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47號
TCHM,98,上更(一),47,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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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8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97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二十四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供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辛○○、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有鄧承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大叔」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水果大叔」之成年男子負責提供K他命毒品來源,鄧承龍 負責尋找購買K他命之下線,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及庚 ○○牟利(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向鄧承龍 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後,與辛○○(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扣案)、不詳姓名人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毒 品K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多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李佳瑩、戊○○(丁○○、戊○○係 合資購買),並由甲○○自己或委由同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 之辛○○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李佳瑩、戊○○,再由甲 ○○自己或委由辛○○收取價款。甲○○、辛○○復與有販 賣毒品犯意聯絡之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於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 除由甲○○、辛○○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外,庚○○亦提供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多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己○○,由甲○○提供第三級毒品K 他命,再由甲○○自己或委由辛○○或庚○○中之一人交付 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己○○,並由甲○○自己或委由辛○○ 或庚○○收取價款。因此,辛○○可獲取每日五百元至一千 元不等之報酬及由甲○○供應其三餐之利益;庚○○可獲取 每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及由甲○○供應其免費施用 毒品之利益以抵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驗餘剩八顆,驗餘淨重 合計二.五三八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此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五、嗣於:
(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 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五號七樓之七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甲○○、辛○○,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帳冊一本、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其所有非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三包(重量詳後述)、夾鏈袋一包、研磨K他命工具一個 。另經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該 棟大樓頂樓,又扣得其所有非供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包(與前開扣得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包,合計十一包,其中十包驗前毛重



二三.八五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合計二.五0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五四公克) 、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工具(煙斗)一支、 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驗餘剩八顆,驗餘淨重合計二 .五三八五公克),及裝置上開物品之盒子一個。(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六號三 樓之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其所有非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夾鏈袋一組,及其所有供己施 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八六三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六 五六五公克)、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吸管一根, 及非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研磨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塑膠盒(含盤子及卡片)一組,暨非其所 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依甲○ ○、辛○○及庚○○之供述,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 九號七樓七一九室,破獲渠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上游來 源鄧承龍,並扣得鄧承龍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二.三二三四公克),及供其聯絡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事宜之摩托羅拉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諾基亞牌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各一支。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於原審稱其警訊筆錄係夜間訊問作成云云,惟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一)
 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第二次之調查 筆錄,經原審法院實際播放錄音帶(第一次,只有錄音) 、錄音光碟(第二次,有錄影),勘驗結果,不論是詢問 時間之久暫、詢問方式、內容、被告甲○○之理解情況及 應答內容等等,均未發現警方有疲勞訊問情事(詳如原審 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被告 甲○○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偶爾之打哈欠舉動,並不足以影



響其理解力及自由表意之任意性。且上開二次調查筆錄所 載問答內容,雖非逐字逐句記錄,但內容確實依據製作筆 錄之偵查佐與被告甲○○間之問答情形,摘記意旨未失真 意,均無虛捏不實之情狀。
