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公司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櫻花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內部關係人。乙○○並為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豐成營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輝公司,臺灣櫻花公司法人董事)、臺櫻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櫻公司)、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政公司)、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明公 司)、雅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適公司) 等櫻花關係企業之負責人。陳麗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乙○○及其投資之璽明公司 、源輝公司、臺櫻公司、優政公司等公司之財務人員,依乙 ○○指示處理其個人即乙○○本人、乙○○之親友及上開公 司之財務調度及股票買賣等事宜。張劉桂如為乙○○之妻( 兼臺櫻公司董事、優政公司監察人),張宗明為乙○○之弟 (兼臺灣櫻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源輝公司、優政公司、臺 櫻公司、櫻花建設公司等公司之董事),張玉蘭為乙○○之 妹(兼臺灣櫻花公司監察人、源輝公司監察人),張玉霞為 乙○○之妹(兼豐成公司負責人),張玉雲為乙○○之妹, 劉貽桓為乙○○妻弟(兼臺櫻公司監察人),曾通圳為張玉 雲之夫,張永杰為乙○○之子,張永政為張宗明之子,張靜 雯為張宗明之女。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蔡政昌、傅朝 烈、林耀宗等人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或乙○○之友人。上開櫻 花建設公司、豐成公司、源輝公司、臺櫻公司、優政公司、 璽明公司、乙○○、張劉桂如、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
張玉雲、劉貽桓、曾通圳、張永杰、張永政、張靜雯、陳麗 玉、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蔡政昌、傅朝烈、林耀宗等 二十四人設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 )臺中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 臺中分公司、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建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南臺中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等之 股票交易帳戶,均係供乙○○買賣股票使用。詎雅適公司至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新臺幣(下同)二 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又櫻花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 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 元。再臺灣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跌價,於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完成之鑑價報告已載明損失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 萬二千元。乙○○基於內部人職務關係,均已先後即時得知 上開各該訊息。乙○○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間 (詳細日期不詳)因知悉臺灣櫻花公司在九十一年度第三季 財報公佈時,已較七月初公佈之財務預測損益相差已達一倍 ,而第四季尚須面對會計師要求之土地重估虧損及雅適公司 關閉分公司之損失,所以第四季營收損益將會更差,整年獲 利勢必比第三季還要差,而臺灣櫻花公司當年度財務預測原 為稅前淨利一億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惟上開營業虧損 及呆帳已達四億餘元,勢必將會調降當年度財務預測。而調 降財務預測屬對臺灣櫻花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在 調降財測消息發布前,國內各主要報章媒體並未有相關特定 針對臺灣櫻花公司將調降財測及影響金額訊息之揭露。乙○ ○於知悉該對股價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 券主管機關申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 之陳麗玉,於前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公開前,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連 續多次將附表所示之人等所持有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由本 人證券帳戶或借戶委託方式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用前開證券 帳戶總計賣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八股,出售股款扣 除手續費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百分之一 點四二五)、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百 分之三),得款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不包 括因積欠借款遭慶豐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斷頭賣出之臺 灣櫻花公司股票一百十一萬七百八十一股,股款一千四百三 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嗣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更新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 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 :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九十 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發言人「黃永盛」、發言日期 「2002/12/13」、發言時間「165059」, 其公告當時所符合之條款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對上市公司重大資訊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 」、符合類別則為「財務與投資」、事實發生日為「200 2/12/13」、是否公告「Y」、內容為:「⒈財務預 測年度:91。⒉原財務預測不適用日期:91/12/1 3。⒊財務預測編製原因:董事任期屆滿改選致董事發生變 動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⒋核閱會計師姓名:致遠會計師事 務所丙○○、嚴文筆會計師。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主要會 計科目金額〔格式如下
會計科目 原預測資料 更新〔更正〕資料(自結數)〕: 營業收入 1、843、348仟元 1、536、774 仟元。
營業毛利 534、891仟元 455、135 仟元。
營業費用 480、072仟元 649、848 仟元。
營業淨利(損) 49、115仟元 (239、642) 仟元。
稅前淨利(損)121、138仟元 (491、067) 仟元。
⒍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原因及影響金額:因整體市場景氣不 佳,致業績無法如預期,加上部分轉投資事業經營績效不如 預期,以及基於穩健原則,部分財務事項擬補提列損失,因 此本年度原預計之損益目標,因部分基本假設變動之影響, 將無法如期達成,原計劃本年度稅前淨利新台幣121、1 38仟元將調整為稅前淨損新台幣491、067仟元。⒎ 其他應敘明事項:更新後之財務預測俟會計師核閱完竣後, 將依法令規定於期限內另行公告。」該大幅調降財測之訊息 公開後,臺灣櫻花公司股票價格即受重大影響;十二月十三 日收盤價十一點八五元,嗣十個營業日即同月十六日、十七 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盤價呈下滑走勢分別為十一 點0五元、十點三元、十點三元、十點八元、十點五元、九 點九五元、九點三元、八點六五元、八點四五元、八點九元 ,累計跌幅約達百分之二十五,較諸同期間同類其他類股跌
幅百分之一點四二、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零點九二為深;而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即同月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平均成 交量約為四九三六一仟股,較消息公開前連續十個營業日( 即同月二日至十三日)平均成交量九四四0四仟股,減少百 分之四十七點七,明顯呈現價跌量縮現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以上為蔡得謙律師)、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蔡 得謙律師、另同案被告陳麗玉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亦 在場)、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為蔡得謙律師、另同案被告 陳麗玉之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亦在場)、九十四年三月 三日(為蔡得謙律師、另同案被告陳麗玉之選任辯護人鐘 登科律師亦在場)、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係同案被告陳麗 玉之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在場)檢察官偵訊時係有其選 任辯護人,或同案被告陳麗玉之選任辯護人在場(見九十 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第一卷第二0九頁、九十二年度查 字第三十一號第二卷第二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九頁), 足認被告乙○○於上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無誤(證據能力部分詳見後述),此應先予 指明。
