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七)字,98年度,5號
TCHM,98,上重更(七),5,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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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78年9月間原係○○實業有限公司(址 設彰化縣芳苑鄉○○路0號,下稱「○○公司」)僱用之員 工,與黃啟雄、黃錫任2人相識友好(黃錫任及黃啟雄共犯 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死刑,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在案)。乙○○於78 年9月15日下午接獲○○公司警衛通知有貨櫃進廠需要卸載 ,乃邀同黃錫任與黃啟雄前往協助,3人約於當日下午4時10 分許抵達公司,惟貨櫃車尚未到達,乃先在公司警衛室,與 警衛陳敏雄等人喝酒聊天。迨是日下午約4時30分許,貨櫃 車進廠,3人開始工作。乙○○於工作中,瞥見該公司女工 陳○蘭偕同王○蓮自外地返回公司辦公大樓3樓女工宿舍, 乙○○知悉當天係中秋節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之公司主 管人員多已返鄉渡假,尚未返回,乃萌生淫意,對黃錫任、 黃啟雄2人暗示稱:「等工作完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等語 。約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櫃時,3人即同謀侵入該公司辦公大 樓3樓女工宿舍內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後,乃各自回家 洗澡,於當晚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往新寶村附近 路旁會合後,由乙○○帶領到達○○公司,繞過公司警衛室 ,從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公司之辦公 大樓一樓,直上3樓,進入女工宿舍內,見王○蓮坐在交誼 廳(康樂廳)沙發椅上梳頭,陳○蘭則在浴室內洗澡,乙○ ○等3人即同坐於沙發椅上,由黃錫任點燃香菸抽吸,並挨 近王女左側身邊坐下,出言對王○蓮挑逗、調戲,王○蓮掙 扎抗拒,並出手抓傷黃錫任左前胸部,黃錫任惱怒,動手毆 打王○蓮,在旁之乙○○黃啟雄見狀,即趨近合力抓住王 ○蓮,黃啟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對王○蓮輪流強制性交,黃 錫任、乙○○亦附和贊同,乃由黃錫任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



貼封王○蓮嘴部,使其無法叫喊,3人再合力將王○蓮抬入 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置於地板上,強力剝除王○蓮之衣褲 ,由黃啟雄以王○蓮之胸罩反綁其雙手,乙○○用手壓住王 ○蓮胸部,再由黃啟雄將王○蓮雙腳掰開,使之不能抗拒後 ,由黃錫任先行以性器插入王○蓮陰道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次由黃啟雄乙○○依序以同一手法對王○蓮強制性交, 因乙○○與王○蓮同為○○公司之員工,恐為王○蓮所辨認 ,而敗露行跡,3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啟雄 至客廳取出1個瓷質煙灰缸猛擊王○蓮臉頰、黃錫任則從房 間木床底抽出角木1支,持以猛擊王○蓮頭部顏面部處。王 ○蓮因乙○○黃啟雄、黃錫任等3人施暴強制性交及毆擊 殺害行為,致受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 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 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 頦部2×0‧5×0‧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 2 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 ×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 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 ‧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 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 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 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 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 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檢察官出具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填載死亡時間為「78年9月15日下午10~11時左右 」)。乙○○黃啟雄與黃錫任3人仍不知足,步出房間,見 陳○蘭仍在浴室內,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 外側,陳○蘭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衣褲衝出,遭黃 錫任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乙○○等3人,又 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錫任以該 角木猛擊陳○蘭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3人合力 將陳○蘭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乙○○、黃錫任、 黃啟雄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陳女之陰道內而輪流強制性交, 3 人逞慾完畢後,由黃錫任抓舉陳○蘭頭部猛力撞擊地板上 之煙灰缸,陳○蘭乙○○等3人合力施暴輪流強制性交及 毆打殺害行為,因而受有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創 ,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分表皮挫傷、2‧5 ×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 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 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公分、下



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 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 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 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 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 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5×0‧3公分裂創, 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 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0‧ 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 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傷各1 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 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 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 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因公司主管謝瑞淙返回公司,見宿 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鐵門鎖上,呼叫無人應門,乃請公司 警衛陳敏雄撥打內線電話欲聯絡陳○蘭開門,黃錫任聽聞電 話鈴響,即將話筒取下,招呼黃啟雄乙○○迅速逃逸,3 人乃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 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瑞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蓮、 陳○蘭二人全身赤裸受傷流血倒地,迅將仍有氣息之陳○蘭 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翌日 (即16日)凌晨2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錫任到案 ,並獲悉其係夥同黃啟雄乙○○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惟黃 啟雄、乙○○警覺事跡敗露即分別潛逃無蹤,經原審法院發 佈通緝後,黃啟雄先於79年12月31日緝獲到案,乙○○則逃 匿13年餘後,始於92年3月26日經警緝獲,移付審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 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是以「具結」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 