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33號
TCHM,98,上易,133,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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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四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二三七三七、二三
八五八、二四四四二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均確定,嗣分 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在臺中縣大甲 鎮火車站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所 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使 用。甲○○預知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 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 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其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開通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使用。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壬○○所有上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 密碼)、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摺疊腳踏車之不實 拍賣訊息,並以甲○○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話為聯絡工具 ,致上網瀏覽而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癸○○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拍定訂購後,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二十 七日)晚間八、九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一萬元 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劉凱銘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劉凱 銘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偵查)。 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 上網之丙○○,寄送謊稱丙○○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EMMAS 巧幫手2KG全自動迷你洗衣機EX-2100一台等不實訊息之通知 信,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五二號第一銀行,將 二千九百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匯入壬○○所有上開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 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 詐得上開款項。
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上網之戊○○,寄送謊稱戊○○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SONY DSC-T300全新全配相機一組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並以門號 0000000000號供戊○○聯絡,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松竹郵局ATM ,將九千元匯入壬○○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 所詐得上開款項。
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 住處上網之子○○,寄送謊稱子○○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捷 安特折疊腳踏車一輛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使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六千零十七元(含 手續費十七元)匯入壬○○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小陳」之成年男子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 款項。
㈤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上 網之丁○○,寄送謊稱丁○○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NOKIA牌 N82型手機一支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使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臺 中縣沙鹿鎮○○路萊爾富ATM,將九千元匯入壬○○所有上 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 」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 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㈥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臺北縣土城市住處上 網之丑○○,寄送謊稱丑○○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捷安特折 疊腳踏車二輛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使丑○○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一萬 元匯入壬○○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 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上 網之辛○○,寄送謊稱辛○○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六段變速 疊腳踏車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 絡之用,使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 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八千四百五十元匯入壬○○所有 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 浩」、「小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 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㈧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綜合營養素、鈣粉之不實拍賣 訊息,致上網瀏覽而居住在臺中縣東勢鎮之庚○○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拍定訂購後,遂依該 刊登內容指示,將六千二百元匯入壬○○所有上開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之成年男 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 開款項。




㈨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在花蓮縣花蓮市上網之 乙○○,寄送謊稱乙○○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疊腳踏車不實 訊息之通知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使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將二千九百元匯入壬○○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該綽號「子浩」、「小陳」之 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 詐得上開款項。
嗣癸○○、丙○○、戊○○、子○○、丁○○、丑○○、辛 ○○、庚○○、乙○○遲未收到上開得標商品,且經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告知上開拍賣帳號經取消後,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臺中、臺北、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 述證據,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 被告壬○○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又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癸○○、丙○○、戊○○、子 ○○、丁○○、丑○○、辛○○、庚○○、乙○○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網路購物之虛偽訊息,以致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當日以提款卡領 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丙○○ 、戊○○、子○○、丁○○、丑○○、辛○○、庚○○、乙 ○○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壬○○所有上開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掛 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被告甲○○ 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另有被害人癸○○之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各一件、戶名劉凱銘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影本一件、劉凱銘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一件、玉山 銀行WebATM電子郵件一件、雅虎奇摩檢舉賣場詐欺資料一件 、被害人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資料三紙、存摺內 頁資料一件、雅虎奇摩(帳號:fangfang054)IP資料一 份、被害人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資料一份、奇摩雅 虎(賣方Z000000000)登入IP資料一份、被害人子○○名 義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資料一份、國泰世華銀行 ATM 轉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件、被害人子○○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得標資料三紙、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雅虎資訊(九七 )字第0一五三九號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暨附件(quincy_san)IP資料一份、被害人丁○○使 用之戶名卓莉敏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一件、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得標資料一件、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件、 網路資料影本一件、雅虎奇摩拍賣網(賣方pennypeng0803 )資料一份、雅虎奇摩客戶服務部網路回文一件、雅虎奇摩 (帳號:pennypeng0803)IP資料一份、被害人丑○○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一萬元)一件、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得標資料二頁、雅虎奇摩帳號ring118.tw之IP資 料一份、雅虎奇摩(帳號:lochiukuei)IP資料一份、雅 虎奇摩顧客服務部網路回函資料二頁、雅虎奇摩客戶服務部 網路回函資料四頁、被害人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等 資料六頁、(匯款人巨彥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一紙、被害人庚○○郵局國內匯款收據一件、pchome露 天拍賣網資料九頁、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 、雅虎奇摩關於戶名謝耀德之IP資料一份、賣方(Z00000 0000)雅虎奇摩拍賣資料九頁、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 )IP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 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 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開設帳戶及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 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 或藉該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 分。被告二人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時,均 係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近來利用「 刮刮樂」、「網路購物」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供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 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途應有認識,且可預 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金融機構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金融機構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基於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壬○○甲○○二人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二人幫助綽號「子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 幫助犯,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壬○○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侵害被害人丙○○、戊○○ 、子○○、丁○○、丑○○、辛○○、庚○○、乙○○八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甲○○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聯絡使用,侵害被害人癸○○、戊○○、子○○、辛○○ 、乙○○五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處斷。
(四)被告壬○○幫助對被害人子○○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 移送併辦部分),及就被告林振名幫助對被害人癸○○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壬○○、林 振名幫助對被害人子○○、辛○○、田舒嬿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五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壬○○幫助對被害人 田舒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壬○ ○幫助對被害人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七○三九號移送併辦被告壬○○幫助對被害人戊○○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
(五)被告壬○○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均確定, 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六)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 原審就被告林振名幫助對被害人癸○○詐欺取財、就被告



壬○○林振名幫助對被害人辛○○、田舒嬿詐欺取財、 就被告壬○○幫助對被害人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⑵原審就被告甲○○之犯罪行 為,僅認定有幫助詐欺對被害人戊○○,而對於其當時現 有卷證資料而足以審認之被害人子○○部分,漏未認定其 有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論以被告甲○○之行為構成想 像競合犯(見原審判決第三、六、七頁),尚有疏漏。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辦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壬○○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大甲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 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 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 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 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 告二人迄未分別賠償被害人癸○○、丙○○、戊○○、子 ○○、丁○○、丑○○、辛○○、庚○○、乙○○之損害 ,並兼衡酌被告壬○○甲○○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壬○○甲○○犯罪 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雖多,但被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壬○○交付之郵局存摺 僅為一本,被告甲○○交付之SIM卡僅為一張,其二人之 幫助行為之惡性非屬嚴重,其二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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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