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47號
TCHM,98,上訴,347,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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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玲(原名洪月華)係臺中縣「建樺機械有限公司」(設 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九一巷二六弄五號,起訴書誤載為 大源路二之十八號,以下簡稱為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係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建樺公司」之請領統一發 票、申報稅款等稅務事務,均委由在臺中市○○區○○街二 三九號一樓經營「富程會計事務所」之丙○○(所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辦理。惟「建 樺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即經營不善,嗣後並 且無法按期繳納營業稅款,而由丙○○代為墊付,且亦無法 支付服務費用給丙○○,甲○○為賺取販賣統一發票所得之 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不法利潤,以清償積欠丙○ ○之債務,其明知「建樺公司」與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 行號之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建樺公司」所申領未 用罄之空白統一發票給丙○○,並由丙○○在附表一至十四 所示之期間,在「富程會計事務所」內,連續開立如附表一 至十四所示不實內容、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 九十七萬零三百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再由丙○○持以作為各 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均為其客戶)之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 ,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而於各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申 報時間,持向各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 報各該公司行號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至十四所 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行號,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各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三百四



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正確性。除此之外,甲○○並承上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建樺公司」 與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公司之間,亦無銷貨、提供勞務之 事實,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各如附表十 五、十六所示時間,在「建樺公司」,開立各如附表十五、 十六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共計六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之 統一發票,交由各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由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 司指示其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而於各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申報時間 ,分別持向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 公司當期「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為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三萬二千零二十四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為中區國稅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野公司) 代表人張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 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及「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 「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代表人孫玉 玫、「信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行公司)代表人林信



行、「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信公司 )代表人謝定國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所為之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等條文所規定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之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 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江惠鈴孫玉玫林信行、謝 定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 正義所出具之說明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鉅擎公司)代表人江啟議所出具之說明書、「博陽電信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博陽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龍公司)代表人周震 江所出具之承諾書、「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所出具 之說明書、「傑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鴻公司)代表 人徐登貴所出具之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洪聰明 所出具之說明書,雖均為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任 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書面陳 述乃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之規定,前開書面陳述亦堪認具有證據能力。二、又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 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傳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 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



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犯丙○ ○業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請具結後,經檢察官、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既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犯丙○○於偵查 中對於被告所為之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故共犯丙○○於 偵查中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嘉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伊確係「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亦是認「建樺公司 」確有委請經營「富程會計事務所」之證人丙○○辦理請領 統一發票、申報稅款等稅務事務之情事;此外,本案被告亦 不否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建樺公司」發票,確有被 作為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用以 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而據以填載入「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並於各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申報 時間,被持向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各 該公司行號當期「營業稅」;惟本案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 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下列各情,即:
(一)伊所經營之「建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即被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因有黑道分子至公司討債,伊即離開公司,遷居南部,未 再經營。而在伊先前經營「建樺公司」期間,所有發票均 由伊親自開立,未曾假手他人。丙○○所偽造之不實發票 之進項憑證,均係交給其客戶使用,並非供伊之客戶使用 ,伊對丙○○之所為並不知情;另丙○○所偽造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從未交付給伊過目,伊對此部 分亦均不知情。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支付九十年九 、十月之稅款及服務費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給丙○ ○,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亦分 別支付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稅款、服務費合計四十四萬 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九十一年一、二月之稅款、服務費合 計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給丙○○,足證丙○○在原審證 稱伊自九十年間起,即經營不善乙情,並非真實。又「富 程會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立之「建樺公司 」收款明細單,明確記載「建樺公司」九十一年一、二月 份之「開立發票總額」為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但丙○ ○偽造之「建樺公司」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不實發票之金 額,依據附表四、六所示,合計為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 元;另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即離開公司,未再經營,但丙



