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
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01、27628號),提起上訴後,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邱顯良(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張國龍(俟到 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 ○○里○○路○段669巷77號、居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29之 3 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誠」、「彭建馨」、「臺 北市刑事警察局李國榮警官」、「金管會林宏明主任」、「 高雄地檢署張先生」、「高雄地檢署庭長李先生」等成年男 子,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女子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應丙○○之要求,至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設戶名:乙○○,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與丙○○。另邱顯良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將其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顯良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志誠」之人。另張國龍提供其在臺北富邦銀 行金華分行申設戶名:張國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國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建馨」之人。丙○○、「張志誠」、「彭建馨」所屬之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隨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 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伊係中華電信,其姓名遭冒用 申辦電話,並為其轉接「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李國榮警官」查 詢,該「李國榮警官」告知其與公司之帳戶涉嫌詐欺,將立 即凍結帳戶並發佈通緝,並要求其與「金管會林宏明主任」 聯絡,速將所有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作公證云云,期間並有自 稱「高雄地檢署張先生」、「高雄地檢署庭長李先生」來電 稱係上開「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李國榮警官」、「金管會林宏
明主任」之高階長官,指其保證金不夠需再匯款云云。甲○ ○不虞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共計匯款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匯入上開乙○○之合作金庫帳戶共四百九 十八萬元、邱顯良之永豐銀行帳戶一百二十萬元、張國龍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三百萬元,及人頭帳戶楊宋文(所犯幫助 詐欺罪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所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宋文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百萬元。乙○○旋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分行分別提領九十九萬元、三百九十七萬元,並交付丙○○ ,另邱顯良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提 領一百二十萬元,並交付予自稱「張志誠」之成年男子,另 張國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領二百九十五萬元,並轉 交付「彭建馨」(匯款、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甲○ ○家人查覺有異,制止其繼續匯款,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
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 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 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 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 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 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查本院認定本 案之證據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 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供丙○○使 用及提領款項之事實,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不否認; 惟辯稱:合作金庫帳戶雖是由伊申請的,然是案外人丙○○ 向伊表示公司有一筆緊急款項向伊借帳戶使用,當天是丙○ ○與伊一起去開戶的,開戶後存摺、印章就被丙○○拿走了 ,伊去刷帳戶的時候才發現有這麼多錢,後來丙○○方面有 三、四個人怕伊不幫忙提領,就由丙○○陪同伊去領款,總 共領了二次,第一次領取九十九萬元,第二次領三百多萬元 ,分二天領取,領完之後,並沒有說借帳戶要給伊多少錢, 第二次領完之後丙○○直接塞了三萬元給伊,伊也覺得莫名 其妙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共計匯款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其中匯款至被告乙○○之合 作金庫帳戶四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四份、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合金大里 存字第○九六○○○三九五五號函附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 查詢單、新開戶建檔資料、印鑑卡影本(即被告乙○○帳戶 資料)在卷可參,又共同被告邱顯良、張國龍確有分別提供 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一 節,另共同被告楊宋文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認無訛。是上開被害人甲○ ○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乙○○雖以僅係提供帳戶與丙○○匯款及代丙○○提款 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辯以:其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豐原駭客」網咖因線上遊戲認識綽號「小白」之人
