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丙○○犯強
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
89年8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2591、3441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因被告甲○○犯強盜等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
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
第1009號、偵字第15043、18056、18654、19369號,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45、4547號、91年度偵
字第597、740號),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4
日以94年度臺聲字第18號裁定將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
判,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關於甲○○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8、10、12、13號所示之物、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叁個、手套叁雙、膠帶叁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連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曾於民國(以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83年9月7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84年3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而未被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3月 30日,累進縮刑22日)。
㈡甲○○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80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82年9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85年3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85年4月7日)。
二㈠甲○○於85年間某日(85年4月7日以後),為供其嗣後強盜 使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黃啟華(已 死亡)處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中共 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1支(以上槍枝各含彈匣1個)、制 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 制式口徑9mm子彈、可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 彈,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上槍枝及子彈名稱、數量各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9內容所示)。之後,甲○○並將其中具有殺 傷力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1支(含彈匣1個)、可 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4 、9所載部分)埋藏在臺北市○○區○○路○○○號「石器時代 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內,以防遭警緝獲。
㈡丙○○,為供其嗣後即本案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強盜案件 使用,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0、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同時持有附表一 編號11所載型式不明、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械1支), 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嗣甲○○、丙○○分別與犯罪時未滿18歲之巳○○(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更㈠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已滿18歲之陳宗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 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壬○○(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楊宮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嚴文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李文強、熊 建華、張銘隆(以上3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 1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月、8年6月確定)、 楊竣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楊竣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訴字5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黃啟華、綽號「麥可 」之成年外國籍男子、綽號「豬屎」、李振明、「阿文」、 「阿志」之成年男子,以2人至5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 5 、8號、由丙○○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玩具手槍、西瓜刀及刀械,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被害 人交付(以上強盜犯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 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犯強盜罪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其中為如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 項之罪,丙○○共犯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1、3、5、12號 犯罪部分)。
四、丁○○(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㈤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6月9日晚上,打電話邀 約丙○○到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11樓內 ,向丙○○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 之後列住所)強盜財物花用。丙○○同意後,遂承前基於強 盜之概括犯意,雙方約定在86年6月10日晚上20時左右,在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丙○○再打電話給 在臺北之甲○○,邀甲○○一起作案。甲○○應允,乃自臺 北南下至雲林縣台西鄉與丙○○會合,丙○○為供強盜他人 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 10、11、12號所示之槍、彈(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14顆、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型式不詳,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械1支 )。嗣後2人即於86年6月10日晚上20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 豐原交流道附近聯絡丁○○,丁○○駕車前往,丁○○再搭 乘丙○○、甲○○所駕駛車輛先到丁○○在臺中縣豐原市○ ○街○○○號之2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 。嗣至86年6月11日凌晨0時左右,3人即基於意圖供犯罪使 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丙○○原先駕駛之車 輛搭載丙○○、甲○○,丙○○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0、12之 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丙○○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 與甲○○所持有部分共計14顆),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槍械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數顆 交予甲○○持用(甲○○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與丙○ ○所持有部分共計14顆),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 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侯春成(已於 89年4月8日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之住處,抵達上址後 ,即由丁○○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丙○○、甲○○分持上 開手槍、槍械各1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門侵入侯春成之 上開住宅屋內,繼由丙○○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 、辛○○、庚○○、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 趴在桌面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 ,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辛○○、庚○○、 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至侯春成、辛○○、庚○○、陳志 源等人皆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丙○○之嚇令,將身上財物 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1只、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辛○○交付現金6、7千元( 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庚○○交付現金6千元。