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8、3038、500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苗栗縣議會第14、15、16屆議員(任期從86年間起 至99年2月28日),為苗栗縣議會第一審查會(民政組)之審 查委員,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 2月28日止即第16屆任期 內兼任第一審查會三位召集人之一,雖具有環保議案、其他 民政類議案及相關預算案之審議及提案權,惟廢棄物處理場 申請設置之審查或審核,並非議員之固有職務,亦與議員職 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緣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輿 公司)自90年間起,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0鄰中潭2之16號 購買約10公頃土地,預定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其申請設 置面積為1.96公頃,依法不必由行政院環保署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僅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審 查,惟因苗栗縣政府前縣長傅學鵬曾宣示任內不會核准設置 掩埋場,故坤輿公司負責人戊○○及顧問丙○○於現任縣長 劉政鴻94年底上任後,乃謀議以支付金錢賄賂當時之苗栗縣 環保局長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方式,以求 順利通過審查並取得操作許可證。95年 1月間起,戊○○即 與丙○○商議,由丙○○出面透過乙○○之關係,欲向己○ ○行賄,遂由坤輿公司戊○○、丙○○等人於95年3月8日相 約於乙○○投資之金燕大酒家(設苗栗縣苗栗市○○街200號 )飲宴並洽談此事,其後即由丙○○與乙○○連絡有關行賄
己○○,使操作許可證得以順利核發等事宜。乙○○竟利用 戊○○、丙○○知悉其係議員且與己○○熟識之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實際上根本未向己○○談及行賄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事,卻向不知情之丙○○佯稱:坤 輿公司可交付 100萬元,由其打點己○○,讓己○○同意核 章,使操作許可證得以順利核發云云,施用詐術,致戊○○ 在丙○○轉知後陷於錯誤,於95年5月9日下午14時許,由戊 ○○代表坤輿公司將 100萬元裝於「大衛杜夫」品牌提包後 交給丙○○,丙○○旋於當日下午15時許與乙○○約在苗栗 縣議會前停車場見面,由乙○○進入丙○○所駕駛車牌IT-8 888號自小客車內,約5分鐘後,乙○○即囑平日協助其處理 事務但不知情之丁○○駕駛車牌7P-9139號紅色富豪轎車前 來會合,並停靠在丙○○之車輛後方,乙○○隨即走向坐於 車牌7P-9139號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丁○○並探頭說話後 ,先行離去,丁○○立即依乙○○之指示,身背一只自備背 包下車並進入丙○○車內,將前揭乙○○已詐得之 100萬元 現金放入自備袋中,約 1分鐘後即自丙○○車內出來,並駕 駛車牌7P-9139號紅色富豪轎車離開。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己○○之警詢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審酌,以資決定其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 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 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 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1參照), 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 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
2、證人己○○於本院前審之審理期間已經死亡,其於警詢 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該證人己○○於警詢時(95年 5月11日)之陳
述距離被告涉案之時間極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 且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之過程中,調查人員並無任何強 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況 其上揭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於95年5月12日、同年8月11 日、同年 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是 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言,既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 外部情形之干擾,客觀上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本 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 證據。
