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1、1733、33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係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會員,並於 民國(下同)86年3月至88年5月間擔任福興鄉農會理事,明 知農會放款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設有限制,且須遵 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 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 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 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等規定。詎丁○○因需款從事投資房地產,竟自81年1 月起至88年2月止,分別與如附表一序號1至17「各級承辦人 」欄所示該農會總幹事庚○○、信用部主任楊清南、己○○ (原名為黃連凱)、信用部徵信、鑑價人員李宜耕、梁文慶 、蘇明相,及放款經辦人員許秀瑱(原名為許秀真)、梁世 鴻、戊○○、丙○○(上列共犯經追訴或判決情形詳如附表 二所示),於各序號所示其等各別參與期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丁○○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為規避該農會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由知 情之上揭如附表一序號1至17「各級承辦人」欄所示農會承 辦人員同意丁○○利用其本人及親友名義為借款人頭,以「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由丁○○陸續提供坐落彰化縣福 興鄉○○段第2473、2474地號、菜園角段西勢小段第53地號 、鹿港鎮○○段第524之167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其本人 及其母黃吳金菊、兄黃進昌及朋友許坤元、林仁(其二姐黃
鈴鳳之公公)、粘秀菊、辛○○、陳允(已歿)、黃城、黃 錦財(庚○○妻弟)等親友為借款名義人,向該農會申請鉅 額貸款,而上揭借款名義人分別為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 人,並無清償本息能力,且上開農會承辦人員亦未對於抵押 物確實鑑估是否十足擔保,以評估是否符合授信5P原則(即 1借款戶之責任、能力與誠信;2資金用途;3還款來源;4債 權確保;5借款戶未來展望),即核准貸放並撥款供丁○○ 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清償丁○○先前向福 興鄉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其等以上揭違背任 務之方式貸出款項,使丁○○先後取得之款項高達1億1907 萬4000元,其等各次共同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貸 放方式及經過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 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嗣丁○○ 因無力償還本息,又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 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迄97年12月1日止,如附表 一序號1、2、3、6、7、9、10、11、12所示貸款案尚有106, 121,950元(含本金58,861,786元、利息38,003,685元、及 違約金9,256,479元)積欠未還,其餘貸款案則於95年5月24 日拍賣由臺灣歐力士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
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自86年3 月間始擔任福興鄉農會理事, 如附表一序號1至14所示貸款案伊均有正常繳息,與福興鄉 農會之各級承辦人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如附表一 序號15、16所示貸款案分別係序號13、14所示貸款案之轉期 案件,而附表一序號17所示貸款案為序號15所示貸款案之轉 期案件,只要借款戶繳息正常,農會均會同意轉期,並無所 謂背信等不法情事,況伊係以2900萬元買下鹿港鎮○○段52 4-167地號土地,亦無所謂違法超估土地價格之情事云云。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丁○○之母黃吳金菊、其兄黃進昌及友 人許坤元、林仁(被告丁○○二姐黃鈴鳳之公公)、粘秀菊 、辛○○、陳允(已歿)、黃城、黃錦財(庚○○妻弟)等 人為借款人之貸款案,實際借款人均為被告丁○○,上開借 款名義人均為被告丁○○向福興鄉農會申貸之人頭戶,各次 獲貸之款項均供被告丁○○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 ,或供清償丁○○先前向福興鄉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 息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許坤元、 黃進昌、林仁、粘秀菊、辛○○、黃錦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㈠第82至85、46至51、87 至90、95至99、97至102、71至76頁),復有福興鄉農會借 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信用個人調查表、不動產抵 押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等附 卷可稽(見外放資料卷宗)。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黃吳 金菊、黃進昌、許坤元、林仁、粘秀菊、辛○○、陳允、黃 城、黃錦財確為被告丁○○提供申辦貸款案之人頭戶。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均違反農會放款就每一會員擔保放 款最高額數所設限制,且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 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 」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 :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 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規定,且如附表一所示貸款 名義人獲貸當時之經濟能力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均無償債能 力等情,有福興鄉農會77年至87年辦理貸款相關規定一覽表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 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上開貸款案,因被告丁○○未按期繳交利息,分別經福興鄉