同一時間 ,甲○○則手持上述槍械、子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該屋 三樓尚有己○○及癸○○之後,即持該槍械控制己○○、癸 ○○,並喝令該二人至一樓,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 拒之己○○、癸○○二人交付財物,詎在甲○○強押己○○ 、癸○○走至樓下後,因趴在桌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丙○○一 眼,致丙○○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 擊,丙○○為劫取財物,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即持槍(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槍枝)接續朝陳志源射擊2發子彈,其中 一發子彈貫穿右中胸部、肩向下20公分、中線向右3公分, 另一發子彈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46公 分、中線向右18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 部,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甲○○即迅速強取侯春成、辛○ ○及庚○○等人放在桌上之上述財物,此時,侯春成之配偶 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甲○○即向前強取鐘惠美掛在身 上之皮包,鐘惠美乃與甲○○拉扯,丙○○因已對陳志源開 槍射擊發生槍響,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見鐘 惠美與甲○○拉扯,即基於殺人概括犯意,以手上所持同一 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槍枝)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 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致使鐘惠美不支倒 地。嗣丙○○與甲○○攜帶強盜自侯春成、辛○○、庚○○ 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1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甲○○並 未拿取其皮包),旋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逸;惟 在逃離現場時,甲○○於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 彈1顆。嗣後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1只由丙○
○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該三人朋分花盡,作案之手槍、 槍械、及餘子彈均由丙○○攜帶離去。丙○○等人離去之後 ,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 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 86 年6月11日凌晨2時10分左右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 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 死亡。
五、丙○○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先後分別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陳義龍經本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詹添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陳哲 利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呂 成霖、尤朝正(以上2人均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確定)、柯明 宏(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犯 下列之罪:
㈠丙○○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4月30日凌晨1 時45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與詹添和所有之 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 用之開山刀3把及膠帶3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2支,推 由陳哲利、陳義龍、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1把及膠帶3捲,丙 ○○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2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 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子○○住宅後 ,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子○○,以攜帶之膠帶,將子 ○○綁在椅子上,至子○○不能抗拒,而劫取子○○所有之 現金3萬5千元、勞力士錶1只、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逃 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士手錶1只、行動電話1具 ,則由詹添和取走。嗣於87年5月13日下午19時48分許,詹 添和與陳哲利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陳哲利、詹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2把、膠 帶3卷,並查獲其等向子○○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行 動電話1具(上開勞力士手錶1只及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被 害人子○○,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㈡87年5月間,丙○○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因缺錢 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146之2號之卯○ ○家中常有現金,丙○○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丙○○提供其 另於86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奇持有之動機 ,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30萬元之代價,向 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而非法持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廠92FS型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同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鑑定時,已試射3顆,此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另由丙○○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2把 、小刀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3 個、手套3雙及膠帶3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87年5 月23日晚間19、20時左右,由丙○○駕車搭載尤朝正、呂成 霖、柯明宏等3人,到苗栗縣○○鎮○○里○○街146之2號 即卯○○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 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之開山刀1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亦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述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9顆,於夜間闖入卯○○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 丙○○則在卯○○住處外把風、接應。呂成霖、尤朝正、柯 明宏三人進入卯○○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卯○○不在家 ,只有卯○○之子丑○○、卯○○之女寅○○、及寅○○之 子許嘉元以及其等友人之子陳薏云等四人在場,尤朝正等人 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丑○○之頭部施 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丑○○之手、腳,再將丑○○、寅○ ○、許嘉元及陳薏云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 看管,致使丑○○、寅○○皆不能抗拒,許嘉元、陳薏云( 許嘉元00年0月00日生、陳薏云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 等人對此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 取得現金約70萬元(詳細金額卯○○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 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子、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 40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卯○○、寅○○及卯○○之配 偶許碧連所有)。丑○○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 正等人並未對丑○○強盜財物得逞。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 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 中在車上分贓。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10萬元,尤朝正分得 13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丙○○處理花用。以 上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經丙○○等人花盡。丑○○、寅○○ 、許嘉元及陳薏云等人在丙○○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 ,許嘉元、陳薏云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5分鐘之久。
