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6號
TCHM,98,上訴,186,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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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寄押)
輔 佐 人 丙○○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7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0、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西瓜刀壹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皮質手套壹副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 ,思謀強盜、搶奪便利商店,且為躲避查緝,乃先行竊取車 牌懸掛,而為如下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行為:(一)乙○○攜帶兇器竊盜二次之行為: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
⒈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至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三九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供懸掛於 其不知情之母宋麗鴛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七0五三-PU號 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一面使用,以供其作為強盜、搶奪便 利商店使用,而在同一時間內,接連以螺絲起子拆卸竊取相 鄰停放在同一處所之科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丑○○使用之 車牌號碼SO-三0二七號自小客車車牌及壬○○所有之車



牌號碼PG-八二八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得手後將該 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其母所有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處。 ⒉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 號前、十一號前即約於延和街三十一號附近道路轉彎處路旁 之同一處所(單、雙號門牌互為對面),又持前揭螺絲起子 一支,亦為供懸掛於其不知情之母宋麗鴛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七0五三-PU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一面使用,以供 其作為強盜、搶奪便利商店使用,而在同一時間內,接連以 螺絲起子拆卸竊取相鄰停放在同一處所之陳宏彬所有由辛○ ○使用之車牌號碼R五-0一0一號自小客車車牌及癸○○ 所有之車牌號碼八V-四五二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嗣 遭丟棄至排水溝而不知去向)。
(二)乙○○攜帶兇器強盜四次暨攜帶兇器搶奪一次之行為: 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持有兇器強盜、搶 奪便利商店財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又為 免身分曝光,乃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面覆深色口罩,手戴皮 製手套及身背背包,於如下時間、地點,強盜、搶奪統一超 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財物: ⒈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駕駛前開業已更換 車牌之其母所有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路十七號統 一超商,進門走到店員卯○○面前約二公尺處,拿出西瓜刀 衝向卯○○,卯○○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敢反抗,躲進辦公 室內,乙○○仍不罷手,試圖要踹開辦公室之門未果,乙○ ○旋自行打開收銀機,並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 七十五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⒉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 係三時四十五分許,應予更正),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路三六六號統一超商,依循前揭持西瓜刀強 盜之方式,一進店內即亮出西瓜刀,距離店員戊○約三、四 公尺,並衝向戊○,戊○因先前曾有被強盜經驗,見狀即知 又遇強盜,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敢反抗,從櫃台跳出來,跑 出門口,乙○○則到櫃台裡面,按開收銀機,但因戊○大喊 救命,乙○○復無從開啟收銀機,始作罷離去而未得逞(乙 ○○駕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戊○經秀水鄉○ ○○街)。
⒊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三 時四十七分許,應予更正),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到彰化縣彰 化市○○路一七九號統一超商,仍循前揭持刀強盜之方式, 一進入店裡,便持刀橫在店員寅○○脖子前方,脅迫而喝令