(二)證人丙○○之警詢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 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 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丙○○警詢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固與本院之證述不符,惟本院審酌其於 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參諸其所證與稍 後即95年 5月12日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認證人丙○ ○警詢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客觀條件,應較為自 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且亦係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 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己○○在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 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 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陳述 當時係因證人、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外,均得作為證據,例如:陳述當時係該案之被告,因 法律並無被告向法官、檢察官為陳述應命其具結之規定 ,則同案或他案被告於其所涉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自無 需命其具結,當難以該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依上開 法律規定所具有之證據能力。
2、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監聽內 容皆大致相同,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自亦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乙○○、丙○○、丁○○於偵審中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 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 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 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 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 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
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 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 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 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 實體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 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 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 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 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同案被告乙○○、丙○○及丁○○就其他共同被告 被訴部分,於審判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 賦予被告等分別就他在場共同被告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 會(見原審卷第2宗第29、34、35頁、本院上訴卷第149 、150頁、本院更㈠卷第81頁),其中被告丙○○、乙○ ○更於本院經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見本院更 ㈠卷第77至80頁,被告丁○○則於原審及本院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作證),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又按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檢察官在偵訊過 程中,有誘導或施壓等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 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之情形,並佐以證人戊○○嗣於
本院前審所為證述內容,及原審法院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95年5月9日蒐證光碟勘驗之結果,足資判斷 被告丙○○於95年 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確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當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三人 於偵審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證據。
(六)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 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 7月11日公布 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 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 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 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 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本件證人己○○( 0000000000)、戊○○(0000000000)及被告乙○○( 0000000000)、丙○○(0000000000)、丁○○(0000 000000)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檢察官核准 在案,乃依法所為之監聽,並無不法取證或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事。
