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肆仟零柒拾陸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塑膠外包裝共拾貳個、黑藍色相間之行李袋壹個均沒收;上開行李袋壹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原來之配偶為劉三清, 之後離婚嫁予我國籍之賴亨通。緣戊○○(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九年)原係從事婚姻媒介為業,並因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鶯鶴(與乙○○同鄉)結婚而認識乙○○,再透過乙○○ 而認識劉三清;丁○○(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則經由戊○○之介紹,而與大 陸地區女子結婚,因而認識戊○○及張清高(因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李春明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春明參與本案,而據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0八七號判處無罪確定)係啞巴,原與張清高認識,亦透過 張清高而認識戊○○,且由戊○○介紹而與大陸地區之女子 假結婚,因而認識戊○○、劉三清。張清高、戊○○、乙○ ○、劉三清、蘇國晏(另案偵辦)共同謀議,利用與大陸地 區女子結婚之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之名義,自大陸地區以 搭乘飛機運輸夾帶之方式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張清高、戊○○、乙○○、劉三 清、蘇國晏認丁○○、李春明等二人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 ,得以探親之名義前往大陸地區,且李春明係啞巴,智識程 度不高,可藉之掩護違法行徑,經徵得丁○○、李春明之同 意前往大陸地區,張清高、戊○○即將購買機票費用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交給乙○○,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路二一六號四樓之一之永福旅行社 (位於尹士大樓四樓)為丁○○、李春明購得往返之機票, 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以 電話告知丁○○搭機時間係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要 求丁○○於當日上午九時前往臺中市尹士大樓附近之英士公 園等候,伊會將機票等交予丁○○。於搭機出發前往大陸之 日(即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丁○○則打電話 給乙○○告知要提早去機場,並先抵達英士公園,戊○○與 乙○○則在該處等候,並由戊○○將機票等交予丁○○(乙 ○○亦在場),而戊○○則依張清高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路某超商找李春明,並以機車將李春明帶到臺中市英士公園 ,再與乙○○一起將李春明交給丁○○,並分別交付二千元 及一千元給丁○○及李春明,交待丁○○將李春明帶到大陸 再帶回台灣。乙○○並於丁○○、李春明二人前往機場時( 同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再以電話告知丁○○「坐車到第 一航站,你回來就直接坐到臺中,我不去臺北接你,一點半 的飛機」等語,丁○○遂偕李春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經香港後,轉搭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之 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投宿於張清高所指示之大陸籍 人士劉三清姊夫之住處。同年十一月九日,劉三清依張清高 之指示,在其姊夫上開住處內,將其所有裝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運輸毒品用之行李袋一個(內以大陸產製燕麥 片包裝袋作掩飾,另以夾鏈袋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 餘淨重四千零七十六點二七公克)交予丁○○,指示丁○○ 返抵臺灣後,將行李袋內六包物品轉交予戊○○或乙○○以 轉交張清高、蘇國晏。而丁○○明知行李袋內放置有管制進 口之違禁物,詎仍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與劉三清、張清高、戊○○、乙○○、蘇國晏等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代為夾帶運輸走私返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丁○○、李春明二人搭乘中華航 空編號CI六四二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丁○○先 以電話向乙○○告知「我們到機場了,我會去坐車,我再和 妳連絡,到臺中中山醫院會再打電話給妳」等語,隨即欲行 入境,惟因乙○○、戊○○、丁○○等人走私運毒一事早經 海巡署人員掌控,丁○○與李春明二人於當晚九時二十五分 許在查驗護照處遭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攔查,並 會同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丁○○以李春明之名義託運之黑 藍色相間之行李袋(未扣案)內扣得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及 塑膠包裝袋十二個(毒品及包裝袋均另案扣押)。