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訴字第46
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選偵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同為民國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 縣第三區候選人,丙○○明知甲○○已登記參選第七屆立法 委員台中縣第三選區之選舉,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 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 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竟與賴宇恩(由檢 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之 犯意聯絡,由賴宇恩製作,經丙○○過目簽名認可後,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印刷廠人員印製內容載有:「屯區鄉 親,您還記得嗎?1998年甲○○和戊○○第一次競選太平市 長,在選前倒數數天,便利用剪貼、栽贓的手法,誣指戊○ ○的男女關係。……偉大的屯區鄉親,大家一起掃除垃圾步 ,拒絕這樣的候選人!」等不實文字之選舉文宣(下稱系爭 文宣)八、九萬份。丙○○即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九 十七年一月間選舉期間委託不知情之報社成年人員以派報、 夾報方式,及不知情之成年助選員沿街發放方式,在台中縣 太平市、大里市地區散布予不特定人,以傳播上開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影響 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甲○○之競選權益。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援引之書證 及證人之證述(詳後述),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知此節,惟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已明白表示對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頁 背面及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及36頁背面),且均未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 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 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合先敍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 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 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 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系爭文宣係由其競選總部人員賴宇恩所 製作,經其過目簽名認可後,委由不詳姓名印刷廠人員印製 後,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九十七年一月間選舉期間, 在台中縣太平市、大里市地區,以派報、夾報及由助選員沿 街發放方式,加以散布、傳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情事,辯稱:民國八十七年當時我個 人參與大里市長選舉,在選舉期間與同黨的太平市長候選人 戊○○曾經接觸過聯合造勢,碰面的時候,他曾經提及遭受 抹黃文宣的發放,他提及這一定是甲○○陣營所製作發放的 ,在我的腦海,一直有這樣的印象,我在九十七年競選立法 委員期間,在太平市○○路的競選聯絡處,正好在現在戊○ ○住處的路口,曾經在光興路的聯絡處與戊○○碰面,他也 提及過去有這樣的經驗,而這份文宣製作完成後,助理賴宇 恩給我過目後,我謹慎問他有無查證,他回答有,他同時出 示九十一年甲○○與林明裕競選太平市長時,江陣營發送林 明裕抹黃文宣而且甲○○被判刑確定的判決書,我就以為賴 宇恩已經查證清楚了等語。
三、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甚詳(見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31頁、44頁, 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並有系爭文宣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49號卷第6頁 ),又系爭文宣係由賴宇恩所製作,經被告過目簽名認可後 ,予以印製散發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賴宇恩於偵查中証述屬實 (見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43頁), 而系爭文宣製作完成後,有拿給證人丁○○看,之後就印刷 ,印刷後以夾報、派報或由助選員發放的方式散布,散布的
