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
聲字第88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
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6年 12月24日為懷疑男朋友黃昭鴻有施用毒品而生氣,訊問男友 卻辯稱沒有,一氣之下方主動向通宵分局報案,同時託友人 載男友至通宵分局採尿檢驗,抗告人隨後前往分局,男友雖 否認施用毒品,使被告很生氣,卻又擔心男友的尿液如被驗 出毒品反應會被關,因此將男友採集的尿液換成抗告人尿液 去送驗。因抗告人從未碰過毒品,隔1至2星期收到通宵分局 通知送驗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前往製作筆錄, 抗告人不解本身無吸毒,為何檢驗結果如此,反而害了男友 ,所以至通宵分局偵查隊後,坦承偷換尿液之不法行為,並 陳述抗告人確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不法行徑,方會用尿液代 送驗之情事。偵查員訊問抗告人有無服用任何藥物,抗告人 將因腦瘤在大甲光田醫院看病,院方開給被告的二種藥片, 一為紅色,二為乳白色呈給警方。尚有抗告人怕肥胖而至大 甲鎮○○路178號喜洋洋中醫診所看診,由診所給的二種減 肥藥,一是早晚各服用一次二粒黃土色膠囊,及睡前服四片 的微咖啡色藥片,拿給偵查員,經化驗減肥膠囊中含有大量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明白送驗尿液是因此造成的。事後 約在97年1月底,突然接到喜洋洋診所來電,且是連續兩日 下午來電說要請抗告人吃飯。(可由抗告人持有中華電信 0000000000的通聯記錄詳查)。抗告人男友才前往至診所了 解情事,診所醫師請男友代為轉告抗告人,如出庭時,請告 訴庭上不只服用他們的藥物,還有服用感冒等其他藥品。㈡ 抗告人如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話,絕不會以自己之尿液來 換為黃昭鴻的來送驗,有違常情。如此可證明抗告人完全不 知自己服用的藥物中含有不合法之管制藥品成分。㈢當通宵 分局通知檢驗結果,並需前去製作筆錄時,抗告人非常錯愕 檢驗結果,因送驗人是黃昭鴻,如此反而害了他,所以立即 向警方坦承換尿液之不法行為,並將平時所服用之四種藥品 ,當場取出給警方,警方立即用檢驗包化驗下,三種含有麻
黃素成分(可傳通宵分局偵查員來作證),因此抗告人無吸 毒之犯行,且係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觸犯。(前四種藥品 ,前抗告狀已附上,盼庭上長官詳查)。㈣抗告人所服用之 藥品雖有麻黃素成分,但服用之方法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手法完全不同,被告服用腦瘤頭痛藥與減肥藥又不會成癮, 並且在警方告知後已不再服用,如今全憑檢驗結果即要抗告 人去觀察勒戒,實難令人信服。抗告人請求詳查其所提供從 醫療診所取得並服用之藥物成分,以還抗告人清白等語。二、按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以當時其自己所排放之尿 液交予黃昭鴻,冒充黃昭鴻之尿液送驗之事實,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6日刑醫字第097000 1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於96年12月24日16 時許, 為警採集送驗尿液(尿液代號96D188號),確係抗告人當 時自己所排放無誤。又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拜技中 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辯稱事後約在97年1月底,突然接到喜洋洋診所來電 ,且是連續兩日下午來電說要請抗告人吃飯,故請求調閱抗 告人持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回覆內容為「依據電信總 局電信公86字第01495號令,僅提供最近6個月以內之通話記 錄,經查以上通聯時間,部分時段已超過保存期限,僅提供 97年5月5日至97年6月30日雙向通聯資料」,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413號 函復單在卷可查,是以無法就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予以查證 。
㈢再者,抗告人雖平時即有服用腦瘤頭痛藥與減肥藥,且其確 係於96年10月、11月至光田綜合醫院以及於96年12月5日至 喜洋洋中醫診所就診,固有黃昭鴻96年12月24日第1次調查 筆錄、光田綜合醫院97年4月25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字 第00172號及喜洋洋中醫診所之回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 抗告時另自行提供其自稱取得上開二醫療院所之藥品,以供
檢驗,惟該藥品是否確實來自上開二醫療院所?於抗告人陳 送本院前之經手情形如何(包括有無被加工處理過)?均無 從加以確認,乃由本院逕向光田綜合醫院及喜洋洋中醫診所 函調抗告人上開期日就診之處方簽及藥品,而檢送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前開二醫療院所開立之藥品是 否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 覆鑑定結果為「送驗檢體,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或施用後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月16日管檢字 第098000039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證抗告人所服用之藥品 ,其成分並不會導致尿液檢查呈現毒品反應,是本件抗告人 之驗尿結果並非係因服用該藥品所致,故抗告人所辯實非可 採。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於警詢時因偵查員訊問抗告人有 無服用任何藥物,抗告人乃將其因腦瘤在大甲光田醫院看病 所服用之二種藥片,及其因減肥而至大甲鎮○○路178 號喜 洋洋中醫診所看診所服用2種減肥藥中之黃土色膠囊,拿給 偵查員以檢驗包化驗,結果該減肥膠囊中含有大量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方明白送驗尿液是因此造成的云云乙節。惟經 本院傳訊本件承辦警員乙○○及偵查佐丙○○於98年4月13 日到庭查證(該期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證人乙○ ○結證稱:黃昭鴻(即抗告人甲○○男友)是96年12月14 日由伊負責採尿及製作筆錄,後來因為尿液檢驗出來,伊打 電話通知她男朋友採尿呈陽性反應,伊通知她男友要再採一 次尿,她說不可能因為尿是她的,後來97年1月10日伊為她 作警詢筆錄,此次製作警詢筆錄採尿時她有反應她在吃減肥 及腦瘤的藥,她當天沒有提供她所吃之成藥,她是在97年3 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成藥給伊,該等成藥並沒有扣案 ,因為偵查佐說無法確認她所提供的成藥有無經過二次加工 ,無證據能力,伊等當時推測她都敢偷換尿了,只要在藥品 上加工沾一下毒品,即會驗出呈陽性反應,伊等無法確認抗 告人是否原封不動將藥品拿給伊等檢驗,所以伊等不敢扣案 當證據,但事後有另外行文給光田醫院及喜洋洋中醫診所, 調病歷,二家院所也回函說他們的藥品無安非他命成份等語 ;另證人丙○○亦結證稱:因抗告人當時一直要求要幫她檢 驗,但伊有跟她說明一月份對她採尿,但到三月份她才拿出 藥品,無法認定一月份的尿就是使用該藥物,就算檢驗出來 也不一定有證據能力,後來確實有用檢驗包幫她檢驗,結果 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見抗告人固於警詢時 有提供藥品供員警檢驗,但員警無法確認該藥品確係取自喜
洋洋診所,及提出前有無經自行加工處理,此一如本院對抗 告人於抗告時所自行提供之藥品供檢驗所生之存疑,是縱使 抗告人於警詢提供之膠囊曾經警以簡易檢驗包檢驗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並不足為證,仍應以本院向喜洋洋中 醫診所函調與處方簽相符之藥品的檢驗結果為準,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 確,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1項等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