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共犯丁○○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有爭執者,法院已實施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自非不得以該 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查本案監聽錄 音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此監 聽之錄音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並經本院前審於95年3月30日 勘驗下述監聽之錄音,當庭被告對於錄音內容註明被告聲音 及其陳述內容部分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第113頁至121頁),則本件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固供承:戊○○有將購買機票款項交 付伊,由伊替丁○○、李春明購買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丁 ○○於出發前確曾打電話告知他要提早到機場,丁○○於返 抵中正國際機場後,伊確曾與丁○○連繫要到台中拿物品, 以及電話監聽所錄到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自己未給丁○○、李春明任何費用,且伊不知道 他們出國的原因,伊亦不知他們從事這些事情,購買機票係 依戊○○指示辦理,監聽譯文內容均係戊○○叫伊聯絡,電 話中也未提及毒品之事,伊並未與蘇國晏、張清高、劉三清 、戊○○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
三、本院查:
㈠丁○○與李春明於91年11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搭乘中華
航空編號CI642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臺 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檢查,在以李春明名義託運之藍黑色相間 之行李袋內,發現6包以麥片包裝袋盛裝之白色晶體物,送 驗前毛重計4300公克,扣除麥片包裝袋之實際淨重分別為73 5公克、762公克、605公克、520公克、870公克、585公克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李春明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 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相片1幀(均為影 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海巡高市機字第026號卷宗第1、2 頁 ;鳳警刑移字第2561號卷宗第8、9、10頁);又扣案之上開 6包白色晶體物,每包分別取樣各淨重0.74公克、0.80公克 、0.82公克、0.55公克、0.76公克、0.72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各餘0.60公克、 0.67公克、0.70公克、0.44公克、0.62公克、0.63公克、0. 6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 09103123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969號偵查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 丁○○確有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入臺灣。 ㈡證人丁○○於93年2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毒品就是張清高叫劉三清放在我與 李春明的袋子內攜帶搭機回來的,當時袋子是寫李春明的名 字。劉三清叫我與李春明將毒品交給戊○○,我見過乙○○ 一次,她叫我去大陸的時候把李春明顧好,我只看過這一次 ,是戊○○帶她過來與我們見面的。去大陸的錢是戊○○出 的,他給我二千元台幣,給李春明一千元台幣,是戊○○交 給我的,不過乙○○有在場」「(問:你去大陸回來台灣後 有無打電話給戊○○或乙○○?)答:是乙○○打電話給我 二次,叫我要把李春明顧好,並叫我回台灣後坐車到台中約 在中港路的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見面。是我自己帶李春明去 坐飛機,機票是戊○○、乙○○共同交給我的,是在台中二 中附近的公園交給我的。張清高是戊○○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與李春明去大陸時,張清高有打電話給劉三清,劉三清跟 我說「土產」是張清高要交給戊○○的,當初叫我們去大陸 的是戊○○。我在被查獲那天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話及在 地院法官(即其自己被訴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中所言均實在,我是被戊○○、乙○ ○陷害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582號偵查卷第51頁至53頁),而其於91年11月11日檢察官 偵訊時即供稱:「劉三清有告訴我們,如闖關過關,回來張
