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112號
TCHM,97,重上更(五),112,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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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
8月30日第1審判決(民國88年度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12月間,因懷疑其配偶戊○○與乙○○ 有不正常之關係,心生怨恨,在南投縣草屯鎮○○街「GOGO 」百貨店前,以電瓶水潑灑乙○○,被提起公訴後,雙方達 成和解,丙○○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獲撤回告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丙○○仍心 有餘恨,亦不甘於賠償上開金錢,明知以效果等同於硫酸之 腐蝕性液體潑灑他人之身體,因該液體強烈腐蝕皮膚之結果 ,將造成他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87 年11月5日夜晚,持裝有腐蝕性液體之紅色塑膠桶1只,前往 南投縣草屯鎮○○街87號乙○○住處等候,於同日夜間10時 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RF-672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 配偶卯○○返家,乃利用乙○○倒車進入屋內之機會,在乙 ○○將駕駛座旁之汽車車窗放下,轉頭向後看之際,丙○○ 立即將該塑膠桶內之腐蝕性液體往乙○○之身體淋潑後,迅 速逃離現場;致乙○○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 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2到3度燒灼傷害,約百分 之75總體表面積受傷,因之受重大難治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主張係 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就告訴人乙○○、卯○○於原審之陳述、告訴人乙○○於本 院上訴審、更一審之陳述,主張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




⑶就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主張其中回報摘要欄 第2項、第3項關於加害人姓名之記載,係屬傳聞,而爭執其 證據能力。
⑷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所為之測謊鑑驗通知書爭 執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 採認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卯 ○○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 證人乙○○、卯○○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已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 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 述,關於與案情有關之若干細節,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固 略有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卯○○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㈡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則證人卯○○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尚不得採為本件判決 基礎。至被害人乙○○本於告訴人地位而陳述時,依法並無 應具結之規定,自無該條之適用。另證人卯○○於警詢之陳 述,因上開條文係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於警詢中 ,警察人員詢問時並無命具結之權利,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非屬「依法應具結」之證言,縱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暨證人 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本院本審審判外之陳述,惟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 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自屬無疑,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例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 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 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 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係警員受理報案時,執行例行性公務而基於觀察或 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 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8 年度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確表示願意 接受測謊鑑定,而本件測謊鑑定人員具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測謊儀器運作狀況均屬正常,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



外力干擾,被告於測試前意識及身體狀態正常,其鑑定過程 符合測謊鑑定之形式要件,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 隊88年5月4日省刑大鑑字第2630號鑑驗通知書1紙及測前調 查表暨同意測試具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57頁、 本院更㈠卷宗第65頁),該測謊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列被告爭執之證據外,其 餘證據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本審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 其中有屬傳聞證據者,本院審理時已予以提示並逐一告以要 旨,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被告不爭執之證據,本院審酌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前因傷害告訴人乙○○,已賠償70萬 元,伊與告訴人已無冤仇,伊於87年11月5日夜晚約10時左 右離開伊姐姐家,就前往姪子賴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 到晚上11時左右,伊太太下課至賴祐伯家會合後,才與伊一 起回家,告訴人做人很複雜,伊聽告訴人說,因經營六合彩 ,對他人逼債甚緊,是告訴人係因此與人結怨始受害,惟因 告訴人無法找到加害者,始誣指伊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 以具腐蝕性不明液體潑淋,因之頭部、臉部、頸部、背部、 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2到3度燒灼傷害 ,約百分之75總體表面積受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87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 開車載我太太由外返家,到了家門口時,我太太因急於上廁 所,所以先進屋內,我在屋外欲將車駛入屋內,正在倒車時 (因車窗搖下頭伸出車外向後看),突然看見丙○○提著紅 色小塑膠水桶向我潑灑硫酸(按:應係腐蝕性不明液體,詳 見後述,下同)後立即逃逸」等語(見87年聲字第1139號偵 查卷宗第3頁背面警詢筆錄)。又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將車 窗搖下,頭伸出車外向後看時,可清楚看見提著紅色小塑膠