㈢丙○○、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四人復於87年6月11日 下午15時30分左右,再由丙○○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 柯明宏等三人,到卯○○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 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 物,尤朝正則持同上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3)之可供兇器使 用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9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 (嗣後已取下)闖入卯○○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丙○○ 則在外把風、接應。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3人進入卯○ ○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卯○○(甫自外返家)、許 嘉元、及陳薏云在場,呂成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卯○○之 頭部施強暴,尤朝正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 !」等語脅迫,至卯○○不能抗拒,隨即自卯○○身上強取 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6萬5千元)、現金2萬6千元,並劫取 卯○○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卯○ ○之手、腳,再將卯○○、許嘉元及陳薏云等3人關入浴室 中(許嘉元及陳薏云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二人因年 紀均小,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 ,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許嘉元、陳薏云 之行動自由,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 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寅○○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 同時卯○○之子丑○○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警。嗣警察據 報後趕至,呂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卯 ○○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 1 具(已由卯○○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丙○○駕車 接應逃脫。嗣經警在現場扣得丙○○等人犯罪所用之上述制 式92手槍1支、子彈9顆(已試射3顆,餘6顆)、開山刀2把 、小刀1把、頭套3個、手套3雙、膠帶3捲、使用過之膠帶1 小段等物。許嘉元、陳薏云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 行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0分鐘。卯○○被強 盜之勞力士手錶1只及現金2萬6千元,已由丙○○與柯明宏 處理花用完畢。
六、嗣於87年6月20日晚上20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臺中市○○ ○路○段○○號○○○號查獲丁○○,另於87年7月28日晚上23時 30分左右,在新竹市○○○街○○巷口,將丙○○緝獲。並於 先前87年5月14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丙○○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丙○○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10之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槍彈10顆 (於送鑑驗時,試射3顆,餘7顆,連同於作案時掉落於鐘惠
美被害現場外機車車棚所查扣之子彈1顆,計餘8顆子彈); 於88年6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左 右,甲○○前往臺北市「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 甲○○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28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所得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楊 宮銓,再從楊宮銓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槍共2支 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手槍彈12顆(於鑑驗時試射3顆,剩餘9 顆)、編號6之手槍彈7顆(於鑑驗時經試射3顆,剩餘4顆) 、變造之張俊鴻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枚、偽造之 詹詠棋印章1顆、詹詠棋名義之「士林農會」存摺1本,經供 述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在楊宮銓五股鄉租處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7之子彈20顆(於鑑驗時經試射3顆,剩餘17顆)、變造 之許錫山、詹詠棋、楊韋鑌國民身分證各1枚、偽造之許錫 山印章1顆、許錫山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未經變造 之王文龍國民身分證、強盜所得之劉錦昌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左右,在臺 北市○○○路○段○○號6樓之2陳宗程租處查獲陳宗程、洪麗 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編號8之子彈7顆(於 鑑驗時經試射3顆,剩餘4顆)、駕駛執照、資料表、申請書 各1張、洪麗莉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申請書1張、向鄭寶鑾 承租臺北市○○○路房屋之房租賃契約書1份;又於88年9月 17日,甲○○再向承辦警員供稱伊同時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4、9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再由警方依甲○○之供述在上述 「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來 福槍1支、編號9之子彈4顆(於鑑驗時經試射2顆,剩餘2顆 )(甲○○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 害人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82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1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刑求抗辯部分:
查被告丙○○於87年7月29日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 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 傷,有臺灣臺中看守所88年11月16日88中所太總字第944號 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丙○○於87年7月29日 、87年7月31日偵查中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丙○○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辯稱:伊於87年7月28日下 午13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 丙○○於85年4月25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 轉院,85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 後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 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8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二度住院 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86年3月10日回診時其骨折 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88年 8月27日慶祕字第8017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88 年10月26日88長庚院法字第053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 ○○於86年3月10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本案之犯罪,允 無疑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 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 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 