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壬○部分,及辛○投票行賄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均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永松)、貳萬肆仟伍佰元(丑○○)、伍萬元(丁○○○)、貳萬伍仟伍佰元(張許語),均與甲○○、壬○連帶沒收。
甲○○、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永松)、貳萬肆仟伍佰元(丑○○)、伍萬元(丁○○○)、貳萬伍仟伍佰元(張許語),均與乙○○、辛○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小 叔,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 ,甲○○係凃徐貴枝之長子,壬○為凃徐貴枝之住宅守衛,
辛○(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則係擔任彰化縣員林 鎮三橋里里長。緣於94年12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甲○○駕 車搭載乙○○、壬○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00號 辛○之住處,與辛○討論選情,席間辛○表示鎮長選情告急 ,然於2日後即94年12月3日即需投票,渠等4人為使鎮長候 選人凃徐貴枝、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低迷之選情有所突破, 遂萌生透過樁腳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影 響投票意旨(即俗稱「買票」),以促使凃徐貴枝、凃銓勝 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擔任員林鎮三 橋里里長之辛○當場騎乘機車擔任引導,甲○○則駕駛車號 8L-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章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搭載乙○○、壬○2人跟隨在後,一同外出拜訪彰化縣 員林鎮三橋里里民賴永松(另案經本院以95年選上訴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丑○○、張許 語(以上2人均經原審法院以94年選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戊○○等4人,欲以1票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託渠等為鎮長候選人凃徐 貴枝(指賴永松、丑○○、張許語部分)或以不詳之代價為 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指丁○○○【戊○○之妻】部分)買 票賄選,其經過詳述如下:
㈠先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2巷20號賴永松住處,由騎 乘機車之辛○將賴永松叫至門外,復由乘坐在甲○○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乙○○下車,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予賴永松收受,其中2,500元係交付許以投票與前開候選人 凃徐貴枝之賴永松包含其個人及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 之家屬共計5票之賄賂,賴永松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收 取上開2,500元部分之款項,並許以投票予凃徐貴枝;另47, 500元則係委由賴永松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凃徐貴枝買票賄 選,賴永松遂同意收受該賄賂並代為買票。
㈡次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8巷9號丑○○住處,由乙 ○○先入內拜託丑○○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因該戶戶長即 丑○○之夫黃如與甲○○之伯父凃銓勝曾有同事關係,乙○ ○遂要求甲○○進去問候,待甲○○寒喧完畢回到車上後, 壬○始下車,將現金5萬元交給丑○○,委由丑○○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丑○○遂同意收受該 賄賂並代為買票。
㈢再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42號具有投票權人之戊○ ○住處,由騎乘機車之辛○至門口敲門,隨後叫乙○○進入
戊○○住處之鐵捲門內,與具有投票權人之戊○○之妻丁○ ○○洽談,表明其要叫辛○「舅舅」及其為彰化縣第16屆第 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行求賄賂丁○○○及 其家人支持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並希望戊○○為凃銓 勝買票賄選,嗣即取出預備用以買票之牛皮紙袋(內裝現金 5萬元)欲交付予丁○○○,惟丁○○○表示戊○○有病在 身,而予拒絕,乙○○即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辛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
㈣最後到彰化縣員林鎮○○路114巷10號張許語住處,因張許 語不認識乙○○而不願開門,辛○遂走近引介乙○○、壬○ ,由辛○對張許語表示請其支持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 人凃徐貴枝,壬○隨即將現金5萬元交給張許語,並以手勢 比5表示一票500元之代價,委由張許語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 ,張許語遂同意收受該賄賂並代為買票。
二、賴永松、丑○○及張許語等人於取得上開現金後,遂分別與 乙○○、甲○○、壬○、辛○等人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賄選行 為:
