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下簡稱 福興鄉農會)總幹事,緣告訴人洪水礶(已於民國93年8月 29日死亡)曾於76年4月30日以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267 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824之1地號)暨 同段第1268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824 地號)【該2筆土地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洪水礶之子即告訴人甲○○(原名洪劍龍)】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抵押權,並分別於82年6月9日、同年 8 月23日各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下稱福興鄉農會) 貸得10萬元之款項,嗣於83年1月間,告訴人洪水礶擬再向 福興鄉農會貸款20萬元,因需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被告乃向告訴人洪水礶佯稱:為免日後每次向該農會 借貸都要設定抵押權,增加代書費之支出,不如將此次設定 第2順位抵押權之金額提高至348萬元,日後若再借款,只需 在抵押權金額之範圍內,即可逕行再借款,無須另行設定抵 押權等語,告訴人洪水礶遂於83年1月28日以上開2筆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48萬元之抵押權後,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 鄉農會貸得20萬元。詎被告利用告訴人洪水礶先前向該農會 申辦借貸20萬元而持有告訴人洪水礶印章及其任職該農會總 幹事之機會,違背該農會放款之相關手續與規章,未經告訴 人洪水礶同意且未經對保手續,即擅自以告訴人洪水礶名義 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借款申請書私 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該農會貸款250萬元,使 該農會誤以為係告訴人洪水礶欲借款而陷於錯誤核准放款, 並於83年2月7日撥款250萬元入告訴人洪水礶在該農會之存 款帳戶,迨福興鄉農會撥付貸款後,被告再於同日自行在該 農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造前揭取款 憑條之私文書,旋將該250萬元自告訴人洪水礶之存款帳戶 無摺轉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花用,足
以生損害於洪水礶及福興鄉農會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迄 85 年間,告訴人洪水礶接獲該農會放款催繳通知後,發覺 有異,前往該農會查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217條盜用印章 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上訴意旨則 以:⑴、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 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 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告訴人洪水礶係高達60歲之鄉下人,其平日取款、存款 皆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且於83年2月5日之取款憑條金額欄亦 以書寫方式填寫,然攸關本件被告成罪與否之83年2月7日之 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金額欄卻均以打字方式填寫,佐以該大 額之提款轉帳,係以無摺方式辦理,凡此種種不合常理之處 ,豈僅僅是主觀上之推想,原審遽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 則。再者,就83年2月7日之取款、存款究係何人為之,該筆 借款匯入被告福興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後流向為何等情,原審雖傳喚證人許秀瑱到庭,然證人並非 83年2月7日之經辦人員,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就此一 關鍵證據竟未再行傳喚調查,又未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 流向,即率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 令。⑵、原審依憑證人丙○○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查,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述:「(問:洪水礶借款 250萬元那次是你承辦的?)對。」但就借款申請書上的借 款申請人及印章是何人所簽名及蓋章一情,則證稱:「我忘 記了,太久了」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此次 借款係洪水礶本人親自辦理,且證人丙○○雖證稱續貸250 萬元貸款即無庸再辦理對保手續等語,然此一漏洞正是有心 人可利用之機,如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洪水礶雖 遲於主張自己權利,以致上開抵押物遭法院拍賣,然此前因 後果,告訴人已為詳細之解釋、說明。反觀被告於審理中辯 稱:「(問:為何錢會進入你的戶頭?)因為我太太當時有 在買賣股票,說要向洪水礶借錢,不久之後,洪水礶到農會 辦公室跟我說我太太要跟他借兩百多萬元,洪水礶說他數字 的大寫不會寫,叫我幫他寫,我有打電話向我太太確認是否 有這件事,我太太說要借250萬元左右,我問洪水礶你帳戶 有這麼多錢嗎,洪水礶說要看帳戶,結果我看帳戶內有245 萬或250 ,我就幫洪水礶寫借據之後……83年2月7日250萬