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係分別於上開法文修正前繫屬分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上述各該卷證資料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製作,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 調查,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修正後之程序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由被告、被告之選認辯護人陳述意見,是上 述部分皆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甲○○、 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一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7年 3月14日上午9時30分、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97年5月9日 上午9時30分、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97年11月14日 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並未就上述證據 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 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叁、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章智評、乙○○、 證人己○○、癸○○、庚○○等人到庭為證(本院卷㈠第10 2、154頁),資以證明伊未開槍射殺鐘惠美;此查,被告甲 ○○就此之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本院卷㈢第45頁) ,本院亦認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並無再行傳喚該證人 到庭為證必要,爰不再予以傳喚。
肆、有罪判決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甲○○2人對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何取得、持有槍枝、子彈、暨對於犯罪
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各項次加重強盜等犯罪,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本院卷㈡第68至68頁即9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 分行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44至63頁即 98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審理筆錄),皆為自白認罪供述。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件關於被害人 鍾惠美死亡部分究係遭何人開槍所致,迄至鈞院所為更㈡審 判決,認係共犯丙○○所為,但從更㈢審判決後,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改為甲○○開槍所為以後,歷經鈞 院更㈣、㈤、㈥審之判決結果均維持相同之裁判。而鈞院於 此次更審程序中,先後依同案被告甲○○之聲請,再次送請 中央警察大學鑑識課人員重返現場所進行之彈道比對,均未 推翻先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參酌案發當時被告 等人在現場之相關位置,反可更加確認被害人鍾惠美死亡部 分係遭甲○○開槍所致無訛。又考量被告丙○○在經現場賭 客告知開槍打到之人是警察後,遂馬上離開,未對現場之人 有任何侵害之舉,據此事發經過,尚難認被告丙○○係天良 泯滅之人,無須剝奪其生命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期 徒刑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稱:「關於鍾惠美死亡部分,受槍傷之彈道應係 「水平」之射擊彈道,臺中縣警察局亦認為射擊之彈道為「 向下6度」,而6度之角度相當於水平,此觀之臺中縣警察局 現場重建報告第六點之五之㈤所載自明。依人體慣性而言, 在近距離射擊之際,因持槍之手自然向下伸展,則射擊之角 度應會明顯向下,故依現場重建之彈道結果,若為近距離射 擊,實不可能維持水平之射擊角度,相對於此,被告甲○○ 因與被害人鍾惠美距離較近,其射擊時造成大角度向下傾斜 、射出口與涉入口超過有10公分之落差可能性較高,況且, 鍾惠美所受槍傷是遠距離槍創,足徵於鍾惠美之死亡係由同 案被告丙○○所致。且被害人鍾惠美係遭受「遠距離槍創」 之槍傷,自不可是與其正在拉扯中之被告甲○○所射殺。又 本案自案發至今,訊問證人人次不下30次,期間居然沒有人 曾經主動提及有看見被告與丙○○換槍之情,自不能認為鍾 惠美係被告甲○○所殺,其情彰彰。」等語,資以辯護。 ㈡而關於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何取得、持有 槍枝、子彈、暨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各項次加 重強盜等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認罪供述,核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⑴關於如事實二、三、四、五所載之持槍彈、犯加重強盜犯 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本院編號號卷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卷第12至15、23至24頁、本院編號號偵查
卷第1至2頁)、熊建華(本院編號號警卷88年度偵字第18 654號第71至72頁;本院編號號偵查卷86年度偵字第13393 號第4至8頁、61至63頁、73至74頁)、楊宮銓(本院編號 號警卷第10至12、68至69、174至177、377至378頁)、李文 強(本院編號號偵查卷86年度偵字第12068號第24至27頁 、35至36頁、41至45頁;本院編號號偵查卷86年度偵字第 13393號第2至3、75至76頁)、楊竣雄(本院編號㊺號警卷 第2至8頁)、楊竣雯(本院編號號警卷86年度偵字第1589 2號第4至7、21至22、36至39頁)、張銘隆(本院編號警 卷86年度偵字第14810號第3至9、17至20頁;本院編號偵 查卷86年度偵字第12068號第39至40頁)、陳宗程(本院編 號警卷第13至15、188至189、377至378頁)、嚴文平(本 院編號號警卷第48至50、偵查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被 害人洪意玲、許文龍、蔡裕隆、張宜良、洪袍、辰○○、林 德興、李秋明、林德正、李雪枝、黃鈞培、林秀賢、沈文通 、朱碧琪、陳善隆、詹玉珍、陳鵬展、王培奇、陳珠蓮、陸 錫棋、林亨榮、辛○○、侯春成、庚○○、己○○、癸○○ 、林綉娥、魏成家、葉坤南、吳麗美、鄭安庭、鄭魏錦花、 林永山、吳聲城、徐月鋼、邱鳳玉、劉得成於警訊或偵審證 述(卷證各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記載)(其中證人李雪枝、 黃鈞培、林秀賢、沈文通、朱碧琪、陳善隆、詹玉珍、陳鵬 展、王培奇、陳珠蓮、陸錫棋、林亨榮等人係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所附偵查卷中證述)等情節 相符;且有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領款時經監視錄影拍攝 之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月13日局紋字第 488號被告甲○○指紋鑑定書1件附卷(本院編號號卷第23 至29頁)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含鑑驗時 經試射者)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1、13號除外)所示 之枝槍及子彈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認均具有殺傷 力,有該局8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34143號、88年6月25日刑 鑑字第58062號、第58069號、88年9月30日刑鑑字第96779 號鑑驗通知書4紙在卷可佐。
⑵於侯春成等被強盜後,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送請鑑定 結果(含送鑑現場指紋照片19份):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本 局檔存被告甲○○犯罪嫌疑人10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9月16日刑紋字第69503號函 附卷可憑(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訴字第22 17號卷㈡第20至24頁)。
⑶至於被告丙○○等犯強盜侯春成等人案中,侯春成交付勞力
士手錶1只、現金1萬5千元,辛○○交付現金6、7千元(詳 細金額已不能記憶),庚○○則交付現金6千元,業據上開 證人證述屬實,被告甲○○亦坦承有強盜上開財物。被告甲 ○○於警詢時雖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丙○ ○取得,現金則由伊分得云云,與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囑託訊問中所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 丙○○取得,現金則由伊等3人平分乙情(本院上重更㈠字 第26號卷㈡第24頁)不符,惟本部分既係被告甲○○、丙○ ○、丁○○三人共同犯罪,強盜取得現金共同分配係屬常情 ,自應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所供為可 採信,附此敘明。
⑷另就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部分: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號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一編 號4、9號所示之槍、彈,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供稱係分別 於85年間、與88年4月間所取得持有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 則供稱係同於85年間取得等語,前後所供容屬不一,而本院 審酌被告甲○○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皆係由 黃啟華處取得,而黃啟華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為證,復依卷 內事證除得以證明被告甲○○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槍、彈外,就持有之時點並無從積極證明之,依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