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67號
TCHM,98,上訴,467,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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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2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乙○○林慶棠(業於民國98年2月7日死 亡)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乙○○為其直系 血親尊親屬林慶棠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令負有扶助 林慶棠之義務。林慶棠因年事已高(民國13年出生),且罹 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身體狀況欠佳,又無工作收入可 維生,生活陷於困頓,屬無自救力之人。詎乙○○竟基於遺 棄之犯意,自93年起,即長期未給與林慶棠任何生活費用, 且對林慶棠不聞不問,而不為林慶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 林慶棠需仰賴朋友接濟始能維持生活,因認被告乙○○涉有 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9 4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 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 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 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 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 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罪,無非以告訴人林慶棠指訴及證人高金蟬羅三 山供證林慶棠無工作收入可維生,生活陷於困頓,屬無自救 力之人,而被告乙○○長期未給與林慶棠任何生活費用,對 林慶棠不聞不問,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遺棄 林慶棠林慶棠現所居住之房子係伊所買供林慶棠居住,該 房子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林慶棠之健保費係由伊在繳 納,伊除了要照顧長期臥病在床、已與林慶棠離婚之母親外 ,每月並託妹妹拿5、6千元給林慶棠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慶棠生前所居住之台中縣龍井鄉○○村○○○路31



9巷15弄20號確為被告乙○○名義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第二 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5頁),該屋之水電費 、管理費及告訴人之健保費亦為被告乙○○所繳納乙情,亦 有97年4月至10月(水費部分)、97年2月至10月(電費部分 )之收據、管理費收費憑單、保險費繳款單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原審卷第16-28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原 審到庭結證:「(審判長問:林慶棠在民國93年一直到現在 住在何處?)93年我哥哥乙○○有租1間套房給父親住,套 房在台中市○○路100號3樓之2,93年之前我們也是租套房 給父親住,後來在民國94年,我父親跟我另外壹個姐姐拿錢 去投資,就把我姐姐的房子拿去貸款,拿去投資,投資之後 ,我父親又把投資的錢領出來,買現在住的別墅,但後面的 分期款,我父親沒有錢繳,房子要被建設公司收回,我姐姐 要被告把這個房子接下來,繼續繳貸款,別墅的名字是我父 親,因為別墅是我父親買的,之後我跟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有 簽約要賣掉,我父親把整個鎖換掉,不讓我們賣掉,我跟我 父親說房子債務很大,請他搬到套房,不要繼續住在原處。 (審判長問: 你父親平常的生活費何人給?)我父親沒有搬 進來別墅之前,被告1個月給父親林慶棠6千元,我們沒有給 。(審判長問:為何父親去住別墅沒有生活費?)因為被告 要繳6百萬元的貸款,每個月要繳好幾萬元,被告就沒有錢 給父親生活費。(審判長問:你父親住別墅時間是在何時? )94年12月初我父親才搬入別墅。(審判長問:你父親住在 別墅有無去看過他?)有,大約多久看一次我沒有紀錄。住 院期間我也有去看,費用也是我們出的,別墅的水電、管理 費是被告出的。(審判長問:你們知道林慶棠住別墅的生活 費是靠什麼?)我父親會去找創世基金會,我姐姐及另外壹 個哥哥也會給我父親錢,我會透過創世基金會瞭解我父親的 情況。(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的經濟情況?)我父 親一直說他沒有錢,我有跟我父親說,我們再租一個套房給 我父親住,這個別墅租給別人,剩下的錢給他生活費,我父 親林慶棠不願意。(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你另壹個姐姐及另 壹個哥哥給你父親生活費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聽他們 講有給錢。(審判長問:你另外壹個哥哥姓名?)林鐵山, 另壹個姐姐叫林美玲,我大姐叫林玉露。曾經林美玲給我父 親8千元要讓我父親繳管理費,結果我父親沒有去繳,我就 去繳。我父親在94年時,他身上還有很多錢。因為我哥哥( 按即被告)把房子買過來,付給我父親錢,從我這裡交給我 父親有20萬元,我三姊也有交給我父親。...(檢察官問 :為何你父親說他的生活費跟醫藥費都需要跟別人借錢?)



我有跟我父親說你只要去看醫生或是沒有錢都可以跟我們說 ,我們可以去付。...(被告問:我人在國外上班,我是 否有委託我妹妹照顧我父親林慶棠?)有」等語在卷(原審 卷第44頁-45頁)。可徵被告於民國94年之前,原係承租台 中市○○路100號3樓之2套房供予告訴人林慶棠居住,每月 並給付告訴人生活費6千元,其後告訴人與其另一女兒合資 購買現住別墅,因無力繳款後由被告出資買下,被告並繳付 該屋之600萬貸款、管理費、水電費等項,供告訴人續住該 屋,且被告於國外工作期間並託其妹林玥霖照料告訴人,被 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而不為告訴人生活必 要扶助之情形;又被告及其妹林玥霖並願另承租套房供告訴 人居住,以便將該別墅出租得款給予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所 拒,而被告則因需繳付該屋之600萬元貸款致未再支付告訴 人生活費用,稽此,亦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就其對於告訴 人之扶養方法有所齟齬,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二)次查,本件除被告乙○○外,告訴人另有林鐵山林玉露、 林美玲、林玥霖等其他子女,均同屬對於告訴人為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本件告訴人所居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入並 負責該屋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而其他子女亦不定期給 付告訴人生活費乙情,已據證人林玥霖供證如上,且告訴人 林慶棠尚有2塊土地待處理,分別價值為3、4千萬及5、6千 萬元,俟處理完峻即有金錢可使用乙節,亦為告訴人於原審 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頁),依其所述該2筆土 地價值高達8、9千萬元,可見告訴人可資利用之財力非低;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97年1月17日、1月23日、7月9日、7 月 21日,及原審審理中之97年12月17日庭訊時均能一再自行到 庭應訊,有偵卷訊問筆錄及原審卷審理筆錄足憑,稽此諸情 ,告訴人尚難認係無自救力之人。本件告訴人既不能認係無 自救力之人,被告乙○○亦無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遺棄犯 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慶棠年老多病,且無收入, 需賴朋友接濟始能維持生活,且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可 知被告自94年12月初起迄今,因替告訴人負擔房屋貸款,未 給其生活費。又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侵占正訴訟中,無法對 該土地處分及收益,仍須靠他人接濟始能生活,應屬無自救 力之人等語。然查:告訴人林慶棠之土地雖委由律師處理中 ,然告訴人自陳俟處理完峻即有金錢可使用,該2筆土地為 其所有,則在處理之前,該2筆土地自亦有其經濟價值可資 運用,衡諸該2筆土地價價高達8、9千萬元,自難謂告訴人



係無財力之人;又告訴人不願居住被告及其妹林玥霖願為其 承租之套房,被告復需繳付供告訴人居住之別墅貸款致未再 支付告訴人生活費用,則屬因扶養方法有所齟齬致未能繼續 扶養義務,不能遽認為遺棄。再告訴人所住別墅之水電、管 理費為被告所繳納,告訴人並有其他多名子女,且不定期給 付告訴人費用,而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復均能一再自行到 庭應訊,準此,俱徵告訴人尚不能認係無自救力之人,檢察 官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告訴人林慶棠業於98年2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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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