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96年度,36號
TCHM,96,上重更(三),36,200904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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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2851號中華民國93年 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字第 1662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製ARMSCOR廠202型○.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製ARMSCOR廠202型○.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宏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二七四巷九弄二十五號獨資經營「中信顧 問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信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丙○○之女友楊美芳,公司主要經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 務、應收帳款收買、徵信服務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 「中信公司」並為竹聯幫中部信堂分會之所在會址,丙○○ 原為堂主,嗣交由其表弟少年田○○(綽號「判官」,行為 時未滿十八歲,已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少上訴字第八○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接手堂主之位,田○○平日 則居住在中信公司三樓,並透過網際網路招收成員,己○○ (綽號「小鑫」)與癸○○(綽號「小忠」,現役軍人,另



案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判字第三一六 號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同 為竹聯幫中部信堂分會下之成員。
二、緣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帶癸○○至臺 中市第一廣場E世代手機店內找寅○○,其間寅○○因銀行 徵信問題牽怒辱罵在場人員,見癸○○仍坐在原位,認癸○ ○對其不敬,癸○○亦對寅○○感到不滿,雙方繼而發生拉 扯,寅○○竟出手毆打癸○○,並持椅子砸向癸○○,致癸 ○○之門牙(假牙)掉落四顆(上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寅○○見癸○○撥打行動電話,即向 癸○○挑釁稱:「你是否要找你大哥田○○,沒關係,要找 大家來,來拚輸贏」等語。癸○○隨即離開前往附近某便利 商店,己○○稍後亦至;癸○○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與田○ ○取得聯繫,田○○即表明要為癸○○討回公道,並要癸○ ○在臺中市○○路口的茶坊等他。不久,田○○騎乘機車至 雙十路口載癸○○返回「中信公司」,己○○亦騎乘機車尾 隨在後。另一方面,寅○○亦找來卯○○、辛○○及李沛勳 等人助陣,並由卯○○與田○○聯絡,雙方原約定於當日晚 上七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面之廣場碰面談判,惟田○ ○未依約出現,寅○○即與辛○○、李沛勳等人前往臺中市 干城車站附近之某軍用品店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 元之代價購得手電筒型信號槍一把及信號彈六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卯○○嗣後並前往臺中市 ○○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之「三媽檳榔攤」找其女朋友,寅○ ○、辛○○及李沛勳則前往「合利泰飯店」休息。三、惟另一方面,當田○○、癸○○及己○○於當日傍晚返回「 中信公司」之後,丙○○李建甫(綽號「小野」,案發後 逃逸,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丁○○(綽號「瘋子」)均在 場,田○○遂將上情告知丙○○丙○○見寅○○氣燄囂張 ,為供田○○等人犯罪之用,遂外出攜回其自不詳時間起所 持有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三五七 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又此把手槍仍屬工廠製造並具來復線,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菲律賓製ARMSCOR廠202 型○.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另一把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以及十二顆之○.三 八吋彈頭口徑之制式子彈(均已在後述案發時間射擊完畢而 不存在),並與田○○、丁○○李建甫等人商議如何教訓



寅○○。當時癸○○及己○○亦有在場聽聞此事。此後,丙 ○○竟意圖供田○○、丁○○李建甫等人以傷害身體之方 式教訓寅○○(傷害罪部分,未據寅○○告訴)之用,將其 中一把手槍交給田○○,另二把手槍分別交給丁○○、李建 甫,並囑咐田○○必須先開該把手槍(因該手槍裝有平頭子 彈)打頭陣,惟只要教訓寅○○即可,不要打死人。田○○ 、丁○○李建甫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 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癸○○在場目睹 丙○○將上開手槍與子彈交付給田○○、丁○○李建甫, 且知田○○、丁○○李建甫三人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外出 之目的,係要外出找寅○○談判,並伺機教訓寅○○,癸○ ○即與田○○、丁○○李建甫基於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八時以後,相 偕離開「中信公司」,並由己○○騎乘機車搭載田○○至臺 中公園,另丁○○李建甫則共騎乘一部機車,癸○○自己 再另騎乘一部機車,全員到臺中市臺中公園會合。四、嗣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卯○○接獲田○○打來之電話 ,田○○表示癸○○的事,其不管了等語,卯○○即要田○ ○將癸○○帶來「三媽檳榔攤」,並表示:「雙方談一談就 好了」。此後,田○○、丁○○李建甫、癸○○等人,即 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與己○○分乘機車,並由己 ○○搭載癸○○前往「三媽檳榔攤」赴約,於同日晚上十一 時前後,到達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而寅○○、辛○○ 及李沛勳等人亦到達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並與田○○ 、丁○○李建甫短暫交談,且表示要將假牙還給癸○○, 田○○即表示癸○○在對面之7-便利商店前,寅○○乃 與辛○○一起前往7-便利商店前,果然見到癸○○與己 ○○,寅○○遂將假牙還給癸○○,並邀癸○○、己○○過 去「三媽檳榔攤」內坐坐。而在前往「三媽檳榔攤」途中, 癸○○打電話聯絡田○○,並在臺中市○○路、梅亭街口發 現田○○、丁○○李建甫等人,癸○○、己○○乃轉向田 ○○等人處。惟己○○在打完招呼之後,即自行返回7- 便利商店牽機車。而寅○○、辛○○返回「三媽檳榔攤」之 後,亦騎乘機車外出片刻。惟卯○○因其尚未與田○○照會 ,遂自行撥打電話與田○○聯絡。其後寅○○騎乘機車返回 之時,向辛○○詢問卯○○人在何處,辛○○表示卯○○在 大雅路與梅亭街口與田○○交談,寅○○即心生不悅,隨即 由「三媽檳榔攤」往卯○○後方走來,並不悅地高聲大喊: 「不是已經講好了嗎?」等語,且作勢從身穿之上衣掏出手 電筒型信號槍。此時田○○、丁○○李建甫見狀,心生不



