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18號
TCHM,98,上訴,618,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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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得寶盈企業社」之職員,負責進出帳等會 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利用持有得寶盈企業社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摺之機會,向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甲 ○○之女蕭雅之佯稱,欲辦理貸款等事宜,使不知情之蕭雅 之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加蓋得寶盈企業社 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蕭雅之藉以偽造取 款憑條,丁○○並連續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及3 月10日,持該偽造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該企業社,而將該企業社之客戶萬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佳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為支付貨款而匯入上開帳戶,為丁○○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分3次各提領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7萬元及85萬元 (共計19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得寶盈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丙○○查對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得寶盈企業社之法定代理 人甲○○、證人蕭雅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取款憑條影本3紙(第190 號偵卷第9、10頁)在卷足參,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 雅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 告先後3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依同條例第16 條 規定,該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先前 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迄97年11月25 日始經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原審苗簡字第970號 卷第77、78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苗簡 緝字第1號卷第3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 施行前即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判決引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規定對被告減刑,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業務侵占次數 、金額、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原審卷第55-56頁可稽),取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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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