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 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 正犯依92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 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 同正犯黃錫任、黃啟雄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 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權限 ,各該受訊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 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 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且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 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 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 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共犯黃錫 任、黃啟雄二人已槍決死亡,無法詰問,爭執渠等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黃錫任、黃啟雄2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雖未具結,惟因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依檢察官 偵訊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並不得命具結,揆諸前開說明 ,共犯黃錫任、黃啟雄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即 不能單以此理由,遽認無證據能力。再共同被告黃錫任、黃 啟雄確均因共犯本案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罪,經判處死刑確 定,先後於79年6月2日及80年8月21日執行槍決完畢,咸已 死亡,業據本院前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執 他字第745號執行卷宗及80年度執他字第779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共犯黃錫任於78年9月17日及18日警詢時關於本 案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係於甫被查獲後,距案發日近 ,且無面臨被告在場之壓力,無串謀而無刻意匿飾或迴護被 告乙○○,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黃錫任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謝瑞淙、陳敏雄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及下列所引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書面證 據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案發前即為○○公司之員工,於案發當 日確有前往公司卸載貨櫃之貨物,而黃錫任、黃啟雄當天亦 有前往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錫任、黃啟雄共同對被 害人王○蓮、陳○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犯行,辯稱:伊當 天下午6時過去疊貨,沒有叫人幫忙,黃錫任、黃啟雄等人 就在喝酒,伊喝了1、2杯,快9點伊就回家,再來發生什麼 事情伊就不知道,隔天才知發生命案云云,其於原審及本院 之前審理時辯稱: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係至○○公司找尋同 村之人,與伊無涉,伊未邀請黃錫任、黃啟雄2人至公司, 且因黃錫任、黃啟雄2人去宿舍許久,伊經警衛陳敏雄囑託 ,始至宿舍找尋黃錫任、黃啟雄,經黃錫任、黃啟雄表示再 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伊便自行返家,因此,黃錫任、黃啟 雄兩人行為完全與伊無關;又伊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 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伊是去埔 里鎮種筊白筍賺錢養家,不知何以黃錫任、黃啟雄會說伊犯 案云云 (原審);伊跟黃啟雄係先前工作時結識之朋友,黃 錫任為黃啟雄之朋友,伊並不認識,當天3人在守衛室一起 喝酒,伊並沒有請黃錫任、黃啟雄2人前來幫忙卸載貨物, 也沒有對其等說要帶他們去看一個女孩子,喝完酒後,伊就 繼續搬運貨物,到大約晚上9點鐘左右,就回去睡覺了,伊 對於王○蓮與陳○蘭被強制性交及殺害乙事,並不知情,黃 錫任、黃啟雄2人因先前向伊借錢未果,始故意亂說,挾怨 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蘭、王○蓮2人均於78年9月16日凌晨零時10 分 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0號○○公司辦公大樓3樓宿舍房 間內,被發現全身赤裸倒地,被害人王○蓮受有左顳部5×1 ×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 ,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 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創, 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



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 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 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 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 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 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 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 、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 當場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載為「78年9月15日下 午10~11時左右」),而被害人陳○蘭則受有左眉毛部5×0‧ 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 分表皮挫傷、2 ‧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 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 ×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 ×1×0‧3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 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 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 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 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 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 ‧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 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 ,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 ×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 1‧5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 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 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 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因尚有氣息, 迅即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 翌日上午2時15分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 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解剖紀錄及被害人王○蓮、陳○蘭死亡後之照片數幀在卷可 按(見第768號相驗卷第81-108頁、第24~25頁、第27頁、第 88頁反面及第100頁反面)。
㈡①共犯黃錫任於78年9月17日警詢時供承:伊與被告是好朋 友,伊等3人於78年9月15日有一起喝酒,伊並於該日下午偕 同黃啟雄至○○公司幫被告搬卸貨櫃貨物等情在卷 (見第76 8號相驗卷第33-35頁),於翌日警詢時復具體指稱:「(78 年9月15日下午你有否到芳苑鄉○○公司?)有」、「(你 何時?與何人?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到○○公司做何事?)