寅○○退到牆邊,乙○○先自行走進櫃檯內,欲開啟收銀機 ,但卻打不開,即又持刀走向寅○○,押著寅○○進入櫃檯 內,並喝令寅○○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手段,至令寅○○ 不能抗拒,乙○○旋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二萬一千零八十三 元,得手後迅即逃逸。
⒋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 縣花壇鄉○○村○○路○段六五一號統一超商,亦循前揭持 刀強盜之方式,持西瓜刀進入店內,當時店員甲○○人原在 倉庫內整理物品,於聽見有來客之警示鈴聲,即開倉庫門探 望,嚇見乙○○手持西瓜刀朝著甲○○揮舞,甲○○因受此 脅迫而害怕躲在倉庫內不敢出來,而不能抗拒,乙○○即自 行打開收銀機,並強取現金五千元得手後逃離。 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 認係四時十五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八三號統一超商,手持西瓜刀一支藏於背 包內,進門旋至櫃檯自行打開收銀機,趁店員子○○遇此突 發狀況不及反應、防備之際,搶奪現金三千元及櫃檯上香煙 三包得手,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三)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子○○報案, 追捕乙○○所駕上開車輛,進而在其住處予以逮捕,乙○○ 即於其前開竊取 (一)⒉所示二面車牌及強盜 (二)⒈、⒋統 一超商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此等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扣獲其 所有均供本案各次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各次強盜及搶 奪均穿戴及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 一副、背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非供犯罪而為平時所穿著之 外套一件,暨乙○○強盜所得之現金七百元(已發還上開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三號統一超商負責人己○○)、竊 盜所得之車牌SO-三0二七號及PG-八二八六號各一面 (分據丑○○、壬○○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供述及非供 述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 及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二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⒉所載時、地,以螺絲起子竊取車 牌號碼SO-三0二七號、PG-八二八六號、R五-0一 0一號、八V-四五二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之犯罪事實 ,固坦承不諱,但陳稱:伊偷竊的第二件,二輛車都停在一 起,前後相距約一輛小客車的距離,伊是同一時間偷竊,一 台偷前面的車牌,一台偷後面的車牌,其中第⒉件因車主未 發現車牌被偷,曾開車出去再回來,事後才發現,所以報案 時間與伊行竊時間才不一致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 三九號前,偷竊被害人丑○○、壬○○之車牌各一面,其行 為時間、場所甚為密接,顯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 之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判意 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 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號、十一號前,偷竊被 害人辛○○、癸○○之車牌各一面,前二地址係位於道路轉 彎對角處,二車實際距離相差不到十公尺,其其行為時間、 場所甚為密接,亦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等語;其輔佐人則為其陳述意見稱: 被告竊盜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係用來拆卸車牌之用,純為行 竊工具,並無傷人之意,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壬○ ○、辛○○、癸○○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照片二 十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螺絲 起子一支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偷竊上開四面車牌,係分別從四輛自小客車各偷竊一面 車牌,而據其於原審供稱:伊都只是偷各輛車的一面車牌, 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39號前,偷SO–三○二七號、PG–八二八六號車牌 各一面,伊母親的車子後來懸掛的車牌不一樣,伊不是故意 要偷二輛不一樣的車牌懸掛,只是因為原先那二部車剛好接 著停(按指第一件竊盜),伊從二輛車中間進去偷,所以才 會偷不一樣的車牌懸掛;又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 許,在彰化市○○街三十一號對面路旁,偷R五–○一○一 號、八V–四五二二號車牌各一面,這二部車也是接著停放 ;先後總共偷了四面車牌,是打算作為強盜用等語(原審卷



第一○三頁正、背面、第一○四頁),此核與被害人丑○○ 等人均稱失竊一面車牌者相符,而被告遭警方緝捕時,棄車 逃跑,警方在該棄車即被告之母所有之自小客車確實查獲仍 懸掛SO–三○二七號、PG–八二八六號二面不同車牌,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字 第一七七○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四四頁)。又自小客車前後 各須懸掛一面車牌,因被告僅各偷一面車牌,衡之常情,失 主確實極有可能於失竊後第一時間使用車子時,疏未注意其 中一面車牌已遭竊。職是,雖被害人丑○○等四人報失竊之 時間或地點固有不一,但被告既係為供同一目的之強盜犯罪 使用而行竊車牌,則被告上開所稱各係在同一時間內,而竊 取停放在前後之不同車輛之車牌等語,自堪信實。 ⒊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扣案 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用以拆卸而竊取上開四面 車牌所使用,此為被告供承甚明,而該螺絲起子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為十字型螺絲起子,全長十九公分 ,塑膠柄長九公分,鐵製螺絲刃部分長十公分等情,製有勘 驗筆錄可考,則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實屬兇器無訛, 被告持以行竊車牌,該當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不論其 攜帶之初是否有行兇之意圖。
⒋被告上開二次攜帶兇器分別各於同一時間內之接連竊取相鄰 停放於同一處所之不同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各一面之竊盜 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四次暨搶奪一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四件攜帶兇器強盜及一件攜帶兇器搶奪之事實經 過固不爭執,但被告及其輔佐人同辯稱:四件強盜案之被害 人均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卯○○案部分,被告與被 害人未正面接觸,被告自行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被告所 犯應為竊盜罪;被害人戊○案部分,被告並無持西瓜刀脅迫 或施以強暴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且未取得財物,應成 立搶奪未遂罪或竊盜未遂罪;被害人寅○○案部分,被告與 被害人未正面接觸,被告如何能以西瓜刀指著寅○○喝令其