⒉又經勘驗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一次調查 筆錄之錄音內容,可知係被告甲○○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偵 查佐詢問有無交保之可能性(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八0頁背 面),製作筆錄之偵查佐(或偵查正)僅回答:「三級的 ,也是有可能」等語,顯未傳達被告甲○○若坦承必定可 以交保之錯誤訊息,暨該偵查佐回答之內容亦無違法情事 ,況且被告甲○○在詢問時已自己先提到「如果說可以交 保,不要相信」等語,足見被告甲○○於警詢時已有警覺 性,認警方有可能以承諾販毒犯行作為交保來換取其坦認 犯行之條件,更難認有何遭警誤導、利誘而陷於錯誤,以 致坦認不實犯行之情事。至於被告甲○○於同日第二次調 查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則完全沒有製作筆錄之偵查佐向 被告甲○○提及如果坦認可以交保之內容。此外,復無任 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次 調查筆錄中及當日偵訊時,有何遭警誤導、利誘,誤以為 坦認即可交保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委不足 取。
⒊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共歷時 約二十分三十秒,被告甲○○係至十四分十八秒至十四分 五十三秒時,始示意會冷要求穿衣(參原審法院卷二第一 五六頁背面),雖未獲置理,但被告甲○○並未呈現身體 受寒難耐或有任何不適無從繼續製作筆錄之情形,迄至該 份筆錄製作完成時止,被告甲○○均能正常理解問話及應 答,尚難認警方有故意不提供衣服給被告甲○○保暖,而 以此不正方法逼使被告甲○○不得不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情狀。
⒋另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 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 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 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稱 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日沒時



間為十七時二十分,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甲○○於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錄影光碟,可知擔任該次筆 錄詢問者之偵查佐周天麟係陳述:「現在是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十七時五分...」,核與該份筆錄首頁記載之起 始時間相符,則加計該次筆錄歷時約二十分三十秒,可知 終止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三十秒 ,雖然已逾當日日沒時間五分三十秒,但因該次筆錄之起 始時間係日沒之前,迄至十七時二十分,該份筆錄實已幾 近完成,再參以臺灣地區之天色,縱於十月間之十七時二 十分許,亦未必天黑昏暗,應不易察覺已是日沒時分,證 人周天麟於原審復到庭結證:「(問:如果超過十五分, 是夜間了,為何沒有跟被告甲○○表示是夜間可以拒絕偵 訊,或應該依法停止偵訊?)表示偵訊沒有超過夜間,超 過夜間我們會補問是否接受夜間偵訊,但筆錄中沒有這樣 的記載,所以應該沒有超過夜間。」等語(原審法院卷二 第七十頁背面),此又核與該次筆錄製作末,證人周天麟 表示:「詢問期間結束十七時二十分。」等語,被告甲○ ○回答:「是(甲○○有抬頭往右上方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一五七頁),復供述:「(問:後來警察跟你說結 束時間是十七點二十分,你回答是,你有抬頭往右上方看 ,是看何物?)應該是看時鐘...」等語(原審法院卷 二第一五八頁)相符,則證人周天麟究竟有無察知該次詢 問業已逾日沒時刻,顯然有疑。至於該份錄影光碟之檔案 名稱雖為「10_30_17-13.000 0」,證人周天麟亦答覆稱 是表示錄製筆錄之電腦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 十三分,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可憑(原審卷二第一八三 頁),但此已與證人周天麟與被告甲○○實際問答時之內 容相左,且電腦上之時間未必準時,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周 天麟有何故意違法對被告甲○○實施夜間訊問以取供之情 事。據上,應認證人周天麟於製作被告甲○○之上開第二 次調查筆錄時,縱有違反夜間詢問之情形,亦非出於惡意 ,而被告甲○○於該次筆錄最後五分三十秒之供述,復查 無反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二次調查筆錄 及同日之偵訊筆錄,關於與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相符之自 白,均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縱使最後有部 分內容或違反不得夜間訊問之規定,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應認均得為證 據。
(二)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其餘證據(包括證人、共犯於審判 外陳述等),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 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為認 罪之陳述,惟又辯稱次數並沒有那麼多,但沒有辦法指出 哪幾次不是伊賣的云云,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伊 係與證人丁○○、戊○○、己○○集資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每公克五百元,僅從中賺取「藥差」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辛○○、庚○○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 次供述詳確,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 ○、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 查中分別結證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甲○○前否認犯行之 辯詞,完全迥異於同案被告鄧承龍、辛○○、庚○○、及 證人丁○○、戊○○、己○○之證述,顯難採信。 ⒉而證人丁○○、戊○○、己○○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甲○ ○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情形,析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付錢購買K他 命?)有。」、「是甲○○賣給我的...」、「(問: 妳是否均由自己出資購買K他命?)都我自己出錢買的, 沒有人與我合資一起買。」、「(問:妳是否與甲○○合 資購買?)不可能,我買的K他命都是我自己出錢... 」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一0一 、一0二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問:你買 毒品,自己買或與其他人合資?)自己買的。」、「(問 :你有無跟戊○○一起購買過?)有。」、「(問:剛才 你為何說沒有合資?)我剛才是指沒有跟被告甲○○、被 告辛○○合資。」、「(問:你施用的毒品是跟被告甲○ ○合資的嗎?)我自己出錢。我沒有出錢和被告甲○○去 向被告鄧承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八頁正反面、第 八十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付錢購買K他 命?)有。」、「是甲○○賣給我的...」、「(問:



妳是否均由自己出資購買K他命?有無與他人合資購買K 他命?)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我只會與我的朋友合資一 起買。」、『(問:妳是否與甲○○合資購買?)絕對不 可能,我並未和甲○○、辛○○、「阿國」合資購買.. .』等語(同偵查卷第一0三、一0四頁);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猶結證:「(問:你拿毒品有跟他人合資?)我和 朋友,就是我的室友林宜婷,大部分是跟丁○○一起合資 。」、「(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告甲○○約定雙方集資, 你們再向被告甲○○的上游購買K他命?)沒有。」等語 (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三頁背面)。