農會於如附表一「轉列催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催討未獲, 迄97年12月1日止,如附表一序號1、2、3、6、7、9、10 、 11、12所示貸款案尚有106,121,950元(含本金158,861,786 元、利息38,003,685元、及違約金9,256,479元)積欠未還 ,其餘貸款案則於95 年5月24日拍賣由臺灣歐力士資產管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等情,業據福興鄉農會陳報明確,並有丁○ ○關聯戶貸款明細及未還本息一覽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 字第322號卷㈢第85頁、本院卷宗第73、74頁),可知福興 鄉農會有蒙受本金回收逾期及貸款本金於正常運用下扣除已 收利息外本可獲取之其他利益等損失,並影響福興鄉農會之 資金週轉。而福興鄉農會因借款人未按期繳交利息,導致授 信品質不良,逾放比率攀昇,嚴重破壞福興鄉農會信譽外, 復需另行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 行等催收程序,增加營運成本,亦係福興鄉農會整體利益之 損失;更何況上開貸款案,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 經催收、執行、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足認福興鄉農 會確實受有損害。
㈣本件共同被告即如附表一序號1至17「各級承辦人」欄所示 信用部徵信、鑑價人員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及放款經 辦人員許秀瑱、梁世鴻、戊○○、丙○○等人均係福興鄉農 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其等對被告丁○○如何利用其本人及 親友名義為借款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該 農會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等情,均負有實質審查權責,且由 附表一所示各次貸款案之內容,可知借款人與保證人多係「 重覆交錯」,甚者如附表一序號3、4、5所示貸款案更有在 同一貸放日不同之貸款案件中既為「借款人」又為「保證人 」者,被告丁○○所為變相超額貸款之情節自屬顯而易見; 又其等如何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貸放方式,即概未核實對各借款名義人辦理個人信 用調查,率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轉載於放款徵信報 告表中,且明知借款名義人黃吳金菊、黃進昌、許坤元、林 仁、粘秀菊、辛○○、陳允、黃城、黃錦財均收入不高,難 以償還高額貸款,亦未對於上述抵押土地確實鑑估,即依借 款金額倒推逆算加以高估,再填製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不動 產申請書,連同不實之個人信用調查表查表送交各層主辦及 放款經辦人員簽辦、核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蘇明 相、梁世鴻、梁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分別為認罪 之答辯(見原審卷宗㈢第3至5頁、第39至42頁、第133至138 頁、第147至150頁);且共同被告李宜耕於偵查中供稱「自 80年到81年在福興鄉農會擔任徵信人員」、「丁○○貸款案
是我承辦」、「先做土地價格徵信,詢問當地農民及農會小 組長跟會員」、「(問:你如何解釋土地高估情形?)當時 可能是第一次沒有要借那麼多,所以低估,後來有增貸才再 徵信一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宗第58、59、60 頁);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徵信估 價?)沒有。我是在徵信估價以後計算貸款金額的七成,再 呈報給主任及總幹事看」、「我已經認罪」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1733號卷宗第67、68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關於財政部函令及福興鄉農會本身之決議,這 些內容是否會傳閱各個徵信鑑價或放款經辦人員?)都會傳 閱。有書面也有口頭告知,口頭告知比較多」等語;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理事會所作的決議內容,是 否會通知各個理事成員?)送縣府備查後會發給各個理事」 、「(問:決議內容是否會告知信用部的同仁?)開理事會 的時候,信用部的主任會參加」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8日 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丁○○及其關聯戶貸款抵押土地估價 明細、丁○○及其關聯戶借款案參考抵押土地估價明細,及 上揭供擔保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表、鑑估表等在卷 可稽(見外放資料卷㈠、㈡),足認共同被告李宜耕、梁文 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戊○○、丙○○均未如實審 查貸款人資格及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丁○○及其人 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已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 又另案被告即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楊清南、己○○均為福 興鄉農會貸款業務主管,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資格、 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其對於貸款人資 格是否符合、徵信是否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實無從 諉為不知,則其等在核貸過程中,對上揭不實之貸款人資格 、徵信及查估結果既無不知之理,卻未依職責簽請不予核貸 或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仍予以全數高估審查通過 ,其等所為顯係為被告丁○○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任之職 務。