我於(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騎比雅久機車後載黃啟雄,當 時乙○○騎追風型在我們前面,到達工廠時,我們三人一起 進入○○公司警衛室,問警衛貨櫃何時到達」、「(你們三 人在警衛室做何事?)我們到達警衛室後,因警衛告知我們 貨櫃車尚未到達,我們三人即將買來之米酒頭乙瓶、紹興酒 兩瓶在警衛內與另二名警衛在裡面喝酒等貨櫃車,約喝了20 分許貨櫃車進場,我即與黃啟雄去看貨櫃車倒車,乙○○去 開堆高機,我們即開始工作,工作中乙○○曾對我及黃啟雄 說:『等工作完畢後,我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我們一直 工作到二十時許全部貨物裝卸完畢後,我們三人各自回家洗 澡,我們三人欲分手時,黃啟雄即約我們倆人於二十二時在 崙腳村欲往新寶村之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兩個女 孩子(指王○蓮、陳○蘭),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 (指被告 )要負責」、「(你們二十二時到達會合地點之情形如何? )我到達會合地點時,乙○○已騎其追風機車載黃啟雄在該 處等候,我騎比雅久機車跟他們車後一起往○○公司後面之 小路,並將機車停妥在路旁,準備進入工廠強姦」、「(你 們是如何進去的?進入宿舍後做何事?)當時乙○○在前, 黃啟雄居中,我跟隨從公司後面圍牆爬進去,進入工廠後即 先看看四邊有沒有人,我們因怕驚動警衛及狗,即躡手躡腳 的走到宿舍後面,從一樓的窗戶爬過去直上三樓康樂廳,看 到王○蓮坐在沙發上梳頭,陳○蘭去浴室內洗澡,我們三人 坐到沙發上,我點燃一根香菸並坐到王○蓮左邊向她說我很 無聊想約她出去遊玩,王○蓮拒絕,我即用雙手抓住王○蓮 雙手,但被她掙開,並用手抓傷我左胸部,當時我很生氣即 出手打她,乙○○黃啟雄亦不約而同的合力來抓她,黃啟 雄並說要一起輪姦她,我隨即順手將事先準備貼於右腿部之 膠布拿起強貼在她的嘴部使無法叫喊,我們三人合力將她拉 入房間,並將她身上衣褲全部撕下來,由黃啟雄拿著她的奶 罩將她的雙手反綁,由乙○○用手壓住她的雙胸,由黃啟雄 將其雙腳分開,由我先行強姦她,約五、六分鐘後我即射精 ,射精後我即起來,換我抓她的雙腳,由黃啟雄下去強姦, 黃啟雄一至二分鐘即射精,由黃啟雄壓住他的雙奶,由乙○ ○下去強姦,乙○○射精後,由黃啟雄到客廳拿煙灰缸到房 內即往她的右臉頰用力打下去,我拿起床架角木垂直用力往 她的嘴部猛力撞擊,當時我們看她流了很多血,我們都有一 點害怕,即走出房間,將電燈全部熄掉,在浴室內洗澡之陳 ○蘭發現忽然熄燈尖叫一聲衝出來(穿著內衣褲),我即持 該角木橫在其跑出來路上使其絆倒,她仆下後我即持該角木 往陳○蘭後腦部打下去,她不省人事,我們三人合力即將她



拉入王○蓮被強暴之同一房間,並將電燈開亮,我出手將她 胸罩拉下並脫下其內褲,由乙○○先強姦她後接著我下去, 隨後由黃啟雄下去,我們三人輪暴後,我即抓起陳○蘭後腦 部頭髮將她頭部提起對準地上破裂之菸灰缸用力撞下去後, 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 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由乙○○ 帶路、我居中、黃啟雄隨後由原路跑出去,由我自行騎機車 ,乙○○黃啟雄各自分道離去」、「(你與黃啟雄、乙○ ○是何關係?)我與黃啟雄是國小同班同學,乙○○是黃啟 雄介紹我認識後才相處在一起約六個月,我們三人都是好朋 友」等語(見第768號相驗卷第33-35頁)。②再於78年9 月 18日偵查時陳稱:「(你在警訊時所述實在否?)實在」、 「(你把作案情形再重述一遍)我四點三十分與黃啟雄、乙 ○○三人在公司等貨櫃車來我們搬好後,乙○○說要帶我們 去看女孩子,然後各自回家洗澡約定晚上十點在崙角路邊等 候,各自駕車到公司後面,由牆破洞部份進去到三樓,乙○ ○在前,我在中間,到客廳看到王○蓮一人在看電視,我過 去要找她出去玩,她不要我撲過去把她弄倒,她用手抓傷我 胸部,後來我們三人合力把王女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一 個人抓手,一個人抓腳,幾分鐘後我在王女體內射精,後來 乙○○再強姦他,當時王女被我們用膠布貼口不能喊叫,最 後由黃啟雄輪姦,黃啟雄輪姦後用菸灰缸打王女,後來我在 床下拿起木棍打王女嘴部,事後三人出來,另外一個由浴室 洗完澡出來,我拿木棍使她跌倒打她頭部,然後三人合力抬 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她,我在體外射精,接著是乙○○輪 姦,最後是黃啟雄強姦,黃啟雄又拿菸灰缸打他」、「(當 時幾點?)十點多」、「(這二女人你認識否?)乙○○認 識」、「(你與黃啟雄何關係?)我們二人是同學,也都是 堆高機員」(見3659號偵查卷13-16頁)。③於本院79年2月 21日法官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否去搬貨 櫃?有無喝酒?)有‧‧‧」、「(你等搬貨櫃時公司女職 員回公司宿舍?乙○○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有的」 、「(被抓傷後你憤而毆打並夥同黃啟雄乙○○二人取出 自備的膠布貼王女嘴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 (點頭並且 說有)」、「(你三人姦畢後,黃啟雄用菸灰缸猛打王女頭 部,你也抽出床下木棍並打擊王女致死?)‧‧‧黃啟雄有 用煙缸打王女頭部‧‧‧」、「(陳女倒地後,你先持木棍 毆擊其頭,待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們先後輪姦?) ‧‧‧我‧‧‧參與輪姦」、「(陳○蘭屍體放何處?)是 強姦前拖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舖有地毯」等



