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四、二三四七、二三四八、二三四九、二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廖浩晉(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其 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 TA廠九二FS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 各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起訴書誤載為九二F 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連同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五萬元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一七六巷十三弄三號住處以換裝廖浩晉所提供之土 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八四型(起訴書誤載為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
步槍、手槍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一併裝入廖浩晉所有 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及一個黑色手提包內,並均藏放在其於南 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所經營之「晉羿科技公 司」內。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有戊○○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 賢、林威守等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 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廖浩晉、劉武成(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 出附表編號二(即扣案黏貼一號標籤之手槍)、編號三(即 扣案黏貼二號標籤之手槍)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 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共乘車號七二 七七—LH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嗣於 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 「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之後,劉武成即持上開玩具 步槍,先以槍托敲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 流血之傷害,其後又以該玩具步槍敲毀洪宗賢所有車號為E 四—二五一一號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再與 分持上揭二把改造手槍之廖浩晉、戊○○,共同以各該槍枝 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戊○ ○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洪宗賢、林威守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二、廖浩晉因曾攜持改造手槍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其恐因 被害人報案遭警搜索而被查獲改造手槍,致被追訴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之罪責,乃欲將其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自「晉 羿科技公司」移至其他地點藏匿。而丙○○(係「晉羿科技 公司」之員工)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 ;且因廖浩晉所有上開四只黑色手提袋及一個黑色手提包之 內,除裝有各七枝長、短槍枝(部分短槍並有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外,並裝有四十二顆具金屬彈頭及彈殼之子彈(均 因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而不具殺傷力), 再由廖浩晉要將上開物品交其藏匿之舉動,丙○○可預見上 開槍枝之內,應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詎其 仍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時,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並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不確定故意,受廖浩晉之請託,未經許可 而將藏放在「晉羿科技公司」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四枝等物(置於前揭手提袋、手提包內),帶回其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四二二之二號之住處,代為保管寄藏。三、惟廖浩晉因擔心丙○○之上開住處仍非安全之藏匿地點,乃 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丙○○與戊○○放學時,電 話指示其等將上開四枝改造手槍等物再移至甲○○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路北勢巷三十一弄十八號之住處藏放。丙○○ 接獲指示後,乃隨即搭乘戊○○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 該四枝改造手槍等物於同日晚上攜至甲○○之上開住處。而 甲○○雖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且 因廖浩晉所有上開四只黑色手提袋及一個黑色手提包之內, 除裝有各七枝長、短槍枝(部分槍枝並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外,並裝有四十二顆具金屬彈頭及彈殼之子彈(其中二 十四顆為步槍彈,十八顆為手槍彈,但上開子彈均因不具發 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再由廖浩 晉要將上開物品由丙○○上開住處改交其藏匿之舉動,甲○ ○可預見上開槍枝之內,應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廖浩晉之請託,未經許可而將上開四 枝改造手槍等物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代為保管寄藏。四、嗣因南投憲兵隊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即接獲檢舉並經查證,認 廖浩晉、戊○○、劉武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對廖浩晉、戊○○、劉武成實施通訊監察聲請獲准,嗣在實 施通訊監察期間,依據戊○○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認 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重大,乃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之住所聲請搜索獲准,並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起實施搜索,但未查獲槍 枝,繼經南投憲兵隊人員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 時三十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始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 ,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 、黑色手提袋四只、黑色手提包一個,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憲兵隊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對於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下列陳述,並未主張或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證人丙○○業經本院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其等詰 問,另被告甲○○、丙○○則互未請求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 受詰問),本院亦查無此情形;則本案被告甲○○、丙○○ 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下列陳述,自堪認具 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及丙○○二人 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伊等確有上開先後受託寄藏內裝有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改造手槍四枝及其他不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等物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及一個黑色手提包之 行為,但被告甲○○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 所指訴之非法寄藏槍枝之犯罪情事。