㈤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而 其職責分別為: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與解聘、僱所 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 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 責應辦事項,此為77年10月24日修正農會法第31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於88年08月12日修 正農會法施行細則時並未變更)。另案被告庚○○既於上開 期間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當屬受福興鄉農會委託,執行 理事會之決議,並負責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暨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其雖非信用部相關承辦審核正 式人員,然刑法之背信罪主體,固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違背 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 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 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 號 判決意旨參見)。是另案被告庚○○既有上開權限,其對信 用部業務自應指揮監督,其亦係福興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 人至明。則另案被告庚○○既熟稔審查借戶資格、保證人之 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其對於徵信是否 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亦無從諉為不知,其於核貸過 程中,既明知上揭貸款人資格、徵信及查估結果均有不實, 卻未依職責不予核貸或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仍予 以全數高估審查通過,顯係為被告丁○○之不法利益而違背 其受任之職務。
㈥另財政部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8日起 至同月25日止,對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進行金融檢查結果,亦 認該農會辦理上揭貸款案,與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 00000000號、財政部84年10月3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財 政部87年8月17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等函令規定均不符, 此有金融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397號證 物外放卷㈨),益徵另案被告庚○○、楊清南、己○○及共 同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戊○○ 、丙○○等人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㈦被告丁○○係福興鄉農會會員,並於86年3月至88年5月間擔 任福興鄉農會理事,其固未受任處理福興鄉農會之貸款業務 ,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黃吳金菊、黃進昌、許坤元、 林仁、粘秀菊、辛○○、陳允、黃城、黃錦財均係由被告丁 ○○提供人頭戶而申辦貸款,並均如願獲貸高額款項供其投 資房地產或「借新還舊」之用,而共同被告李宜耕、梁文慶 、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戊○○、丙○○均未如實辦理 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丁○○及其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 力忠實呈現,又另案被告即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楊清南、 己○○及總幹事庚○○均為福興鄉農會貸款業務主管,在核 貸過程中,均違背其受任之職務而予以全數高估審查通過, 使被告丁○○如願貸得前開款項,足認其等主觀上均有共同 為丁○○不法利益而損害福興鄉農會之意圖甚明。則衡諸常 情,上揭受福興鄉農會委任而處理貸款業務之楊清南、己○ ○、庚○○、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
戊○○、丙○○等人,既係為丁○○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 ,其等倘非與被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豈可能均單方面 為丁○○不法利益,復均自行甘冒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責而圖利被告丁○○?堪信被告丁○○與共同被 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戊○○、丙 ○○及另案被告楊清南、己○○、庚○○等人間,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前揭貸款案因另案被告庚○○、楊清南、己 ○○及共同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 、戊○○、丙○○等人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其等 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被告丁○○貸得前開款項後,因 未能按期繳交利息,造成福興鄉農會追償困難,使福興鄉農 會財產及整體營運受有損害至明。被告丁○○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 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 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就修正前後刑法加以 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開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⑷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被告丁○○雖無此項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另案被 告庚○○、楊清南、己○○及共同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 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戊○○、丙○○等人共同為之,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分別與庚○○ 、楊清南、己○○、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 世鴻、戊○○、丙○○彼此間,就如附表一各序號所示其等 所各別參與期間所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 多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各從 一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
