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05號
TCHM,97,上更(一),305,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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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綽號鋼盔,所涉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曾代討債公司為甲○○ 催討因投資他人事業而生之債權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萬元,該債權並全數獲償,但甲○○未依約履行報酬,討債 公司大股東與甲○○又有私人交情,而不再要求甲○○履行 報酬,其因而知悉甲○○頗有資力,且自認未獲甲○○公平 對待,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即計劃綁架甲○○而為擄人勒贖 ,並邀乙○○(綽號小杜)參與擄人勒贖,惟乙○○以並無 缺錢為由而予以拒絕,惟得知己○○亦開討債公司,有能力 執行此事,丁○○乃要求乙○○聯絡己○○會面,乙○○遂 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己○○(所涉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判刑 確定)要約己○○見面處理事情,己○○再找來方于軍、丙 ○○(己○○、方于軍、丙○○三人所涉擄人勒贖部分均經 判刑確定)前來,丁○○、乙○○、己○○、方于軍、丙○ ○等五人嗣於臺中市○○路之春水堂餐飲店會面,由丁○○ 告以上情,並向己○○等人提議擄甲○○勒贖,得款後朋分 ,並表明因丁○○與甲○○彼此認識,不方便露面,己○○ 聽後,表示同意由其與方于軍、丙○○等人出面處理此事, 因己○○等人並不認識甲○○,要丁○○發現甲○○其人行 蹤後,通知其等,其等即可出面處理,如何處理等細節則未 詳談,乙○○亦在場知悉其情,但未為參與任何謀議之行為 ,然此時乙○○即知丁○○、己○○等人欲擄甲○○勒贖之 計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丁○○在台中市○○ 路與精誠路口,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號3V-2899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後,因未能聯繫到己○○,遂以行動電話通知乙○ ○以電話聯絡己○○前來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會合,乙 ○○接續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以電話告知己○○上旨 ,己○○旋即聯繫丙○○、方于軍一同前往台中市○○路與 精誠路口與丁○○會合,而此時乙○○則自行駕車前來,確



定己○○等人有到該處與丁○○碰面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十八、十九時許,丁○○與丙○○、己○○、方于軍等人在 上開處所會合後,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傷害及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己○○未經許可持 有方于軍當日轉交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綽號「阿俊」 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而方于軍則未 經許可持有綽號「阿俊」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 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子彈十七 顆,與丙○○共同在甲○○所停放車號3V-2899號賓士自用 小客車處附近盯住埋伏。
二、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用餐完 畢正前往台中市○○路、精誠路口,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V -2899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時,己○○及方于軍即分別持前述 槍、彈與丙○○一同走向甲○○,己○○向甲○○亮槍後, 旋將甲○○強推押上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方于 軍坐於右前座,己○○則持槍並拉扯甲○○上衣,將之蓋於 其頭部後推壓在右後座,己○○遂坐於左後座,有時則趴在 甲○○身上,並由丙○○駕駛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迅速離去 ;於車行途中己○○復以撒隆巴斯之膠帶將甲○○雙眼矇住 ,己○○有時並用手肘毆打甲○○頭部脅迫甲○○好好配合 ,並於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路段時,由方于軍往窗 外連開二槍以示威脅,嗣即將甲○○載往台中縣神岡鄉○○ 村○○路八十號丙○○住處後方之鐵皮屋藏匿拘禁。