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之5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蔡竣中)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子○○
丑○○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辛○○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121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38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39號、
96年度偵字第3613號、17599號、26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己○○、癸○○、乙○○、丙○○、丁○○、子○○、丑○○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庚○○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
己○○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癸○○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丁○○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子○○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丑○○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其餘上訴(即辛○○無罪)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下同)91年間癸○○係設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00號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上市 日期為89年5月8日)董事長;乙○○係華豐公司總經理;子 ○○、丑○○係華豐公司董事;丙○○、丁○○、顏崇孝、 顏承枝係華豐公司股東;庚○○(原名蔡竣中)係設在臺北 市○○區○○路5段16號10樓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天公司)負責人;己○○綽號「kk」,係設在臺中市 ○區○○里○○○路760號40樓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己○○之配偶舒佩蓮);甲○○係日 月、總統投資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在多家電 視台頻道開設股票介紹、分析節目,與以吸收俗稱之「會員 」投入股市。癸○○、乙○○、丙○○、子○○為炒作華豐 公司股票以牟利,竟意圖抬高及壓低華豐公司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經由己○○引 介與庚○○、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炒作股票,而丁○○、丑○ ○、顏崇孝(另由法院審理中)、顏承枝(已殁)均明知其 情,而仍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其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規定 之詳情如下:
(一)癸○○、丙○○、乙○○、子○○等4人,於91年11、12月 間,透過己○○之引介而認識庚○○,己○○並陪同庚○○ 至華豐公司與癸○○等人協議要如何抬高華豐公司股價,俾 出脫持股牟利,己○○且與庚○○約定事成後獲取庚○○代 表炒手方總獲利之百分5,庚○○則與股市名嘴甲○○協議 ,由甲○○負責炒作華豐公司股票,甲○○則要求華豐公司 派盡量多提供該公司股票供其操作。至92年1月7日,由華豐 公司董事長癸○○、總經理乙○○、董事子○○、股東丙○ ○等4人與庚○○,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昇財麗禧飯店內,協 議炒股底價、鎖單、轉單及退佣、價差等炒股價量金額,且 為免炒股利潤分配爭議,由監察人丙○○代表癸○○、子○ ○、乙○○等公司派(即甲方)與庚○○代表炒手(即乙方 ),由己○○擔任見證人,雙方簽訂日期為92年1月7日之「 股價維持合約書」以為憑證,內容為:第1條:「雙方為使 華豐公司之股票、代號2109,股價合理化同意共同合作維護 接近同業、代號2105(按即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6(按即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水準」、第2條 :「由甲方提供持有華豐公司股票之集保戶,內含股票7千 張(即每張1千股)供乙方運作、乙方提供資金視市場交易 情況作即時有效調解股價提升」、第3條:「乙方向甲方保 證由甲方提供股票之出售價格,其中30%股票、股票每股淨 得新臺幣(下同)15元整以上,其餘70%股票、出售股價保 證每股淨得16元5角整以上」、第4條:「第3條所指30% 部 分之成交價格淨得每股低於15元整,乙方不得指示甲方掛賣 ,高出部分甲方要退回給乙方。另70%部分成交價格淨得每
股低於19元整以下時,乙方不得指示甲方掛賣,其每股淨得 在15元整以上部分,該價差由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 價格沒有上限、價差皆照此比例分配、第5條:「..本合 約書簽訂時既生效至92年2月28日止。」等項協議,分交由 丙○○、庚○○各持1份為憑,並由癸○○等公司派依約相 對賣出持有之7千張華豐公司股票籌碼供相對成交拉抬股價 ,以華豐公司同業股票上市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月7日收盤價為每股44點2元)及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92年1月7日收盤價為每股34點3元)為炒股目標價,從 14元拉抬至19元,期間公司派不得釋放任何籌碼(即需完成 俗稱「鎖單」行為,不得賣出股票),待股價上漲到19元以 上時,公司派才能出脫持股。惟其中2千1百張(30%部分) 之股價未達15元以上時,庚○○等炒手不得指示公司派掛出 ;另4千9百張(70%部分)必須在19元以上價格,才可賣出 ,且賣出之價格沒有上限,此4千9百張股票部分,以15元為 底價,期間的價差利益採四六分帳,由癸○○等公司派獲得 40%,庚○○等則獲得60%。而癸○○、丙○○等人為順利拉 抬華豐公司股票,除自行提供籌碼予炒手庚○○、甲○○等 人外,另又邀約華豐公司大股東丁○○、丑○○、顏崇孝、 顏承枝等人,經渠等同意參與上開協議,並高價賣出股票相 對成交牟利及核退價差予庚○○等人,以趁勢高價賣出持股 予散戶。