開啟收銀機?又如何至令寅○○不能抗拒?被告所犯應成立 竊盜罪;被害人甲○○案部分,被害人在倉庫內,被告與被 害人未正面接觸,被告如何能以西瓜刀至令甲○○不能抗拒 ?被告所犯應成立竊盜罪;被害人子○○案部分,被害人在 兩層貨架後補貨,被告見無人看顧,遂自行開啟收銀機竊取 現金及櫃檯上的香煙,被告所犯應成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所犯,行為時皆不以生櫃臺員之客觀危險為考量,當時被害 人卯○○在展示間後之辦公室,寅○○在貨架間掃地,子○ ○站在兩層貨架後補貨,甲○○在倉庫內,足證被告非屬極 大惡性,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科刑之標準,顯有違刑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另上開四件強盜應均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而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戊○案部分之犯行,戊○係於被 告行搶前即逕行離開店內,且店外呼救,且店內無所損失, 尚難認被告有致戊○不能抗拒之情形,應為搶奪未遂等語。 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前去 便利商店強盜四次及搶奪一次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並認罪,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原 審、證人即被害人戊○、寅○○、子○○於警詢及原審、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丁○○、己 ○○於警詢時證稱甚詳,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 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照片八十六幀足證,並有扣案之被告所 有供本案各次強盜、搶奪均穿戴、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全罩 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另其 所有外套一件及強盜所得之現金七百元可佐。而被告於本院 亦自承上開西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 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均有使用於本案之五件超商搶案等語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核與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 照片相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頁、第七十七之一頁 、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另扣案西瓜刀一支,單刃,全長 四十公分,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刃寬四點四公分、刀刃銳利 ,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製有筆錄可考(本院卷第八十八 頁),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確實屬兇器無訛。
⒉就犯罪時間部分,被告之輔佐人曾一度質疑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 (二)⒉⒊⒋三件強盜案發生之時間及空間之合理性,不 可能僅相隔二分鐘?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即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六六號統 一超商案,被告於警詢經警提示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 照片而自承: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犯



案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背面),而被告犯案 駕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戊○經秀水鄉○○ ○街,亦有警方蒐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 第一七七○號卷第七七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於彰 化市○○路三六六號統一超商搶案得手後,即開車沿著彰 化市○○里○○○○道路往彰化市○○路方向尋找作案目 標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背面),是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所認犯罪時間為三時四十五分許,明顯有誤,應 予更正。
⑵犯罪事實欄一 (二)⒊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九號統 一超商案,據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 犯案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偵字 第一七七○號卷第七七之一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係 當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⑶犯罪事實欄一 (二)⒋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 六五一號統一超商案,據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 片顯示被告犯案時間確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 十九分許(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十一頁),與上開二 次強盜案之時間並非同一日,不生犯罪時間及空間合理性 之疑問。
⑷犯罪事實欄一 (二)⒌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三號 統一超商案,據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 告犯案時間係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偵字 第一七七○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均認係四時十五分許,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⒊關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至⒌五件超商搶案 ,是否已達出於強暴、脅迫而致使被害人即店員不能抗拒而 強取財物之認定:
⑴按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均係採最狹義之定 義,前者即指對人且以足以抑制其扺抗能力之程度,為有 形力之不法行使,後者則指以使生恐佈心為目的,而為惡 害之通知,且其恐佈程度使人達於不能抗拒而言(參甘添 貴著刑法各論(上)73年11月初版第70頁)。次按以威嚇 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 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



