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草原巨蜥(Varanus exanthematicus)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 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及買賣;竟未經主管 機關之同意,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96年 4月17日(起訴書誤植為96年4月18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 草原巨蜥500隻;並於輸入後某日(起訴書誤植為96年1月間 ),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草原巨蜥1隻 予詹喬森(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8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喬森再於96年5月間某 日,以1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童嘉鵬。嗣於同年9月16 日下午14時30分許,經警在童嘉鵬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 公廓42-109號住處另案調查時,發現有童嘉鵬所飼養之草原 巨蜥1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2月20 日上午9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亦未就上述證 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 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於伊有於犯罪事 欄所載之96年4月17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隻, 並於輸入後某日將其中1隻販售予詹喬森等事實部分均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買賣 及輸入草原巨蜥是合法的,依據華盛頓公約(CITES)若物 種來源為「R」級是可以進口的。」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並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而於96年 4月17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隻,於輸入後將其 中1隻,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詹喬森,詹喬森再於 96年5月間某日,以1500元之價格將之轉賣予證人童嘉鵬, 而為警於96年9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 美村司公廓42-109號童嘉鵬住處門口發現,並查扣草原巨蜥 1隻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核與詹喬森、童嘉鵬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嘉水警偵字第0960038318號警卷第2至7頁)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書、保管單、進口報單各1 紙及查獲照片1張(警卷第10至11、16至17、31頁)各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屬真實。至於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 係於〈96年4月18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500隻、 及被告於〈96年1月間〉販售1隻草原巨蜥予詹喬森等語,就 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抗辯稱係於〈96年4月17日〉輸入, 及〈於輸入後某日〉始販售予詹喬森等語,與起訴書所指容 有不符,而依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偵查卷第9至11頁),其 上已明確記載進口日期為〈96年4月17日〉,是關於被告輸 入上述草原巨蜥之時間自係被告所供稱之〈96年4月17日〉
為正確,另於被告販售1隻草原巨蜥於詹喬森之時間,被告 抗辯稱係於96年4月17日輸入後某日,此依據童嘉鵬於警詢 中所證稱:草原巨蜥係於96年5月間開始飼養等語,而童嘉 鵬向詹喬森購入草原巨蜥之時間既係於96年5月間,詹喬森 自無於〈96年1月間〉販售草原巨蜥予童嘉鵬之可能,是被 告抗辯稱伊販售1隻草原巨蜥予詹喬森之時間係於96年4月17 日輸入後某日等語,亦堪信為屬真實,是關於被告販售草原 巨蜥予詹喬森之時間,本院亦認定係於96年4月17日被告輸 入上開草原巨蜥後某日。
㈡⒈次查,經警在上開童嘉鵬住處查獲之草原巨蜥(Varanus exan thematicus)確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 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1份在卷(警卷第12至15頁)可憑;且本件經警查獲 之草原巨蜥如何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及華盛頓公約(CITES )之相關規定,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97年10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70155636號函 覆稱:「旨揭物種自民國79年8月31日起即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條指定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另其自1995年7月1日 起即列入CITES附錄2物種,物種來源若為「R」,依據CITES 第12.3號決議文,係指捕養所獲標本;另依據CITES第11.16 號決議文,「ranching」係指自野外取得並於控制環境中飼 養者,由於動物個體來自野外,是本會認定其來源為「野生 」,故其輸入或買賣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35條 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及被告於本案輸入後 ,以「宏駿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農委會函詢之結果,該會 於96年7月1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60137478號函說明四之㈠ 稱:野生--「W」、「R」個體本身來自野外,本會認定其來 源為「野生」;⒈「W」--野外所獲標本(Specimens taken form the wild)。⒉「R」--捕養所獲標本(Specimens originating form a ranching operation),依據CITES之 第⒒⒗號決議文(Conf.⒒⒗),「R」係指自野外取得並無 控制環境中飼養者(the rearing in a controlled enviro nment of specimens taken form the wild)等語(警卷第 19至20頁),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技正丙○ ○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現在在何處任職,什麼職務?)農委會林務局的技正 。主管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的活體及產製品的輸出、入。 」、「(問:本件被告所輸入和販賣的草原巨蜥(Varanuse exanthe maticus)是野生還是保育類的?)我要看文件才 知道。」、「(問:這個英文的中文是代表何種動物?)(
