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丞益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丞益成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丞益成有限公司(下稱丞益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一八五巷二十一號)係以金屬製品製造、表面處理為 營業項目之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唐 景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實際經營處理丞 益成公司所有之業務,唐景清明知該公司並無排放廢水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竟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聘僱唐清溪(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從事丞益成公司之廢水操作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五巷二十一號及二十三號 啟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原負責人為甲○○之母 宋瑞霞,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政府函令停工 )原址,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 ,將丞益成公司從事電鍍事業所產生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銅」之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水,排放 至該公司外之地面水體。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彰化縣環保局、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派員前往丞益成公司 廢水排放口採水檢驗,發現丞益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 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成分,分別達每公升含三.0二 毫克及三.七六毫克(標準值為每公升含三.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甲○○、唐景清、唐清溪、宋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丞益成公司(下稱被告)對於唐景清為實 際負責人,並聘僱唐清溪從事丞益成公司之廢水操作,而於 上開時地為相關單位查獲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 金屬「銅」之成分,超過標準值等情,坦白承認。惟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及十月十六日所排 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成分,經水質採樣, 均低於排放標準,而符合標準,足見被告就相關排放水設備 ,已盡非常大的努力,並不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 二十七日再檢驗時,被告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 屬銅之成分,會超過標準云云。經查:
(一)丞益成公司未領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 於前揭時地排放廢水,而所排放廢水又含有害健康之物質銅 ,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業據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該公司廢水排放 口採驗,發現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成分 ,分別達每公升含三.0二毫克及三.七六毫克,核與證人 甲○○、唐景清、唐清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 宋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隊環稽查工作紀錄、現瑒照片三十二幀、琨鼎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 環署字第0九一00五九九0一號公告、放流水標準、經濟 部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二二九0九五八0 號函、丞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團法人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丞益成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及十 月十六日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成分, 經水質採樣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成分 ,分別為每公升含三.0毫克及一.三五毫克等情,固有琨 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各一 份附卷可稽。然證人唐景清原經營啟隆有限公司,以其妻宋 瑞霞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因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即 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所排放之廢水所 含之有害健康物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成 分超過標準,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唐景清乃在原 址另成立丞益成公司,以其女甲○○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公 司業務由被告唐景清負責經營處理,而唐清溪則受僱在該公 司擔任廢水排放工作等情,分據被告唐景清、唐清溪供承在 卷,與證人宋瑞霞、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丞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函各一紙附卷可憑。顯然唐景清明知該公司並無排放廢水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等情,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彰化 縣政府函說明六所示,唐景清因啟隆公司被查獲違規乃以: 「本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ph值計發生故障,而造成廢水處理 設施無法正常運轉,以導致廢水異常故障,又不諳環保法令 未能於規定之時間內向貴局(即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報備, 無法即時排除故障,以致造成排放之放流水濃高..」等語 對彰化縣政府提陳理由,顯唐景清對於是否超過濃度亦知之 甚詳,而仍聘僱唐清溪,從事丞益成公司之廢水操作,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 染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丞益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 七日,未經彰化縣政府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 可文件,其受僱人唐清溪將該公司從事電鍍事業所產生含有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銅」之超過放流 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核其所為係法人之受雇人, 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犯罪意思,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經採集送驗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復犯,先後二次 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係丞益成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誤係其負責人,因執行業 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另本件應分論併 罰,原審誤以一罪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理由,惟原審判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丞益成公司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水污染防制 法規定,先後排放有害物質之種類、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 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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