三、在車行往丙○○住處路途間,己○○即以電話告知丁○○:  「其等已擄獲甲○○」,丁○○隨即以電話告知乙○○,要  乙○○開車前來載伊,乙○○遂駕駛自己所使用之車牌8889  -FX號BMW自小客車於當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間之某 時,至丁○○位在台中市○○○街住處搭載丁○○趕往台中 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丙○○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乙 ○○先開車載丁○○至國道四號交流道,再由己○○前來引 導至丙○○住處),由丁○○確認擄人結果及與己○○等人 商談後續勒贖細節;而乙○○與丁○○到達該鐵皮屋後,亦 進入鐵皮屋並知悉已擄得甲○○(當時甲○○眼睛矇住膠帶 )後,遂步行至該鐵皮屋前方客廳,之後即先自行駕車返家  。而丁○○、丙○○、己○○、方于軍等人為迫使甲○○交  付贖款,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脅迫甲○○不得出聲 ,並以棒球棒及拳頭毆打甲○○之大腿、臀部、肩膀及嘴巴  等處,致甲○○受有臀部及兩側大腿瘀傷之傷害,逼問甲○  ○究能交出多少贖款,經討價還價後,逼迫甲○○交出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甲○○為求活命,不得已而同意  。
四、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在丙○○、己○○、方 于軍等人監視威脅下,甲○○以其行動電話通知其妻陳珮玟  ,表示其已被人綁架勒贖,趕緊籌備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不  得報警;並先後於同日十一、十二時許,再以行動電話詢問  陳珮玟籌款情形,並催促陳珮玟儘快籌足一千五百萬元。而  己○○為免電話遭監聽而曝露行蹤,遂於同日中午,打電話  給乙○○,請乙○○前來丙○○住處搭載其外出,以便在車  行途中與甲○○之妻陳珮玟聯繫贖款事宜,而乙○○即於同 日中午約一時許開車抵達丙○○上開住處,並搭載己○○後 即開車在道路上隨意行駛,而於車行途中,己○○即打電話 連繫陳珮玟,惟因陳珮玟於二十七日十三、十四時許僅籌到 現金一千萬元,經陳珮玟與己○○討價還價後,同意先以一 千萬元贖款放人,己○○並要求陳珮玟準備兩個袋子(手提 袋),各分裝五百萬元,且必須駕駛甲○○表弟王家祥所有 之紅色BMW廠牌車號R7-77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指示之方 式交付贖款。陳珮玟遂依己○○指示,獨自駕駛上開紅色車 牌R7-77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往清水方向 行駛,至八公里處時,將車停於路旁,並打開二個車門及後 行李箱蓋,約二分鐘後再繼續前進,看到黃色警告標示後停 下一分鐘,再往前至五公里處,下車往前走十步,再將前述 一千萬元贖款往橋下丟後即駕車離去。而上開贖款則由己○ ○在乙○○之車上,以行動電話通知丁○○,再由丙○○駕 車載丁○○前往該處橋下取贖後朋分贖款;丁○○取得其應 得贖款後,由丙○○、方于軍將甲○○押載至大肚山台中榮 民總醫院往都會公園方向之東大路旁產業道路,並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將甲○○釋放,揚言剩下之五百 萬元,爾後再聯絡交款。
五、丁○○等人取得贖款一千萬元並分贓後,即由丁○○於同日 晚間,至乙○○位在台中市○○路五六0號十五樓之九之樓 下,欲將其所分得之贓款分紅予乙○○,惟乙○○則僅要求 返還丁○○先前之欠款,丁○○遂將其中的二十七萬元交予 乙○○,以作為返還積欠乙○○之欠款。
六、甲○○釋放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向台中市警察  局報案,由該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會同刑事警察  局偵四隊三組人員偵辦;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  四十九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號丙○○住  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



  向綽號「阿貴」成年男子所購得之捷克制式九○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五顆及彈匣一只(此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及其所有之棒球 棒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並由 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二號柏尼撞球場拘獲乙○○方于軍、丁○○、己○○,並扣得丁○○所有行動電話 一支(NOKIA牌6100型)及勒贖剩餘贓款三萬元,己○○勒 贖剩餘贓款三十萬元,方于軍勒贖剩餘贓款四萬元及查扣 乙○○當日所使用之前述車牌8889-FX號BMW自用小客車; 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搜索乙○ ○所使用之上開車號8889-FX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右前 座椅背置物袋內,查獲方于軍所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處之 上開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及彈匣一只,在該 車右後方腳踏板下查扣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十五 顆及彈匣一只。警方復偕同丁○○前往取得贖款之橋下附 近查扣裝各五百萬元之手提袋二只。