2、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 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 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且依監聽錄音
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業經被告乙○○、丙○○及丁○○ 等當庭表示無異議,而對其真實性不存爭執 (見原審卷 第 2宗第30頁、本院上訴卷第150、151頁、本院更㈠卷 第81頁),是該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
(七)經被告同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則本件理 由欄其他所引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本件被告等人與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揭之規定,應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95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丙○○邀約我在苗栗縣議會見面, 告知欲以 100萬元向前苗栗縣環保局長己○○行賄,惟因當 時苗栗縣環保局及苗栗縣政府審查坤輿公司操作許可證之實 際情況不明,乃促丙○○先行收回該 100萬元,暫勿躁進, 並未收取該筆款項,然應允向己○○局長了解審查作業之實 際情況及代為轉達坤輿公司之意思,嗣因調查單位偵辦行動 而未實際行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苗栗縣議會第14、15、16屆議員(任期從86 年間起至99年2月28日),為苗栗縣議會第一審查會(民政 組)之審查委員,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 2月28日止即 第16屆任期內兼任第一審查會三位召集人之一等事實,業 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82頁),並有苗 栗縣議會96年 7月17日苗議事字第0961001533號函及其附 件即苗栗縣議會第14屆、第15屆、第16屆審查委員會委員 名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47至253頁),足證被告 乙○○確為苗栗縣議會議員,並任第一審查會(民政組)
之審查委員及召集人。
(二)坤輿公司自90年間起,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0鄰中潭 2 之16號購買約10公頃土地,預定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 申請設置面積為1.96公頃,依法不必由行政院環保署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僅由苗栗縣環保局審查,惟因苗栗縣政府 前縣長傅學鵬曾宣示任內不會核准設置掩埋場,故坤輿公 司負責人戊○○及顧問丙○○於現任縣長劉政鴻94年底上 任後,乃謀議以支付金錢賄賂當時之苗栗縣環保局長己○ ○之方式,以求順利通過審查並取得操作許可證。95 年1 月間起,戊○○即與丙○○商議,由丙○○出面透過被告 乙○○之關係,欲向己○○行賄,遂由坤輿公司戊○○、 丙○○等人於95年3月8日相約於被告乙○○投資之金燕大 酒家(設苗栗縣苗栗市○○街200號)飲宴並洽談此事,其 後即由丙○○與被告乙○○連絡有關行賄己○○使操作許 可證得以順利核發之事宜等情,亦據丙○○及證人戊○○ 陳證明確(見95年度偵字2618號偵查卷第3、8、24、41至 46、105至107頁、原審卷第 1宗第198至203頁、本院更㈠ 卷第82頁)。參諸證人戊○○從95年1月起至同年5月10日 本案搜索前之記事本所載(見95年度偵字第5001號偵查卷 第117至150頁),堪認證人戊○○、丙○○確有打算透過 被告乙○○向己○○行賄之情事。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94年12月間,在苗 栗縣苗栗市金燕大酒店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坤輿公司顧問丙 ○○,丙○○拜託我向苗栗縣環保局關心本案,我因與局 長己○○是熟識好友,遂向己○○關心瞭解本案,希望己 ○○能協助使坤輿公司儘早取得執照開始營運,95年5月9 日下午 3點左右,我在議會前有跟丙○○見面,進入丙○ ○車內約3~5分鐘後即離去,當時有叫綽號「安安」之朋 友丁○○到議會門口,我跟「安安」說丙○○在車上,要 「安安」去打聲招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 第56至58、245至248頁)。嗣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乙○○ 除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見本院更㈠卷第69頁)且當庭另 稱:95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丙○○邀約我在苗栗縣議會 見面,告知欲以 100萬元向己○○行賄,惟因當時苗栗縣 環保局及苗栗縣政府審查坤輿公司操作許可證之實際情況 不明,乃促丙○○先行收回該 100萬元,暫勿躁進,並未 收受該筆款項,然應允向己○○局長了解審查作業之實際 情況及代為轉達坤輿公司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坤輿公司之顧問丙○○確有因該公司申設廢棄物處 理場事宜,拜託被告乙○○向當時之苗栗縣環保局長己○
○關心瞭解,且丙○○確於95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攜帶 欲向己○○行賄之現金 100萬元,與被告乙○○在苗栗縣 議會前見面。
