之情 形云云,然查上開第一封美國SUNTRUST銀行之函件係西元 2006年8月28日所發,其上所載係指「000000000」帳戶在 數年前停止使用,而無法提供該帳戶之來往紀錄等情(原 審卷第91頁),另第二封美國SUNTRUST銀行之函件係西元 2007年9月27日所發,其上記載美國銀行保留客戶往來資 料僅七年(即西元2000至2007年)等情(本院卷第1宗第 102頁),而乙○○所提出之3萬元匯款電報單係西元1994 年2月14日,上開美國SUNTRUST之函件實不足以證明1994 年間美國CRESTAR銀行無「000000000」之帳戶存在;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雖函覆本院因匯出匯款文卷保存年限為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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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