滿,明知上開手槍與子彈之殺傷力強大,持以射擊,將使身 在其等射擊範圍之內而被射中身體要害之中彈人死亡,三人 竟變更犯意,而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槍先 後射擊對面之卯○○(並有射擊寅○○,惟射擊寅○○部分 ,係基於誤想正當防衛,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因未據被害人 寅○○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另其中 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所持該把手槍能有效射擊)。 當時原在「三媽檳榔攤」之辛○○、李沛勳二人,聞聲亦從 「三媽檳榔攤」趕來,因田○○、李建甫丁○○仍承前共 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朝李沛勳、辛○○二人射擊, 致李沛勳被射中胸部,造成胸部槍彈創貫穿心臟,失血性休 克死亡,一槍斃命倒臥在大雅路上(距梅亭街口轉角處約十 .二公尺);卯○○則受有由口打入,打斷牙齒、卡在左臉 頰上(為整形外科醫師所取出)、右上臂穿通,未留子彈、 右上腹穿入,打穿橫結腸、十二指腸,卡在胸框上(子彈由 骨科醫師所取出)、左股股溝處穿通(未留子彈)打爛左腹 動脈神經等槍傷。寅○○、卯○○二人中槍之後並即倒臥在 地,辛○○則倖未中彈,田○○、丁○○李建甫及癸○○ 等人,見狀即往梅亭街方向逃逸。
五、嗣經路人李志宗報案,巡邏警員亦至該處發現上情,緊急呼 叫救護車將卯○○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卯○○ 始倖免於死亡。警方隨即在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 中市○○路與梅亭街口寅○○倒臥身旁,查扣到手電筒型信 號槍一把、彈頭一顆、彈頭片一顆,並在「三媽檳榔攤」前 逮獲己○○。田○○則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 ,持上開作案之轉輪手槍及仿造轉輪槍各一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警方並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清晨五時許,在「中信公司」發現丁○○丁○○見警 盤查即跳樓逃逸,致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旋經 送醫急救)。警方嗣後並在「中信公司」當場查獲木棍一百 九十二支、開山刀十二支、西瓜刀三支、武士刀一支、鋁棒 一支、雙截棍一支、自小客車WJ─九○八○號車牌一面, 資料一箱(為丙○○替人討債之債務人本票及債權人委託書 ),最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十三巷二十號逮獲癸○○。丙○○則經警方通 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委任律師陪同,前往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而到案。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己○○之警訊筆錄固有記載被告丙○○在中信公司 交付三把手槍給田OO丁○○李建甫分別持有,並囑咐 其等只要不出人命,要教訓對方無法走路等語。惟按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及 司法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即應全程連續錄音。 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另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復規定有被告之「緘默權」,此 項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權利,亦得透過前開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之規定加以落實。依共同被告己○○警詢筆錄之記 載,警方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至五時製 作筆錄,復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至六時三十分製作第一次補 訊筆錄,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七時五十五分製作第二次 補訊筆錄,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至十一時十分製作第 三次補訊筆錄,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前開警 詢筆錄之任意性,並辯稱係遭警員刑求等語,經原審當庭勘 驗共同被告己○○之前開警詢錄音帶,其結果為:「警訊錄 音帶前三捲(即前三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並無談話內容, 第三次補訊筆錄內容時間約十五分鐘,由警員以問答方式當 場以電腦繕打筆錄,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前開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凌晨三時至五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第一次及第二次補訊 筆錄,並無錄音內容存證,既無法擔保共同被告己○○之陳 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上開警詢筆錄製作程序之瑕疵 即足以使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自難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丙 ○○、丁○○之證據。至共同被告己○○警詢第三次補訊筆 錄則有全程錄音,且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第三次補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言 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第三次補訊之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雖其於審判中為相異之陳述,惟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既已為