七、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指丁○○、己○○、丙 ○○、方于軍四人)在司法警察處所製作筆錄,認無證據能 力。公訴人則以下列理由,認為己○○、方于軍、丙○○、 丁○○等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  1、共犯己○○、方于軍、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均先詢問其等在司法警察詢問之筆錄、其等警詢所供 述,司法警察在詢問過程中有無刑求,其四人均答以沒有刑 求等語,此亦有證人即製作同案被告己○○警訊筆錄之警員 張又升、謝錫寬二人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共犯己○○、方 于軍、丙○○、丁○○四人於其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1657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在法院羈押審訊中 、該案起訴後審理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6 號)均無供述其等上開警詢所供述之筆錄,係出於非自由意 思下所為之供述。2、又共犯己○○、方于軍、丙○○、丁 ○○四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之筆錄其等警詢時所供述,均有依 法全程連續錄音,共犯四人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亦 有警詢錄音帶在卷可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所定要件,而無該條第二項情形。3、從而共犯之 被告己○○、方于軍、丙○○、丁○○之自白及不利於共犯



之供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下所為之被告本人之供述,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共犯方于軍、丙○○、己○○、丁  ○○其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反而明確指明被  告乙○○未涉本案,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應係事後迴護被  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共犯方于軍、己○○、丁○○警  詢中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如上所述補強證據之情形,並為  證明上述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應得以作為認定為被告乙○○  犯罪之證據。本院則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從 而本案共犯丁○○、己○○、方于軍、丙○○四人於警詢之 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端視其等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 分,或係共犯(即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所為,且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查本案共犯丁○○ 、己○○、方于軍、丙○○四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係以 被告之身分而為,即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自應依被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而為判斷,與本 案無涉。至於丁○○、己○○、方于軍、丙○○四人於上開 警詢之陳述,係就他人(指本案被告乙○○)涉案部分所為 之陳述,應係以共犯之身分而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為判斷。而查,有關此部分,因丁○ ○、己○○二人於本院所證述(參本院卷第141至160頁)之 內容與渠等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不符,且經公訴人聲請勘驗共 犯丁○○、己○○二人之警詢錄音帶,亦與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大致相符,且係在丁○○、己○○二人歷經多次詢問及 彼此在庭聽聞相互間之說詞(即渠等為被告之歷審案件)及 被告乙○○多次前往監所會面之前之陳述,故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 而本院認丁○○、己○○二人上開警詢就被告乙○○部分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另論於下)。至於方于 軍、丙○○二人之警詢陳述,則因公訴人未聲請傳喚渠二人 作證,且亦未聲請勘驗渠二人之警詢錄音帶,則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方于軍、丙○ ○二人之警詢筆錄則無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幫丁○ ○打電話聯絡己○○,並知悉丁○○與己○○、丙○○、方