水桶向伊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者之容貌一節,亦據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甚明;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 函附之病歷紀錄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觀之(見原審卷宗第104 、105頁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示),告訴人身體,由頭 臉至下身左側所受之燒灼傷害較為嚴重,而告訴人之小客車 亦係左前座與方向盤左側部分嚴重損壞(見87年度偵字第55 33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乘坐在駕駛座 上遭人自車身外部左側,潑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再告訴 人當時雖遭淋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其眼睛幸未遭潑及而 未受嚴重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依案發時之地形、 光線,並無辨識錯誤之可能性,亦據原審法院於88年3月4日 選擇同一時間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於搖下車窗,欲倒車而頭部伸出 車外之瞬間,看見在車外往車內潑淋不明液體之人係被告, 應無誤認之虞,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卯○○於87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先生被丙○○當時潑灑硫酸之狀況,是否妳在場,請 敘述狀況?)有在場,我先生當時在倒車(RF-6722號), 丙○○就匆忙手持桶子內有硫酸,向我先生乙○○潑灑。我 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見87年聲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第5 頁正、背面警詢筆錄);又於本院第1次更審經辯護人詰問 時,先證稱「我看到歹徒往我丈夫身上淋下去,所以我才會 看到他拿的是紅色桶子」,繼之證稱「我沒看清他潑淋硫酸 的動作,但潑淋硫酸後,我聽到我丈夫叫一聲之後,歹徒轉 身要離去時,我剛好看到歹徒的側面及他的桶子」等語(見 本院更㈠審卷宗第1宗第52頁)。綜觀證人卯○○之陳述, 就其如何目睹被告如何持桶子向告訴人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 體之過程、動作,固前後陳述不盡相符,惟按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 ,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 事發突然,任何人目睹配偶猝遭巨變,驚悸之餘,勉力記住 作案人之作案過程及細節,均屬不易,故於不同時地,就案 發時特定過程之描述,本難以精確地使用同一詞句,難免偶 有簡略或有所遺漏,均為事理之常,故證人卯○○縱然未能 始終如一或精確地描述所見被告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之動 作,然依其上揭陳述,不論距離案發時間多久,就作案人之



面貌所為之陳述,初則略稱「看得很清楚」,再則仔細描述 「有看到被告(特徵前額較禿)..所看到的是該人之側面 」,則均始終明確指述,伊有看到被告持桶子向伊先生潑淋 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一節,堪信證人卯○○上揭陳述均非虛言 。
⑶又證人即住在告訴人住宅對面之蔡春成,於原審囑託草屯警 察分局訪查目擊證人時證稱「沒有看見何事,只是聽到有人 呼救聲,然後看見該址所住之人乙○○ 1人來到我家門口, 開水龍頭沖自己身體,乙○○之後又跑到我的浴室沖水,後 又叫幫我打119叫救護車,我亦打119救護車把他載走」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93頁),核證人蔡春成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 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就親自見聞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自具憑信性;又依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顯示, 南投縣草屯鎮○○街係商店林立之街道,街道兩旁停有汽、 機車,有照片可稽,而依一般人之經驗,停在街道兩旁之汽 、機車,經常有堵塞住宅進出之通道者,證人蔡春成住家門 口又設有水龍頭,則被告在倒車進入住宅之際,猝遭具腐蝕 性不明液體潑淋,在最快的時間內,其1人衝下車子,就近 在對面蔡春成住宅門口之水龍頭沖水,或較其進入自宅屋內 沖水更為便捷,此舉衡情並未違常,足認證人蔡春成於警詢 中證述,伊在案發後所見之上揭情節均為實在。又證人蔡春 成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一案審理中仍結證稱「(問 :當時卯○○在何處?)我不知道,我聽到是潑硫酸很急, 其他的事我不清楚」(見該案卷宗第94頁);於本院第1次 更審時證稱「乙○○到我家沖水時,他太太有跟著後面進到 我家,他小孩也有跟著來我家」等語,更可證當時證人蔡春 成目睹告訴人受傷情況危急,當下即撥打119通知救護車, 自無暇顧及其他人、其他事;而綜觀證人蔡春成上揭證述內 容,固前後陳述不盡相符,惟應係就案發後在現場隨著時間 經過而見聞之情節所為之描述,即證人蔡春成第1時間見到 告訴人沖水時的場景、隨之則見到卯○○跟著進入伊住宅, 其證詞內容並無何違常之處,堪予採信,足認告訴人乙○○ 指訴,其係在其自家門口遭被告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一節 為真,且證人卯○○確於案發時在現場,並協助救護告訴人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依告訴人指訴,案發時 間及其到達全民醫院急診時間,僅花費幾分鐘,惟自告訴人 家門口至全民醫院之距離換算行車時間,告訴人不可能在短 短幾分鐘到達醫院云云,核全民醫院急診室記錄之就診時間 ,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均可能因當時情況危急而難以 精確無誤,尚難執此否定證人蔡春成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