元存入憑條上面的金額是承辦人員打的」云云,姑不論被告 就知悉本案借款時間先後一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96年度 偵字第6563號卷第5頁、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事後知情),況 且,告訴人洪水礶存、取款均以手寫方式為之,已如上述, 豈有不會寫數字大寫之理;又告訴人洪水礶之福興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於83年2月5日後即 遺失,迨至85年12月5日始掛失補摺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93年度發查字第23號卷第19、20 頁),何來帳戶供被告查閱,且本件借款果真為黃細珠向洪 水礶所借,則為何不直接轉帳至黃細珠之帳戶,反倒匯入被 告之帳戶,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臺上字第48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水礶、甲○○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人甲 ○○偵訊時之指述、土地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存摺簿影本、一般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其太太黃細珠(已歿) 向告訴人洪水礶借錢,告訴人洪水礶乃向農會貸款250萬元 借予其配偶,該筆貸款經過告訴人洪水礶之同意,洪水礶才 拿借款申請書來給伊填寫,伊太太在福興鄉農會並無帳戶, 伊的資金及帳戶運用都是伊太太在使用,所以貸款之250萬 元是提領轉存到伊的帳戶,該250萬元之提領轉存之存入憑 條「乙○○」三字並非伊所寫,入帳後的250萬元如何提領 使用,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不清楚,250萬元貸款的利息, 有幾次(大約4、5次)是洪水瓘來跟伊拿錢去繳息,後來伊 就不曉得,可能是他自己去繳的,但他事後每隔1、2個月都 有來跟伊拿錢,伊沒有直接自己轉帳繳利息等語。五、經查:
㈠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267號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管 嶼厝粘厝小段第824之1地號)暨同段第1268號土地(重測前 為福興鄉管嶼厝粘厝小段第824地號)原為告訴人洪水礶所 有,嗣該2筆土地於9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 訴人洪水礶之子即告訴人甲○○。告訴人洪水礶曾於76年間 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後,於82年6 月9日、8月23日先後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各10萬元,嗣 於83年1月間以上開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元, 並於83年2月4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於83年2月5 日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款20萬元,共計借貸40萬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2份(發查卷第14-1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發查卷第27-32頁)、授信約定書1 份(發查卷第33、68頁)及一般放款帳卡1份(發查卷第21 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雖指訴當時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於
83年2月7日擅以其父即告訴人洪水礶名義向福興鄉農會冒貸 250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將250萬 元無摺轉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再提領花用,直到85年 初,告訴人洪水礶才得知被告冒貸之事,86年1月11日,被 告又表示因投資遭套牢致無力清償上開250萬元貸款,要求 告訴人洪水礶辦理借款轉期,並謂轉期後會負責清償本息等 語,告訴人洪水礶為避免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而應被告要求 ,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蓋 章,並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擔保放款借 據上簽名、蓋章以辦理轉期,詎被告食言未繳納本息,致上 開2筆土地遭拍賣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承辦前揭告訴人洪水礶於83年2月間向福興鄉農會 申辦貸款事宜之丙○○於原審具結證稱:83年2月4日授信 約定書為伊經辦,係告訴人洪水礶本人親自對保,對保簽 章亦是告訴人洪水礶親自為之,告訴人洪水礶原先申請貸 款300萬元,農會核可貸款290萬元,該對保即係針對290 萬元貸款。本案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 24萬元,第二順位設定348萬元,依慣利推估第一順位之 貸款應是20萬元,第二順位之貸款應是290萬元,本案對 保完畢後,先將20萬元撥到借款人在農會之帳戶,嗣本案 告訴人洪水礶再申請貸款250萬元並填寫借款申請書,則 該筆250萬元貸款即屬續貸,農會放款經辦人員受理該續 貸之申請書後,便需審核借款人擬借貸之金額是否在抵押 權設定金額範圍內,本案因告訴人洪水礶之上開不動產已 設定348萬元抵押權,而該250萬元貸款亦在核可借貸之29 0萬元範圍內,且之前告訴人洪水礶經核可貸款290萬元時 已辦理對保手續,故其後之續貸即該筆250萬元貸款即無 庸再辦理對保,可逕撥款至借款人在福興鄉農會之帳戶內 等語(原審卷第87-89頁)明確,其於本院所證亦同(本 院卷第75頁正、背面),核與卷附83年2月7日借款申請書 記載「續貸」及放款經辦人審查意見欄敘明:「㈠申請續 貸;㈡本件洪水礶由本人提供土地在本會設定372萬元正 (按:即第一順位抵押權24萬元加第二順位抵押權348 萬 元)併貸40萬元正,今擬申請續貸250萬元正,合計290萬 元正」乙節(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相 符,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徵諸卷附洪水礶於83年2月4日借貸20萬元前之83年1月27 日向福興鄉農會所提出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顯示,農會徵信 人員在其上之調查意見已載明:「㈠本件洪水礶提供管嶼 厝(粘厝小段)第824、第824之1地號洪總面積0.2110公