㈠賴永松就其所收受47,500元之現款部分(其所收受之5萬元 中之2,500元係由賴永松以收受賄賂之意思自行收取),於 翌日即94年12月2日(投票前1日),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 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 票權之王賴邁賄款2,000元、張玉貞1,000元、賴麗雅1,000 元、朱婺1,500元、辰○○1,500元、癸○○2,500元、李元 田2,500元、子○○2,000元、賴游鑾2,000元、林許秀錦3, 000元、張秀美2,000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 之1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家人 有投票權而本身沒有投票權之陳施信1,500元、游俊雄3,000 元,以上合計25,500元,其餘款項22,000元(即50,000元- 2,500元-25,500元=22,000元)則尚未發出。 ㈡丑○○就其所收受之5萬元部分,則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早 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 ,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權之賴月美500元、賴江 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 2,000元(原審誤載為1,600元)、午○○3,500元、蔡王阿 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辛○2,000元,以上合計 25,500元(以上買票部分,除賴月美部分外,係包含收賄者 個人之一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 另雖交付卯○○(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500元,惟卯○○在得悉丑○○交付之1,500元
現金係買票賄款時,已於94年12月3日上午,將該1,500元交 還予丑○○。因此,丑○○尚有餘款24,500元(即50,000元 -25,500元=24,500元)。
㈢張許語就其所收受之5萬元部分,則於94年12月1日晚間11時 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早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 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 權之巳○○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丙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5,000 元(其中丙○○戶內2,500元,其餘委託丙○○轉交給張陳 秀琴2,000元、「己○○」【不具有投票權】500元)、申○ ○○3,000元、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 000元、許慧美1,500元(以上合計25,000元(以上買票之部 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1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 票權人之票數,而丙○○於收受張許語所委託交付之2,500 元後,與張許語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張許語委託其中之2,000元 交給張陳秀琴,其中500元交給「己○○」【不具有投票權 】)。其餘款項25,000元(即50,000元-2,5000元=25,000 元)則尚未發出。
㈣賴永松、張許語、丑○○、丙○○並均轉達請渠等支持彰化 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另收受賄賂之王賴邁 、張玉貞、賴麗雅、朱婺、辰○○、癸○○、李元田、子○ ○、賴游鑾、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 芳、陳江平和、許秀珠、午○○、蔡王阿芬、黃家賢、辛○ 、巳○○、張惠美、陳黃撩、張陳秀琴、申○○○、寅○○ 、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陳施信、游俊雄等人涉嫌投票 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
三、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下列投票受賄者收受之 賄款:巳○○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 元、 丙○○2,500元、申○○○3,000元、寅○○1,500 元、羅麗 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 00元、賴月美500 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 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午○○3,500元、蔡王 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賴永松預備惟尚未發放之 500元(此部分未扣存本案,扣存於賴永松案件中,已執行 完畢),張許語尚未發放之18,000元、丑○○預備惟尚未發
放之16,000元,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分別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中所為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等就以下所引之證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下所引之證人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壬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 行,並辯稱:伊之前因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關 1個月,怎可能會再犯,且伊為里長因受拜託,才騎乘機車 導引乙○○、甲○○及壬○等人前往拜訪選民,伊並未涉入 本件買票賄選行為,亦不知道乙○○、甲○○及壬○等人係 在買票賄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甲○○、壬○等3人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許語、丑○○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⑵證人即共犯賴永松於偵查中,證人丁○○○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 