于軍有在該處會合、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依丁○○之指示駕 車載丁○○前往丙○○住處,有看到己○○及甲○○在該處 、十月二十七日中午,有開車至丙○○住處搭載己○○,而 己○○有在車上聯絡他人談及金錢及交款之方法,再由己○ ○以行動電話聯絡丁○○去拿錢、丁○○有於當日晚上找他 ,並給他二十七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之所以會打電話給己○○,是因丁○○打電話給己○○打不 通,但是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而會看到他們在該處,是我 要去吃飯的時候經過公益路,有看到丁○○的車子停在那邊 ,我就停下來與他們打招呼。我與丁○○、己○○三人常常 聚會,幾乎從案發前每天都會聚會。對於他們於當日晚間綁 架甲○○的事我不清楚。而當天晚上十一點多丁○○沒有車 ,希望我去載他,我就到他住處載他,他上車時先打電話跟 人家聯絡,之後就告訴我往神岡方向走,到了之後我才知道 那是丙○○住處,我與甲○○不熟,有見過面,而我看到他 時就知道他是阿朗,我問他們為何將甲○○帶回來但沒有人 理我,我就到前面的客廳,坐一下之後就自己一個人離開。 而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己○○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車,我說不 方便,他說我們一起去吃飯,我說好,並且開車直接到丙○ ○神岡住處載他,約一點到達,他坐在我右側副駕駛座位置 。在車上只有我們二人,有聽到他在與人家講金錢及交款方 法,但沒有注意聽是多少錢,到最後他才與丁○○連絡,好 像叫丁○○去拿錢,我說不關我的事情,約三點左右將己○ ○放下車,結果我們沒有去吃飯,我們中間也都沒有下車。 而當天晚上丁○○先打電話給我知道我在家,就叫我下去, 丁○○說他有處理一筆債務有拿到錢,問我要不要分紅,我 說我不需要,只要他欠我的錢還我就好,他就還我二十七萬 元,我是事後才知道這筆錢就是甲○○的這筆錢,我不知道 是贓款,而之後在我車上查扣的槍彈,後來才知道是方于軍 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同案被告丁○○、丙○○、己○○、方于 軍等人共同持槍擄人、傷害、勒贖及取款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甲○○、陳珮玟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明確,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以及己○○、方于軍持以擄人之上   開槍彈、陳珮玟付贖款所使用之手提袋二只、丙○○等人   用以傷害被害人甲○○之棒球棒二支扣案可佐,以及檢察   官履勘拘禁被害人甲○○之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存   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德國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   手槍,經檢視,槍號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45吋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點四五子彈七顆,均係口徑0.45   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PT 99AF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NC 53747,槍管內具   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   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二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三六號槍彈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丁○○、己○○、方于  軍、丙○○四人所涉上開罪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九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
(二)被告確有幫助同案被告丁○○等四人為下列幫助擄人勒贖   之犯行:
 ⒈於案發前,丁○○與乙○○、己○○、方于軍、丙○○等人  在春水堂聚會,即知丁○○欲綁架甲○○以進行勒贖之計劃 ,乙○○並介紹己○○給丁○○以便執行擄人勒贖計劃:  被告乙○○雖辯稱,我與丁○○、己○○三人常常聚會,幾 乎從案發前每天都聚會,當天的聚會是什麼事情我不記得了 ,但是我確定並沒有與他們提過討債的事情,也沒有委託討 債的事情,而案發前丁○○與己○○、方于軍本來即認識, 並非我介紹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綁架甲○○擄人勒贖一千萬是誰提議的?)一開始是 我起頭的,因為之前我幫甲○○收一筆一千二百萬的帳款, 但他只給我二萬元,我認為照行情應該分給我三至四成。( 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有些不實在,第二頁第十四行實情是 我、丙○○、己○○、方于軍四人所犯的,一開始我有找乙 ○○,但他不同意參加,他說他不缺錢等語(92偵21657 號 卷第110頁),本院具結證稱:第一次見面約在春水堂,大 致將整件事情告訴己○○,己○○聽完整件事以後,答應處 理看看,乙○○當時亦在場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本 院亦具結證稱:我記得在春水堂當時有我、方于軍、己○○ 、丁○○、乙○○,丁○○有說被害人甲○○住所出入的情 形,分工是我們抓到甲○○之後才討論的,當天在春水堂並 沒有討論擄人勒贖的細節,只有說被害人甲○○住所出入的 情形而已,因為我們都不認識被害人甲○○,我只要丁○○ 告訴我們甲○○的出入情形,因為抓人的是我、己○○和方