頃,擬向本會申貸300萬元正。㈡經實地勘查及詢問附近 小組長黃清圳,該地市價每分地為貳佰萬元正」等語,另 其上主辦人員之簽具意見則記載:「㈠擬依徵信調查,每 分地以200萬元正估價,七成內貸款290萬元正,設定抵押 權348萬元正。」等語(發查卷第73頁),復對照卷附83 年2月1日發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示:「原因發生日期為 83年1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設定為348萬元正,存 續期間自83年1月28日至98年1月27日,登記日期為83 年2 月1日」等情(發查卷第67頁正反面)。由上開文件已足 發現,洪水礶於83年2月4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而於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款20萬元,係早於 83年1月27日即提出申請,經核准貸款290萬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48萬元,並於2月4日撥款前之1月28日已辦竣 抵押權登記,再以此對照審視上開洪水礶於福興鄉農會之 「一般放款帳卡」所載,洪水礶於82年6月9日、8月23 日 先後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各10萬元,均未清償,嗣於 83年2月5日再向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貸款20萬元,共計借貸 40萬元,再加上83年2月7日貸款250萬元,適恰為290 萬 元,此與洪水礶於83年1月27日申請貸款經核貸之金額相 符,足見早於83年1月27日洪水礶提出貸款聲請,已有借 貸290萬元之打算,則告訴人洪水礶所稱事前不知被告冒 貸250萬元,殊值存疑。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洪水礶先前向該農會申辦借 貸20萬元而持有告訴人洪水礶印章之機會,即擅自以告訴 人洪水礶名義在借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洪水礶印章而偽 造借款申請書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該農會 貸款25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洪水礶之申辦貸款,即使有 交付印章以完成申貸手續,理應是交付給貸款承辦人員, ,且依卷附相關申貸文件顯示,洪水礶於83年1月27日提 出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並無蓋用洪水礶之印章(發查卷 第73頁),於83年2月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即對保)時有 蓋用洪水礶之印章及其由本人簽名(偵查卷第13頁、本院 卷第60頁),而83年2月5日之撥款20萬元,係撥入洪水礶 之帳戶內(發查卷第19頁),無須使用洪水礶之印章,迨 至83年2月7日續貸250萬元提出借款申請書時,始再度出 現洪水礶之印章蓋用(本院卷第51頁),則在常情上,洪 水礶之印章於83年2月4日其本人親自與承辦人員丙○○辦 理對保後,應已由其本人取回,公訴人並未舉證洪水礶之 印章何以仍會在被告持有中而為被告所盜蓋之事實。 ⒋經本院向合併後之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調取福興鄉農會
上開關於250萬元核撥及其後領取之相關存提憑條及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本院卷第49、53-58頁,另偵查卷 第57頁背面),83年2月7日之250萬元取款憑條係以電腦 登打方式書寫憑條內容,並蓋用洪水礶之印章而提領250 萬元,另以手寫戶名「乙○○」三字之存入憑條將該25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而於同日及翌日(2月8日)各以電腦 登打方式書寫取款憑條內容,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而分提領 100萬元、9156元、2萬元、20萬元、40萬元,另以手寫戶 名「李志雄」、「梁金田」、「施俊吉」、「卓芳珊」等 人姓名之存入憑條將上開金額分別存入該等人之帳戶等情 。被告於本院就此否認該等手寫之筆跡為其筆跡,辯稱伊 帳戶均係其太太在使用等語,而經本院以目視檢視比對被 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無法逕認係被告之筆跡,被告 之妻復已亡故,亦無從再加以查證。則被告所辯該筆250 萬元借款,係伊太太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而借款,且伊帳 戶均係伊太太在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據臺灣土地 銀行福興分行函覆本院關於83年2月7日自洪水礶帳戶提領 2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之提存憑條資料顯示該承辦人員為 梁秀枝,而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放款撥款由其負責 承辦,撥款後之提領屬存款部承辦,該承辦人員為梁秀枝 ,她早於合併前之農會時期已離職等語(本院卷第75 頁 背面、第76頁),本院衡酌相關證據之調查,認事實已足 認定,梁秀枝有無到案作證,不生影響,無再行傳訊梁秀 枝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依卷附洪水礶之一般放款帳卡內容觀之,告訴人洪水礶於 83年2月5日止,其先後之貸款總額為40萬元,惟其分別於 83年2月14日、84年1月20日各償還本金15萬元及30萬元, 且此2筆款項確係告訴人洪水礶所繳納乙情,業經告訴人 甲○○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2頁),並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從一般放款帳卡來看,自82年6月9日 至83年2月7日為止之借款是290萬元,後來陸續還款45 萬 元,所以只剩245萬元,於是在86年換單時才會產生245萬 元之擔保放款借據等語無訛(偵查卷第53頁)。準此,則 苟如告訴人洪水礶、甲○○所言,告訴人洪水礶僅於82年 6月9日、8月23日先後向福興鄉農會貸款各10萬元,復於 83年2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20萬元,亦即總計僅向福興 鄉農會貸款40萬元,且係85年初始知遭冒貸250萬元一事 ,則告訴人洪水礶何以會於前揭時日先後還款共計45萬元 而逾其借貸金額5萬元?告訴人洪水礶此舉實有悖常情, 以之對照被告所辯稱:250萬元貸款的利息,有幾次(大