○○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偽造附表十二「信行營造有限公 司」不實發票,四月份之金額即高達九百七十六萬元;由 上開各情,足證丙○○指證伊有共同偽造不實發票云云, 顯然不實,不足採信。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不實發票, 係丙○○利用代理「建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領空白統一 發票之機會,自行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再擅自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作為其客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而幫助逃漏各如附表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其行 為與伊無關,伊就此部分應不為罪。
(二)另伊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七月間開立附表十五 、十六所示之發票給「得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得昱公司」)及「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漢寶公司」),但此部分均有實際交易,並非內容不實之 發票。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與伊不熟,係經由他人之介紹 而向「建樺公司」購買油壓水門,且只購買一次,上開業 務之接洽亦非全部由伊負責,故伊對上開公司曾有買賣交 易之事實並無印象,因此在國稅局人員訪談時,才不知上 開公司與「建樺公司」交易之情形,尚不能因此即認定伊 嗣後就此部分之辯解係屬不實。此部分交易並經「得昱公 司」之負責人丁○○及「漢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 到庭證實,既有實際交易,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可言, 伊就此部分,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自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擔任「建樺公司」 之代表人迄今,此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見中區國稅局 卷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談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八十四頁、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有「建 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董 事、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冊、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設立登記查簽表、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均見中區國稅局卷一),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建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 號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上開談話 紀錄、他卷第八十五頁、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二頁)之外, 且經證人即「牧野公司」代表人張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 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及經證人即「得力信 公司」代表人謝定國、「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



東怡公司」代表人孫玉玫、「信行公司」代表人林信行於 偵查中,均分別陳述上開公司並未與「建樺公司」有實際 交易往來等情屬實(見中區國稅局卷二證人謝宗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訪談紀錄、他卷第四十一、八十四頁、原 審法院卷第二一八頁);復有「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正 義所出具之說明書、「鉅擎公司」代表人江啟議所出具之 說明書、「博陽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公司」代 表人周震江所出具之承諾書、「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 成所出具之說明書、「傑鴻公司」代表人徐登貴所出具之 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洪聰明所出具之說明書在 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卷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建樺公司」與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之間 ,確無各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實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再者,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確有分別於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申報時間,各持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 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行號向「 建樺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並 因而逃漏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營業稅等情,亦有 「建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如附表三、五、七、十所示統一發票、「鉅擎公 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博陽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逐筆發票明細(「東宜公司」與「建樺公司」)存卷可 查(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二、他卷第九十五頁、原審法院 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第二九五至三一三頁)。就此部 分事實,被告於偵、審中亦均無爭議。此部分事實亦堪以 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 不實發票,係丙○○利用其代理「建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 領空白統一發票之機會,自行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再 擅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為其客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幫助逃漏各如附表所示之當期營業 稅,其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第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伊是「富 程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在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 八月間,與「建樺公司」是客戶關係,由伊辦理「建樺公



司」之稅務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申報 ,一般伊會在每雙月底跟稅務研究會購買「建樺公司」空 白統一發票,然後在每單月初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建樺 公司」之會計或被告,由「建樺公司」自行管理,待申報 營業稅期屆至時,再向「建樺公司」收取已開立之銷項、 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另伊亦會收回「建樺公司」之空 白統一發票,依照被告的習慣,會先把要給伊之空白統一 發票截角,後來「建樺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幾乎沒 有業務量,而被告也知道外界有賣統一發票,以獲取7至 10%營業稅含營所稅額之對價,所以主動問伊可否幫忙 看看伊之客戶是否需要統一發票,而伊的客戶為了節省營 業稅,但憑證不夠,所以亦請伊幫忙購買統一發票,所以 伊會列出需要統一發票之客戶名單,伊與被告商議過後, 經過被告同意由「建樺公司」開立附表一至十、十二至十 四所示,均為伊客戶之公司行號,因為統一發票在被告手 上,所以伊每開立一張統一發票,都要告訴被告,因為被 告要知道開立發票的情形,以確認「建樺公司」是否要繳 稅,所以伊開立統一發票的時候,被告都會在場,指示伊 如何開立,開立統一發票之地點,有時在建樺公司,有時 在伊之會計事務所,只有在與被告約定好的情形下,伊才 會收到沒有截角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後,伊會向取 得「建樺公司」統一發票之客戶收取統一發票金額之費用 ,剛開始被告是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六至八之對價,後來 有客戶反應若是百分比那麼高的話就不要了,伊即告知被 告,被告表示不要收取那麼高額的費用也沒關係,所以後 來就收百分之五、六之費用,賣統一發票之費用是由伊親 自交給被告,伊與被告會另外結清「建樺公司」應付的稅 捐即營業稅、應付給伊之每個月申報稅務服務費、還有跟 稅務研究會購買空白發票之費用,伊都會給被告401報 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面都有記載進項 、銷項之數額,被告也會打電話來問,所有的帳、進項、 銷項憑證都是被告交給伊,所以被告很清楚,開立「建樺 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雖然要繳納營業稅,但多出來的百 分比,可以節省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際上帳載金額可 以自行控制繳稅的利率,甚至可以不繳稅等語(見他字第 二一八號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六至一 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背面)。而在本院審理期日,證人丙 ○○除就其填製不實發票之地點,再另證稱:「(剛才提 示資料你有說有時候你去被告公司,在被告面前開發票, 有時候被告到你們事務所開發票,旁邊有沒有其他人?)



