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241號
TCHM,98,交上易,241,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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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年12月26日 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16-SF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路由成都路往大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起步以時速約4、5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UGQ-552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 由長安路往文心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通過上揭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第五 、六椎間盤突出、右脛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右肋骨骨折並 氣胸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謀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後開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816 -SF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UGQ -55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丙○○人車倒地,致丙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之方向係綠燈,伊剛起步行駛時 ,因左邊有同行車輛擋住伊左邊視線,故未見左方有丙○○ 所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云云 。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前,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往前推移遺有刮地痕10公尺, 起點在交岔路口內,位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進入 之華美西街左路邊平行延伸處,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則全 毀,參以被告自承起步後車速達約4、50公里,顯見被告當 時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通 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甚明。
㈡按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自應瞭解上開 規定之意義,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當時天候晴



,晨間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駕 駛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起駛,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於起步行駛進 入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有該會97年6 月6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748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存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8-29頁)。雖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 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張文鵬雖於97年8月5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文心路旁的土地公廟,聽到撞擊聲後 ,抬頭看一下文心路上的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在看車禍現 場時,丙○○的機車已倒地了,所以伊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 過等語,惟證人張文鵬既未目賭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而係於 聽到撞擊聲後,始抬頭見文心路上號誌為綠燈,尚有時間差 ,自不足為告訴人當時途經該交岔路口時確為闖紅燈之不利 認定。是被告辯以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本 件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雖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 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右脛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右肋骨 骨折並氣胸等傷害,惟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6日院管檔字第098000 1568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病情說明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所 受傷害自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張智謀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 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張智謀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重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 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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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