(二)查本案最高法院(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發 回理由中所提及「--;併引用「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 十八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 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 響金額達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 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認台灣櫻花公司負有對外 公開訊息之義務,上訴人竟於上開消息公布之前,搶先為 公司股票之買賣,而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十七、 十九頁)。如原判決所引上開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 之規定屬實,則上市、櫃公司之更新財務預測,似須符合 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三千萬 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等要件者,始屬相當。乃上訴 人辯稱:台灣櫻花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務調降變動程度僅達 百分之十五點八二,尚未符合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
規定,須向外公告之調降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 )。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未當。 」乙節,此發回意旨所稱併引用「財務預測實施要點」實 係指「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此 應為正確之名稱)」(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一頁及本院卷 所附之條文及廢止時間),惟查,該「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早於本件臺灣櫻花公司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證交所之 「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 務預測不適用」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發布廢止 (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台財證六字第0910005767號令發布廢止),故於 本案自無「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 」第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應適用之依據詳見後述 )。
(三)本件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 分八秒,透過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 本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發言人「黃永盛 」、發言日期「2002/12/13」、發言時間「1 65059」,其公告當時所符合之條款為「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資訊之查證暨公開處理 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符合類別則為「財務與投資」、 事實發生日為「2002/12/13」、是否公告「Y 」、內容為:「⒈財務預測年度:91。⒉原財務預測不 適用日期:91/12/13。⒊財務預測編製原因:董 事任期屆滿改選致董事發生變動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⒋ 核閱會計師姓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丙○○、嚴文筆會計 師。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主要會計科目金額〔格式如下 會計科目 原預測資料 更新〔更正〕資料(自結數)〕 :
營業收入 1、843、348仟元 1、536、77 4仟元。
營業毛利 534、891仟元 455、13 5仟元。
營業費用 480、072仟元 649、84 8仟元。
營業淨利(損) 49、115仟元 (239、64 2)仟元。
稅前淨利(損) 121、138仟元 (491、06 7)仟元。
⒍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原因及影響金額:因整體市場景氣 不佳,致業績無法如預期,加上部分轉投資事業經營績效 不如預期,以及基於穩健原則,部分財務事項擬補提列損 失,因此本年度原預計之損益目標,因部分基本假設變動 之影響,將無法如期達成,原計劃本年度稅前淨利新台幣 121、138仟元將調整為稅前淨損新台幣491、0 67仟元。⒎其他應敘明事項:更新後之財務預測俟會計 師核閱完竣後,將依法令規定於期限內另行公告。」(見 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第一卷第四頁),依上開透過 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所公告之全部內容觀之,該次公 告符合之條款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 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原 「重大資訊」四字應係「重大訊息」四字之誤寫),而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 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係規定【指被告行為時之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九一)台證上字第025434 號函修正發布之第二條條文;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910152776號函准予 備查)】: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 事項:一三、公開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訊、公開前 揭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 或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純益與年度終了後一個月 內公開之上年度自行結算稅前純益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且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綜 上可知,本件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 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 為「公告本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依據應 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要與已經廢止之「公 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八條之 規定無關,自不可誤為引據認定。
(四)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係規定【指被告行為時 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九一)台證上字第025434號函修正發布之第二條條文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第0910152776號函准 予備查)】: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 列事項:一三、公開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訊、公開