大多是洪小姐來我們事務所,我會請他到我辦公室二樓, 因為談這種買賣發票的事情,不太可能會有其他人在場」 、「(那你去建樺公司開的呢?)那個是收發票,不是開 發票,開發票都是他來我們事務所開,收發票就是有時候 去他們公司,是收申報營業稅的進、銷項發票」等情(見 本院卷宗第五九頁)之外,其亦再證述被告確有因為公司 經營不善,而請其幫忙賣統一發票以獲取不法利潤等情事 (見本院卷宗第五七至五九頁)。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時已經供明:伊與證人丙○○並無過節,先前相處 的也不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頁)。且依據證人丙 ○○之上開證言,其亦坦認其有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客 戶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茍非事實,證人丙○○實無甘願 再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虛構對己無益,且對被告不利之情 節之動機。再就本案之上開犯罪型態而言,附表一至附表 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係為逃漏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 示之營業稅,才各持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且除附表一至附表 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申報之外,「建樺公司」亦需同將上 開不實交易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定期 向稅捐稽征機關定期申報,始得供稅捐稽征機關勾稽。「 建樺公司」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取得並交給證人 丙○○,此情既經被告於偵、審中均是認無誤;則銷項憑 證之統一發票如有不實,對於「建樺公司」應繳納之營業 稅等稅捐之金額自有重大影響。「建樺公司」之稅捐係被 告要繳納,被告豈有可能不聞不問?在此情形,如謂證人 丙○○可長期隱瞞被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大量 虛開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此顯難 認符情理。證人丙○○之上開所為,既難期可隱瞞被告, 而此犯行如被舉發,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除需 補繳稅款及繳納罰款之外,其負責人更有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刑責;證人丙○○亦有刑責;則若非已經徵得被 告之同意,證人丙○○豈有可能擅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動機 ?
(二)又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從九十年間起 ,即積欠伊營業稅款、營業稅、發票費用約四期即八個月 ,被告為了能夠標得公家工程,需要沒有欠稅的401申 報表,所以簽發支票給伊,要伊先代墊營業稅款,後來支 票均退票,才又簽發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後來被告說要 到拉斯維加斯標工程,要向伊借錢,伊表示無錢可以借給 被告,被告說正在躲債,要將「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