提示97偵字第13302號卷第25頁報關文件)巨蜥(Varanus) 的意思。」、「(問:這樣子的巨蜥(Varanus)是野生還 是保育類動物?)上面有標示「R」我們農委會有認定為野 生,因為牠的蛋及幼體是來自野生的。」、「(問:是否是 野生的保育類動物?)是。」、「(問:這樣子的野生保育 類動物買賣輸入要如何辦理的?法條依據為何?)輸入是依 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買賣是依照第35條。」、「(問 :如果標示為「R」買賣輸入要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 35條之規定,這樣子的規定是從何開始的?)野生動物保育 法只有分野生及人工飼養繁殖二類,因為華盛頓公約會將動 物的來源分得很細,有分「W」、「R」、「F」、「C」等類 。」、「(問:在華盛頓公約標示為野生動物的來源為「R 」,是指何意?是不是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R」是 代表捕養所獲的標本,我之前有出具的公文就這部分有說明 過,有決議文是指野外取得並於控制環境中飼養者,這也是 「R」的意思。」、「(問:此函文是否是你剛才所解釋「R 」的意思?依函文第3項所寫是否輸入和買賣均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24、35條規定辦理?)(提示嘉義地檢署偵字第88 15號卷第20、21頁)是。」、「(問:農委會對於「R」的 認定從何時開始?有無變更過?)因為有業者有來問過,所 以我有作很詳細的說明,....。」、「(問:是否是指這份 文件?)(提示警卷96年7月13日農委會的函)是。」、「 (問:之前你在偵查中所述,對於該份筆錄有無其他意見? 是否屬實?)(提示偵字第13302號卷第40頁)是。實在。 」、「(問:農委會何時規定「R」列入野生個體,可以進 口?)野生動物保育法很明確是說野生與人工繁殖二類, CITES分得比較細,在之前我不知道農委會對於「R」級有無 作解釋,我是一直到96年7月才對業者有作詳細的解釋。」 、「(問:剛才所述CITES就來源有分四個等級,這四個等 級可否套用在我國的野生動物保育法去區分?)我們是把「 W」、「R」認定為野生、「F」、「C」認定為人工繁殖。」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0至92頁)。是依據農委會上開函文暨 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之證言,皆可認定被告所稱之「R」 類動物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前,不 得輸入、輸出、販賣一節明確,被告抗辯稱「R」類之動物 係可輸入云云,自諉無可採。
⒉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關於CITES中 「W」、「R」所代表的意義?)我於93年之後就沒有負責這 個業務,所以有些東西,已經不是很清楚了,當時承辦這個 業務的時候,我們依照CITES註明動物的來源時,我們依照
CITES慣例W認定為野生、R代表圈養,也就是放在固定的場 所飼養的。圈養的意思是以一個可以控制的環境飼養,被飼 養的物種有可能是從野外來的,他可能是一個成體、也可能 是蛋或卵或很小的幼體。CITES在接受R的時候,有針對一些 物種致死率比較高的時候,在某種程度上在物種的繁殖上, 有某種程度的幫助。若不是從卵、蛋、幼體來的話,若是其 上註明為R的話就認定為圈養,但與野生之間也有程度上的 差異,這是當時我承辦這個業務的時候,針對野生動物所作 的規定。」、「(問:若是野生的話,且為比較大的,若是 抓來養是否認定為R?)這牽涉到CITES的認定,從輸出國家 認定為「R」的話,我們就認定為圈養,就不是「W」,若是 其上註明為「W」的話,我們會特別小心。」、「(問:對 於證人丙○○所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20日農授林 務字第0970155636號函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並交其 閱覽)關於丙○○提到96年7月13日號函不知道是否可以提 供。」、「(審判長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13日號 函)該函於說明第4項將「R」認定為野生,當初我負責這個 業務時,我沒有做過這樣的認定,我承辦這個業務是做到93 年2月9日,在這之前R還沒有認定為野生,我是今天看到這 個函,才知道「R」從96年認定為野生。我承辦的時候並沒 有將「R」認定為野生,若不是W的話,我們認定不會這麼嚴 格。在野生動物保護法裡若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列的, 我們就認定為野生。」、「(問: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裡面將巨蜥屬認定所有種都在這個名錄裡面有何意見?)( 提示原審卷第110、111頁告以要旨並交其閱覽)這部分我不 敢有意見,這是學者專家所作的,我們將他當作保育的聖經 ,其上的物種,若是有業者想要申請進口,我們會看是否屬 於名錄上的物種,若是的話,我們就不會准他進口。曾有業 者問過,若是物種在這個名錄裡面,但是是人工飼養繁殖的 ,我們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適用野生動物保育 法的人工飼養繁殖的動物種類,雖然有人說他是人工飼養繁 殖,但依據55條規定還是要這個來規範,我們就會不准他進 口,當時的立法意旨認為該物種為稀有的物種,若是要人工 繁殖勢必要將他的父母從外面抓來,所以這種情形也有可能 影響他在野外的族群,這種情況下,即便證明他是人工飼養 繁殖的,我們還是不准。」、「(問:對於剛才證述只要 CITES認定為「R」我們就認定為野生,有何意見?)當時依 照動物保育法的認定對於「R」不認定是野生,我剛才可能 是陳述錯誤了,我是根據CITES,若是「R」的話,不認定為 野生,至少我當初承辦業務的時候,是這樣認定的。」、「