明。
⑷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配偶卯○○雙側前臂遭灼傷,惟其手指 無傷,其內情不單純,而卯○○曾證述不敢靠近,又說有幫 乙○○脫衣服,前後不一,真實性可疑,可見乙○○被潑硫 酸時,不在被害人車庫,且被害人夫妻曾與歹徒近距離接觸 或經雙方扭打後造成此種傷勢云云。惟告訴人之配偶卯○○ 於案發時在上開現場目睹告訴人遭淋潑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之 經過,已詳見前述,又證人卯○○於本院前審歷次審理中並 未證述伊不敢靠近云云,而係先後具結證稱「(問:案發以 後為何沒有人出來幫忙?)沒有幫忙,是因為強酸鄰居也不 敢靠近」、「我衝出去,先追歹徒,追不幾步,我又折回脫 我丈夫的衣服及向我鄰居要毛壇包住我丈夫的身體」、「事 發時我有脫我先生的衣服,衣服都沾到我的手,我手被他身 上的硫酸弄到,那時我脫他的衣服,所以弄的滿手」、「那 時我整個手都有包起來,我不知道何處受傷」、「我自己的 先生我怎會不敢靠近」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卷宗第64頁、更㈠審卷宗第1宗第50頁、本院更㈡審卷宗第 147頁),且證人卯○○於本案案發日起即87年11月5日至同 年月16日止,因雙側前臂化學物燒灼之傷害,至全民醫院接 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有診斷書及病歷紀錄可稽(見本院88年 度上訴字第2160號卷宗第106頁及更㈡審卷宗第86至88頁) ,足認證人卯○○所述伊於案發後因救護告訴人,致遭殘留 在告訴人身體或衣服之腐蝕性液體波及等語並非虛言。至證 人卯○○就醫時,其病歷紀錄固未見手指有何受傷情形,惟 究其原因容有多端,此經本院本審審理時分別囑請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因仍無法究明,有 函文2紙在卷可稽,自難執此遽予推認卯○○並未救護告訴 人,而係在場與歹徒近距離接觸或經雙方扭打後造成此種傷 勢,或現場並非告訴人車庫,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再細究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告訴人之配偶卯○○於案發後,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犯,經警於87年11月 6日調閱被告之刑案紀錄,繼之分別於87年11月12日、同月 16日詢問告訴人乙○○、卯○○並製作筆錄,因傳喚被告無 著,乃於87年11月17日製作偵查報告書,載明「偵辦期間為 87年11月 5日22時至87年11月17日止」,「涉嫌人丙○○. ..逃逸」,而於同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始 於87年11月18日拘獲被告,此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偵查報 告書、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 別查詢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87年聲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



第2至8頁)。又證人即本案之承辦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亦證稱「(問:刑案資料特別作業查詢報表(丙○○), 這個查詢報表當時是誰去查詢的?提示87年度偵字第5533號 偵卷第26頁)這時間已經很久,但是根據上面記載是丑○○ 查詢的」,「(問:為何在11月 6日知道要叫丑○○列印丙 ○○的刑案資料?)應該是被害人提供資料,我們根據被害 人提供資料才去查詢」,「列印時間應該是叫同仁先列印出 來,11月 6日22時應該是指值班員警拿給我簽名的時間」等 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86頁背面),足認本件警方受理報案 時,即已獲告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丙○○。被告所辯,係因 告訴人無法找到加害者,始誣指伊云云,為推諉之詞,不可 採信。
⑹至上開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二、加害人 姓名叫賴進源」,所載「賴進『源』」,與被告姓名「丙○ ○」固有『源』字不符,惟依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庚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到現場去了解情形,並 依家屬所講的記載,有時家屬比較緊張敘述錯誤,當時情形 很亂,我所聽起來的是賴進源3個字,沒有聽清楚,他們家 屬也沒有寫給我看是那3個字,我沒有確實是那3個字」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宗第62頁),足認「賴進源」3字,係警 員聽音而書寫,應係警員誤聽或誤繕始與被告名字略有齟齬 ,其姓名縱然記載有誤,仍不影響證人卯○○指述之憑信性 ;另關於本件卷附之告訴人乙○○及證人卯○○警詢筆錄, 雖各有2份,即87年聲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所示之 87年11月12日、同月16日警詢筆錄,及87年度偵字第5533號 偵卷第8至10頁所示之87年11月17日、同月18日警詢筆錄, 惟核其內容,告訴人乙○○之2份警詢筆錄內容及筆跡相同 ,證人卯○○之2份警詢筆錄內容及筆跡亦相同,應均係一 式二份之複寫結果,而該筆錄確係由警員寅○○、丁○○分 別詢問告訴人乙○○及證人卯○○而製作,此業經證人寅○ ○、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㈠審卷宗 二第98頁、本院本審更㈢審卷宗第86頁背面),且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於87年11月17日提出偵查報告書, 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時,已檢附該警詢筆錄,足認告訴人 乙○○及證人卯○○於87年11月17日前,確已接受警方詢問 並製作筆錄,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固不同,仍無礙 於告訴人乙○○及證人卯○○指訴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⑺至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草屯分駐所巡官丁○○,於91年11 月1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問她(指證人卯○○)如 何知道潑硫酸者為被告,她有說,她有去醫院看過她先生,