(四)被告丙○○在95年5月11日之警詢及95年5月12日檢察官第 一次偵訊時業已陳述:我是坤輿公司顧問,與被告乙○○ 認識是於94年12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燕大酒店經朋友 介紹而認識,因為知道被告乙○○與苗栗縣環保局長己○ ○非常熟,就請被告乙○○居中和己○○協調,讓坤輿公 司設置掩埋場早日通過,起先是想給被告乙○○ 200萬元 ,但戊○○只同意給100萬元,該100萬元是要由被告乙○ ○去打點己○○,被告乙○○告訴我,由他來負責處理己 ○○,讓己○○同意核章。戊○○在95年5月9日下午 2時 許,交付一只黑色「大衛杜夫」品牌背包裝有 100萬元現 金,我在同日下午 3時許,跟被告乙○○約在苗栗縣議會 前見面後,將錢交給隨後而到的被告乙○○小弟「安安」 ,是要行賄己○○用的,說好由被告乙○○負責打點己○ ○,讓己○○同意核章往上呈給縣政府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40至47頁)。又證人戊○○亦證述: 95年5月9日下午 2時許交一只黑色「大衛杜夫」品牌背包 裝有 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丙○○,目的要被告乙○○去打 點己○○,被告丙○○拿走後與被告乙○○見面再回公司 時,有將該空袋子拿回來,並說事情都處理好了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06、244頁、原審卷第 1宗 第200、205、206頁、本院上訴卷第121、122頁)。參諸本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5年5月9日跟監被 告三人之行蹤,錄有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59至163頁),復經原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蒐證光碟,顯示:丙○○於當天 下午 3時許,與被告乙○○約在苗栗縣議會前停車場見面 ,由被告乙○○進入丙○○車內,約 5分鐘後,被告乙○ ○由車內步出,丁○○則駕駛紅色車輛繞行縣議會一圈後 ,停於丙○○車輛後方,被告乙○○乃探頭與紅色車輛之 駕駛即丁○○說話,數秒後丁○○即身背一只背包下車進 入丙○○車內,約一分鐘後丁○○出來並駕駛車牌7P-91 39號紅色富豪自小客車離開等情,有載明勘驗結果之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9、10頁)。再依卷附己 ○○(0000000000)、乙○○(0000000000,按此一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請人黃金城係被告丁○○之父,且申請租用 後交給被告乙○○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乙○○、丁○○所 供認,參9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第256及259頁)、丙○
○(0000000000)、戊○○(0000000000)及丁○○(00 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案確係因戊○○急 於讓坤輿公司衛生掩埋場操作許可證核發,而透過丙○○ 與乙○○連絡,希望行賄己○○ 100萬元,讓案子趕快通 過;且丙○○及被告乙○○確有從中穿針引線。復綜合被 告乙○○與丙○○、丁○○在95年5月9日當天彼此之通聯 與見面互動內容,顯有異於一般熟識之人約定見面之聯繫 方式,堪認丙○○於95年5月11日之警詢及95年5月12日檢 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陳稱該 100萬元是要由被告乙○○去打 點己○○,被告乙○○告訴我,由他來負責處理己○○, 讓己○○同意核章,戊○○於95年5月9日下午3時許交付1 00萬元後,我即跟被告乙○○約在苗栗縣議會前見面,將 該 100萬元交給隨後而到的被告乙○○之小弟「安安」即 丁○○,用以行賄己○○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五)被告乙○○雖否認有收受該 100萬元,辯稱:丁○○進入 丙○○之車內,僅係打招呼云云,丁○○於偵審中亦附和 其說詞;丙○○嗣於偵審中亦改稱 100萬未交付被告乙○ ○、丁○○,係其向戊○○之借款,供償還私債使用云云 ;證人戊○○亦證述:對丙○○所云行賄己○○乙事半信 半疑,後來丙○○說該 100萬元還給別人了,所以就當作 借給丙○○云云。惟查:
1、被告三人及證人戊○○上開所云,與丙○○及證人戊○ ○前揭一致所述即該 100萬元係要透過被告乙○○向苗 栗縣環保局長己○○行賄等情,明顯不符,是否可信, 已堪存疑。又就該 100萬元之去向部分,丙○○先於偵 查中陳稱:當天(指95年5月9日)晚上我還 4萬元給白 先生,第二天又去還修車廠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18 號偵查卷第243頁),然於本院竟證稱:當天晚上拿到三 峽還給綽號小白的先生20萬元,另還新店卡拉OK店若干 錢,第二天還 6萬元修車費給助理云云 (見本院更㈠卷 第79頁背面);就證人戊○○有無向丙○○索回該100萬 元部分,丙○○於偵查中陳稱:我錢都交給別人了,戊 ○○沒有跟我要回該100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43 頁),惟證人戊○○則證述:曾向丙○○要回 100萬元 ,但他說他沒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45頁),渠等翻 異前詞,前後所述及所證明顯不一,顯係臨訟編造,以 附和被告乙○○之辯詞,連同被告丁○○之陳述,既均 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當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 認定。
2、丙○○於偵查中供稱:和被告乙○○請完話後,要倒車
時,看到一台紅色富豪的車擋住,被告乙○○說那是他 小弟「安安」的,他叫「安安」過來打招呼云云(見同 上偵查卷第242頁),惟依95年5月9日蒐證光碟顯示,係 被告乙○○先下車(見編號2檔案下午3時11分14秒), 丁○○所駕車輛方駛至丙○○之車後(見同上編號檔案 下午3時11分16秒),甫停止,被告乙○○立即低頭與在 駕駛座之丁○○交談(見同上編號檔案下午 3時11分18 秒),被告乙○○與丁○○談完後,即先行離開(見同 上編號檔案下午3時11分35秒即編號1檔案下午3時17分5 4秒),僅在車外向丙○○揮手道別,未再進入丙○○車 內,亦未與丙○○有任何交談,丁○○隨即左手持一深 色背包(類似中學生之長背帶書包)下車(見編號1檔案 下午3時17分58秒),邊走邊將背帶從左手交到右手(均 持背帶末端,包身自然垂下,然背帶並未因袋內裝有重 物而呈拉緊狀),逕行開啟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 門並進入車內(見編號1檔案下午3時18分03秒),足見 丙○○上開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應屬事後編造所謂 被告乙○○叫丁○○前去打招呼之情境,意在迴護被告 乙○○,無可採信。