芳、陳江平和、許秀珠、午○○、蔡王阿芬、黃家賢、陳黃 撩、申○○○、寅○○、張陳秀琴、羅麗珠、曾美子、許慧 美及卯○○於警詢時,證人巳○○、張惠美、王賴邁、陳施 信、張玉貞、賴麗雅、朱婺、辰○○、癸○○、李元田、子 ○○、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於警、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賄款:巳○○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 撩3,000元、丙○○2,500元、申○○○3,000元、寅○○1,5 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 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 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午○○3, 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張許語預備 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丑○○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 可資佐證;⑸又另案被告即共犯賴永松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經本院以95年選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在案;同案被告丑○○、張許語均經原審法院 以94年選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⑹另證人王賴 邁、張玉貞、賴麗雅、朱婺、辰○○、癸○○、李元田、子 ○○、賴游鑾、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江鶴、賴林 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午○○、蔡王阿芬、黃家賢、辛 ○、巳○○、張惠美、陳黃撩、張陳秀琴、申○○○、寅○ ○、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共犯賴永松及被告辛○等人 ,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證人陳施信、游俊雄則非屬該選區之 有投票權人,此經本院於更㈠審審理時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 事務所調閱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及彰化縣第16屆第4選 區縣議員第39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有該名冊影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65至91頁);⑺並有戊○○及 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92
至93頁)。足見被告乙○○、甲○○、壬○等3人上開自白 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至被告乙○○另辯稱: 並非伊交錢給賴永松、丁○○○的云云;證人許秀珠於偵查 中證述:伊僅收受賄賂1,600元,其中1,000元部分是凃徐貴 枝的共2票,另外600元部分是凃銓勝的共2票云云。惟查: ⑴本件賄賂之款項確實是由被告乙○○交給賴永松、丁○○ ○的,有下列證據為證:①證人賴永松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㈠第15頁、94年度選偵字第186號卷第9至10頁) ;②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丁○○○ 指證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4年度選偵字 第126號卷第120頁、第122頁及94年度選偵字第157號卷第86 頁);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認識交錢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查,原審於95年5月11日審理時距本案 發生時之94年12月1日已逾1年5月,而證人丁○○○原本即 不認識被告乙○○,則其對僅一面之緣之被告乙○○為已不 復記憶之證述,核與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及常情尚無不合;而 證人丁○○○係於94年12月9日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乙○○, 當時僅距案發日8日而已,其記憶應尚屬清晰,且其與被告 乙○○間並無任何怨隙或有誣攀之動機,因此,本院認為證 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⑵本院依據下 列理由認定,證人丑○○交給許秀珠之金額應為2,000元, 並非1,600元,且該2,000元均屬為凃徐貴枝買票之款項:① 證人許秀珠於警訊中證稱:丑○○拿給伊2,000元,叫我家 中的人選給4號鎮長候選人等語(見警卷㈡第76頁),此與 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之處。②證人丑○○於警、 偵訊中均證稱:係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買票的,並未提及 有關為凃銓勝買票之事;且證人丑○○就其所收受之賄賂, 均是用在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買票,並無其他收受賄賂之 證人指證其有為凃銓勝買票之情事;③又證人許秀珠於94年 12月6日遭經方搜索時,是主動交付賄賂2,000元,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52頁), 倘證人許秀珠僅自證人丑○○處取得賄賂1,600元,則其為 何要交出較收受款項為多之2,000元?此顯與常情有不符之 處。④又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買票之代價為1票500元,而 4票共2,000元,此金額與證人丑○○及證人許秀珠於警訊中 供述內容相符。依前所述,堪認證人許秀珠於警訊中之證述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院認定證人許秀珠收受 賄賂之金額為2,000元)