她先生有用比的或其他方法描述潑他硫酸者何人」云云,惟 證人丁○○此部分關於證人卯○○如何得知,何人潑淋具腐 蝕性不明液體之陳述,未見記載於其製作之87年11月16日證 人卯○○警詢筆錄;且證人丁○○所述,似指卯○○彼時係 陳述伊得知被告為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者,係聽聞告訴人 所描述云云,與前揭證人丁○○於87年11月16日詢問證人卯 ○○而製作之警詢筆錄對照結果,87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內 容,證人卯○○係陳述「有在場...我當時看得很清楚」 ,兩者顯然不符,核證人丁○○係依法執行公務、製作筆錄 之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親誼或怨隙,並無必要故為 不實之記載,則證人卯○○當時倘確向丁○○陳述「她有說 她有去醫院看過她先生,她先生有用比的或其他方法描述」 云云,警詢筆錄何以未如此記載,又豈可能記載為「有在場 ...我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況證人丁○○於87年11月 1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在證人卯○○記憶猶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近,而證人丁○○於91年11月15日 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達4年,其4年間承 辦之案件數量,及詢問之人數均難以計數,以一般人之記憶 力加以衡量,難期其能確實就 4年前詢問證人之細節,及證 人回答之內容詳細記憶,其就彼時對證人卯○○製作筆錄之 問答情形,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證人丁○○於91年11月1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之 陳述,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影響證人卯○○陳述之憑信性 。
⑻又依原審卷附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醫院函附之病歷 紀錄,可知告訴人乙○○確係遭淋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 致其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 左小腿及右大腿受到2到3度燒灼傷害。雖告訴人乙○○指稱 ,伊係遭淋潑「硫酸」等語,惟本案案發當時,因經過救護 及沖洗地面,致未能取得該作案用之不明液體檢體送驗究明 是否確為硫酸,惟依告訴人就醫照片及病歷、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觀之,堪認告訴人確遭潑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而受 嚴重傷害,而該不明液體傷害人體之效果,等同於硫酸之腐 蝕性,告訴人因而指稱伊係遭潑灑「硫酸」,應為事理之常 ,尚不影響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附予敘明。至告訴人乙○ ○於原審法院88年3月1日訊問時,固曾證述「(問:請問被 害人當天作案有幾人?)應有2至3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 2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稱「(問:除丙○○外 ,現場有無他人幫忙?)沒有看到」等語(見警詢筆錄), 則告訴人乙○○事後推測判斷「應有2至3人」云云,自非其