㈢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所為 如附表一序號1至14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罪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農會放款款項之來源大都係農民辛勤工作所得,農會利 用放款賺取利息以平衡收支,固為其經營之道,惟絕非從事 放款業務之人員可任意放款,被告丁○○竟與任職農會內負 責放款業務之人員共同損害農會利益,使會員權益亦同時受 損,暨被告貸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尚陸續繳息至88年2 月間止(參見附表一各序號所示最後繳息日),已減少農會 之損害,及被告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 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
叄、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福興鄉農會,擔任放款經辦 人,其為己○○之不法超貸利益,竟與己○○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於86年7月3日,辦理以黃壁塘之名義為貸款人 (原先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4年7月29日),實際 使用借款人為己○○,以己○○所有(持分為3609/49440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86、287地號土地(地目:建, 地上物為建築物、面積分別為0.004946、0.000953公頃,84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250、36720元)等2筆土地為擔 保品,並以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福興鄉農會申請續貸 70萬元之貸款時,明知上開申貸案係己○○個人使用之人頭 戶借款,且借款目的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為規避財政部84 年10月3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限制該會信用部辦理擔 保放款,其擔保品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所有者為 限之規定,而放款經辦乙○○明知黃璧塘年收支僅餘存50萬 元,無法支付每年80萬元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0),更遑 論800萬元本金之清償,竟違反上開規定,且未對抵押土地 重新鑑估是否十足擔保,亦未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即僅 簽具借款申請書陳送己○○審核,並由庚○○核決,於86年 7月3日撥放70萬元入黃壁塘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且 繳息至86年11月3日止即未再繳息,而88年1月29日轉催收, 迄91年6月30日止,亦未清償本金70萬元,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 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無非係以被 告乙○○明知上開申貸案係己○○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 且借款目的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為規避財政部84年10月30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限制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 其擔保品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 ,而放款經辦乙○○明知黃璧塘年收支僅餘存50萬元,無法 支付每年80萬元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0),更遑論800萬 元本金之清償,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准予貸放予己○○為其論 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係依照農 會作業流程辦理,並沒有違背規定,也沒有造成農會損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乙○○就上開黃壁塘70萬元貸款案,係擔任放款經辦人 員,此據被告乙○○自承明確,並有上開貸款案件借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黃璧塘70萬元之貸款案,係黃璧塘800萬元貸款案之「 續貸」案件(即黃璧塘於84年8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申貸800 萬元,且當時准予貸放限度係0000000元,再申借70萬元即 在原准予貸放限度之內),此觀之上開70萬元貸款案之借款 申請書上正反兩面均蓋有「續貸」字樣,及黃璧塘84年8月5 日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84年7月29日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 之貸放限度欄自明。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二<本院按:此係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9、10貸款案,在黃璧塘800萬元的借貸期間內,因為農會 當初核准放貸金額為880萬元,而核貸後僅貸出800萬元,如 果在原貸放額度以及設定擔保品960萬元額度內,並且800萬 元的利息均有清償,且在800萬元的借貸期間內,由黃璧塘 申請借貸70萬元,是否另外要徵信及估價?經提示中機組2- 2卷第284頁以下)我們以前續貸的情形都不用。續貸就是核 准一個額度,也設定好了,例如核准100萬元,第一次申請 50萬元借款,過了一、二個月後,再申請20萬元的借款,這 時候就不需要重新估價,關於土地及個人信用調查表也不需 要重新調查」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 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除了第一次申辦之外