3、被告乙○○另供陳:丁○○與丙○○不會很熟,只是喝 酒的時候,叫丁○○去敬酒,見過一、兩次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246頁),丁○○亦陳稱:我不認識丙○○, 與丙○○敬酒一、兩次,沒有真正的認識過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249頁、95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第13、14頁 ),則丙○○、丁○○間既未真正認識而無何情誼存在 ,丁○○如確係應被告乙○○之要求,禮貌性地打招呼 ,其僅在丙○○駕駛座車窗外為之即可,豈有逕行拉開 車門並進入車內而可能使丙○○產生驚嚇之不禮貌舉動 ,益徵丁○○之上開舉止,應非在打招呼。況被告乙○ ○陳稱:丁○○來時,我剛好在跟丙○○講話,我就跟 他講丙○○在車上,叫丁○○去打個招呼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246頁),似指丁○○係被動才去打招呼,惟丁 ○○陳述:乙○○跟我說丙○○在車上,是我自己主動 上去與他招呼云云(見95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第14頁) ,卻稱其係主動上車打招呼,兩者相歧,益證被告三人 所謂丁○○係上前向丙○○打招呼云云,顯非可信。 4、背包內是否裝有相當重量之物品,固可由背包之包身有 無鼓起而得知,惟亦可自背帶之鬆緊程度加以辨別。本 件依前揭95年5月9日蒐證光碟顯示內容,固無從辨識丁 ○○進出丙○○車輛前後,其背包之包身有無明顯之鼓
起,惟丁○○下車時係手持背包之背帶末端,邊走邊將 背帶從左手交到右手,顯見該背包非本背在丁○○身上 ,乃係因要下車而刻意拿取;且該蒐證光碟另顯示,丁 ○○於步出丙○○車輛時(見編號1檔案下午3時18分49 秒),將深色背包側背於右肩,背帶呈拉緊狀,此與其 進入丙○○車輛前,背帶並無拉緊之情形,有顯著之差 別,足見丁○○與被告乙○○談話後,係刻意拿取背包 進入丙○○車內,在裝入相當重量之物品後方下車,並 非單純上前打招呼,益證丙○○在95年 5月11日之警詢 及95年 5月12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坦承95年5月9日 下午 3時許,跟被告乙○○約在苗栗縣議會前見面後, 將 100萬元交給隨後而到的被告乙○○之小弟「安安」 即丁○○,用以行賄己○○等語,的確信而有徵。是被 告乙○○確有收受該 100萬元,灼然甚明,其於本院改 辯稱因情況不明,乃促丙○○先行收回該 100萬元,暫 勿躁進,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云云,及丙○○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附和其辯詞之證言,均屬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六)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5年 3月間審查會後, 乙○○曾帶一位廢棄物處理業界的張姓男子到我辦公室, 關心審查會結果,但乙○○在協助坤輿公司申請廢棄物處 理場的過程中,從未向我表示坤輿公司在我核章之後,要 致贈100萬元給我。我於95年5月9日晚上8時許,有接到被 告乙○○的電話,他說在快樂皇宮 KTV喝酒,我有過去, 但沒有聊什麼特別的事,也沒有講坤輿公司申請案核准後 ,要給我 100萬元。乙○○與坤輿公司如何溝通,是否有 假借我的名義要求 100萬元,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51、257、258頁),足見被告乙 ○○根本曾未向己○○談及行賄 100萬元之事,其竟以代 坤輿公司向己○○行賄,使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得以順利為 由,收取證人戊○○託丙○○交付之 100萬元,顯係利用 戊○○、丙○○知悉其係議員且與己○○熟識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戊○○在丙○○轉知 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 100萬元,被告乙○○之行為 ,當屬詐欺取財無誤。又證人戊○○雖對丙○○所云行賄 己○○ 100萬元,以獲審查核准乙事,表示半信半疑,惟 坤輿公司之申請案已歷時多年,尚未核准,且證人戊○○ 亦證述申請案自90年至95年間其投注約 1億元之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第198頁),則其在投入相當時間及鉅額 資金之壓力下,雖對丙○○轉知被告乙○○稱其可向己○
○行賄以獲核准一事,仍有存疑,惟幾經斟酌,既實際交 付該筆供行賄之款項予丙○○轉交被告乙○○,自係選擇 寧可信其有之結果,當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 100萬元予 被告乙○○甚明。至證人戊○○另證述將 100萬元交給丙 ○○時,有言明是先借給丙○○的,如果未來沒有核發處 理許可,要由丙○○負責,丙○○送完錢回來後,向我表 示乙○○承諾一週內發證,但要求議會期間暫不營運,避 免節外生枝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106頁 ),乃係不願於交付賄款後,卻未獲核發許可證,乃責成 丙○○應負全責之舉,其本意仍在該 100萬元賄款應由丙 ○○交付被告乙○○轉交予己○○,尚難謂非陷於錯誤而 交付。
(七)詐欺罪之成立僅單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合致於本罪之構成要 件予以觀察,此與本件被告乙○○所憑以欺詐手段乃索款 用以行賄,是否實質上成立行賄罪,係屬二事,尚不得混 淆以觀,其理甚明。本件證人戊○○因被告乙○○之詐術 ,經丙○○轉知而陷於錯誤,交付 100萬元予丙○○轉交 給被告乙○○,被告乙○○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另辯稱:戊○○之所以 交付 100萬元款項之目的是要丙○○為其行賄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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