㈡被告辛○則辯稱:伊僅有帶路,並未涉入賄賂買票,亦不知 道乙○○、甲○○及壬○等3人係在賄賂買票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甲○○、壬○等3人於94年12月1日晚上,由甲 ○○駕車搭載乙○○、壬○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200號被告辛○之住處拜訪被告辛○時,適被告辛○從外面 回來,被告乙○○及甲○○乃下車與被告辛○商談,被告壬 ○則在車後面走動,被告乙○○、甲○○業已準備好拜訪選 民之姓名及地址,請被告辛○帶同其等前往,而被告辛○與 被告乙○○、甲○○討論之過程中,被告乙○○、甲○○詢 問被告辛○這一里之選情輸贏,被告辛○則表示:「對方已 經買了,人家買你們也要買,不然會輸的很難看」等語之經 過,則分別有:①被告辛○於警詢時及被告壬○於偵訊時( 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被告甲○○於偵訊( 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原審審理時(原審 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供述屬實。②被告辛○於94年12月1 日晚上約22時15分許時,騎乘機車導引被告甲○○所駕駛之 車號8L—6547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被告乙○○、壬○2 人)向該選區之選民賴永松、丑○○、丁○○○、張許語等 人拜託該次選舉之事宜等情,亦有當時監視器所拍得之照片 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第40至42頁)。足認 ,被告乙○○、甲○○、壬○、辛○登等4人確實已有就該 次選舉賄賂買票之事宜為討論,事後並由被告辛○騎乘機車 導引被告乙○○、甲○○、壬○等3人前往拜訪選民無訛。 ⑵由拜訪選民之過程觀之: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許語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12月1日晚上約10點多在我建國路住處, 有人來敲門,我問說是何人,他就說要找我,我不開門,叫 他有事白天再來,然後辛○就來我家找我,拜託我支持鎮長 4號,我說好之後,打算將門關起來,但辛○身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就突然塞了5萬元到我手裡,那個人說要我幫忙, 我原本跟他說不要管這種事,他還是繼續跟我說4號,我問 他4號是誰,他說是4號鎮長,一個人500元,叫我要幫忙, 他就跑了,辛○就隨後離去。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的時 候,辛○都在現場。」等語(見94年12月2日晚間11時26分 偵訊筆錄);②證人丁○○○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於94年12月2日零時許,某人至伊住處用力敲門,伊詢問 是何人後,辛○在外喊說「有事要找」,之後伊即打開鐵捲 門,並在第二道鋁門外與鐵捲門之間,有一陌生男子拿著一 包以牛皮紙袋,約3盒面紙重疊大小之包裹,對伊表示他叫 辛○舅舅,且為9號縣議員候選人之弟弟,要伊丈夫戊○○ 幫忙向鄰人行賄買票,投票給9號,伊表示伊丈夫近日中風 住院,無法幫此忙,該人即表示可以幫忙發錢嗎?伊表示沒 有辦法,該人就說抱歉將伊吵醒,並將該包裹拿到辛○的機
車前置物藍內後離開,而伊與該男子交談時,辛○有在旁邊 ,但是有段距離等語;③證人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均證述其有向被告辛○買票,4票共2,000元等語。由以上 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或被告乙○○交付賄選金額予證 人張許語、丁○○○時,被告辛○有在現場,且該裝載牛皮 紙袋之現金甚至經由被告乙○○置放在辛○之機車置物籃上 ,則被告辛○對於當時被告乙○○、甲○○、壬○等3人係 在進行賄賂買票等情,應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辛○事後更 從證人丑○○處收受所轉交之賄款2,000元,更足以印證被 告辛○確實知悉被告乙○○、甲○○、壬○等3人當時係在 買票無疑。
⑶再參以被告辛○前於91年間,亦因為被告乙○○之兄長凃銓 重於該年度競選員林鎮長投票行賄,而經原審以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確定,而被告辛○既長期 擔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之里長,對於選舉之事務及選情本 應知之甚詳,況其甫於91年間,亦因為凃銓重投票行賄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深知投票行賄之作法及流程,復參酌 前述被告辛○於帶同被告乙○○、甲○○及壬○出門拜票前 ,曾參與其等之選情討論而表示三橋里有他人在買票,如不 買票可能對選情不利等語,其對於買票應已知悉並願意帶同 其等前往三橋里里民處,及證人張許語證稱被告辛○於張許 語收受買票現金時在場,且證人丁○○○證稱其將裝有買票 現金之牛皮紙袋退回時,被告乙○○係將該牛皮紙袋置於辛 ○所騎乘之機車上等情,益認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有關證人張許語委託證人丙○○轉交給「己○○」500元 部分:經本院核對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及彰化縣第16屆 第4選區縣議員第39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選舉人中並無「 己○○」其人;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說明是否有「 己○○」其人乙節,證人丙○○亦證述:「己○○」是70歲 左右的人,「己○○」住在大榮街附近,我不知道名字怎麼 寫,我只知道人家叫他「己○○」而已,不知道「己○○」 確實的戶籍在那裡等語;又經本院查詢結果,亦無「己○○ 」其人之名字及設籍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所述,本件既無法確 定「己○○」其人真正之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本院即無從 查悉「己○○」其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依罪證不足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己○○」其人為不具有投票 權之人,此部分尚難論以交付賄賂罪,惟被告等4人仍有交