綜上,證人丁○○及戊○○均證稱其二人購買毒品K他有 合資,但沒有出錢與被告甲○○合資去向被告鄧承龍買毒 等節,核屬一致,堪以採信。
⑶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問:有無和他人合資購買 K他命?)沒有,都是我自己出錢。」、「(問:你有無 和甲○○合資共同購買K他命?)不可能,因為我就是和 甲○○買。」、「(問:你是否有與庚○○合資購買K他 命?)沒有。」、「(問:你所購得K他命,有無分給庚 ○○施用?)沒有,都我自己用。」等語(同偵查卷第一 六0、一六0之一頁),亦證述其未與被告甲○○合資購 毒。
⒊另被告甲○○係向其上線即原審同案被告鄧承龍購買第三 級毒品K他命,二人並非合資購買關係,被告甲○○每次 購買之數量非少,價額頗多,惟同案被告鄧承龍並未要求 被告甲○○每次交易均銀貨兩訖,迄至被告甲○○於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仍有高達十多萬元之價款欠 付等情,為被告甲○○、同案被告鄧承龍所不爭執。另同 案被告即證人庚○○亦證述:下線買毒品可賒帳,所以同 案被告鄧承龍每日均會到被告甲○○處查帳,以收取欠付 之購毒價款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四、一九九頁)。再 參以吸毒具成癮性,販毒又可獲取長期之暴利,為穩固客 源,販毒者偶爾讓購毒施用者賒欠,亦時有所聞。準此, 被告甲○○前辯稱:是因為合資購買,所以在送交第三級 毒品K他命給證人丁○○、戊○○、己○○時,才讓渠等 賒帳等語,推論並無根據,此部分辯解委不可取。 ⒋次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鄧承龍、辛○○與被告甲○○ 間均無仇恨怨隙,辛○○復長期居住在被告甲○○處,時 由被告甲○○供應三餐及生活所需,情誼更堅;鄧承龍供 述被告甲○○有向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辛○○供 述有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犯行,渠等二人之供述,不僅會使被告甲○○販賣毒 品K他命之犯行入罪,鄧承龍所言,更是坦認自己即係被 告甲○○販毒上手,辛○○亦是直承自己亦有共同參與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且渠等二人供認之罪名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以上,衡諸常理,要非鄧承龍、辛○○上開不 利於己,亦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確符實情,渠等不 可能如此為之。此外,證人丁○○、戊○○、己○○與被 告甲○○亦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被告甲○○交付第三級毒 品K他命給證人丁○○、戊○○、己○○時,有時尚允許 渠等賒欠價款,足見被告甲○○與證人丁○○、戊○○、 己○○間之主顧情誼非惡,證人丁○○、戊○○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查中復均於供前具結 ,有證人結文存卷可佐,衡情,證人丁○○、戊○○、己 ○○亦當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危險,而故意虛捏誣陷被 告甲○○之理。據上,同案被告鄧承龍、辛○○、庚○○ 既均供述被告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情事,且 核與證人丁○○、戊○○、己○○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 堪信渠等互核一致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甲○○前空言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犯行,要係飾卸推諉之詞,委無可取。
⒌證人己○○於偵查中雖僅證稱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 品K他命,被告辛○○只是送食物來等語,但被告辛○○ 確有依被告甲○○之指示送交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證人己 ○○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八四頁),並有被告辛○○與甲○○間 對話之通聯紀錄譯文可證(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七 五號偵查卷第十三、五一頁)。另原審被告庚○○亦自始 即坦認有依被告甲○○指示,送交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證 人己○○,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原審卷一第二0三 頁),可知證人己○○於偵查中並未將實情全盤說出。是 以,尚難以證人己○○未曾證述有關庚○○、辛○○曾依 被告甲○○指示送交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收取價款之內容 ,而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甲○○事實認定之徵憑。 ⒍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問:戊○○的部分,次數 ?數量?應收多少錢?)戊○○是與丁○○在一起的,他 們住一起,他們一起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 背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跟戊○ ○一起購買過?)有。…(問:你剛才說有打電話給被告 李聯絡購買毒品,聯絡之後,是被告李親自送過來還是透



過什麼方式?)叫被告洪送過來。(問:送到你臺中市○ ○路的住處嗎?)不是,送到戊○○住的地方,地址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證人戊○○於原 審證稱:「(問:你拿毒品有跟他人合資?)我和朋友, 就是我的室友林宜婷,大部分是跟丁○○一起合資。」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 證人丁○○與戊○○應係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丁 ○○、戊○○、己○○對於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時間、次數及價格,以及原審共同被告辛○○對 於依被告甲○○指示送交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丁○○ 、戊○○、己○○之時間、次數及有無收取價款,共同被 告庚○○對於依被告甲○○指示送交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證人己○○之時間、次數及有無價款,先後所陳雖非盡然 一致,且未能就逐次交易細節陳述明確,然其等原未預期 將遭查獲,是未刻意記憶各次販賣、交付之時間、地點等 細節詳情,致事後陳述互核略有歧異,此原不違情理,然 經比對證人丁○○、戊○○、己○○、被告辛○○、庚○ ○等人歷次之陳述,再參以無論販毒者或購毒之藥腳,依 實陳述者,固有之,僅供出部分交易情節而未全然招供者 ,亦屬人情之常,但虛誇買賣毒品之交易情形者,則損人 不利己,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之。是故,渠等陳稱:每週 至少購買一、二次,每次至少一件(即一公克)一千元( 證人己○○部分則取最少金額五百元),甚至更多,當可 合理推認每週至少有交易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次,且數量 為一公克,金額一千元(證人己○○部分為五百元)即堪 採信。又被告甲○○雖偶爾會讓證人丁○○、戊○○、己 ○○賒帳,被告辛○○復供稱:每週交易次數有一半欠帳 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七六頁背面),可知並非全然未收 取價金,經核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事實, 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證人丁○○、戊○○、己○○向被告甲 ○○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賒帳之部分,爰認定被告甲 ○○、辛○○、庚○○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丁○ ○、戊○○、己○○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於 本院辯稱其實際販賣次數及期間均較原審所認定為少云云 ,不足採信。
⒎又證人庚○○於本院前審稱伊僅係幫被告甲○○拿毒品給 己○○,但沒有收錢,因被告甲○○要追己○○,是不可 能向己○○收錢云云,然此證述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 證內容不符,即與上述庚○○於警訊、偵訊不利於被告甲 ○○之證述更未契合,經本院提示證人庚○○之警訊、偵