于軍。抓被害人甲○○的目的就是要錢,但那時乙○○都沒 有說話等語,我跟丁○○說我們生活不太好,我們說『處理 』就是要抓人要錢的意思,但當天我們並沒有說錢要如何分 ,如何分工,細節完全沒有講等語,互核相符,足以證明被 告於丁○○於春水堂會餐時,對於丁○○、己○○等人謀議 時已知悉,渠等再抓甲○○贖錢之情甚明,所辯伊當天的聚 會是什麼事情伊不記得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甲○○沒有欠我錢等語( 93 偵續字第44號卷第65頁),且一般欲對他人討債,至少 亦須持有他人所簽發之字據(如借據、本票或欠款條等), 始可能使討債之人相信確有欠款一事,且可使欠債者相信債 主確有委託討債之人前來討債,並使討債之人於取得欠款後 得以交還字據,惟乙○○、己○○等人從未見過甲○○所簽 發之任何字據,渠等又如何相信是甲○○積欠丁○○債務而 幫忙及前往執行「押人討債」?而被告乙○○亦自承,平常 並無幫人家討債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則何以丁○○會 想找被告幫其「討債」,亦有可疑。另己○○確係由被告乙 ○○介紹予丁○○一節,亦據丁○○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案 發前我與被告談論過一次我要向甲○○討回債務一次,是在 春水堂喝茶時提到,乙○○介紹我與己○○認識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為何想包紅包 給他(指被告)?)因為我向他借錢都沒有算利息,加上這 次「介紹」己○○幫我討債的事情,所以才想包紅包給他等 語(原審卷第151頁),顯見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堪信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案發前,丁○○與乙○○、己○○、方 于軍、丙○○等人在春水堂聚會,即知丁○○欲綁架甲○○ 以進行勒贖之計劃,而乙○○仍介紹己○○給丁○○以便執 行擄人勒贖計劃,其有幫助之犯意及犯行應可認定。 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丁○○發現甲○○之賓士牌 牌自用小客車停於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時,即電請乙○ ○打電話連絡己○○等人至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會合, ,而乙○○明知渠等欲執行擄人勒贖計劃,惟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打電話連繫己○○前來:
  被告乙○○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確有幫丁○○打電話  聯絡己○○一事(92年偵字第21657號卷第12頁、180頁、本  院卷第37頁),惟辯稱不知他們要做何事云云。經查被告此  部分幫助打電話聯絡之行為,亦據同案被告丁○○、己○○  等人證述屬實。雖被告辯稱不知他們要做何事,惟同案被告 丁○○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在電話中如何告訴被告?)我 說要討債的人找到了,叫他(指乙○○)快點打電話給他(



指己○○),請他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2頁),亦 明確證稱確有告知乙○○急電己○○之事由。而參諸丁○○ 與乙○○甫於案發前在春水堂聚會時,即知丁○○欲綁架甲 ○○以進行勒贖之計劃,乙○○並介紹己○○給丁○○以執 行擄人勒贖犯行,則其又何以會不知丁○○急著找己○○係 為何事?且乙○○於連繫己○○前去台中市○○路與精誠路 口與丁○○會合後,尚於同日晚間至上址確定己○○等人有 到該處與丁○○碰面,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顯然其對此 亦相當在意,若其與本案毫無干係,又何以如此? 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己○○通知已擄得甲○○  後,丁○○隨即電請乙○○至其住處搭載丁○○至丙○○住 處鐵皮屋確認被綁之人是否甲○○,及由丁○○與己○○等  人商討勒贖細節:
  被告乙○○亦自承當時確實有載丁○○至丙○○上開住處,  且有看到甲○○等語(見原卷第41頁),惟辯稱:是當晚十  一點多,丁○○沒有車,希望我過去載他,我當時也不知道  去那裡,後來到下神岡交流道後己○○出來等,我到那邊才  看到己○○,丁○○叫我跟著己○○的車走、我在該處待了  十幾分鐘,後來就自己一個人開車離開,丁○○留在那邊,  因為我當初問為何將甲○○帶回來,但沒有人理我,就將我  帶到前面的客廳,我坐一下之後認為不關我的事情,我就走  了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要乙  ○○載你到神岡鄉鐵皮屋時你如何跟他說?)我跟他說要去  找甲○○討債,且要去找己○○等語(93年偵續字第44號卷  第65頁),而參諸一般要向人借車或請人前來搭載,焉有不  告知目的,尤其又在深夜時分,則被告辯稱不知做何事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另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為何  你不自己開車去?)我沒有乘坐計程車的習慣云云(本院卷 第144頁),惟查,擄人勒贖係重大犯罪,一般擄人勒贖者  ,均惟恐他人知悉,尤其又在犯案期間,即便是自己要好的  朋友亦會避免使其知悉而洩漏行蹤,惟丁○○竟會無忌於乙  ○○知悉其與己○○等人綁架甲○○之事,而請乙○○搭載  其前往人質藏匿處,又讓乙○○進入鐵皮屋而得知甲○○被  渠等綁架一事,則若乙○○確與本案毫無瓜葛,丁○○等人  又何以會如此為之?