清高還會與我們算,他會再跟『阿元』(即戊○○)商量, 看要給我多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27969偵查卷第7頁背面);另其於91年11月19 日偵訊 時亦供稱:「機票是綽號『阿元』替我出的,我們約定東西 帶進去要交給『阿元』及『愛卿』(即乙○○)」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8頁)等語,另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 月10日訊問時亦供稱:「戊○○、乙○○拿我的護照,叫我 們去大陸玩,劉三清在長樂機場有跟我們說,有寄行李,叫 我們到台灣時再將行李交給戊○○、乙○○」「(問:(你 如何跟戊○○、乙○○他們聯絡?)答:我和戊○○的姊夫 住隔壁,我有抄他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7頁);另丁○○復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結稱:「我去戊○○姐姐那裡泡茶認識戊○○,他 問我要不要娶太太,他安排我去大陸,我是真的娶太太,時 間是91年間。去大陸的錢是戊○○出錢,他拿機票給我,他 另外拿二千元(給我)辦理台胞證費用,我拿二千元去辦理 台胞證,剩下我留下。乙○○也是在戊○○姊夫那裡見過。 我認識乙○○,但是沒有交情。在大陸的時候劉三清要出去 辦理事情,要我留在家裡看電視,他就出去了,回來就拿一 個皮包要我帶回來,但是並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叫我回 來交給戊○○,我並不知道,我到海關被查獲才知道。查獲 當時袋子上面是寫李春明,因為是用李春明的護照寄。我去 大陸2次,都是戊○○出錢,..」「(問:去大陸回來臺 灣,如何與戊○○聯絡?)答:我有手機,我到桃園機場, 乙○○打電話與我聯絡,她打幾次電話我忘記了。我在偵訊 中(93年度偵字第2582號第53頁)所言實在。機票是戊○○ 給我的,但是乙○○在旁邊,我機票是在五權路英士公園拿 的,當時戊○○及乙○○在場,由戊○○拿機票給我,而戊 ○○先拿機票給我後,戊○○去帶李春明,但是我沒有注意 到乙○○有沒有跟戊○○去,但後來戊○○去帶李春明來, 李春明來的時候乙○○有跟著來。在大陸的時候是劉三清告 訴我要將東西帶回交給戊○○,他只有說給戊○○,但乙○ ○與戊○○在一起,我就覺得是要交給他們二個人,劉三清 他說的時候並沒有說乙○○,只有說交給戊○○,我於偵訊 、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影印 卷第63頁至64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丁○○上開所述亦稱: 「丁○○所說的話大概是這樣沒有錯,我認為我也是受害者 ,我是被利用」等語(見原審影印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亦供稱:「戊○○拿錢叫我代丁○○、李春明買機票 」等語,核被告於91年11月7日11時32分以電話與丁○○聯
繫:「(丁○○:你有打給我?)我有啊。我跟你講,你明 天下午一點半的飛機,你早上九點鐘來我這裡,在尹士大樓 ,那裡的公園,機票我今天買好了,台胞證都拿來了。」同 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丁○○電話通知被告:「我到了 。」同日九時十四分被告電話聯繫丁○○:「你等一下坐車 到第一航站,你回來就直接坐到台中,我不去台北接你了, 祝你一路順風,一點半的飛機,早一點去。」丁○○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時,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我們到機場了,我會去坐車,我再和妳聯絡,到台中中 山醫院會再打電話給妳」等語,有監聽譯文及經本院前審勘 驗之監聽錄音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9頁)等 情亦相符合。
㈢丁○○確係於91年11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與李春明搭乘 中華航空編號CI六四二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經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檢查時,在李春明名義託運之藍黑 色行李袋內發現有六包白色晶體(以大陸產製燕麥片包裝袋 為外包裝,內部藏放以夾鏈袋內包裝),黃色燕麥片包裝上 貼有「張清高寄」之紙條,此係查獲時業已存在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塗春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348至354頁), 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查獲 相片九幀附卷可稽。且上開大陸產製燕麥包裝袋裝之毒品所 以能循線查獲,經證人即海岸巡防署高雄巿機動查緝隊隊員 黃文廷於92年1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重訴字 第7號案件(被告丁○○、李春明)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經監聽乙○○、戊○○及蘇國晏、張清高之電話通 訊,發現他們之作案手法為由戊○○、乙○○仲介、安排有 意與大陸女子結婚之臺灣男子到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或招待 已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之臺灣男子免費旅遊之方式,提供機 票,由張清高或劉三清在大陸負責接機招待,待臺灣男子要 回台時,再將毒品夾藏在行李中從中正機場入境;91年11月 5日戊○○打電話向張清高表示『蘇國晏所交待食品包裝袋 之印製,經訪價結果需要大量製造而不能買少量,目前來不 及印製』,研判他們有計劃在大陸成立工廠,將毒品置於食 品包裝袋內,偽裝成當地之食品或土產,再置放於空運行李 中,企圖藉以躲開海關之檢查,且在同年11月6日經過監聽 ,發現戊○○、乙○○有幫丁○○、李春明2人買臺北至香 港再至福州之來回機票,且於同年11月8日出境,故請入出 境管理局對丁○○、李春明進行入境管制,同年11月10日晚
上9時50分許於中正機場從李春明託運之藍黑色行李袋內查 獲本件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參酌: ⑴91年11月5日上午10時3分張清高確與被告乙○○電話聯繫, 其內容為:
張清高:愛清,我是小張,我現在還不能回去,找不到人, 大哥叫我想辦法找找看,阿原(指戊○○)那個你 們今天不是有去辦事嗎?
乙○○:我跟你講那個塑膠袋印不來啦!昨天拿去試印,晚 上打電話來說印不來,剛才我跟阿原去把它拿回來 啦!