親自見聞,此部分雖無足取,惟無礙於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83年12月2日夜晚10時許,曾以電瓶水潑灑告訴人 ,致告訴人身體多處燙傷,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與當時 之告訴人即卯○○和解並賠付70萬元,由卯○○撤回告訴, 並經原審法院於84年7月14日以8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調閱前開案卷詳閱 無訛,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9號起訴 書影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乙○○暨 其配偶卯○○於上開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365號一案審理 中,既已接受被告賠付金錢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其主觀 上應已不追究被告之犯行,尚不致因懷恨被告彼時之作為, 而誣攀被告有本件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前數次打電話恐嚇告 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1次更審審理中指稱 「(問:被告夫妻有曾再打過電話到你家?)本案之前大約 1個半月至2個月間,被告都大約在天亮時打過合計3、4次的 電話來我家,說一些不高興的話,說要再傷害我。他說我向 他拿70萬元,太多了,事實上他不知我所花費的醫療費高達 好幾百萬元」、「(問:他打電話時有說他是誰?)我自己 有接過,我太太也接過,我2人合計接到3、4次電話。電話 中他自稱是阿偉,電話中也聽得出是他的聲音」等語(見本 院更㈠卷宗第2宗第24頁);而證人卯○○於本院第1次更審 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具結證稱「(問:被告夫妻有曾再打過電 話到你家?)被告於案發之前幾天或約1禮拜,有打過2、3 次的電話到我家,大概都在早上6、7點打來」、「(問:他 打電話時有說他是誰?)電話我與我丈夫都接過,電話中有 提到他太太怎麼樣,說他太太要與他離婚,如果再怎樣的話 ,害他家雞犬不寧,意思是要對我丈夫不利」、「(問:他 有說他是何人?)他有說要我丈夫不要再與他太太在一起, 他沒說他是誰,但聽他的意思,我知道他是何人,因他打了 好幾次的電話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宗第2宗第26頁), 綜觀其2人之陳述內容,就來電者談話內容、來電之時間、 次數及是否表明身分之陳述,固有差異,惟告訴人與卯○○ 所為此部分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數年,依一般人之 記憶力,對數年前來電之時間及次數,本難記憶清楚,且告 訴人與卯○○當時係各別接到電話,來電者之談話內容與其 是否表明身分,自會因接電話一方為何人而有差異,此益徵 告訴人與卯○○此部分陳述非虛,足認被告確實心有餘恨, 且於本案發生前以電話向告訴人揚稱:伊不甘賠付該和解金 額。則本案作案之時間、地點、手法,與被告於83年12月2



日夜晚10時許,以具腐蝕性之電瓶水潑灑告訴人之犯行均相 近,又前案事後縱已和解,惟前案之和解,僅或因畏懼刑責 、或不堪訟累而求脫身之策,尚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之配偶戊○○於本院前審固曾證稱:和解後,被告 已明瞭係誤會一場,伊為取信被告,未再與告訴人一家來往 ,與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云云,惟被告夫妻感情現況如何,與 被告對告訴人是否盡釋前隙無涉,證人戊○○此部分陳述, 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就案發當日自己之行蹤,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87 年11月5日夜晚約10時左右,離開伊姐姐家,就前往姪子賴 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到晚上11時左右,伊太太下課至 賴祐伯家會合後,才與伊一起回家云云,並舉出證人壬○○ 、癸○○、子○○、己○○、戊○○於原審到庭證明其行蹤 。惟依下列說明,本院認其辯解係卸責之詞:
⑴被告於87年11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係供稱「(問:案發當 時你位於何處?)87年11月5日晚上17時到24時止,均在我 姊姊賴吐玉住處打麻將,當時我和姪婿陳永昇,朋友徐益文 ,姪子黃智成等人打牌後,一起到國姓地區吃宵夜到12時」 云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 到庭調查結果,徐益文證稱「(問:87年11月5日你有無與 丙○○他們在辛○○○家打麻將?)沒有」、「我走的時候 ,丙○○已不在了」;黃智成證稱「我9點時離開,也沒有 注意到丙○○有無在我家」,陳永昇證稱「(問:有無一起 打牌?)沒有」、「(問:當晚有無吃宵夜?)沒有」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34頁起),因證人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 所述,與被告所述與其等打牌、吃宵夜等情節至為不符,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當日離開伊姐姐家,就前往姪子賴 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到晚上11時左右,偕同下課之太 太返家云云。則被告就其當日之行蹤,在所舉之證人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等人均未附和其陳述,未能成為對被告有 利之「不在場證明」時,被告所為先後不一之供述,已難信 屬實。
⑵被告雖就上開其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辯稱,因到案時離本 件案發時間已有10多日,一時記錯所致云云。核諸一般人之 記憶力,對10多日前之行蹤會記憶錯誤,本屬可能,自難期 其清楚詳盡地記明自己10多日前之行蹤;惟一般人之記憶力 ,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即距離事件發生時日愈久,記 憶應會愈加模糊,而更易有誤記情事。被告於87年11月18日 經警拘提到案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僅13日,倘其於警詢中 已因記憶錯誤而為不實之供述,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距離