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 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 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一三五號裁判意旨)。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 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 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刑法上之搶奪 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 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 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 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裁判意旨)。 ⑵又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於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固隱含 抑壓被害人意思自由,甚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隱性構 成要件在內,然因強盜罪係屬財產犯罪,故其所抑壓之被 害人意思自由,係指抑壓而剝奪被害人對財物現實支配之 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支配財物之能力,包括被強命交付或 任由強取財物。而強盜犯罪,從著手至終了,往往有一定 之犯罪行為歷程,是評價強盜犯之行為人是否抑壓而剝奪 被害人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應始於犯罪行為之著 手即為強暴、脅迫等手段起迄至其歷程終了全般加以觀察 ,而非僅就犯罪行為造成侵害結果與否之瞬間時點,即被 害人實際為財物之交付或任由強取財物與否之瞬間時點為 評價之基點。又因強盜罪之不能抗拒,復不以被害人必須 曾實際出於抗拒而無效為必要,是以,被害人於行為人為 強盜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初,即因恐 懼,明知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放棄抗拒行為,選擇逃 離現場以保全性命,致無法繼續支配其財物,任由行為人 強取,其人身自由固未被直接控制,但仍有被間接控制而 無法或不敢在現場繼續支配其財物,此無異於因被抑壓剝 奪其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仍合於強盜罪所規範之 「不能抗拒」。否則豈非要求遇強盜之被害人不得脫離現 場,須於現場與歹徒抗拒無效後而任由歹徒擺佈,始能認 係「不能抗拒」,其不合理甚明。
⑶有關強盜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標準,學說及實務 見解向來紛歧。




①甲說(一般人標準說):
應依行為人之強制手段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達到不能抗拒 為準(褚劍鴻著,刑法分則下,第一一二○頁)。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謂:「強盜罪 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 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 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 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五號裁判意旨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 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 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判意旨謂:「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經查,上訴人進入超商時,係先確認僅黃○ ○一人在超商內後,始從身上取出水果刀,進入櫃檯, 該水果刀總長二十九公分,刀刃部分長十八公分,寬三 點五公分,不鏽鋼材質,上訴人持刀進入櫃檯後,即近 距離靠近黃○○,以右手持刀指向黃○○,喝令其將錢 拿出來放入塑膠袋內,一般人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 聽命,勢將激怒上訴人導致其以刀傷人之可能,則依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上訴人實施之脅迫行為 ,應已壓抑黃○○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灼明。」均屬此說。
②乙說(被害人標準說):
視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思自由是否被壓抑而無法抗拒,至 於一般人在此程度下是否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呂有文 著,刑法各論,第三八二頁)。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裁判意旨認: 「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 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 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即屬此說。 ③丙說(折衷說):
其一: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 ,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堪認足使他人不能抗拒, 但被害人並不因之發生畏懼或喪失抵抗力,而加抗拒者 ,則該行為仍可認定為該當本罪之強制行為(一般標準



