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扣按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在被告居住之房間查獲,又 在被告之衣櫥上方放置私人物品紙盒內扣得,紙盒內除扣案 毒品外,其他物品為被告所有,衡情除非被告放置,或在被 告知悉並同意下容任他人放置,否則豈會有人將物品放置於 他人臥室之置物盒內,苟該物品為丙○○所有,於搬離該處 時應一同帶走,豈有留放該處之理。退步言縱認該毒品非被 告所有,然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其友人及其姐之通話內 容暨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販賣K他命,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 即曾自丙○○處取得K他命,並與林佳怡共同販賣予他人, 被告顯然知悉丙○○身邊持有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坦承與 丙○○共同居住於該處,交往顯達相當密切之程度,加上被 告參與丙○○之販毒行為,自難對房間內丙○○所放置之甲 基安非他命推諉不知。又一般人於警方搜索查獲違禁物品時 ,第一時間通常會否認該物品屬於自己所有,且因警方無預 期上門搜索而露驚訝之表情亦為人之常情,況被告於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自丙○○處得知林佳怡因販毒被查獲, 將被告供出,自當心有警覺,故於警方搜獲毒品時,當有可 能為掩飾犯行而故作驚訝狀等為由上訴。經查丙○○經本院 傳拘未到,惟其既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段三七 四號七○七室,可見二人交往密切,丙○○自有可能將扣案 毒品置於被查獲之房間衣櫥上方紙盒內,嗣丙○○雖搬離該 處,但仍將被單、衣物留在該處,且未將該處鑰匙交還被告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毒品量微 (淨重僅0.07 27公克),為使用過剩餘之毒品,價值不高,丙○○搬離
該處時或因一時忘記而未帶走,亦屬可能。依卷附被告與其 友人及姐姐、母親之通話譯文均未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 ,或知悉扣案毒品放置於被搜獲處之事實,雖被告知悉丙○ ○、林佳怡有販賣毒品K他命且曾與林佳怡共同販賣毒品K 他命之情事,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知悉丙○○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臺中市○○路 ○段三七四號七○七室房間衣櫥上方紙盒內之事實,況扣案 毒品放置位置,非被告身高所及之處,且從紙盒上一眼即可 見到,按毒品為違禁物品,苟扣案毒品確為被告所有,於被 告房間中尚有許多隱密之處,衡情,當無置於紙盒中讓人一 眼即看清楚該毒品所在之理,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警查獲前 四天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僅有0.0727公克,為已使用過而剩餘之 毒品等情 (見證人鍾富能原審之結證),該扣案毒品既已使 用過,而於被告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酌以證人 鍾能富證述,扣案毒品為警查獲時,被告甚感驚訝,並一直 陳述「怎麼會有這個東西?」等情,益徵扣案毒品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尚非無疑,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