給伊開立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二三頁);復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收過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 告有時會拖欠應給伊之服務費及其他費用,迄今好像尚未 償還完畢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頁)。證人丙○○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 供稱:伊積欠證人丙○○營業稅款及記帳費用合計約一百 萬元左右,目前尚未清償,當時亦未說好要如何清償,原 本是簽發很多張支票給證人丙○○,後來支票退票,伊才 簽發本票換回支票,自簽發本票後,即分文未償,證人丙 ○○亦未曾向伊催討上開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 頁、第三三六頁背面),核無不合;此情並有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二萬零六百 九十四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四 六頁)。是本案被告至上開發票日前,已積欠證人丙○○ 營業稅款、記帳費用多達一百餘萬元等情,實堪認定。本 案被告與證人丙○○,既僅有委託處理稅務事務之關係, 而無特殊情誼存在,證人丙○○又明知「建樺公司」經營 不善;則證人丙○○若非有利可圖,或已與被告議定償還 債務方式,並確信其債務可藉此方式獲得清償,衡情證人 丙○○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要無平白同意代墊「建樺 公司」之營業稅款,並同意被告積欠高達一百餘萬元之記 帳費用,且迄至案發仍未見其有向被告催討此筆債務以保 障自身權益之理。審酌上開各情,證人丙○○所為之上開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堪認定可以採信。至於本案附表一 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部分雖有以言詞或書 面陳稱:丙○○係私自購買或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該 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款,再將該公司行號 委託代繳之部分稅款侵占入己云云;惟上開公司行號之負 責人因丙○○本案所為而涉有犯罪嫌疑,就此部分所為之 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可遽信為真正。而上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後,並未認定附表 一至附表十四所示公司行號有遭丙○○侵占稅款之情形, 上開公司行號之大部分負責人並經檢察官以共犯起訴,此 情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等案之起訴書一 件在卷可稽(置於卷外,又丙○○於該案雖有被起訴侵占 「陞頡企業有限公司」、「環全科技實業社」、「悅新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稅款,但其侵占之犯罪型態,係直接 將上開公司行號交託繳納之稅款予以侵占,而與不實統一 發票之購買或填製無關)。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就此部 分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丙○○前後多 有供述不符之處,而認其證言有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惟查:
(1)按證人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然查,依 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 、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 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 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 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 完整,故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 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之詢問筆錄雖記載:「 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後沒多久,被告說要到拉斯維 加斯標工程,要向我借錢,我說沒有錢借他,他說他在躲 債,他要把公司發票交給我,要我幫他賣發票˙˙˙」等 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二三頁)。惟查,觀諸該次 詢問筆錄,證人丙○○於為上開陳述前,檢察事務官曾提 示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並詢問證人丙○○關於被告簽 發該紙本票之緣由,證人丙○○係在回答該問題後,始為 上開陳述,以解釋該本票與本案之關聯性(見同上偵卷第 二二、二三頁);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與前揭詢問筆錄上記載之日期,僅年份部分有異, 其餘部分均相同,是由前後訊問之過程觀之,該詢問筆錄 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記載,關於年度顯有可能 係誤載,抑或證人丙○○口誤,尚難逕以此認定證人丙○ ○所述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填製時間不符,而有瑕 疵存在。
(3)證人丙○○曾於偵查中證稱:采竺企業社開立發票明細表 上的廠商,除了長江龍、逢大、展興、金泰鑫、鉅擎是收 統一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六、七外,其於大概都收百分之 五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二四頁);另於原審法 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於同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仁本、臺 灣鼎賀、承陽、信行、建樺、席德、博銘、開元、瑞鑽、 祿澤等公司是否與傑鴻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沒有實際 交易往來,我傳真給謝國華,都是我告知謝國華我需要多 少金額、多少張的進項發票,謝國華就會給我,我就會核 對取得的進項發票,所以對於這些取得的進項發票我都有 印象」、「(問:這些發票項何人購得?)謝國華、林信 行,除了信行營造有公司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其他都 是向謝國華購買」、「(問:分別付出何代價?)發票面 額的百分之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五九頁背面、第 二六○頁)。惟查,證人丙○○業於偵、審中證述:「( 問:建樺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洪月華在國稅局說建樺公 司與鑫成企業社、博陽、勝將興、鉅擎、牧野等公司並無 交易往來,鑫城企業社等公司所持有之建樺公司的不實發 票是你們富程會計事務所你本人所開立的有何意見?)我 在之前的開庭的時候有說過,是洪月華(即被告)同意請 我幫他開的,是他把發票拿給我,他有同意,我有將錢給 他」(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十九頁)、「˙˙˙建樺 及信行都是經由他們同意由他們或由我開立˙˙˙」(見 原審法院卷第二三七頁)等語;另又於其上開被訴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證稱:「(問:逸達、信行營造、建 樺機械、義寧科技與牧野企業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沒有 。」、「(問:這些發票如何取得?)逸達、義寧是向謝 國華,起先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購買,九十二年改為百分 之七購入(後來以百分之五購入是指其他廠商,牧野公司 購入逸達及義寧的發票,都是以百分之七購入),信行營 造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一開始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購 買,從九十二年開始以百分之五購買。建樺機械是向洪月 華購買,也是以發票百分之七購買˙˙˙」等情(筆錄影 本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六七頁背面);觀其上開證詞,雖就 「建樺公司」發票取得之方式、販賣「建樺公司」發票所 收取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些微出入,惟證人丙○○購買或虛 偽填載統一發票以供其客戶申報營業稅之公司行號多達數 十家,且犯罪時間自九十年迄至九十二年止,前後約有二 年之久,此情有前揭起訴書可證,是其能否牢記此數十家 公司統一發票之細節、發票來源,已非無疑;再者,在前 揭問答中,證人丙○○多係同時就數家公司行號虛開統一 發票之情形為概括陳述,是其陳述難免有未詳盡、完整之 處,自難以此即謂其陳述有矛盾之處,而認其單獨就「建 樺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所為之陳述,為不可採信。