 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由己○○電請乙○○駕車  至丙○○住處搭載其外出,以便己○○在車上連絡付贖及取 款事宜,而乙○○亦駕車搭載己○○,並由己○○在車上連 絡甲○○之配偶陳珮玟準備款項及付贖事宜,及連絡丁○○ 前去取贖事宜,時間長達一個半至二個小時:




被告乙○○亦坦承確有前往丙○○上開住處搭載己○○,並 由己○○在車上與人談到金錢及繳款方式,及由己○○在車 上叫丁○○去拿錢一節(見原審卷第43頁),惟辯稱:當天 中午己○○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車,我說不方便,他就問我 吃飽了沒有,我說還沒,他說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就說好, 並且開車直接到之前丙○○神岡住處去載己○○,約下午一 點多到達,車上就只有我們二人,己○○坐我右側副駕駛座 位置,在車上我不是很注意聽,只有聽到他在與人家講金錢 及繳款方法,但是我沒有聽金錢是多少錢,是到最後他才與 丁○○聯絡,好像叫丁○○去拿錢,因為他叫我載他,我說 不關我的事情,我不能再載你,我於下午三點左右,在大雅 路的一間便利商店前將己○○放下車,因為我聽己○○講電 話內容越聽越奇怪,後來也沒有與他去吃飯就放己○○下車 ,己○○在車上約一個半小時,我們中間都沒有下車云云。 而查,證人己○○亦證稱當時確有打電話叫乙○○前來載伊 ,且於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之妻子陳珮玟一節,惟 另證稱:我是打電話給乙○○,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請乙 ○○載我,我是說我要去找我朋友,我當時是說要去向朋友 借車,不然如何帶人回來。(檢察官問:當時你如何告訴乙 ○○,何原因請他到鐵皮屋載你?)我說我要到市內找朋友 ,看他方不方便來載我。(檢察官問:你要去市內找那位朋 友?做何事?)我告訴乙○○先載我到市內,我電話邊打邊 聯絡。我本來要向朋友借車,但是朋友手機不通、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中午有打電話給乙○○請他過來到丙○○家, 當時他說他在睡覺,要等一下,我說我找不到車,叫他馬上 過來,他就答應了,沒有推辭,馬上答應。而乙○○從載我 到我下車約一個多小時,這一個多小時都在打電話聯絡我朋 友,因為聯絡不上所以一直打,車上也聯絡陳珮玟乙○○ 一個多小時內駕車都沒有停,我叫他載我到公益路那邊。乙 ○○當時是否吃過飯,我不知道。後來乙○○在車上說他有 事情,所以將我載到大雅下車云云,此係二人經隔離訊問後 之各自陳述,所述內容有所出入,即就當時己○○請乙○○ 前來搭載的原因、乙○○放己○○下車的原因,二人所述不 符,顯然證人己○○就此部分之證詞有所迴護被告,而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且查,擄人勒贖係重大犯罪,一般擄人勒贖 者,均惟恐他人知悉,尤其又在犯案期間,惟己○○竟亦會 無憚於乙○○知悉其與丁○○等人綁架甲○○之事而請乙○ ○前來搭載,又於車上大張旗鼓的打電話連絡被害人配偶付 贖方式及連絡丁○○前往取款,完全不怕被告知悉,此亦顯 然悖於常理。而被告乙○○於前一日晚間即曾至該處,並見



己○○等人綁架甲○○,且依其所述,其當時尚質問綁架甲 ○○的原因,惟卻無人理他,故他才一人獨自離開,惟於次 日由己○○電請其前來搭載外出時,竟又應允,此亦有悖常 情事理。而被告既在車上聽聞己○○連絡被害人配偶有關付 贖之情事,及連絡丁○○前去取款之情事,惟竟讓己○○在 其車上連絡長達一個半至二個小時之久始讓己○○下車,此 亦難想像,何況更與一開始己○○所稱是要一起去吃飯的目 的不符。
 ⒌此外,參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丁○○於分得贖款  款之後,隨即至乙○○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欲分贓款  予乙○○,此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丁○○當時說他要到一  筆錢,問我要不要吃紅,我說不要,只要將借款二十七萬元  還給我等語,此亦與共犯丁○○所述大致相符,則若乙○○  於本案並無任何助力,丁○○又為何於取得贖款後,即立即  至乙○○住處欲分紅予乙○○?並佐以被告自承,我們常常  聚會,幾乎從案發前每天都會聚會,當時一起的有丁○○、  己○○及我三人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參諸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 十二號柏尼撞球場拘獲乙○○時,同時亦拘獲方于軍、丁○ ○、己○○,並扣得丁○○勒贖剩餘贓款三萬元,己○○勒 贖剩餘贓款三十萬元,方于軍勒贖剩餘贓款四萬元及查扣乙 ○○當日所使用之前述車牌8889-FX號BMW牌自小客車;並 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許,搜索乙○○所 使用之上開車號8889-FX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右前座椅背 置物袋內,查獲方于軍所持有並攜帶藏匿在該處之上開德國 制式四五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及彈匣一只,在該車右後方腳 踏板下查扣巴西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及彈匣一只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與丁○○、己○○、方于軍等人 密切接觸,而方于軍亦相當放心將上開槍彈置於乙○○之車 上,顯見渠等關係之密切,更顯見被告確有幫助渠等擄人勒 贖之動機。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於案發前即知擄人勒贖之計劃, 復介紹實際執行擄人勒贖之己○○予丁○○,再由己○○聯 絡丙○○、方于軍加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 丁○○發現甲○○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停於台中市○○路與精 誠路口時,即電請乙○○打電話連絡己○○等人至台中市○ ○路與精誠路口會合,而乙○○亦幫忙打電話連繫己○○前 來,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己○○通知已擄得甲  ○○後,丁○○隨即電請乙○○前至其住處搭載丁○○至丙 ○○住處鐵皮屋確認被綁之人是否甲○○,及由丁○○與己