,雙方聊得來「小白」前後向其借款三萬元,其因開學註冊 需款向「小白」催討,「小白」表示身上沒錢要請家人匯錢 ,因無帳戶可供匯款,「小白」請其提供帳戶以利匯款後還 錢,嗣「小白」打電話表示家人已匯款,請其一起至合作金 庫銀行大里分行提款,至銀行櫃檯始知帳戶內有那麼多錢, 其臨櫃提領現金九十九萬元,「小白」還其三萬元,餘款交 與「小白」,翌日「小白」打電話說帳戶內還有錢,又與其 一同領取,其與「小白」認識二個月,因覺得是好朋友,所 以提供帳戶,且「小白」表示該筆匯款是父母給其購屋款項 云云。復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是借 與朋友丙○○使用,其分二次提款九十九萬、三百九十七萬 元後交付丙○○,警詢時所述係因未曾至警察局,害怕、驚 慌所以說謊云云。其所辯或稱因「小白」、或因丙○○而提 供帳戶及提款,所述前後不一,其是否另有隱情,已非無疑 。又被告乙○○於審理中或辯稱:丙○○表示其公司有一筆 款項要匯下來要借伊帳戶,但伊不知道款項是多少,認為可 能是薪水二、三萬元云云;復辯稱:丙○○當時跟伊說他們 公司有一筆非常緊急的錢,非常急需要用這筆錢云云,所稱 該筆款名目不一,而嗣後匯入金額高達近五百萬元,被告乙 ○○竟渾然未知此中底蘊即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亦與常情 有違。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案外人丙○ ○向伊借帳戶,丙○○與伊是朋友關係,是朋友的朋友,認 識一、二年左右,平常沒有互動交往,沒有特別的交情;當 時是在夜間部唸書,是在學校工讀,那幾天他一直打電話給 伊,都是一直鼓吹叫伊借帳戶給他,問說伊朋友能否借帳戶 給他,一直打電話來煩,伊被騷擾到沒有辦法,只好前去開 戶並提供自己的帳戶;開戶當天是丙○○與伊一起去開戶的 ,開戶後存摺、印章就被丙○○拿走了,伊第一次領取九十 九萬元,第二次領三百多萬元,分二天領取,領完之後,並 沒有說借帳戶要多少錢,第二次領完之後丙○○直接塞了三 萬元給伊,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揆其所述,被告乙○○ 顯與丙○○之人並非熟稔,而個人帳戶事關個人交易理財重 要事項,竟率意出借,且僅係因此人「一直鼓吹」其出借個 人帳戶及他人帳戶,即專程為此人開戶申設戶供之使用,復 為之提領鉅額款項,嗣後並取得三萬元代價,被告辯以不知 情云云,誠屬乖情悖理。
㈢再者,我國近年出售帳戶、電話供詐欺集團行騙甚為猖厥, 有關詐欺集團詐使用出售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 提供帳戶者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我國司法實務之認定悉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因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與詐
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僅以幫助之意交付帳戶資料,故詐欺集 團成員往往由具有共犯關係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款,此因此等帳戶往往係詐欺集團輾轉取得, 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一定之信賴關 係,故負責分工提款之「車手」,係實際經手詐騙之現款, 自有一定之信任,方使之得以接觸現款。被告乙○○提供帳 戶資料號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猶為之提款,而能接觸 鉅額現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應無疑義。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我國現今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此犯罪類型常須蒐羅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非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猶負責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自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綜上,被告乙○○之本案事證至為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被告乙○○係因案外人丙○○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其與丙○○、共同被告邱顯良、張國龍、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誠」、「彭建馨」、「臺北市刑事 警察局李國榮警官」、「金管會林宏明主任」、「高雄地檢 署張先生」、「高雄地檢署庭長李先生」等成年男子及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電話詐騙被害人甲○○使之多次匯 款至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
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 財既遂罪。公訴人僅起訴就匯款至被告乙○○、共同被告邱 顯良各該合作金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 1 、6 部分),尚有未洽,惟附表編號2、3、4、5、7、9部分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623號)部分,因與前揭 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皆附予 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 與姓名、年籍特定之丙○○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開戶,及嗣於提領得前揭二筆大額款項後,均交付予該姓名 、年籍可得特定之丙○○之人,並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丙○○」,是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 