其等二人除均辯稱:伊 等二人並不知乙○○改造槍枝之情事,亦從未使用過附表編 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枝,且在案發時,二人均為高中 生,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實無法分辨上開四只黑色手 提袋內外型相同之長短槍枝,竟有改造及具殺傷力之槍枝等 情之外;被告丙○○並另辯稱:伊係廖浩晉公司之員工,平 時有與廖浩晉等人玩BB槍生存遊戲(類似城鎮游戰),當 時廖浩晉係告知要將生存遊戲的槍枝寄放在伊之家中,伊在
主觀上認為受託藏放之物係玩生存遊戲之玩具手槍,不具殺 傷力,不以為意,才允代為保管藏放,實無非法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認知與故意,應不為罪等語;被告甲○○亦以 :伊平時亦有玩BB槍生存遊戲,伊在主觀上亦係認為代為 保管之手提袋及手提包,其內均係玩生存遊戲之BB彈玩具 手槍等物,才同意代為保管,主觀上亦無非法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認知與犯罪故意等情詞置辯。
二、第查:南投憲兵隊人員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 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之上開住處查獲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及不具有殺傷 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黑色手提袋四 只、黑色手提包一個,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 與子彈等物,此情有搜索同意書、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拍攝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二十一張 在卷可稽(見南投憲兵隊犯罪嫌疑人為甲○○之刑案偵查卷 宗第十至二五頁)。而在上開扣案物品之中,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 鑑短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短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 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 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短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 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 彈,認具殺傷力」、「送鑑短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 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上開各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 字第О九四ОО九九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見二二二四號偵卷第九九至一○九頁)。而上開具殺傷力 之槍枝,連同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係分裝於 四只黑色手提袋及一個黑色手提包,而經被告丙○○及甲○ ○分別於上開時、地陸續受託寄藏等情,亦經被告甲○○及 丙○○二人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詞互核
一致,並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之陳述內容相符。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甲○○及丙○○二人雖均以上開情詞,辯稱 伊等在主觀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改造手槍 係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事實,並無認知,故無非法寄藏 槍枝之犯罪故意云云。另其等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戊○○, 亦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等確有與廖浩晉在南投縣草 屯鎮之空屋內以玩具槍裝填BB彈玩生存遊戲,伊等玩生存 遊戲所使用之槍枝有時放在伊處,有時放在丙○○那邊,本 案被查扣之手提袋,平常即係用來裝遊戲玩具槍,伊並不知 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甲○○及丙○○二人亦均不知情 等語。惟本案經南投憲兵隊人員查扣之手提袋及手提包,其 內並無任何BB彈,且所查獲之四十二顆子彈均具有金屬彈 頭及彈殼,係因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才被 鑑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顯不可能用於玩遊戲);另經南 投憲兵隊人員所查扣之七枝長槍,均係因為槍管內具阻鐵, 且欠缺撞針而無法射擊子彈,致被鑑認不具殺傷力(上開長 槍七支亦顯不可能發射BB彈用以玩生存遊戲);又經南投 憲兵隊查獲之七枝短槍,除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 枝改造手槍確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既具殺傷力,亦無用 以玩遊戲之可能),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改造手槍均 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之外觀之外,其他有二 枝玩具手槍係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致被 鑑認不具殺傷力(既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自亦不可能發射 BB彈用以玩生存遊戲),僅有另外一支才是填充氣體式之 玩具空氣手槍;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О九四ОО九九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據。依據上開鑑定情形,被告甲○○、丙○○及證 人戊○○供證伊等有與廖浩晉等人以上開扣案證物玩BB槍 生存遊戲(類似城鎮游戰)云云,顯非可信。又證人戊○○ 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已證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這 些東西原本是廖浩晉於今年二月底寄放在丙○○家中,後來 廖浩晉認為放在甲○○家中較安全,就打電話給丙○○要他 拿到甲○○家裡,那時我和丙○○一起放學,我就開車載他 回去,把東西載到甲○○家裡,告訴甲○○說是廖浩晉要寄 放的」乙情,確屬真實(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五頁,二四一 號偵卷第七九頁)。而本案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時,亦 曾供證:「(在甲○○住處之扣押物品,是否你與戊○○拿 去寄放在甲○○家裡?)是,這些東西是今年二月底廖浩晉 在草屯和平街三九之一號二樓的公司叫我提回去,他問我家