  ○○等人商討勒贖細節,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 由己○○電請乙○○駕車至丙○○住處搭載其外出,以便己 ○○在車上連絡付贖及取款事宜,而乙○○亦駕車搭載己○ ○,並由己○○在車上連絡甲○○之配偶陳珮玟準備款項及 付贖事宜,及連絡丁○○前去取贖事宜,時間長達一個半至 二個小時,且於事後亦取得丁○○所交付,為其擄人勒贖所 取得款項中之二十七萬元,且於案發前後均與丁○○、己○ ○、方于軍等人密切來往,則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乙○○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之行為,及有與丁○ ○、己○○、丙○○、方于軍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惟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丁○○、己○○等人為上開擄人 勒贖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查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並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己○○、方于軍、丙○○、  丁○○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而認係  共同正犯,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詳下述五)。原審 爰審酌被告乙○○雖未與同案被告己○○、方于軍、丙○○ 、丁○○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本案 擄人勒贖犯行,惟其明知上開丁○○欲對甲○○擄人勒贖, 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己○○予丁○○,且幫忙聯絡己○○ 等人到場擄人、開車搭載主謀丁○○至丙○○神岡住處確認 綁架之對象、且又開車搭載己○○以使其於車上連繫勒贖及 取款事宜,所為幫助之行為繁多及重大,惡性非輕,對於被 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度之恐慌與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爰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褫奪公權參年,以資儆警 。並敘明經警扣得犯本件擄人勒贖案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德國 制式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及點四五制式子彈七顆,雖係違禁物,以及扣案之棒 球棒二支雖係供本案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此部分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知同案被告丙○○等人係以持槍方 式為擄人勒贖及傷害被害人,則被告乙○○自不負此部分責 任(理由詳下述五),從而此部分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查本案被告乙○○對其餘共犯己○○、方于 軍、丙○○、丁○○帶前開槍枝綁架被害人以擄人勒贖一情 事前知悉,且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事後為分贓行為,即係



與其餘共犯丁○○、己○○、方于軍、丙○○間有共犯關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之為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及分擔,亦 應擔負刑責,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其 餘共犯己○○、方于軍、丙○○、丁○○確有勒贖之犯意聯 絡,並為擄人及勒贖行為之分工,其等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 而分由共犯己○○、方于軍攜帶槍彈,並由共犯丙○○提供 拘禁場所及球棒,且為達勒贖價額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 ,其有擄人勒贖之犯罪嫌疑,洵可認定。從而認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丁○○、丙○○、己○○、方于軍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 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 ,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 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 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 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 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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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