張清高:我跟妳說,找電話簿,慢慢找。
乙○○:不是啊,你那個是哪裡買來的?
張清高:這是「我們這裡」的嘛!
乙○○:沒錯啊,我剛才有打電話問「三清」啦,我問一下 兩斤袋能不能印這種袋子啦,那你「那邊」做空袋 子嘛,來了嗎?
張清高:不是啦,那幾個包好的嘛,啊……
乙○○:我跟你講啦,我剛才叫他問啦,問說如果可以印的 話就在你「那邊」印啦。
張清高:阿原跟啞巴的事要去辦一下喔!
乙○○:好。我跟你講啦,袋子這邊再去問幾家啦,不行的 話就在「那邊」印啦!
⑵同日下午16時52分,蘇國晏、乙○○、戊○○3人又以電話 對談:
蘇國晏:喂,我是大哥。
乙○○: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你耶,三支電話我都打了。 戊○○:都沒收到。
乙○○:我下午和阿原一起去大里去找「印刷袋子的」,他 們要印很多的啦!我叫阿原跟你講,他有開估價單 回來啦。
戊○○:喂,大哥喔,那些我們沒有能力印啦。 蘇國晏:怎麼說?
戊○○:喔!那些價格太貴了,……每次最少都要印十幾萬 張,……小袋子每個要三毛三元,大袋子每個要三 毛六元。
蘇國晏:那印起來到底要多少錢?
戊○○:光是製作印刷製版就要十幾萬元,小袋子一次要做 六萬多元,……(分析成本)總共做起來要六十幾 萬元,這已經算是最便宜的了。
有監聽譯文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按(見上訴審卷第一一
七頁及其背面)。
⑶該監聽譯文和與黃文廷所證述監聽發現91年11月5日戊○○ 打電話向張清高表示「蘇國晏所交待食品包裝袋之印製,經 訪價結果需要大量製造而不能買少量,目前來不及印製」, 研判他們有計劃在大陸成立工廠,將毒品置於食品包裝袋內 之情節相符,益徵黃文廷及塗春發二人前開證詞可採;而且 被告乙○○電話提及:其與戊○○共同前往大里市找「印刷 袋子的」,並向張清高表示在台灣找印刷包裝袋不順利時, 由張清高「那邊」印製部分,亦與本件毒品被查獲時以張清 高當時所在之大陸產製燕麥片包裝袋為外包裝毒品,黃色燕 麥片包裝上貼有「張清高寄」之紙條之情形吻合,則被告乙 ○○非僅受託代購機票而已,其在運輸、走私毒品所用之包 裝袋部分,亦積極參與尋找廠商印製,並與人在大陸之張清 高聯繫印製成本、在何處印製等運毒分工細節。是以,被告 乙○○辯稱:伊只是受戊○○指示,替丁○○、李春明購買 往返大陸之機票,不知道戊○○等人從事何事云云,並非可 取。何況,91年11月10日夜間9時25分許丁○○夾帶毒品闖 關,遭航警局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之後,於91年11月22日 下午7時29分,被告乙○○又以電話與蘇國晏聯絡: 乙○○:現在情況是怎樣?
蘇國晏:情況是張(清高)先生有事,妳們都沒事呀! 乙○○:他還說是我買的飛機票,跟那個....。 蘇國晏:飛機票是妳買的,但是東西妳又沒交給他。 乙○○:沒錯,他講接頭是我耶!
蘇國晏:不會,妳們保證沒有事情,妳們假如有事情,把我 咬出來沒關係,保證妳們都沒有事情。
乙○○:是這樣喔!我還怕得到處跑。
……
乙○○:反正,最後一通電話他(丁○○)在機場有打給我 啦!
蘇國晏:最後機場?他怎麼講?
乙○○:他說他人到機場了,東西我拿到了,反正我到那邊 ,你在什麼地方等我呀!我東西就會交給你,這最 後一通電話啦。
……
蘇國晏:這個.... 有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妳們自己搞出來 的東西,妳們要搞到有事情,我又有什麼辦法? 乙○○:我們這段時間就東躲西躲。
……
蘇國晏:妳最好電話上都不要講什麼,萬一這段話被錄去的
話,妳沒事會變成有事情。
乙○○:我沒跟誰打電話啦!