付該款項做為預備投票行賄之用,而應論以預備行賄罪,併 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 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19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乙○○、甲○○於決定至被告辛○家之前,即已知悉彰化縣 員林鎮三橋里有買票之情事,且亦因選情孔急,而於出發前 事先準備欲買票賄選之現金,而邀約被告壬○一同前往被告 辛○家中,至被告辛○家,被告辛○並對被告乙○○、甲○ ○表示其餘候選人均有在員林鎮三橋里買票,如不買票,選 情可能危急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示,被告乙 ○○、辛○、甲○○、壬○等4人,顯係共同基於以交付賄 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於同日晚間 由被告辛○當場騎乘機車為引導,被告甲○○則駕駛車號8L -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壬○2人,並攜帶 預備買票之現金,跟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 之里民等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乙○○、辛○、甲○○、 壬○等4人均為共同正犯甚明。雖①被告壬○供稱:「其向 其姪女未○○借用20萬元用供本件賄選買票之用。」云云, 縱認屬實,亦不影嚮被告壬○與被告乙○○、甲○○、辛○ 等4人本件共犯之責,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②又證人午○○、卯○○、子○○雖於本院上訴審詰問時, 證稱「不知拿錢的人拿錢來作何用。」云云;另證人即被告 涂俊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說別人買票,不買會很 慘,只是敘述事實,不是建議。」云云;及證人即被告壬○ 於本院上訴審詰問時,證稱:「當晚出發前並無討論拜訪椿 腳之事。」云云。均核與本件上開事證未合,且顯悖於經驗 法則,不符情理,此部分所證顯為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 無足採信。③證人巳○○等縱尚未將收受之賄款轉交他人, 亦不影嚮被告乙○○等人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共犯之罪責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壬○、辛○等4人間既具 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 行為之實行,縱其等未必均經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對於他
共同正犯(即賴永松、丑○○、張許語等人分別涉犯部分) 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乙○○、甲○○、壬○、辛○等4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部分之說明
㈠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 議字第6號決議)。茲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如下: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均成立共同正 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
⑵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 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 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 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 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㈠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雖於94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12月2日實施;而本件被告乙○○、 甲○○、壬○、辛○等4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1日起至 同年月2日止,其等之犯罪時間有橫跨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修正生效前、後之時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直接適用94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4年12月2日實施)後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核被告乙○○、甲○○、壬○、辛○等4人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被告乙○○、甲○○、辛○、壬○等4人對於丁
○○○所為行求買票而欲交付賄賂之行為,及丑○○交付賄 賂予卯○○部分(因卯○○於翌日即將該賄賂1,500元返還 予丑○○,足認卯○○並無收受該賄賂之合意,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並不成立收受賄賂罪),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甲○○、辛○、壬○等4 人與共犯賴永松、同案被告張許語、丑○○共犯之買票行為 (就賴永松、張許語、丑○○尚未交付賄款予其餘受賄者, 及張許語委託將張踐轉交予「己○○」500元部分),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再經修正公布,將原第90條之1之 規定移至第99條,第98條之規定移至第113條,然內容並無 變更,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13條之規定處斷,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甲○○、辛○、壬○等4人上開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予以起訴(指前開金額未發放之部分),惟於犯罪事實 欄已論及,且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