前揭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 、或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純益與年度終了後一個 月內公開之上年度自行結算稅前純益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且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 相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廢止前之「公開發行公 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之規定【即一六、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 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 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 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影 響,並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正 後財務預測。年度終了後如發現前項所定應更正事由,應 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 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 使用之情事及其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之影響金額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八、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 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 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 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 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更新財務預測公告申報之程序,準 用第十六點規定。年度終了後如發現第一項所定應更新事 由,應於發現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 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 設發生變動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其對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之影響金額及自原財務預測公開後 各月份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並申報第八點 (八) 之1.3.規定內容及歷次評估無須更新財務預測之依據及結 論,不適用前項規定。】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 三款所規定之對外公開重大訊息之範圍明顯較為多樣。且 本件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 分八秒,透過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 本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內容,核與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要件相符。
(五)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指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之股票,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又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 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 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 、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 本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櫻花建 設公司、豐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豐臣營造公司)、 源輝公司、臺櫻公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張劉桂如、 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雲、劉貽桓、曾通圳、張 永杰、張永政、張靜雯、陳麗玉、林有土、趙君健、張敬 輝、蔡政昌、傅朝烈、林耀宗等設於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 、中信證券臺中分公司、中信局、建華證券南臺中分公司 、元大京華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等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 供其買賣股票使用(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除股票戶名為 乙○○、張劉桂如(為被告乙○○之配偶)以外之其他股 票戶名均係屬被告乙○○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無誤【此由 被告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前述二十戶(指被告本 人、櫻花建設公司、源輝公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張 劉桂如、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雲、劉貽桓、曾 通圳、張永政、陳麗玉、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蔡政 昌、傅朝烈、林耀宗)大多是我的親戚或是我個人的投資 公司及我的股東,所以前述二十戶的股票交易帳戶都是由 我個人支配使用」、「前述二十戶關係戶之股票帳戶均是 由我決定是否進行交易買賣,在調降財測之前即有陸續在 賣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之情形,至於向證券商下單買賣則由 陳麗玉負責執行。陳麗玉她僅是單純執行下單之動作」等 語得到印證(見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第一卷第二一 四頁)】。
(六)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係屬法人,而每一不同之 公司本即為不同之法人,而各別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會互 為影響,與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會進一步影響另一公 司之財務預測及正確之影響金額(此係須經會計師核閱) ,此對一般市場投資大眾(畢竟我國目前仍是以散戶為主 的資本市場)如要苛求由相關公司之財務報表數據及市場 流言耳語,即可得知對某一上市公司之財務預測影響,實 為不可能之事(即有關上市公司之財務預測尚須經會計師 核閱,如於本案即有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丙○○、嚴文筆 會計師核閱),而上市公司究係會於何時公開(主、被動
)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訊、公開前揭財務預測資訊 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訊息,更是 一般市場投資大眾所無法預知,更遑論是預知正確的影響 金額。且依本件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 六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 旨為「公告本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全部 內容(見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第一卷第四頁),其 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雅適公司成立後,至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台灣 櫻花公司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 民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臺灣櫻花公司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跌價損失一 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更何況對一家上市公司財 務預測之影響原因本有多種,從而一般投資大眾在臺灣櫻 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八秒,正 式透過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 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前,實係無法由報章雜 誌,甚或市場傳言耳語判斷消息之真偽及正確之影響金額 ,更遑論據以作成投資決定。雖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月間持有雅適公司之股數比率為99.46 %;持有臺灣櫻花公司中國華南廠之股數比率為100% (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民國九 十一年度及九十年度),但雅適公司及臺灣櫻花公司中國 華南廠各該公司之財務虧損,是否會影響臺灣櫻花公司之 財務及正確之影響金額究為多少【此由臺灣櫻花公司上揭 公告內容⒍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原因及影響金額:因整體 市場景氣不佳,致業績無法如預期,加上部分轉投資事業 經營績效不如預期,以及基於穩健原則,部分財務事項擬 補提列損失,因此本年度原預計之損益目標,因部分基本 假設變動之影響,將無法如期達成,----。其中部分轉投 資事業經營績效不如預期(如雅適公司及臺灣櫻花公司中 國華南廠),部分財務事項擬補提列損失(如臺灣櫻花公 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跌價損失) ,均僅是係原因之一,另外尚有整體市場景氣不佳,致業 績無法如預期亦為重要原因之一】,在未經會計師核閱及 臺灣櫻花公司或該公司相關人士證實前,就臺灣櫻花公司 本身而言,尚不得認業已公開。
(七)另查本案最高法院(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 發回理由中所提及「原判決認雅適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虧損累計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台灣櫻