(二)股價維持合約書生效(92年1月7日)後,由甲○○在台視「 勝券在握」及正聲廣播電台、恆生財經電視台等股市解盤節 目,配合發布華豐公司利多消息,或由甲○○通知日月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配合買進華豐公司股票。甲○○ 遂以如後述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操控股價,並電話通知庚○○ 可出脫華豐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張數,再由庚○○轉告丙○○ 當日掛賣華豐公司股票之價量,丙○○旋通知癸○○、乙○ ○、丁○○、子○○、丑○○、顏崇孝等人,依庚○○指示 之價量數額同時掛出所持有之華豐公司股票,以相對成交拉 抬華豐公司股票。丙○○並依癸○○等公司派所掛出華豐公 司股票之價量,製作「成交記錄明細表」,供癸○○等人瞭 解各股東賣股情形、成交金額及應退價差金額等,並將應退 價差匯入庚○○指定之朱玉珊名義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 。而丙○○每隔數交易日,即製作「結算現金分配表」予癸 ○○等人核對,俾利癸○○等人瞭解成交股數、成交金額、 手續費、稅款、應退價差、股東實收金額、應分配現金金額 及應補 (退)金額等炒股資料。
(三)華豐公司之癸○○、乙○○、子○○、丙○○、丁○○、丑
○○等公司派除使用本人之帳戶外,又另以不知情之顏謝信 美、顏大鈞、顏榮輝、顏榮斌、曹淑珍、劉淑珍、陳政良、 顏林秀霞、林茂松、謝文宗、黃燦華、登豐投資開發公司、 蓮宏投資公司、卡寧投資公司等人頭之同一集團投資人帳戶 ,相對賣出華豐公司股票。炒手則有己○○以不知情之簡菊 、吳堂瑜、吳美宜等人頭帳戶;甲○○以不知情之陳如昀、 薛寶卿、張世俊、林金鵬、蔡宛凌、林鄭三妹、林小英、蔡 佩珊……等人頭帳戶,進場炒作拉抬華豐公司股票,至92年 1月24日股價已炒至20.4元,並爆出1萬5千張鉅量,華豐公 司之公司派見股價上漲即違反協議高價賣出持股,致92年2 月後股價漲勢平緩。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 ,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於92年1月7日起至2月27日止,計有9個 營業日之委託,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明顯影響華豐股票盤 中成交價、收盤價上漲0.3至0.5元;於92年1月24日、2月6 日等2個營業日,又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明顯影響盤中成 交價下跌0.3元之客觀出貨行為。其連續拉抬股價之交易情 形為:吳堂瑜、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0日連續以 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收盤 價上漲3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4日連續以高價 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 年1月16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張世 俊、陳如昀、薛寶卿帳戶於92 年1月21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 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3檔1次、收盤價上漲4檔 ;簡菊、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2日連續以高價委 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收盤價上漲3檔;薛 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4 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 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 27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 檔1次;薛寶卿、張世俊、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8日連續以 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張世俊帳戶於 92年2月6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1 次;簡菊帳戶於92年2月13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 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
(四)華豐公司每股股價於92年1月27日上漲至20.60元波段高價, 除參與通謀炒股之癸○○等董、監事外,其他大股東亦趁高 價出脫持股,致賣壓沉重。累計癸○○等公司派於炒股期間 賣出5,700張(含股東顏承枝、顏崇孝賣出部分,但不含公 司派違反協議賣出張數),獲取股款1億1327萬74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億1113萬1800元),獲利2770萬2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3198萬8935元),前30%價差歸炒手派所有,後70%
價差,依獲利四六分帳,公司派所獲不法利益為癸○○91萬 7179元、丑○○52萬5269元、乙○○、丙○○、丁○○各14 4萬2448元、子○○88萬4520元,渠等及顏承枝、顏崇孝共 應支付庚○○1919萬3361元,分由華豐公司之癸○○(以顏 大鈞名義)、子○○(以登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丙○ ○、乙○○(以卡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丁○○、顏 崇孝(以楊麗祝名義)、顏承枝(以配偶顏蔡玉嬌名義)、 丑○○(以黃燦華名義)等8人,於92年1、2月間,各自將 炒股價差匯入庚○○所控人頭朱玉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亦依約將己○○ 之佣金83萬1037元,由朱玉珊之上開帳戶匯入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至甲○○炒股佣金1508萬9841元 部分,則由朱玉珊之上開帳戶匯入甲○○所控林少華之台北 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以掩飾牟取不法所得犯行。二、於87年間癸○○為華豐公司董事長、乙○○為華豐公司總經 理,渠二人於87年4月至8月間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OTC)審查華豐公司股票掛牌上櫃前後, 為使華豐公司能順利上櫃,未經華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或 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指示不知 情之財務協理辛○○以「暫付款」科目記載傳票,藉以使用 華豐公司資金539萬元,俾由癸○○、乙○○透過負責輔導 華豐公司上櫃之大華證券公司臺中區副總經理湯柔等人引介 ,再由華豐公司董事張椿權經手轉交癸○○交付之500萬元 現金予前臺灣銀行法律顧問黃世欽(已歿),希冀分別提供 現金等不正利益予OTC相關主管及上櫃部承辦人(乙○○嗣 依單方回報,自行記載趙孝風、周康記、賴世導、楊裕明等 人不願收取,而中間人湯柔收佣共47萬元等)。