(問:我們野生動物保育法與CITES的範圍不同?)剛才看 到97年的那個函,我是今天才第一次看到,他將「R」認定 為野生,當初我承辦業務時,我們並沒有將「R」認定為野 生,當時承辦這個業務時,馬戲團可以輸入保育類的動物, 但後來我沒有承辦這個業務的的時候,野保法有修法過,將 馬戲團可以輸入保育類動物的部分刪掉了,所以馬戲團就沒 有辦法輸入保育類的動物,只有大專院校與學術機構基於學 術研究才可以輸入的。我今日有攜帶最新的野保法的書籍, 野保法第25條規定就是上面相關輸入限制的規定,但若是要 輸入還是要經過同意才可以輸入的。」等語,即證述與上開 主管機關農委會所認定暨丙○○所證述「R」類動物係屬保 育類野生動物不符,本院審酌甲○○既已證稱其於93年間, 已非農委會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務之承辦人,而本件係發 生於96年4月17日後,自應以農委會上開函文暨丙○○上揭 證述為正確,甲○○之證言自不足以推翻上述農委會之函文 暨丙○○證言所為「R」類動物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認定,甲○○上開證言內容當 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參酌被告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承:「96年1月即知道 巨蜥是保育類動物,從事動物輸入及買賣從89年開始到現在 ,大約10年左右。」等語(原審卷第94、95頁);則被告既 已從事動物輸入及買賣有10年之久,並知悉本案查獲之草原 巨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被告更曾於91年間,就烏龜是否 可自日本輸入乙事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被告提出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3月15日農林字第0910112408號函1份附 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買賣之規定,當難推諉不 知。至於本案被告輸入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經由海關同意放 行,容或係上開機關作業上之疏失,與被告有無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得以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乃屬二事,此情節並無從執 為被告本件犯罪免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 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 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輸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草原巨蜥」之所為,係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活體罪、及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又被告犯上開法條第40條第1款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之目的,即在於將該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販售牟利,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上開法條第40條第1款之罪處斷(該法文第40條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罪刑度皆屬相同,惟被告一次輸入上述保育類野 生動物500隻之行為態樣,應重於販售1隻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行為態樣,應以上述法條第40條第1款之罪為重)。爰審酌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違法輸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有違政府大力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行為自有非議之處 ,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並斟 酌本案之草原巨蜥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資以懲儆 。又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 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輸入之上述保育類野 生動物,部分已加以販售,其餘皆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5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再審酌上情,以被告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款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8 月,復因被告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再依據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 輕其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輸入上述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時間係96年4月17日,原審判決誤認係96 年4月18日;㈡又被告販售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予詹喬森之 時間,應係96年4月17日輸入後某日,而非原審判決所稱之 96年1月間;㈢再查,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 第2款之罪,應係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審誤認應為分 論併罰;㈣末查,被告販售予詹喬森,詹喬森再轉售予童嘉 鵬之上述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無 需依職權沒收之,即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仍以 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審未詳為斟酌,而將童嘉鵬所有之上述扣
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併為宣告沒收之,自不無誤會。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 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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