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29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乙○○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判處 被告甲○○罰金新台幣2萬7千元、判處被告乙○○罰金新台 幣1萬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事實已 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 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 ,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 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 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 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 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 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 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認為:「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 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 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 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
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 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200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9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 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95年度上易字 第1056號刑事判決復同認定提供電子遊戲機對賭之人構成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件 上開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2臺之目的,係供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以藉此獲利。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 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並非純粹射倖性 ,否則擺放電子遊戲機者或提供場所擺放者,當無可能會在 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 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臺或提供場所擺放,以藉此獲利 ,益徵渠等確有營利之意圖,參照前述法律座談會及法院判 決之見解,即應亦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本件上開被告等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擺放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把玩, 並與之對賭財物,且藉以獲取利益,即應相當於莊家之場所 主人,實與一般專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人無異。則原 審認為渠等僅係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難 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 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 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 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 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 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 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 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 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 ,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 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 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
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 ,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證 人吳佳祐均未曾供述被告甲○○經營之上海電子遊戲場有向 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情事,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此等情事,則被告甲○○、乙○○ 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台代替自己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被告 甲○○、乙○○僅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被告甲○○、乙○○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 罪之對向犯,是被告甲○○、乙○○就擺設電子遊戲機,尚 無何營利意圖。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 ;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 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 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 ,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 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 人玩賭,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 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 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 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是被告甲○○、乙○○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購博 性電子遊戲機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 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 成要件不符。另上開電子遊戲場與賭客間財物之輸贏,繫於 依電子遊戲機台內預設機率顯現之偶然事實,被告甲○○、 乙○○既未另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 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 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書雖 指稱: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 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 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 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 ,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乙○○尚應構成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惟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內部IC程式設定之輸贏機率是否明 顯有利於經營者,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確切證據加以佐證; 況即使依電子遊戲機台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 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 性之特徵,故被告甲○○、乙○○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 「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 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 。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甲○○、乙○○就刑法第 268條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甲○○、乙 ○○除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財物罪外,尚同 時觸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等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 於認定被告甲○○、乙○○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 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而不另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