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
7日為具保停止羈押(98年度偵聲字第127號),檢察官對於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竊盜及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
1、本案共同被告林勝德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共同被告蔡 慶麟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4月間止,共同竊盜,並為求順 利,固定以盜賣海砂款之5%行賄,並多次由被告邀約臺 中港務局承辦人謝其章至有女陪侍之KTV飲宴等語。 2、證人即司機陳宏信、賴品宏、林清喜均證稱:被告邀同其 等至其位於臨海路盟豐輪胎行後方之辦公室內,協調此次 海砂清運之價格等語,而此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蔡慶麟 供證明確,共同被告蔡慶麟並因此交付賣砂款新臺幣20萬 元予被告,亦可證被告確有參與竊盜犯行。
3、證人即司機高萬來、林基榮、柯聰標、詹朝任、李詩聰、 林春樂、林順成、林澤濸、高永順、蕭石麟、藺廷清分到 庭或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外運上開海砂至砂石場賣掉而向 蔡慶麟領取運費之事實。而證人林基榮、高萬來到庭證稱 :工程中共同被告林勝德即表示係與被告、共同被告蔡慶 麟合夥等語。可證共同被告林勝德所述,非臨訟杜撰之詞 。
4、證人張晉榮證述:共同被告蔡慶麟、林勝德有表明所賣之 砂無法開立發票,伊知來源不明,但仍故買等語,而此亦 可證其等確有不法意圖。
5、證人莊三田係冠嘉泰砂石場負責人亦證稱:有收購盜採外 賣之海砂等語,並提供明細為憑,而盜砂過程亦曾經調查 單位全程跟拍,有照片在卷可稽。
6、證人即御將KTV店經理卓阿玲、通豪理容KTV店經理白洛郡 均證稱:被告於97年1月至4月間,確有多次帶同朋友前往 消費,惟除被告、共同被告蔡慶麟外,餘不認識,無法指 明等語,亦證共同被告林勝德不利於己之行賄之指證,絕 非挾怨攀誣之詞。
(二)被告有串證之虞:
1、被告先後多次翻異其供:先稱西瓜寮砂石行已交予共同被 告蔡慶麟經營,伊未實際經營等語;嗣稱:仍由伊經營等 語。又稱:送給員警之加菜金係股東鄭永隆等語,復改稱 :相關金錢係伊為挪用支付賭債,而巧立名目,寫成加菜 金,交際費等名目等語。
2、依共同被告林勝德、張晉榮之供證,本案尚待傳訊前漁港 派出所陳永松、港務局承辦人謝其章等人以釐清有無公務 員共同竊盜或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3、行、受賄之犯行間,屬極私密之活動,縱有本案共同被告 林勝德之供詞、證人御將KTV店經理卓阿玲、通豪理容KTV 店經白洛郡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麗燕之證詞,知其間有資 金往來或飲宴之佐證,若渠等假以借貸等諸多名目,實際 上仍將造成追查之困難。但究竟交付賄款,又提供有女陪 侍之不正利益予何人,則均待被告之釐清,雖另方面發現 港務局謝其章於承辦清除淤砂工程發包時,竟有要求同案 被告林勝德逕取3家估價單之作為,而依被告等盜砂外賣 之路線,均經港警之管制哨所,而前漁港派出所所長陳永 松與被告蔡慶麟交好,且該所亦曾收受被告之致贈加菜金 ,此復有查獲之被告之妻林麗燕所記95年度帳冊可憑,但 是否究係其2人受賄,有無其他公務人員參與,均仍待釐 清,而客觀上,亦確難期待被告之不與上開人等聯繫,是 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尚明。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4號裁定,並列「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之理由, 觀諸被告等自97年1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先後多次盜砂 外賣之犯行,且徵諸在管制之港區內盜砂外賣,除司機、 貨車、砂石場之連繫關係外,棄運路線亦須先予規劃,在 在證明如此盜砂外賣之犯行,顯有結構性及慣常性之存在 ,絕非偶發之單一犯罪可比,益證被告甲○○應有此反覆 實施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查無竊盜前科,率認被告甲○ ○無羈押之必要性,推翻同院原羈押之裁定,亦有可議等 語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實質要件有三:1.有重 大之犯罪嫌疑,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
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2.有法定之羈押原因,即同法第101 條第1項所列之一般性羈押原因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 之預防性羈押原因;3.有羈押之必要性,緣羈押係將被告拘 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屬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 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 保障審判之進行,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 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 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就一般性羈押而言, 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須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情事,就預防性羈押 而言,刑事訴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須「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之程度,若 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即以此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衡諸目前檢察官偵查卷證所示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 )及抗告意旨所述之內容,均足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行賄等 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件案發至今相關證人與竊盜、行、受賄共犯等人,業經 多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證詞與供述均近已臻綦 詳,且原審徵詢檢察官意見書之檢察官回覆文:「…(三 )尚有受賄或不正利益對象之謝其章、前漁港所巡佐陳永 松等人待傳訊,是仍有串證之虞,而本署並已訂3月26日 上午提訊被告甲○○…」(詳98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第 10頁),可知檢察官依抗告意旨所指有關謝其章及陳永松 等有無受賄之情事,至今已偵訊完畢。再者,欲以此一事 由羈押被告,須有明確之被告有可能串證之具體事實,始 符合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法院尚不能空泛 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羈押 之,檢察官僅執被告有供述前後不一、難期待被告不與有 受賄之嫌之公務人員聯繫之理由,未再能提供相關事實供 本院審酌,難達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程度。
(三)被告是否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 者」之羈押必要性:
1、檢察官抗告意旨謂:「行、受賄之犯行間,屬極私密之活 動,縱有本案共同被告林勝德之供詞、證人御將KTV店經 理卓阿玲、通豪理容KTV店經白洛郡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林
麗燕之證詞,知其間有資金往來或飲宴之佐證,若渠等假 以借貸等諸多名目,實際上仍將造成追查之困難。但究竟 交付賄款,又提供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予何人,則均待被 告之釐清…」,惟上開案情之釐清,並非憑藉羈押被告始 可得予以釐清,亦不得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及一再否認涉 案,即認為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羈押之必要性。
2、檢察官抗告意旨謂:「…觀諸被告等自97年1月間起至97 年4月間止,先後多次盜砂外賣之犯行,且徵諸在管制之 港區內盜砂外賣,除司機、貨車、砂石場之連繫關係外, 棄運路線亦須先予規劃,在在證明如此盜砂外賣之犯行, 顯有結構性及慣常性之存在,絕非偶發之單一犯罪可比, 益證被告甲○○應有此反覆實施之虞…」惟上開犯行係屬 同一犯罪之個別接續行為,且被告無竊盜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一份可參,依目前證據亦尚難謂 屬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上所述,雖本件被告對所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惟並無羈 押原因及未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是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原審裁定被告以新臺 幣10萬元交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抗 告意旨所陳理由,尚不足使本願對被告產生羈押必要之心證 ,抗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