語(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卷第23-24頁);復於 79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乙○○帶我們進 去宿舍的,是乙○○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合,乙○○帶路 由宿舍一樓登爬上去,我見王○蓮坐在沙發梳頭,她用手抓 掉我衣服扣子並抓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王○蓮?) 是將該女拖進另一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乙○○抬頭 ,黃啟雄抬手,女孩衣服是黃啟雄先下手脫離,而由我先強 姦,乙○○黃啟雄一一強姦。女孩的嘴巴是我用膠布黏貼 上,而膠布是我事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你等強 姦王女後為何把他打死?)是乙○○怕工廠的人知道,才打 死的,因沈是該公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公司工作,怕被 認出來‧‧‧」、「(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打的,黃啟雄拿 菸灰缸?)黃啟雄拿菸灰缸打王女後頭部‧‧‧」、「(你 等當晚於何時何地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喝的,喝了二茶 杯」(見本院上重訴字審理卷第51-52頁)。又於本院79年3 月27日審理時供述:「(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提示警 局照片〉?)第一個女人是強姦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姦不 是在床舖」、「(酒後玩女人何不至私娼館卻找公司女工人 ?)是乙○○帶頭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審理卷第78頁 )。④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被緝獲,解送原審法官訊 問時亦供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 ,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乙○○、黃錫任到○○公司搬運貨 櫃,那天伊和黃錫任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 ;是乙○○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乙○ ○事後並叫伊逃,那兩名女子都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 流血,2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現場在房間內;伊和乙○ ○、黃錫任2人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審理卷第7頁、第18~22頁)。⑤參以⑴共犯黃錫任於警詢時 自白後,經警帶至現場查證,確能依自白模擬實際之犯罪情 節,有其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數幀 (見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 第34~45頁)及錄影帶扣案可證,該錄影帶並據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2 年重訴緝字第3號審理卷第166頁、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198 頁)。稽之共犯黃錫任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確有夥同被告 及黃啟雄共犯本案等情無訛,且共犯黃啟雄於被緝獲,在原 審法院法官初次訊問時,亦明確指稱:伊於78年9月15日下 午有與黃錫任到○○公司協助被告搬運貨櫃貨物,是被告提 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等情。衡之共犯黃錫 任、黃啟雄與被告彼此交好,於案發當天相偕前往○○公司 協助被告搬卸貨物,足見互無嫌隙甚明,且共犯黃錫任、黃



啟雄所述苟非實情,要難不謀而合,被告辯稱:因黃錫任、 黃啟雄2人向其借錢未果,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⑵稽之被害人2人上開受傷之 部位及傷勢,亦核與同案共犯黃錫任所供:「以瓷質煙灰缸 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以角 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菸灰缸」 等節相符合。⑶共犯黃錫任於警詢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 菸抽吸乙節(見相字卷第34頁),亦經警自現場採集菸蒂,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唾液斑呈B型反應, 與共犯黃錫任血型B型相符等情,有該鑑驗書可憑(見第36 59號偵查卷第65、66頁)。⑷共犯黃錫任供承強制性交被害 人王○蓮之前,因挑逗王女,而為王女抓傷左胸部等情,與 卷附黃錫任到案時所拍攝之胸部照片所示左胸部確有被抓傷 之傷痕(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⑸警方於兇案現場所採 得之指紋多枚,經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 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多枚 因欠明晰且特徵不足,無法比對,但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㈥字審理卷第69~70頁及第 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⑹證人陳敏雄、謝瑞淙於警訊 、偵查中證述: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打內線248電話至宿 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放下,再打258電話,有通 ,沒有接話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背面、38頁、41頁背面) ,亦核與共犯黃錫任供承:「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 ,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 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吻合(見相驗卷第34、35頁)。 ⑺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 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 與被害人陳○蘭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共犯黃錫任供承係以該角 木行兇乙節非虛。⑻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18至23頁 ),案發現場並不甚凌亂,未見被害人掙扎、反抗之跡象, 堪認被害人係瞬間即受制伏,無從相周旋所致,衡之被害人 2人均為成年女子,具有相當之反抗能力,若受單一行為人 加害,當不致如此,益可佐證共犯黃錫任所述屬實。綜上事 證,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至其等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未為本案犯行云云,乃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共犯黃錫任於原審雖曾辯稱: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被



告援為利己之抗辯,然查:共犯黃錫任於警詢自白後,經 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之情事,且詳敘案 情具體細節,核與伊於警詢時自白主要情節相符。證人黃 培勝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伊因自公司警衛獲悉當天 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前來公司工作,乃就此事項詢問共犯 黃錫任是否屬實,而黃錫任即供述渠等當天一起喝酒之情形 ;且案發後被告原來雖仍照常上班,但聽聞員警將前往命案 現場採取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 ,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黃錫任時絕無疲勞訊問情 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更㈠ 字卷第83-87頁)。證人劉漢茂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亦 證述:係黃錫任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絕無非 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5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 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 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錫任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 時間,伊等係因黃錫任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 後再經訊問,黃錫任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其強姦殺人犯 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94- 99頁)。 證人林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 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黃錫任當時並未承認犯 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 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 載黃錫任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7~94頁)。證人即當時製作黃錫任自 白案情筆錄之劉漢茂張捷朋、吳登科3人(另陳聯盟已死 亡)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結證:渠等依被告自行供出犯案情節 而製作筆錄等情在卷。參酌共犯黃錫任於警詢自白後,經 押解現場摸擬之情形,並無與其自白不合之處,且經移送檢 察官初次偵訊時,並無刑求之抗辯,再稽之其自白之情節, 復核與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在原審法官受訊時所供: 伊於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乙○○、黃錫任到○○公司搬運 貨櫃,那天伊和黃錫任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 的;是乙○○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被 害2名女子均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係在同一房 間遇害等情,未見扞格不合之處。且查無員警有以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手段對共犯黃錫任違 法取供之情事,是以共犯黃錫任事後辯稱警訊時遭刑求始為 自白云云,不能採信,堪認其所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無訛。 況被告於案發後即行逃匿,並未同時到案,其徒憑共犯黃錫 任不實之刑求抗辯,即謂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