被告販賣「建樺公司」統一發票所取得之對價為何,證人 丙○○既就此部分事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前後收取 費用不同之情形,詳為如上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自較其先 前同時就數家公司行號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為概括陳述之 證詞,更為具體可信。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丙○○ 前後供述有上開不符,即主張其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此 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4)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附表十一之「 阜陽企業社」非伊之客戶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七頁 )。惟查,證人即「阜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江惠鈴於偵查 中已經證述:伊與「建樺公司」不實之發票應該是證人丙 ○○所製作等語(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八七頁);且 由證人江惠鈴提出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 明細單二份(見同上偵卷第一二八頁),亦足可證明證人 江惠鈴所經營之「阜陽企業社」應係委託證人丙○○代為 申報稅款,而為證人丙○○之客戶無誤。再參以證人丙○ ○證述:伊之客戶所取得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伊所 開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證如附表十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亦應係由證人丙○○所開立無訛。(5)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都會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表(401)交給被告本人,若未交付,被 告也會自己來電詢問,該申報表上面都會記載進項、銷項 數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核與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證人丙○○於申報稅款後,就會拿 401報表給伊,因為建樺公司招標需要用到401報表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四一頁)相符。足徵被告確會得 悉「建樺公司」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銷項發票之情形 ,至為灼然。而觀諸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同一月份之銷售額常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龐大,被告殊 無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長達二年有餘 之時間,均未曾查覺此異狀,而仍繼續委託證人丙○○代 為處理稅務申報事務之理。況「建樺公司」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即拒絕往來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西屯字 第四五七號函所附退票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 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建樺公司」既在九十一年一月 間即有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之情事,堪認「建樺公司」在 九十年間之營運狀況即已不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亦為被告辯護稱:「九十年公司狀況



就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二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曾供稱:「(公司何時結束?)九十年年底 或九十一年年初」之情(見他字第二一八號偵卷第八五頁 );足證丙○○在原審證稱「建樺公司」於九十年間之營 運狀況即已不佳,及在本院證稱被告初期尚能繳納營業稅 及服務費,嗣後有延遲繳納之情形,後期則比較沒有辦法 繳納等情,應可採信。就此部分,被告雖提出「九十年九 月、十月份收款明細單」、「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收 款明細單」、「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份收款明細單」影本 三紙,並據以辯稱上開各情。惟被告既會保留上開收款明 細單,衡情其他月份之收款明細單亦應會有保存;則如其 就此部分所辯屬實,其亦應可提出在其結束公司營運之前 之所有收款明細單以供比對。被告未此之為,僅提出上開 收款明細單影本三張,且其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 份收款明細單」亦無任何「富程會計事務所」有收迄應收 服務費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記載(其他二張收款 明細單係記載交付之遠期支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 ,其兌付情形不明),被告據以辯稱其所經營之「建樺公 司」在九十年間並無經營不善之情事云云,自非可以採信 。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之質疑事項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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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