約4、5次)是洪水瓘來跟伊拿錢去繳息,後來伊就不曉得 ,可能是他自己去繳的,但他事後每隔1、2個月都有來跟 伊拿錢,伊沒有直接自己轉帳繳利息等語以觀,顯然洪水 礶明知有另筆250萬元之借貸,而且其亦曾向被告拿錢繳 息,以致會有洪水礶償還45萬元本金債務逾其所借貸之40 萬元本金債務之情事發生。且正因為洪水礶償還本金45萬 元,致原來290萬之貸款債務縮減剩245萬元債務,嗣後被 告再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而向農會辦理轉期續借。 ⒍又告訴人洪水礶、甲○○於告訴狀載述:告訴人洪水礶確 有在日期為86年1月11日、金額為245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 上蓋章辦理轉期等語,且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陳稱: 86 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簽名蓋章應該是其父所為等語 在卷,並有告訴狀及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借據各1紙在卷 可考,雖依告訴人洪水礶、甲○○所述,告訴人洪水礶係 因被告表示無力清償上開250萬元貸款,始依被告要求辦 理轉期而在前揭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章云云,然衡諸常情, 該筆250萬元貸款若確非告訴人洪水礶所同意申貸,則告 訴人洪水礶於事後知悉遭被告冒貸且被告又表示無力清償 之情況下,自應出面向放款之福興鄉農會闡明該等情事或 循合法途徑積極處理,以避免無端負擔龐大債務,豈有復 於86年1月11日在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理?酌 以福興鄉農會於88年8月20日以上開86年1月11日之擔保放 款借據及83年2月4日之授信約定書,向原審法院就86 年1 月11日該筆245萬元貸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 於88年9月10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16474號支付命令並送達 告訴人洪水礶本人後,該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洪水礶未於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述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2-44頁),如告訴人洪水礶確係因 恐上開2筆土地遭拍賣,始簽立上開86年1月11日擔保放款 借據,則於得知被告未依承諾償還本息,並接獲前揭支付 命令之情況下,大可向福興鄉農會撤銷其書立前揭245 萬 元擔保放款借據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依法主張權利,焉會 坐視不管而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使福興鄉農會得以該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徒增上開2筆土地遭強制執 行之風險?益徵告訴人洪水礶、甲○○前開所指86年1 月 11日填寫擔保放款借據係因恐上開2筆擔保土地遭拍賣之 說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⒎據上調查,堪認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洪水礶同意向福興鄉 貸款250萬元借予其配偶黃細珠等語,並非子虛。準此,
告訴人甲○○指稱係被告於83年2月7日擅以其父即告訴人 洪水礶名義向福興鄉農會冒貸250萬元,且該筆貸款未經 對保云云,已難認屬實。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洪水礶 於83年2月5日之取款憑條金額欄係以書寫方式填寫,然於 83年2月7日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金額欄則均以打字方式 填寫,且以金融交易實務,若欲辦理大筆金額之提款轉帳 ,豈有以無摺方式辦理之理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徒憑此等主觀上之推想,即遽論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洪水 礶同意冒貸上開250萬元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洪水礶、甲○○之指訴有前揭瑕疵可 指,洵非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洪水礶確有於83年2月7日向 福興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並同意轉入其帳戶以借予其配偶 黃細珠使用等語,尚非無稽,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告訴 人洪水礶該筆借款已經對保手續等語在卷,業如前述,被告 自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相 繩,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且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不論被告 其他所辯是否可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 造文書等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