本件案發時間更久,被告對案發當日行蹤之記憶,應更加模 糊,應更難正確之供述該日行蹤,惟被告反而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歷歷,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舉「 不在場」之陳述屬實。
⑶觀諸證人壬○○、癸○○、子○○、己○○、戊○○等人陳 述內容:①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於87年11月5日,於夜晚 10時下課後,有至癸○○處,被告亦在該處,在本院前審證 稱,因記得有會計課,所以記得那一天是87年11月5日云云 ;②證人癸○○於原審證述「我弟弟去逝時,被告有去我家 ,87年11月5日再去」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證稱「87年11月5 日被告至住處討論喪事事宜,並於嗣後一同吃薑母鴨」、「 (問:吃薑母鴨的時間是87年11月5日?)不記得了,日子 我不確定」云云;壬○○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如何確 定那天是87年11月5日?)我記得過幾天要出殯」云云;③ 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如何確定那天是87年 11月5日?)我記得過幾天要出殯」云云;④證人子○○於 本院前審證述「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快要出殯,我弟弟11月8 日出殯」、「(問:妳為何記得那天是87年11月5日?)因 為那時我弟弟要出殯,所以記得,那時他(指被告)天天去 ,那天是發薪水的日子,我師傅說要煮薑母鴨」云云;⑤證 人己○○固於本院前審證述因87年11月5日發薪水,是伊於 該日請被告等人吃薑母鴨云云。經核一般人之記憶力,對10 多日前之「自己」行蹤多會記憶錯誤,本難期其清楚詳盡地 記明自己10多日前之行蹤,已如前述;而對10多日前之「他 人」行蹤,更不可能記憶清楚無誤,且人的記憶力隨著時間 之經過而遞減,除非事件深具特殊性,否則距離事件發生時 日愈久,記憶會更模糊,惟依證人戊○○、癸○○、壬○○ 、子○○、己○○等人上開陳述,因案發當日,戊○○有上 會計課,被告有前往幫忙處理癸○○之弟之喪事,己○○因 領薪水而請被告吃薑母鴨,故其等均記得當日被告之行蹤云 云,惟證人戊○○於87年度第1學期,於星期2、3、4、5均 係夜晚10時下課,星期3、4、5都有會計課,並非僅其中1日 有該課程,此有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課目表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宗第69頁),而證人子○○更稱,當時被告係「天天 去」,難認被告當時之行蹤有何特殊性,證人壬○○、癸○ ○、子○○、己○○、戊○○等人卻反於常情,於88年3月1 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逾3個月,竟對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行蹤均能記憶清楚,實難信其等間無事先編撰勾串之情 事,足認證人戊○○、壬○○、癸○○、子○○及己○○等 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彼時行蹤所為之陳述,均為附和迴護



之詞,不可採信,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證人李天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等檳榔 採收處理完後才回家,要做到晚上8、9點才回家,而證人劉 振慶則證稱,被告晚上都做到11、12點左右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第92、93頁),核其 2人陳述之情節不一致,與被告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述「我都在家裏割菁仔,都沒有外出, 那時正是檳榔的旺季,所以我都在家割檳榔」云云,亦不一 致,證人劉振慶所稱,被告晚上都做到11、12時云云,亦難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實施測謊結果,關於⑴被告有無於87 年11月5日晚上,向告訴人乙○○潑灑酸性溶液,及⑵有無 至告訴人乙○○家前,被告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⑶對 於歹徒是否使用紅色的桶子裝酸性液體潑灑乙○○,被告回 答不知道,則呈明顯不正常反應,但是否以白色、藍色、黃 色、黑色桶子裝酸性液體測試詢問,被告回答不知道,均無 不正常反應,顯見被告知曉本案關鍵案情,此有臺灣省政府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88年5月4日省刑大鑑字第2630號鑑驗通 知書1紙及測前調查表暨同意測試具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宗第57頁、本院更㈠卷宗第65頁)。被告固否認上開 測謊效力,惟依下列說明,上開測謊結果,足以採為本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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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