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減字,98年度,86號
TCHM,98,聲減,86,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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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鍾春明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7月19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 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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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