花公司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 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再台灣櫻花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完成之鑑價報告,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 帳損失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上訴人基於職務關 係,均已即時得知上開訊息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似 指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間、同 年十月七日即時得知雅適公司、台灣櫻花公司中國華南廠 呈現虧損及台灣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損失之消 息。但理由中又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約略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知道要調降財測等語為論據(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十一頁),是上訴人究於何時得 知上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已有違誤。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獲 悉上開消息,其確切之時間為何?攸關上訴人於同年月間 出賣股票之行為,是否涉及內線交易犯罪事實之認定,自 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乙節,有關被告乙○○究係於何 確切之時間知悉上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此部分則 應先區分⑴被告何時知悉雅適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虧損累計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台灣櫻花公 司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幣一 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台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完成之鑑價報告,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損失 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⑵被告何時知悉將要調降 財務預測及影響之金額,因此係二種不同之範圍,即上市 公司發生虧損及非營業用備抵呆帳損失之時間,依常情應 與是否調降財務預測之時間不同,因在這二段時間中間尚 須經過精細之數字評估及計算,且上開不同之時間衡情必 係綜理上市公司全部事務之人始得事先知悉全面之內情及 可能之影響數字,進而判斷是否有可能調降財務預測,甚 至決定在公開此重大消息前提前為必要之因應。而是否知 悉確信又係內心主觀之認知,此部分自應參酌被告之陳述 及相關卷證資料之證明,始得查明(詳見後述)。貳、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係爭執被告在調 查站(當時實係由檢察官訊問,並非由調查員偵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故認無證據能力;另卷內 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交易分折意見書及相關附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具之刑事
準備書狀)。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陳麗玉、黃永盛、丙○○、嚴文筆、涂清淵、張 永杰、蔡政昌、傅朝烈、廖進興、張敬輝、劉貽桓、曾通圳 、張陳麗珍、張玉蘭、林耀宗、黃芬蘭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麗玉、黃永 盛、丙○○、嚴文筆、涂清淵、張永杰、蔡政昌、傅朝烈、 廖進興、張敬輝、劉貽桓、曾通圳、張陳麗珍、張玉蘭、林 耀宗、黃芬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 陳麗玉、黃永盛、丙○○、嚴文筆、涂清淵、張永杰、蔡政 昌、傅朝烈、廖進興、張敬輝、劉貽桓、曾通圳、張陳麗珍 、張玉蘭、林耀宗、黃芬蘭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 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麗玉、黃永盛、丙○○、嚴文筆、涂清 淵、張永杰、蔡政昌、傅朝烈、廖進興、張敬輝、劉貽桓、 曾通圳、張陳麗珍、張玉蘭、林耀宗、黃芬蘭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麗玉、黃永盛、丙 ○○、嚴文筆、涂清淵、張永杰、蔡政昌、傅朝烈、廖進興 、張敬輝、劉貽桓、曾通圳、張陳麗珍、張玉蘭、林耀宗、 黃芬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 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 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 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 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 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
件除上開證人陳麗玉、黃永盛、丙○○、嚴文筆、涂清淵、 張永杰、蔡政昌、傅朝烈、廖進興、張敬輝、劉貽桓、曾通 圳、張陳麗珍、張玉蘭、林耀宗、黃芬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據能力外(詳見上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謝吉富、柯洛 雄、蘇億成、紀寶蓮、林嘉妙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及 證人陳麗玉、黃永盛、林有土、張玉雲、張宗明、張玉霞、 張榮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書面陳 述{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袋、臺灣櫻花公司 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表一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臺 灣櫻花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張、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 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公告一張、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度 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新財務預測報表公告二張、臺灣櫻花公司 自91.11.13至91.12.13成交表、臺灣櫻花公司最近一年股價 走勢表一張、臺灣櫻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戶長張文洋 全戶戶籍資料、戶長乙○○全戶戶籍資料、戶長張宗明全戶 戶籍資料、戶長黃永盛全戶戶籍資料、戶長陳麗玉全戶戶籍 資料、戶長朱繡碧全戶戶籍資料、徐樂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呂美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黃永盛董監 事(經理人)資料查詢、臺櫻投資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源輝投資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璽明投資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櫻花證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櫻花建設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優政投資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乙○○ 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豐成營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戶長張榮宗全戶戶籍資料、戶長張玉霞全戶戶籍資料、 戶長陳鈴美全戶戶籍資料、戶長張玉雲全戶戶籍資料、戶長 吳文勝全戶戶籍資料、戶長劉乾全戶戶籍資料、戶長張文洋 全戶戶籍資料、戶長李東平全戶戶籍資料、戶長郭克忠全戶 戶籍資料、戶長林勝慧全戶戶籍資料、戶長胡蕙芳全戶戶籍 資料、戶長蔡進順全戶戶籍資料、劉貽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傅朝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曾 通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戶長傅朝烈全戶戶籍 資料、陳麗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吳瑩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紀寶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林嘉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楊孟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楊孟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扣押物清冊(本案全部經整理出之搜索扣押物清冊)、源 輝投資公司財務報表、玉璽投資公司財務報表、璽明投資公 司財務報表、優政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台櫻投資公司財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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