癸○○、乙 ○○,嗣於87年8月間,再陸續以供應商拜耳 (Bayer)公司 應給付之回扣款美金7萬4477.7元及股票獲利美金1萬1762. 35元、華豐香港公司(英文簡稱:HFK)資金美金7萬4712. 47元(計美金16萬952.52元,約新臺幣539萬元)等非自有資 金結匯後歸墊,致華豐公司受有損害。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燦華、楊 麗祝、顏蔡玉嬌、曹淑珍、楊裕明、周康記、賴世導、張椿 權、林玉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下稱台中市調 站)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屬傳聞證據,但被告癸○○等 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則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 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 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 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 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 ,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 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 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 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 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106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己○○ 、乙○○、癸○○、丙○○、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 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渠等均係具結後始 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其他 共同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供述自有證據能 力。另查本件共犯即被告甲○○、子○○、丁○○、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渠等均係由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雖屬傳聞證據,但依據本案 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說明,亦均得為
證據。
三、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 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 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 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 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 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 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華豐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紀錄 、案外人朱玉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傳票等交易資料【含被告癸○○(以 顏大鈞名義)、子○○(以登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 丙○○、乙○○(以卡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丁○○ 、丑○○(以黃燦華名義)及顏崇孝(以楊麗祝名義)、顏 蔡玉嬌等8人各自匯款至朱玉珊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庚○○ 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己○○中國信話中港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庚○○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款 至被告甲○○所使用林少華設於臺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匯 款傳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 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均屬上開銀行經辦業務者,依據過去上開 各該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股票交易資料,所作成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另被告丙○○與被告庚○○簽訂之股價維持合約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臺證密字第0950009161號 函及所附之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炒作豐公司股票 同一集團關係戶證券帳戶認定對照表、華豐、麗天公司之工 商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 之人頭戶及會員名單100名、被告丙○○等出售股票之價格 及獲利明細表、華豐公司營運利多消息報導(92年1月24日 自立晚報、92年1月27日工商時報、92年2月7日工商時報、 92年2月20日工商時報)、結算現金分配表、結算第一階段 每人應分配金額表被告乙○○之記事本等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然因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查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 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書面陳述, 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癸○○、乙○○、丙○○、丁○○、子○○、丑 ○○、己○○、庚○○等人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庚○○及被告癸○ ○、乙○○、丙○○、丁○○、子○○、丑○○等人,除被 