,要進行抵押物估價之外,在哪種情況下要進行資產重估? )展期金額沒有變動的話,不用進行資產及信用重估,而且 如果當時貸放價值是1千萬,他只有借800萬,剩下200萬, 貸款人隨時都可以再借」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8日審判筆 錄),可知向福興鄉農會申貸之貸款案,如屬於舊案件准予 核貸範圍內之續貸案件,依福興鄉農會之內部流程規定,尚 毋需再進行資產或信用重估。則本件黃璧塘70萬元之貸款案 既屬續貸案件,且貸放之額度確實在舊案件准予核貸之範圍 內,自不需再另予進行資產或信用重估。
㈢本件黃璧塘70萬元貸款案,經原審函詢財政部是否適用其84 年10月3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令規定,經財政部函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函覆稱「旨揭乙案借款人與農 會信用部於財政部84年10月3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為 業務限制前,即已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則於原契約所定借期 屆滿為止,不受前函之限制」,此有該局96年8月15日農金 二字第096501417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乙○○辦 理本件黃璧塘70萬元之貸款案,應不受公訴人所指之財政部 84年10月3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令之限制。 ㈣按農會超貸案中,承辦貸款業務人員是否有背信犯行,應以 其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斷。本件綜上可知,被告乙○○辯 稱伊係依照農會作業流程辦理,並沒有違背規定等語,應非 虛言。則被告乙○○經辦放款業務既未違反財政部函令及福 興鄉農會內部流程等相關規定,尚無從遽指被告乙○○有何 背信犯行,至被告乙○○是否知悉黃璧塘係己○○之借款人 頭戶一節,與其是否有背信犯行並無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乙○○被 訴背信罪嫌尚不能證明。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42條背信 犯行,已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背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採為 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乙○○被訴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更正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而撤回該部分起訴在案(見原審卷宗㈡第56至 61頁),尚無從論究,附此敘明。
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754號併案意旨 略謂:被告乙○○為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徵信、鑑價人員,負 責為前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放款等業務之人,就下列貸 款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庚○○、楊清南及己○○均明 知辦理授信案件應依照財政部函釋及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 有關授信規定辦理,共同為規避該農會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 ,竟同意庚○○等人利用其本人及親友名義為借款人,以「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福興鄉農會申請鉅額貸款,在 未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調查,明知借款戶並無清償本息能 力及對於抵押物未確實鑑估是否十足擔保,以評估是否符合 授信5P原則之情形,即撥予貸款,俟貸款屆期於辦理借新還 舊時亦未對抵押物重新鑑估,即同意辦理轉期、增貸及變更 債務人,使不良債權遞次增加,終致造成催款或呆帳,嚴重 損害福興鄉農會之權益。即⑴庚○○貸款案:庚○○於79年 3月28日向福興鄉農會核貸一般放款9000千元,嗣於79年4月 20日增貸增貸900千元,共9900千元,其後多次辦理展延, 曾分別於84年12月26日及86年12月因延遲繳息逾6個月轉列 催收款項,復分別於85年8月31日及88年6月11日繳清延滯息 轉為正常放款,最近一次展期日為88年6月11日,金額9200 千元,90年9月28日又因延滯號息6個月轉列催收款項,檢查 基準日餘額9120千元,另筆為員工消費性貸款,於83年6月6 日核貸600千元,其後多次辦理展,嗣於88年2月26日增貸20 0千元,共800千元,檢查基準日餘額453千元。⑵梁春家( 庚○○之父)案:自73年起即陸續循環動用,至79年5月15 日共核貸9900千元,嗣於81年12月31日展期增貸1500千元, 共11400千元,其後多次辦理展期,曾於85年9月20日因延遲 繳息6個月轉列收款項,復於85年12月6日繳清延滯息轉為正 常放款,最近一次辦理展期日為85年12月6日,金額11400千 元,86年11月20日又因延滯繳息逾6個月轉列催收款項,檢 查基準日餘額11200千元。⑶梁武吉(擔保品提供人兼保證 人係庚○○之妻)案:於83年4月16日核貸20000千元,嗣於 83年4月18日增貸1500千元,共21500千元,85年9月20日因 延遲繳息6個月轉列收款項,復於85年12月6日繳清延滯息轉 為正常放款,並辦理展期,金額11400千元,86年11月20日
又因延滯繳息逾6個月轉列催收款項,檢查基準日餘額21350 千元,預估可能遭受損失5800千元。⑷梁春家、梁文東、梁 武吉等三案:授信:被告乙○○,信用部主任:黃連凱(即 己○○),核貸:總幹事即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 2條 背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乙○○被訴背信罪嫌,因其犯罪 不能證明,業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 訴,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5754號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不可分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