身分顯然有誤,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本件其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素行尚稱良好,前為修平技術學院學生、現已有正當工作 (有休學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附原審卷可參), 而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額非少、損失甚鉅、被告乙○○提 領之金額高達四百九十八萬元,金額甚高,惟就現有證據觀 之,其分工僅係限提供個人帳戶及負責提領部分款項,參與 分工犯行較少,非屬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自非訛徒渠魁、元 兇首惡,且能坦承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之事實,並自偵 查、原審以來即提供丙○○之身分相關資料供追查等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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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提領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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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六年│高雄市博愛一│戶名乙○○,│四百九十八萬│由乙○○於九十六│
│ │六月二十│路五五號之華│合作金庫銀行│元 │年六月二十六日、│
│ │六日下午│僑銀行三民分│大里分行帳戶│ │六月二十七日分別│
│ │一時五十│行 │,帳號:1025│ │提領九十九萬元、│
│ │八分 │ │00000000號。│ │三百九十七萬元,│
│ │ │ │ │ │並轉交予自稱「陳│
│ │ │ │ │ │德昆」真實姓名不│
│ │ │ │ │ │詳男子(「丙○○│
│ │ │ │ │ │」所涉犯行部分,│
│ │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 │)。 │
├──┼────┼──────┼──────┼──────┼────────┤
│2 │九十六年│同上 │戶名王美雲,│一百萬元 │王美雲經檢察官不│
│ │六月二十│ │聯邦銀行西屯│ │起訴處分。 │
│ │七日上午│ │分行,帳號:│ │ │
│ │十一時二│ │000000000000│ │ │
│ │十分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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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六年│同上 │戶名劉建宏,│一百萬元 │ │
│ │六月二十│ │彰化銀行埔里│ │ │
│ │七日中午│ │分行,帳號:│ │ │
│ │十二四十│ │000000000000│ │ │
│ │一分 │ │00號。 │ │ │
├──┼────┼──────┼──────┼──────┼────────┤
│4 │九十六年│同上 │戶名黃建宏,│一百萬元 │ │
│ │六月二十│ │陽信銀行三重│ │ │
│ │七日中午│ │分行,帳號:│ │ │
│ │十二時四│ │00000000000 │ │ │
│ │十二分 │ │號。 │ │ │
├──┼────┼──────┼──────┼──────┼────────┤
│5 │九十六年│同上 │戶名張國龍,│三百萬元 │由張國龍於九十六│
│ │六月二十│ │臺北富邦銀行│ │年六月二十七日提│
│ │七日下午│ │金華分行,帳│ │領二百九十五萬元│
│ │一時五十│ │號:00000000│ │,並轉交予自稱「│
│ │一分 │ │4409號。 │ │彭建馨」真實姓名│
│ │ │ │ │ │不詳男子(「彭建│
│ │ │ │ │ │馨」所涉犯行部分│
│ │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
│ │ │ │ │ │辦,張國龍待到案│
│ │ │ │ │ │後另行審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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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六年│同上 │戶名邱顯良,│一百二十萬元│由邱顯良於九十六│
│ │六月二十│ │永豐銀行松山│ │年六月二十八日提│
│ │八日下午│ │分行,帳號:│ │領一百二十萬元,│
│ │二時十七│ │000000000000│ │並轉交予自稱「張│
│ │分 │ │93號。 │ │志誠」真實姓名不│
│ │ │ │ │ │詳男子。(「張志│
│ │ │ │ │ │誠」所涉犯行部分│
│ │ │ │ │ │,由檢察官另行偵│
│ │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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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六年│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張正裕,│八十萬元 │張正裕經檢察官不│
│ │六月二十│三民分行 │埔里郵局,帳│ │起訴處分。 │
│ │八日 │ │號:00000000│ │ │
│ │ │ │4028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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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六年│高雄市博愛一│戶名楊宋文,│一百萬元 │楊宋文部分本院另│
│ │六月二十│路三六六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行審結。 │
│ │八日 │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 │ │
│ │ │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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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六年│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巫勇道,│一百五十萬元│ │
│ │七月二日│高雄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 │ │
│ │上午十時│ │館前分行,帳│ │ │
│ │五十八分│ │號:00000000│ │ │
│ │ │ │8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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