區域是立法委員的選區即大里市、太平市的住戶、選民等情 ,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是 系爭文宣係由賴宇恩製作,經被告丙○○過目簽名認可後, 委由印刷商人印製完成後,再以派報、夾報或由成年之助選 員沿街發放之方式,於97年 1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在台中縣大里市、太平市地區加以散布、傳播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略證稱:伊於八十七年臺中縣太平 市市長選舉期間,幫縣議員候選人張文懷在大里選區助選。 該次選舉戊○○有參選。在該次選舉期間參選人戊○○有遭 他人以文宣指稱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該文宣的文字內容已 記不太清楚,但圖片是以合成的方式貼上戊○○的人頭左擁 右抱二位女子,圖片中的人將手放在二位女子的胸部。該文 宣沒有具名,伊有提醒張文懷候選人有這份文宣應該要注意 ,因為該次選舉期間戊○○與甲○○二陣營競選激烈,伊猜 測應該是甲○○陣營所為。因該次選舉有三位候選人即甲○ ○、戊○○及黃裕洋競選太平市市長,但黃裕洋比較沒有競 爭力,依伊的經驗判斷比較有機會當選的候選人即甲○○、 戊○○會有互相攻擊的舉動產生,包括上開競選文宣等語。 又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你有無向丙○○或其競選總部人員反映有人將以文宣爆料抹 黃被告丙○○?你向何人反映?反映之具體內容為何?這項 訊息你是從何得來?)有,九十七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我 是立法委員候選人丙○○的輔選人員,於討論文宣時,我們 會將從外面聽到的內容向競選總部負責文宣的賴宇恩反映, 我向賴宇恩反映依照上開戊○○、林明裕受攻擊的經驗,在 選舉緊要關頭都會有這方面的文宣攻擊。這項消息是我們在 外面幫候選人拉票,群眾透露甲○○陣營會有這樣抹黃文宣 的訊息。(辯護人問: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 無丙○○或其助選人員、樁腳、支持者與你談及或詢問有關 戊○○在八十七年參選臺中縣太平市長選舉期間遭他人以文 宣指稱其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的事?是何人與你談及該事? 談論內容為何?你有無向其提及你認為該文宣係何人所為? 為何會這樣認為?)有,與賴宇恩談論時有提到。賴宇恩是 擔任文宣小組的,賴宇恩要我提供以前的資料及該份文宣, 但因為時間太久,該份文宣不見了。我們在私底下講的時候 ,都會提到是甲○○陣營製作該份文宣,所以我們在面對相 同候選人時,在選舉緊要關頭要注意是否有同一個問題產生 。(檢察官問:你提到當時有三位參選人,你為何認為是甲 ○○散發該文宣,而不是黃裕洋?)因為該次選舉甲○○與
戊○○競爭激烈,所以一般的競選經驗法則都是以前二位候 選人會有使對方不當選的攻擊文宣,我參與競選、輔選工作 有十五年,我是從八十二年開始參與輔選。(審判長問:發 放文宣的目的?)因為有戊○○、林明裕的抹黃事件,而且 坊間有流傳對手對丙○○要進行抹黃,所以散布該文宣先行 消毒。」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 臺中縣太平市市長選舉的候選人有三位,我、甲○○、黃裕 洋。當時的選舉情況是我與甲○○競爭比較激烈,因為有政 黨的推薦,在還沒有開票前,大家都認為是五五波,當時報 紙在選舉報導上都有報導,競選情況相當激烈,在還沒有開 票前,誰都沒有把握何人會當選。(辯護人問:你在該次選 舉期間有無遭人以文宣指稱你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文宣內 容如何?該文宣是何人或何方陣營所製作散發?你認為是何 人或何方陣營所製作散發?為何會這樣認為?當時有無將此 情向被告丙○○或他人提及?向誰提及?)當時確實有這樣 的一份文宣,該文宣內容是表示我行為不檢點,在選舉上是 要抹煞我的人格。該文宣是A4尺寸 ,照片是在一個包廂內 有二位穿著暴露的女子,有一位男子雙手抱住該二名女子, 並將手抱在該二女子的胸部,而該男子的頭部貼上我的照片 ,該文宣企圖要貶損我的人格,且有流傳。該文宣上面並沒 有任何人的簽名,依照當時的情況,我跟甲○○是在激烈的 競爭之下,依照所有的跡象顯示鄉市長選舉只能有一人勝選 ,而我與甲○○競爭最激烈,我認為在這種狀況之下,應該 是我的競爭對手甲○○陣營所發出的。(辯護人問:九十七 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無丙○○或其助選人員、樁腳 、支持者與你談及或訊問有關你在該次選舉期間有無遭他人 以文宣指稱你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的事?是何人與你談及該 事?談論內容為何?你有無向其提及你認為該文宣是甲○○ 陣營所為?)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我有去丙○○車籠埔後援 會,我到場都會告知現場的人員,要小心、選舉很激烈,提 防對手出怪招,我就將我十多年前我遭黑函攻擊的事情說給 後援會的人聽。在後援會時,我說我認為依據所有的跡象顯 示應該是競爭激烈對手甲○○陣營所為,開票後的結果,也 證實我與甲○○的票數接近。……我認為當時民眾對於選舉 的情況非常瞭解,當時選舉的狀況都認為就是我跟甲○○在 競爭,而且對手會有這樣的行為也是合理的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57-59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證人賴宇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七年立法委員選舉期 間有幫丙○○助選,處理他的文稿及文宣,當時選舉很激烈
,我們總部接獲選民表示說對方可能會抹黑,我們就以打電 話的方式詢問查證,其中戊○○與甲○○選太平市長的資料 ,我打電話問當年參加競選臺中縣議員的張文懷,他表示當 時戊○○與甲○○選舉激烈,也有看到一張文宣,在指戊○ ○的不正當男女關係的抹黃文宣。大家都想是甲○○陣營所 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四三頁)。 證人張文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有參與臺中縣議 員選舉。當年有看過戊○○被抹黃的文宣被發放在住家、機 車上。該文宣的內容是將戊○○的大頭照貼在一群穿著清涼 的小姐中間。文字部分我忘了,但是影像是合成的。(檢察 官問:九十七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無他人詢問你此事?) 有,賴宇恩。」等語(見九十七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四 三至四四頁)。證人林獻章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七年間 太平市長選舉時有看過被合成的文宣,該文宣是抹黃戊○○ ,內容就是戊○○抱著二個脫光衣服的女子,我也將文宣拿 至戊○○總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卷第 四四頁)。