說)。至若被害人之抵抗力雖未及通常之標準,但就其 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足認 其抵抗顯有困難者,則行為人之行為雖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但依然可成立本罪(被害人標準 說)(林山田著,刑法各論上,第三三五頁)。 其二:原則上固應依客觀之標準加以判斷,惟有時行為 人或被害人之意思及其他主觀之情事,亦應綜合予以考 慮。例如: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為眼盲之人,而默默以手 槍予以威脅者,被害人雖未意識其存在,仍不影響本罪 之成立;惟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眼盲之人,而默默以 手槍予以威脅者,則尚難認為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 力。又如,被害人一向視死如歸,膽壯易於常人,行為 人如以抑制通常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施之者,仍足以 成立本罪;惟如被害人為異常膽小,行為施以不足抑制 通常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者,則尚難認其成立本罪, 至多僅能成立恐嚇罪。但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膽小如鼠 ,其所施之強脅手段,雖未達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之程 度,惟行為人既有抑制反抗之意思,現實上被害人之反 抗亦已受抑制,自仍得以本罪律之(甘添貴著,體系刑 法各論Ⅱ,第一三九至一四○頁)。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判意旨認: 「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 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 。」則屬折衷說(本院按,依此見解,不論從一般人標 準或被害人標準,只須其一足認不能抗拒,即屬不能抗 拒。)
⑷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至⒋四件超商搶案之犯罪認定: ①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案:
證人即被害人卯○○(其於警詢未到案,而係由該店店 長丁○○到案說明)於原審結證稱:「(問97年2月3日 是否有在頂草路超商遇見歹徒行搶?)有。」、「我是 大夜班員工,當時我在展示間後面的辦公室處理過期品 ,我聽到超商進來的鈴聲就出去看,看到一個人穿著很 奇怪,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他經過櫃台走到我面 前,把他的刀子拿出來,當時他離我還有一段距離,大 概二公尺左右,我就退回辦公室把門關上,透過門上的 玻璃看到被告跑到櫃台開收銀機,拿走裡面的現金,然 後他就走了。」、「(當時被告對你亮刀,有沒有說什 麼或做什麼動作?)他拿刀出來衝向我,我就趕快躲進 去辦公室裡面。」、「(後來你什麼時候出來的?)他



走了以後我才出來。因為我怕會有事,不跟他反抗。」 、「(所以當時被告拿刀衝向你,你很害怕是嗎?)是 。」、「(當時有想要反抗嗎?)不敢反抗,因為他拿 西瓜刀之類的武器,我有看到。」、「(你說被告衝向 你是什麼意思?)被告一開始是走進來,看到我之後就 跑向我,而且我把門關上後,他有試圖要踹開門。後來 他踹不開就直接轉往櫃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 正、背面)。準此,被告走到卯○○面前約二公尺處, 拿出持西瓜刀衝向卯○○,卯○○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 敢反抗,躲進辦公室內,被告仍不罷手,試圖要踹開門 未果(參後述第三件被告強盜案手法,應是要持西瓜刀 脅迫卯○○開啟收銀機),後任由被告取走收銀機內之 現金。顯見被告已攜帶兇器,並出於脅迫手段,追逐被 害人,即使依上開一般人標準說,任何人面對當時之情 境,客觀上顯然無法反抗,遑論依被害人標準說,被害 人本身亦自陳當時見被告持刀衝向伊,因害怕而不敢反 抗,始躲到辦公室內,顯見被害人已確實不能抗拒,失 去對財物之自由支配能力。則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強盜 行為,非恐嚇取財行為;且其非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強 取財物,自亦非屬搶奪行為;更非屬出於平和手段不告 而取之竊盜行為。
②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案: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於何時 ?在何地遭強盜?)於97年2月6日3時45分許在彰化市 ○○路366路(統一超商)遭搶。我當時正在整理物品 ,突然一名男子持刀衝進來往櫃台方向過去要強盜財物 ,因當時收銀台關閉(櫃臺收銀櫃如半小時未開啟就自 動關畢),歹徒而無法開啟收銀機,我看見後就跑到大 門前大喊救命,該歹徒見我喊聲後,就迅速逃離現場。 」、「(何種物品被搶?數量為何?特徵?價值為何? )現場無損失。」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一 至二十二)。其於原審更進一步詳細地結證稱:「…是 除夕或除夕夜前一天凌晨三點半左右,當時我在清洗店 裡面的一些設備,我站在收銀機櫃台最外面,有一個頭 戴安全帽的人拿著一把刀跑進來,我下意識認為他就是 要搶劫的,我就往櫃台裡面跑,然後我就從櫃台跳出去 ,跑向門口(我原來站立位置及後來跑的方向如庭繪現 場圖)。他就追我,追到櫃台裡面,他看到收銀機,就 在那邊按,那時候我已經出了門口,我就大喊救命,看 會不會有人來處理,他被我嚇到,也從櫃台跳出來,跑