告己○○辯稱:本案伊之行為有自首、連續犯及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與己○○於 本案中犯罪所得應同屬83萬1037元,但原審卻認定伊之犯罪 所得為327萬2483元,因計算錯誤導致判處較重之刑等語外 ,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庚○○、 癸○○、乙○○、丙○○、丁○○、子○○、丑○○等人之 自白,除有證人黃燦華、楊麗祝、顏蔡玉嬌、曹淑珍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之證述;復有卷附被告丙○○代表華 豐公司公司派與被告庚○○簽訂之「股價維持合約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人頭戶及 會員名單100名、炒作豐公司股票同一集團關係戶證券帳戶 認定對照表、被告丙○○等出售股票之價格及獲利明細表、 結算現金分配表、結算第一階段每人應分配金額表、華豐公 司股票收盤價紀錄、華豐公司營運利多消息報導(92年1月 24 日自立晚報、92年1月27日工商時報、92年2月7日工商時 報、92年2月20日工商時報)被告丙○○等人出售華豐股票 獲利分析及計算方法明細表、朱玉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華分行00000-00 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傳票等交易資 料【含被告癸○○(以顏大鈞名義)、子○○(以登豐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丙○○、乙○○(以卡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丁○○、丑○○(以黃燦華名義)及顏崇孝 (以楊麗祝名義)、顏蔡玉嬌等8人於92年1、2月間,各自 匯款至朱玉珊上開帳戶共1919萬3361元;被告庚○○由朱玉 珊上開帳戶匯款83萬1037元入被告己○○中國信話中港分行 000-00 0000 000號帳戶;被告庚○○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 款1508萬9841元入甲○○所使用林少華設於臺北銀行東門分 行帳戶之匯款傳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癸○○、 乙○○、丙○○、丁○○、子○○、丑○○、庚○○、己○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於92年1月7日起至2月27日止,計有9個營 業日之委託,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明顯影響華豐股票盤中 成交價、收盤價上漲0.3至0.5元;於92年1月24日、2月6日 等2個營業日,又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明顯影響盤中成交
價下跌0.3元之客觀出貨行為。其連續拉抬股價之交易情形 為:吳堂瑜、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0日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收盤價 上漲3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14日連續以高價委 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 年 1月16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收盤價上漲4檔;張世俊 、陳如昀、薛寶卿帳戶於92年1月21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 ,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3檔1次、收盤價上漲4檔; 簡菊、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2日連續以高價委託 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收盤價上漲3檔;薛寶 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4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 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薛寶卿、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7 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 檔 1次;薛寶卿、張世俊、陳如昀帳戶於92年1月28日連續以高 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張世俊帳戶於92 年2月6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1次 ;簡菊帳戶於92年2月13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 成交價上漲3檔1次,交易明顯迭有大量買賣且集中情形,此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臺證密字第0950 009161號函所附之陳如昀等25名投資人於上開期間買賣華豐 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告癸○○等人及同 案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戶雖未均以漲停之價格買進,然 其等如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 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將使一般投資 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 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 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此類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 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而非本於供需所形成,已 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且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 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是由被告癸○ ○等人及甲○○連續以高價、低價大量委託買賣股票,並以 前開被告癸○○等人及甲○○下單之價、量相佐,其等欲大 筆成交華豐公司股票,以高於成交價買進,或以低於成交價 賣出,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藉以抬高或壓 低成交股價,被告癸○○等人有炒作股票操控股票價格之主 觀意圖甚明。