依據上開證人丁○○、戊○○、賴宇恩、張文懷 、林獻章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民國八十七年間太平市長選舉 時,有上開對於戊○○之匿名抹黃文宣存在,及懷疑或臆測 上開抹黃文宣係告訴人甲○○所為而已,惟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上開對於戊○○之抹黃文宣確係告訴人甲○○所為, 而證人賴宇恩之所謂查證,僅係以打電話方式向參選台中縣 議員之張文懷詢問而已,並未向當事人之戊○○查證,尚難 認其已盡查證之義務。又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立法 委員選舉期間,我有去丙○○車籠埔後援會,……我就將我 10多年前我遭黑函攻擊的事情說給後援會的人聽,丙○○本 人沒有問過我。……(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將該文宣提供 給警察或地檢署檢舉?)沒有,因為上面沒有署名,也不知 道要告誰……。」(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正面)。依 據證人戊○○之上開證述,顯見民國97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被告丙○○並未就上開民國87年間太平市長選舉時對於戊 ○○之匿名抹黃文宣有所探詢或查證,而遭受抹黃之當事人 戊○○於事發當時之民國87年間猶因其係匿名抹黃之「黑函 」,不知道要告誰,而未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檢舉,乃被告 竟於時隔近10年之後,未向戊○○有所探詢或查證,即於系 爭文宣上,直指上開民國87年間競選太平市長時對於戊○○ 之抹黃文宣,係告訴人甲○○所為,並要「大家一起掃除垃 圾步,拒絕這樣候選人」(見選他字第149號卷第6頁系爭文 宣)。顯見其行為之目的,乃在貶損告訴人甲○○之品德及 名譽,打擊告訴人之選情,其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惡意
甚明,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由被告之行為,亦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對於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影響選民投票行 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之利益,亦至為灼然。被告上 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卷附選舉資料庫網站第13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候選人 得票概況表所示,民國87年太平市長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 甲○○為26222票,戊○○為18817票,黃裕洋為11218票( 見原審卷第35-36頁),戊○○之得票數固較黃裕洋為高, 然甲○○之得票數仍遙遙領先戊○○達7405票之多,甲○○ 是否有為匿名黑函抹黃戊○○之必要,猶非無疑義,是上開 選舉資料庫網站第13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 況表,尚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審卷第76頁之競選 文宣,係甲○○具名所為,與民國87年太平市長選舉時對於 戊○○之抹黃文宣係匿名所為之黑函,亦有所不同,是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甲○○競選文宣,亦不足以證明民國87年太平 市長選舉時對於戊○○之匿名抹黃文宣係告訴人甲○○所為 ,上開競選文宣,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於同 一文宣中所傳播之事項,其中有部分不實,而其他部分並非 不實者,其並無不實之部分固不構成犯罪,但並不足以阻却 不實部分之成立犯罪,系爭文宣中有關「2002年甲○○和林 明裕第二次競選太平市長,在選前倒數數天,便大量散發『 羊群小心,野狼現形』的黑函,結果被判刑確定。」等語部 分,縱無不實(按該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並不影響本件 被告傳播不實事項部分之成立犯罪,併此敍明。又有關系爭 文宣中「偉大的屯區鄉親,大家一起掃除垃圾步,拒絕這樣 的候選人。」等文字,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敍及,然 其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附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被告與賴宇恩就本件犯罪行為, 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印製系爭文宣之印刷廠人員及發放系爭文宣之送報人 員或助選員明知其情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證明 印製及發放系爭文宣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事,本院 爰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印刷廠人員印製系 爭文宣,及委託不知情之報社成年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助選 員發放系爭文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印刷廠人員、報社 人員及助選員遂行本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未詳推 求,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達到勝選目的,竟以文字傳播不實事 項之不正手段攻訐其他候選人,敗壞選舉風氣,殊值非難, 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 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37條第2項: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