,始為前開供述乙節(見原審卷第216~217頁),顯屬無據 ,委不足採。
㈣①雖共犯黃錫任就全體共犯著手對被害人王○蓮、陳○蘭強 制性交之順序及何人抓舉陳○蘭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等節 ,前後供述略有出入。然各人之記憶能力不同,共犯黃錫任 係酒後夥同被告及黃啟雄於潛入公司女工宿舍,於情緒亢奮 下,在短暫時間內,接連對被害人2人遂行輪流強制性交及 殺害犯行,衡其於倉促進行各個綿密的動作,事後追憶陳述 犯行細節,難免有印象重疊、倒錯之情形,本院認以其於警 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有關細節較為具體詳盡,且更接近案 發時間,較無猶豫思索、考量利害關係,較符合事實。②被 告雖復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 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上訴字審理卷第114頁)及證人 即員警黃金煌(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捷朋於本院更 二審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2、229頁),惟被告 乙○○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接受員警檢查身體,容係警察 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後即逃逸無蹤不正常上 班,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 屬可能,況被告經員警檢查身體,發現有傷後,約隔1小時 左右,經員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到案說明必要,被告即逃逸 無蹤乙節,亦經證人黃金煌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自難 以被告乙○○有接受身體檢查,遽為其未涉案之有利認定。 衡之被告係○○公司之員工,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卻與○○ 公司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於案發後即逃亡13 年餘,始終不到案接受警方調查,已非尋常,其於之前審理 時雖辯稱:伊因有3個孩子要養,是去埔里鎮種茭白筍賺錢 ,並非逃亡云云,然被告既係○○公司員工,有固定收入, 卻於遭檢查身體後,即斷然放棄原公司堆高機司機工作,遠 至外地務農營生,轉業時機何等巧合,被告如非刻意逃亡, 如何可能在已成家並育3子之情況下,而不返回原戶籍地或 原居所達13年之久,所謂「種茭白筍賺錢」云云,亦不足採 信。又被告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 不知道,對於是否進入3樓等情節,一再規避不答(見原審 卷第17、17-1頁);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 (見原審卷第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 叫黃啟雄、黃錫任他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 原審卷第131~132頁),伊有上去○○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 如偵卷18頁之現場,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2人下來( 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云云,前後閃爍其詞,反覆不一,



益見其心虛忐忑。況據證人陳敏雄於案發時證稱:「當時我 從守衛室走出來問他(指乙○○)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 麼」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於原審時證述:伊未叫乙○ ○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宿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殊難採信。況共犯黃啟雄、 黃錫任均非○○公司之員工,倘非經被告邀約共同前往○○ 公司犯罪,其等如何得知○○公司於案發當日放假,住在宿 舍內之公司主管人員多已返家渡假,更無從查悉如何繞越公 司警衛室以避開監視,而自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再沿地 下室廠房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1樓,直上3樓共同逞兇?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 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乃脫卸之詞,不足採信。③又關 於彰化縣警察局78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所載,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證物係現場採集之指紋10枚(附血跡指 紋照片及底片計6張、血跡內褲1件、血跡木棍1支、血跡(3 份)、衛生紙、毛髮及菸蒂(見本院更㈢卷第220~221頁) ,並未記載所謂之「膠片指紋」乙節,復經本院前審再次函 詢彰化縣警察局結果,固仍經該局於97年4月18日以彰警鑑 字第0970021579號函覆稱:『二、本局檔存「80年3月12日 彰警刑字第206156號函」併卷留存指紋照片11張,前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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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