蘇國晏:最好不要講什麼啦!講事情點到為止。 乙○○:我知道。
蘇國晏:點一下就明瞭了,不要講得很清楚啦!知道不知道 ?電話被監聽,太厲害了,我不騙妳喔!到後來我 都不敢跟妳講什麼,我都叫阿原聽電話,因為妳講 話很直接,聲音又大,喔!這個錄起來一清二楚, 跑不掉,死路一條,被錄到的話,就死路一條。 乙○○:我那另外一支已經停掉了,沒用了。
上開對話內容亦有監聽譯文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就該監聽譯文觀之 ,被告乙○○不僅承認丁○○被查獲前,最後一通電話係其 與丁○○聯繫,聯繫內容係與丁○○如何會合,及取得丁○ ○自大陸取得之「東西」(按:所謂「東西」參照查獲所得 ,應即指前開燕麥片袋裝毒品),案發之後被告乙○○並四 處藏匿,且因其講話太過直接,同案被告蘇國晏頻頻指正被 告乙○○之談話,並強調:「點一下就明瞭了,不要講得很 清楚啦!」「到後來我都不敢跟妳講什麼,我都叫阿原聽電 話,因為妳講話很直接,聲音又大,喔!這個錄起來一清二 楚,跑不掉,死路一條,被錄到的話,就死路一條。」若非 被告乙○○涉及運輸毒品之共同謀議並為角色分工,何須於 案發之後四處藏匿,並於電話對談中有所保留,甚至同案被 告蘇國晏告誡被告乙○○:「妳講話很直接,聲音又大,… …被錄到的話,就死路一條」。是以,被告乙○○在運輸毒 品案發之後畏罪逃匿,並因實際參與本案,致其電話與人對 談過程需檢選敘述,以防說及犯罪核心部分被監聽錄音,而 無從遁逃乙情,已昭然若揭。由此益證被告乙○○參與程度 ,非如其辯解單純受託購買機票而已,就運輸毒品等犯行被 告乙○○確與戊○○、劉三清、張清高、蘇國晏、丁○○有 犯意聯絡,並為角色分工,被告乙○○所辯委非可取。 ㈣再就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除上開與實際查獲情形相符外, 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1年11月5日 晚上9時27分是否打電話給戊○○?詢問他台胞證拿了沒? )答:我有打電話給他沒有錯,問他通行證有無拿到,戊○ ○問我拿這個做什麼,機票買好我會告訴你」「(問:91年 11月7日上午11時32分乙○○是否打電話告訴你,你明天下 午一點半的飛機,你上午九點鐘來我這裡,在尹士大樓那裡 的公園,機票我今天買好了,台胞證都拿了?)答:是的」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是否打電話
給乙○○說要提早去機場?)答:是我告訴她幾點要去機場 ,我有告訴她我要早一點去,因為我怕時間來不及」「(問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四分乙○○是否打電話告 訴你坐車到第一航站,你回來就直接坐到台中,我不去台北 接你,一點半的飛機?)答:是的,她說不去台北接我,她 交待我到機場的時候要打電話給她」「(問: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二分你到桃園機場後有聯絡何人?)答: 我是到桃園機場的時候打電話給戊○○或乙○○留給我的手 機號碼,一個女生接的,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問:這 個案子除了乙○○有跟你聯繫外還有無其他女性與你聯絡? )答:沒有。只有乙○○」「(問:是否確定與你聯絡的女 人就是乙○○?)答:我印象中是一個女的,今日我看到是 庭上乙○○沒有錯」等語,此與監聽譯文所載亦均相符,而 被告乙○○對於監聽譯文中其聲音、談話內容部分,亦於勘 驗當場確認甚明,有經本院勘驗之監聽譯文存卷可參(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18頁、119頁及其背面、第121頁)。則自上 開丁○○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非但為丁○○、李春 明二人購買機票、主動通知丁○○搭飛機時間、及告知丁○ ○回來就直接坐到台中,其不去台北接丁○○等,及丁○○ 要提早到機場亦要告知乙○○,其自大陸地區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返抵中正國際機場後,在尚未出境前即趕緊打電話告知 乙○○「我們到機場了,我會去坐車,我再和你連絡,到台 中中山醫院會再打電話給你」等語,丁○○被查獲時用以包 裝毒品之大陸產製燕麥片包裝袋,又係被告乙○○與張清高 多次聯繫後,在大陸所印製,益見被告乙○○與戊○○、丁 ○○、張清高、蘇國晏、劉三清對於為前開犯行,除彼此聯 絡綿密外,被告乙○○亦應係丁○○交貨之對象之一無訛。 至於,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問 :你去大陸回來台灣後有無打電話給戊○○或乙○○?)答 :是乙○○打電話給我二次,叫我要把李春明顧好,並叫我 回台灣後坐車到台中約在中港路的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見面 。」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原審證稱:「我到桃園機場 ,乙○○打電話與我聯絡,她打幾次電話我忘記了。」丁○ ○在本院上訴審則證稱:「我在桃園機場以公共電話打電話 給被告,她說要來機場接我,要跟我拿土產,結果我在海關 就被抓到了。……被告確實有打二通電話給我,內容說是親 戚所託的土產,要我不要遺失,東西要看好,而也要把啞巴 (指李春明)看好」等語,丁○○前後所述,就其抵達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後,究竟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丁○○二次, 或丁○○打電話給被告乙○○,或者丁○○、被告乙○○互
