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8號
TCHM,98,上重訴,8,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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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 國 (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底,經由網 路遊戲結識蔡宜容,二人即開始交往,並於九十七年二、三 月間,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即時常前往並夜宿在 蔡宜容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十六號二樓住處,嗣於 同年五、六月間,蔡宜容發現自丙○○處受孕後,蔡宜容即 要求丙○○搬遷至蔡宜容上開住處定居,並在彰化縣北斗鎮 找工作,以便將來胎兒出生後共同扶養,丙○○則要求蔡宜 容搬遷至丙○○位在臺中市○○區○○里○○街二二七巷六 弄四號住處定居,其後,二人亦屢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丙 ○○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再次前往蔡宜容上開 住處,並夜宿該處,於翌日即同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丙 ○○、蔡宜容起床後,二人又因上開問題數度發生爭執,於 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蔡宜容上開住處二樓客廳內,蔡宜 容再次要求丙○○至彰化縣北斗鎮找工作,經丙○○表示無 法配合,二人再起爭執,蔡宜容即向丙○○揚言:小孩要自 己生,且要帶到別的地方扶養,不讓丙○○知道小孩的扶養 地點等語,語畢隨即走至二樓之樓梯間,欲下樓外出,丙○ ○見狀,旋即追至二樓之樓梯間,並以左手拉住甫往一樓方 向走一、二個階梯之蔡宜容之左手臂,再以右手拉住樓梯欄 杆,欲阻止蔡宜容離去,二人乃在二樓之樓梯間發生拉扯及 爭執,詎丙○○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外力重勒他人頸



部,於短時間內,即可以造成他人窒息死亡,竟萌生殺人之 故意,以右手扯下繫在三樓樓梯上、垂掛至二樓樓梯間、作 為吊飾使用蔡宜容所有之童軍繩後,將該童軍繩對折,由後 方繞過蔡宜容頸部,並在蔡宜容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 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將蔡宜容自二樓樓梯間往一樓方向 拖行至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蔡宜容因遭童軍繩勒頸,致 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丙 ○○發現蔡宜容已無氣息方罷手,並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蔡 宜容多日未與其母丁○○聯繫,丁○○察覺有異,於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蔡宜容上開住處查看,發現 蔡宜容仰躺在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死亡多時,乃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搜證扣得上開童軍繩一條及童軍繩頭一截等 物,認丙○○嫌疑重大,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智街口拘獲丙○○,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容之母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十六號一樓捷揚機車行負責 人許志揚、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沈正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偵字卷第 四四、四五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係檢驗員、法醫師、警員等公務員依



其等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述所引其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與蔡宜容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宜容已懷 孕,於上開時地與蔡宜容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後,即以上開 方式,勒住蔡宜容頸部,致蔡宜容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 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想要 阻止蔡宜容離開,沒有故意要勒死蔡宜容的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容於上開時地與蔡宜容因上述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即 以右手扯下繫在三樓樓梯上、垂掛至二樓樓梯間、作為吊飾 使用之童軍繩後,將該童軍繩對折,由後方繞過蔡宜容頸部 ,並在蔡宜容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 之久,將蔡宜容自二樓樓梯間往一樓方向拖行至二樓樓梯間 往三樓方向,致蔡宜容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 詢(警卷第六至十三頁、偵字卷第五○至五四頁)、偵訊( 偵字卷第十九至二三、六○、六一頁)、原審及本院審理( 原審卷第十三、二七、二八、五九至六一頁、本院卷第60至 61頁)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許志揚(偵字卷第三四至三 六、四一、四二頁)、沈正吉(偵字卷第三二、三三、四三 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警卷第四三至四六頁 )、現場簡圖一紙(相字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三五幀( 相字卷第十四至二二頁)、勘驗筆錄二紙(相字卷第二六、 三二頁)、蔡宜容申請並裝設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十 六號二樓、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一份(偵字卷第八至十五頁)、被告至現場模擬之照片 十四幀(偵字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九七○一五八四二七號、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七○一三三七○六號、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四○九七七號鑑 驗書各一紙(偵字卷第六六、一二一、一二二頁)、彰化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偵字卷第七七至一二○頁)等在 卷暨被告犯罪使用之童軍繩一條、童軍繩頭一截扣案可資佐 證。又蔡宜容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後,認蔡宜容死亡時,懷有 身孕,且係因遭人以繩索勒頸,致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



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照 片十幀(相字卷第四二至四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七○○○四五○三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DNA型別鑑定記錄 表一份(偵字卷第六七至七五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想要阻止蔡宜容離開,沒有要殺勒死蔡 宜容的意思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在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頸部乃人身 體之要害,扼壓他人頸部於短時間內,即可以造成他人氣管 或頸部血管或頸部神經受壓導致窒息死亡,此為一般常人均 知之常識,被告國中畢業,為本件犯行時已近二十五歲,具 常人之智識能力,供稱知悉上開事實符合常情,竟因細故即 以童軍繩由後方繞過蔡宜容頸部,並在蔡宜容後頸處打結, 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將蔡宜容自二樓樓梯 間往一樓方向拖行至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導致蔡宜容受 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後,方 罷手,倘被告僅係想要阻止蔡宜容離開上開住處,只需以童 軍繩綑綁蔡宜容之手、腳或身體,即可達成限制蔡宜容行動 自由之目的,況蔡宜容當時已懷胎數月,預產期為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此有林立明婦幼診所產檢紀錄翻拍照片三 幀(偵字卷第九六頁)在卷可考,行動上較諸一般女性更為 不便,而被告為二十四歲之成年男子,身體並無殘疾,縱使 未以童軍繩僅以徒手拉、抱蔡宜容,亦可達到阻止蔡宜容離 開上開住處之目的,自無以童軍繩繞過蔡宜容頸部,甚至在 蔡宜容後頸處打結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勒死蔡宜容之故意 ,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 為上開殺人犯行,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一○六三二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係 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為上開殺人犯行(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警卷第十頁)、偵訊(偵字卷第二○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二八、五九頁)時 ,均供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上七、八時許為上開 殺人犯行,並立刻離開現場等語,另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警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所示,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五十四秒通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彰化縣 北斗鎮○○里○○路二五四號、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五 十九秒通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二八九號,亦與被告供述之時間吻合,是以本件被告勒殺被 害人之時間應係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七、八時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 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自被告處受孕,已懷胎數 月,預產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 害人發生爭吵後,即以童軍繩繞過被害人頸部,並在被害人 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致被害 人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 被害人所懷自被告處受孕之胎兒,亦胎死腹中,手段殘忍, 且被告行兇後,逕自逃離現場,逃亡逾月,致被害人之母發 現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屍體已呈重度腐敗之情形,造成被 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復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 (原審判決於第六頁第二十五行及第八頁第十六 行均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據上論 結欄記載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量處被告無期徒 刑,併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扣案之童軍繩一條、童軍繩頭一截,雖係被告犯本件殺 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童軍繩係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六○頁),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 蒂一根、牙刷二支、IC電話卡一張、黑色背心二件、黑色



上衣二件、黑色短褲一件、棕色短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之 物,然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丁○○之聲請以原審未科 處極刑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原審判處殺人罪不當 為由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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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