安不安全,我告訴他很安全,我下班時提回去很重,就知道 裡面是槍彈,回去我也有打開看,後來我聽說廖浩晉在嘉興 宮前面與人打架,我認為他是怕被查獲槍枝才寄放我家。後 來約今年五月中旬,我和戊○○放學時我接到廖浩晉電話指 示,說要將東西拿到甲○○家寄放,然後我就戊○○開車將 這些東西載到甲○○家裡,我們告訴甲○○是廖浩晉要寄放 的,他就同意」、「(剛剛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扣案槍 彈確實是廖浩晉寄放在我家,後來我再和戊○○拿到甲○○ 家裡,都是依廖浩晉指示」等語(見二四一號偵卷第一一八 、一一九頁);另本案被告甲○○在檢察官偵訊時,亦有供 證:「(扣案槍枝子彈來源?)是今年約五月中旬戊○○與 丙○○到我家,他們說是廖浩晉要寄放的」、「(你是否知 道裡面有槍及子彈?)放到我家之後,我有打開來看才知道 」、「(剛剛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扣案槍彈確實是戊○ ○、丙○○拿來,說是廖浩晉要寄放的」等情(見二四一號 偵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依據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上開供述與證詞,可見廖浩晉係因要將上開扣案物品藏匿 在其認為安全(即不會被查獲)之地點,才陸續將上開扣案 物品先後託交被告丙○○、甲○○寄藏;且無論是被告丙○ ○,或是被告甲○○,均因有打開黑色手提袋及黑色手提包 觀看,而知悉所受託寄藏之物品為何。本案被告丙○○及甲 ○○二人,於上開行為時之年齡雖分別為十九歲、二十歲, 縱然涉世未深,但由廖浩晉要藏匿上開扣案物品之舉動(動 機),及上開黑色手提袋及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各七枝長、短 槍枝(部分短槍並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四十二顆具金 屬彈頭及彈殼之子彈(均因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 結構,而不具殺傷力)等事實,謂其等二人並未預見上開受 託寄藏之槍枝之內,應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此顯悖於情理,難認可信。依據上開證據,其等受託寄藏 之槍枝之內,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此應係 其等可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事項;則被告丙○○、甲○ ○二人於上開行為時,均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之不確定故意,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丙○○、甲 ○○二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伊等並無非法寄藏槍枝之犯罪故意 ,均非可信。
四、本案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未到案之共同被告廖浩晉所持有,此 情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已經 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戊○○於偵、審中所供證之情節相符。 另外,同案被告乙○○因製造(改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 手槍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事實,及同案被告戊○○如何因
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發生上開爭端、口角,乃與廖浩晉、 劉武成非法攜持附表編號二(即扣案黏貼一號標籤之手槍) 、編號三(即扣案黏貼二號標籤之手槍)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 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上 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戊○○非法攜持改造手槍之犯行亦經本 院前審判刑確定(傷害及毀損部分,則經告訴人洪宗賢、林 威守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之 事實,有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據。綜上理 由,本案被告丙○○、甲○○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至臻 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雖其等二人均因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ОО號判例) 。又被告丙○○、甲○○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均有 數枝,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 同,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經 鑑驗結果,既均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非被告 丙○○、甲○○二人所有,其等亦未與各該物品之所有人廖 浩晉持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均無沒收依據,故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
三、再者,本案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均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已有變更。就本案被告 甲○○、丙○○二人經本院本案所科處之罰金數額,如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 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如依據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可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 被告甲○○、丙○○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規定既無較有 利於其等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甲○○、丙○○二人經本院本案所科處之罰金,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丁、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二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未詳認被告甲○○、丙○○二人之犯 罪故意型態,且未及就其等被科處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適 用,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 百元)易服勞役一日,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甲○○、 丙○○二人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二人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寄藏之槍枝數量及對 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以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犯罪情狀,各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 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亦均依法宣告沒收。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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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應沒收 │ 備註 │
│ │ │ 數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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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八四型半自│ │0000000000號│
│ │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二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九二FS型半│ │0000000000號│
│ │自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三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八四型半自│ │0000000000號│
│ │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四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九二FS型半│ │0000000000號│
│ │自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