打電話,其供述或有不一致情形,但參照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日二十一時十二分之監聽譯文中:「丁○○撥打電話給被告 乙○○稱:我們到機場了,我會去坐車,我再和妳聯絡,到 台中中山醫院會再打電話給妳。乙○○答稱:好。丁○○再 稱:我有把『啞巴』帶回來了。乙○○答稱:好,謝謝。」 之電話對談過程,可見丁○○確於中正機場撥打電話給被告 乙○○,並告知丁○○自己之後將抵達何處,以便進一步聯 絡之情節至明,則丁○○關於「返抵中正機場後如何撥打電 話與乙○○聯繫,及坐車在台中中山醫院再行聯絡」之主要 事實部分,與監聽譯文吻合,自堪採信,至於丁○○所述與 監聽譯文不合之處,雖不足取,然均無礙於上開主要事實之 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 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 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 ○○、張清高、蘇國晏、劉三清、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及張清高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春明之名義託 運行李袋夾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間接正犯。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Ⅰ劉三清係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九日,將其所有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運輸毒 品用之行李袋一個(內以大陸產製燕麥片包裝袋作掩飾,另 以夾鏈袋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交予丁○○,指示丁○○ 返台後將之交予戊○○或上訴人以轉交張清高、蘇國晏。而 丁○○應足以得知行李袋內放置有管制進口之違禁物等情, 則丁○○對於所私運來台者,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既已有 認識,仍將之夾帶返台入境,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此部 分主觀上應具有犯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直接故意」,乃原審 事實欄內謂丁○○本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與劉三清、張清高、戊○○、蘇國晏等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代為夾帶運輸走私返台等語。是所為事實認
定即有前後不相一致之矛盾;Ⅱ扣案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 以電子磅秤過磅之總重量四千三百零四公克,係連同燕麥包 裝袋一起秤量(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既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 包裝十二個分別諭知沒收,自應將該燕麥外包裝袋之重量, 予以扣除,始為正確,乃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其燕麥包 裝袋之上開秤重,於扣除鑑驗耗損量後之餘重,諭知沒收銷 燬,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在整個犯罪過程之角色、運輸毒品之數量,暨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 響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物6包,驗前毛重共計4300公克, 扣除麥片包裝袋之實際淨重分別為735公克、762公克、605 公克、520 公克、870公克、585公克,總計淨重4077公克, 詳見前述,每包分別取樣各淨重0.74公克、0. 80公克、0. 82公克、0.55公克、0.76公克、0.7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各餘0.60公克、0.67 公克、0.70公克、0.44公克、0.62公克、0.63公克、0.60公 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10 3123 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49 69號 偵查卷第26、27頁),足認該扣案之白色晶體物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送驗結果總計耗損0.73公克,因此驗後淨重共計40 76.2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十二個(每包 毒品由一個包裝袋包裝,再以裝燕麥片之包裝袋包裝,合計 為十二個)係供運輸毒品之用,且係被告張清高等共犯所有 ;未扣案藍黑色相間之行李袋1個則係共犯劉三清所有供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上開行李袋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2 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