依上說明,被告癸○○等人之所為,確有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堪認定。(三)雖被告己○○、庚○○以上詞置辯,然: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調查員寅○○於原審 證稱:「(該股價維持協議書是被告主動提出,還是你們搜 索到?)是我們先搜索扣押到的,不是被告己○○主動提出 的。當天我們是要辦永兆公司炒股相關證據,於搜索過程中 搜索到股價維持書。」、「從股價協議書的內容可以看出炒 作股價的犯意及利潤約定,這已經很明顯可以看出違反證券 交易法炒作股價。」等語(見原審卷3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 面)、證人即調查員戊○○本院證稱:「華豐案是查永兆案 時發覺的。」、「 (94年3月19日)當時在台中市○○路169 號13樓之3搜出華豐公司股價維持合約書才知道的,根據伊 等辦案經驗看到那張合約書就可以知道己○○是在要炒作華 豐公司」等語並提出當時搜索扣押物內容1份(見本院卷2第 14至16頁、21頁)。再者,被告於94年2月22日18時10分在 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一次所為警詢內容係就其於94年1月 6日遭人綁架為應訊,僅表示「另外我有些事情,等我思考 之後,我再向警方說明。」(見原審卷3第51至52頁)。另 於同日20時20分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次警詢時供陳其 與鄒興華、陳鴻仙等人炒作股票之經過,但其供述炒作上市 公司股票為迎廣(代號6117)、信音(代號6126)、奇普仕 、優盛(代號4121)、永兆(代號2429)蜜望實(代號8043 )等,並未對於本件「華豐公司」為陳述(見原審卷2第294 至298頁)。是以,本件係因調查員偵辦永兆公司相關炒股 證據始主動搜索扣押「股價維持書」,進而由「股價維持書 而發覺本件相關犯罪事實,是被告己○○上開自首之答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2.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 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檢附偵 查卷(含94年度他字第744號、95年度偵字第21439號)請本 案承辦檢察官王捷拓敘明偵辦本案被告己○○時,有無同意 被告己○○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其函覆以:該案於搜索後 ,發現被告己○○有共同炒作華豐公司之資料,被告己○○ 亦坦承犯行,並有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減輕,惟其 告以偵查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可減 輕其刑,已有減輕規定,且已扣得相當事證,無再使用證人 保護法之必要等語,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5日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8頁)。況被告己○○於94年4 月 6日在偵查中係就太萊公司、如興公司、永兆公司之炒作案 為陳述,而非就本件華豐公司案件為陳述,與本案無關。是 以,被告己○○就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之答 辯,亦不足採。
3.被告己○○另辯以:其所涉之本件華豐公司部分與其已遭起 訴之「永兆公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 第2114、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4462、5564、25189號、96 年度偵字第692號、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2447號),應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 第2447號被告己○○所涉炒股案,其炒股時間距本案達數月 以上,且為被告己○○親自參予炒股,業據原審法院96年度 金重訴第2447號認定在卷,而被告己○○於本案自承:係居 於中間人,與庚○○約定事成後獲取庚○○代表炒手方總獲 利之百分5等語,且其亦確自庚○○處取得百分5之佣金。則 該案非惟與本案在時間上未緊接且被告己○○在本案中係居 於介紹人身分而收取佣金之犯罪型態亦不同。再者,其所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99號、95年度偵 字第10024號、95偵字第17544號案件乃被告己○○於93年2 月間與案外人陳鴻仙、鄒興華協議炒作迎廣公司股票,其犯 罪時間、犯罪態樣、犯罪主體均與本案有異,是上開案件與 本案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
4.本件炒股利益之計算,因依「股價維持合約書」之約定,炒 股價差前30%均歸乙方(即炒手派被告庚○○等人)所有, 後70%價差則採甲方(即公司派被告癸○○等人)與乙方四 六分帳(按起訴書計載公司派不法利得部分漏未扣除炒股價 差前30%部分),經計算後,公司派之不法利得分別為被告 癸○○91萬7179元、丑○○52萬5269元、乙○○、丙○○、 丁○○各144萬2448元、子○○88萬4520元;炒手派不法利 得共1919萬3361元,其中被告甲○○為1508萬9841元、被告 己○○為83萬1037元等情,已據上開被告等及甲○○供承在
卷,被告庚○○雖辯以:伊與己○○於本案中犯罪所得應同 屬83萬1037元云云。然,自被告庚○○使用之朱玉珊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 傳票等交易資料可知:被告癸○○(以顏大鈞名義)、子○ ○(以登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丙○○、乙○○(以 卡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丁○○、丑○○(以黃燦華 名義)及顏崇孝(以楊麗祝名義)、顏蔡玉嬌等8人於92年1 、2月間,各自匯款至朱玉珊上開帳戶共1919萬3361元;被 告庚○○由朱玉珊上開帳戶匯款83萬1037元入被告己○○中 國信話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由朱玉 珊上開帳戶匯款1508萬9841元入甲○○所使用林少華設於臺 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匯款傳票。則1919萬3361元減1508萬 9841元減83萬1037元等於327萬2483元,與事實相符,並無 不當之處,且本件除炒手甲○○、被告庚○○及應給付佣金 予被告己○○外,並無他人,被告庚○○又未舉出尚有何人 參與分配所得,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癸○○、乙○○、丙○○、丁○○、子○○、丑 ○○、己○○、庚○○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乙○○就上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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