出門口往一輛車子過去就走了,之後我就報警,清點結 果沒有任何損失。」、「(當時歹徒一進來所拿的刀是 否已經亮出刀刃還是有刀鞘套著?提示扣案刀械)已經 亮出刀刃。我不清楚它的形狀,但跟扣案的刀子大小差 不多。」、「(歹徒一進門亮刀到他離開跟你的距離有 多遠?)一開始進門時應該有三、四公尺,後來我就跑 了,所以他的刀子都沒有近我的身。」、「(他一進門 到離開,除了亮刀外有無揮舞?)沒有,只有亮刀。」 「(你當時看到歹徒拿那把刀,你敢反抗嗎?)不敢。 因為他有刀,而且那把刀還蠻大的,看起來很恐怖。我 以前在另一家超商也有遇過歹徒持水果刀脅持我,後來 因為時間拖夠久,旁邊有商家幫忙抓住歹徒,那次歹徒 拿的水果刀比這次歹徒拿的刀小很多。」「(你說歹徒 是要追你還是要去拿錢?)他一開始就是朝我衝過來, 應該是要追我,因為如果是要拿收銀機的錢,不是朝我 那個方向,應該一進門往左手邊就可以了。」、「(要 拿收銀機的錢一定要進入櫃台才可以嗎?)是。」、「 (所以一進門是先看到收銀機但沒有辦法拿到收銀機的 錢?)是。因為收銀機沒有辦法轉方向那是半固定的。 」(原審卷第一○○至一○一頁)。準此,被告一進店 內即亮出西瓜刀,距離戊○約三、四公尺,並衝向戊○ (參後述第三件被告強盜案手法,被告應是要持西瓜刀 脅迫戊○開啟收銀機),戊○因先前曾有被強盜經驗, 見狀即知又遇強盜,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敢反抗,從櫃 台跳出來,跑出門口,被告則到櫃台裡面,按開收銀機 ,但因戊○大喊救命,被告被嚇到,而從櫃台跳出逃離 現場。顯見被告已攜帶兇器,並出於脅迫手段,追逐被 害人,即使依上開一般人標準說,任何人面對當時之情 境,客觀上顯然無法反抗,遑論依被害人標準說,被害 人本身曾有被強盜經驗,見被告持刀衝向伊,下意識認 知又遇強盜,並自陳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始從櫃台跳出 來,跑出門口,顯見被害人已確實不能抗拒,失去對財 物之自由支配能力。則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強盜行為, 非恐嚇取財行為;且其非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 ,自亦非屬搶奪行為;更非屬出於平和手段不告而取之 竊盜行為。
③犯罪事實欄一 (二)⒊案: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供稱:「於97年2月6日3時 47分,我當時正在店內打掃,突然有一名男子、身高約 175公分、身材中等、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著黑



色格狀長袖外衣、褲穿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黑色手 套、身上斜背著一個黑色皮包,且手持著一把開山刀; 一進入店裡,便持刀架住我,要我退到牆邊,他則走進 收銀台內,欲開啟收銀機,但卻打不開,他則又走向我 ,架著我進入收銀台,操國語口音對我吆喝打開收銀機 ,就取走收銀機內的現金;隨後,他則跑出店門,坐上 一部原停放在彰水路183巷口的黑色小自客車駕駛座, 號牌應該是SO-3027,開往彰水路183巷南向逃逸。」、 「計損失收銀機內的現金新台幣21083元整,無人受傷 。」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除夕夜當天凌晨時,我在門市內 彎腰低頭掃地,有個人就衝進來,我沒有看清楚,因為 我低頭,他撞到我,我抬頭看時,他已經進入櫃台收銀 機那邊,我來不及反應,他就又衝出來,拿著很長的刀 子架著我脖子,沒有說什麼,硬把我拉到櫃台,就叫我 打開收銀機,我就打開,他就把錢都拿走了,他拿錢的 時候把我推到旁邊,雖然刀子沒有抵在我的脖子上,但 刀還亮著,一隻手拿錢,拿完錢後他就走了。」、(為 什麼在警詢中你說他一進店裡就先拿刀架住你,要你退 到牆邊,他則走進收銀臺?提示偵卷1770號第24頁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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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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