訊筆錄,證人庚○○表示該等不利被告甲○○之記載無誤 ,是證人庚○○於本院前此稱毒品係送己○○云云要屬廻 護被告之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 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之 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即 科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依前開 說明,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極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甲○○僅因李佳瑩、戊○○、 己○○等人電話聯絡,即不惜辛苦及冒遭警查獲之危險, 由自己或辛○○、庚○○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攜出交付予 李佳瑩等人,謂無營利意圖,何人能信,被告甲○○於本 院前審雖稱伊僅賺取「藥差」云云,然由上述客觀事證, 被告甲○○係以每公克五百元之價格向鄧承龍購買第三級 毒品K他命,再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於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時、地,轉售予證人丁○○、戊○○;另以不足一公 克,價格為五百元,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售予證 人己○○,自有賺取差價牟利無訛。被告甲○○及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庚○○(庚○○僅指附表二編號 三部分)在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是核:
(一)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與辛○ ○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渠等二人與被告庚○○就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同時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丁○○及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罪論。被告甲○○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應 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 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觸犯同一罪名之犯行,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故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 六號、第八七三號裁判意旨)。公訴人關於集合犯之見解 ,容有未洽。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共犯辛○○為警查獲後供述 第三級毒品K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國兄」(即土兄、阿國) 之被告鄧承龍購買,並提供被告鄧承龍之行動電話、出沒處 所,供警方追查,辛○○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帶 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九號七樓,當場拘捕 到渠等之毒品上游來源即鄧承龍,因而破獲,有被告甲○○ 及辛○○、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拘 票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各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行,均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按累 犯加重)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證人丁○○、戊○○係合資向被告 購買毒品,被告同時販賣毒品予丁○○及戊○○,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原審就各次販賣行為均個別獨立論罪,即有未合 ;⑵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各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因併罰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 致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宣告刑均高於所定執行刑,與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原審因而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裁定更正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惟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惟此誤寫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審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述刑期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變更原先諭知之 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 得以裁定更正之,該更正違法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 力,即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參考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是原審法院所為更 正刑期之裁定並不生更正效力;⑶供裝置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業經員警發還而未扣案(00 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頁),然該支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辛○○、庚○○連帶追徵其價額,原 審未為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販賣予丁○ ○、戊○○之犯行,其二人係屬合資應為想像競合犯,且原 審就犯罪事實及罪數之成立,均有違誤,並以本案被告販毒 之來源即同案被告鄧承龍,其惡性顯較被告為重,竟量處較 被告為輕之刑,故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其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幾已無販毒,總次數並 沒那麼多云云,核與購毒之證人及同案被告辛○○、庚○○ 迥異,雖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依據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所致損害,並以少量金錢 或毒品誘使尚未成年之被告辛○○(七十七年七月出生)及 甫成年之被告庚○○共同販賣,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意 旨雖另認被告甲○○有犯罪習性,是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云云,但查被告甲○○雖係累犯,但綜觀其前科表,亦僅於 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因二次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尚非怙惡不悛之人,難認必 有長期犯罪習慣者,本案違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 雖均有多次,但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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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