相同之陳述,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己○○之 警詢第三次補訊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此意旨, 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由檢察官訊問,距離最後一次警詢 筆錄製作結束之時間(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已間隔有 六小時,其間共同被告己○○應已有適度之休息,自難認檢 察官為訊問時係屬疲勞訊問;另檢察官在訊問共同被告己○ ○前已具體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此有偵查筆錄可按(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第一卷第七十一頁),復經 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帶查明屬實。故共同被告己○○之偵查筆 錄應無瑕疵,且既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又本件共同被告己○○對其他共同被告即被 告丙○○丁○○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固 應以證人身分令共同被告己○○具結並使被告丙○○、丁○ ○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被告丙○○、丁 ○○不利之證據。惟證人己○○經本院於本審二次予以傳喚 ,均未到場;且被告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本審審理時,分別陳稱:「毋庸再傳」(被告丙○○部分 )及「沒有意見」(被告丁○○部分),皆未再表明欲對共 同被告己○○以證人之身分為交互詰問,按基於法治國之自 主原則,被告享有訴訟上之自主權,即作為訴訟主體之防禦 權,諸如緘默權、詰問證人之權利、委任辯護人以加強防衛 力量之權利、保全證據之權利等,皆能使被告於訴訟上與可 以倚靠國家機器之原告──公訴機關,享有武器上之平等地 位,而有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此種憲法上保障刑事被告之防 禦權,既屬被告於訴訟上與他造平等之權利地位,即不能強 制其行使。是以被告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既不 願再對共同被告己○○行使詰問之權利,且己○○之母復向



本院陳報稱己○○其人前往大陸地區,目前未在臺灣等語, 法院自無從依職權命其到庭以行使交互詰問,即使未以證人 身分傳訊共同被告己○○,令其具結並使被告丙○○、丁○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逕以共同被告己○○ 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被告丙○○丁○○不利之證據,亦 難認有礙被告丙○○丁○○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說 明。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 自白倘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時,即不得作為證據。共犯癸○○ 之警訊筆錄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至十一 時製作,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至十二時四十分製作補訊 筆錄,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訊錄音結果為「警員是當場以問答 之方式用電腦繕打筆錄,因為癸○○之音量較小及錄音音質 較差,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第一卷三十八頁背 面部分警訊內容無法辨識,補訊筆錄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 大致相符,補訊筆錄在訊問前並未諭知被告癸○○刑事訴訟 法上之權利,就被告丙○○交槍給田OO的詢問過程,有出 於誘導的方式,另警員詢問語氣亦非懇切」,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癸○○警訊之補訊筆錄就被告丙○○交槍給 田OO的詢問過程,既係出於誘導的方式,應認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雖坦承伊 在上開時間,有以楊美芳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二七四巷九弄二十五號經營「中信公司」,並經營 :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徵信服務及企業 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事實;另被告丁○○亦坦承伊在上開 案發時間,有到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並承認伊確 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在「中信公司」跳 樓受傷之後,為警逮捕等之情事;惟被告丙○○丁○○均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即:
㈠被告丙○○辯稱:「中信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與竹聯 幫並無任何關聯,伊並非竹聯幫中部信堂分會之原堂主,也 沒有暴力討債,更未非法持有任何槍枝子彈,亦未將扣案之 槍枝或其他未扣案之槍枝交付給田○○、丁○○李建甫等 人,伊平常並未使用「中信公司」二、三樓,不知道警方所 查扣之西瓜刀、開山刀、鋁棒等物是從那裏來,田○○持槍



及開槍之事,伊亦完全不知情,伊在案發之前,早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即已陪同伊父乙○○、女友楊美芳及伊之胞 弟張易紳一起前往谷關洗溫泉,並住宿於「加賀溫泉會館」 ,翌日(即二十日)吃完午餐之後,約下午四時許,伊即又 駕車載伊父到「橋麥美髮店」理髮,約至晚上七時之後才離 開,故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在「中信公司」上址,將手槍、 子彈交付給田○○、丁○○、及李建甫等人,共同被告己○ ○、癸○○二人雖曾在警、偵訊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但其等 此部分供述均非真實,且因未錄音或己○○遭受警方刑求, 而不具備證據能力,不能據此認定伊有犯罪,如伊有犯罪, 早已聞訊逃逸,不可能會一經警方通知,即到警局應訊,以 致含冤被押迄今,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 語。
㈡被告丁○○辯稱: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至傍晚,並 未留在「中信公司」上址,並不知癸○○與寅○○發生爭執 等事,亦不可能與田○○在「中信公司」共同向被告丙○○ 收受槍枝與子彈,當天晚上,伊雖有一人騎機車到臺中市○ ○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但伊係因為當晚曾打電話給田○○, 知道田○○在大雅路那邊,所以伊才騎機車過去找田○○, 並於當晚八、九時許到達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其 後伊只看見田○○一人在場,後來看到前方的檳榔攤有三個 人走過來跟田○○講話,伊就在停放機車之地方等田○○, 看他們講了約五到十分鐘,上開三人就走回檳榔攤,其乃準 備要與田○○離開,但田○○後來又接到一通電話,講沒多 久,對面超商有四、五人走過來跟田○○講話,其中包含剛 才跟他說話的那三人,後來有一個人留在田○○旁邊,其他 的人就離開,過沒多久檳榔攤又有二個人走過來跟田○○講 話,過沒多久,就聽到槍聲,伊因害怕就趕快跑掉,不知何 人開槍,伊亦未參與上開談判與開槍射擊等事,如有,伊之 雙手虎口及衣服不可能沒有火藥殘跡反應,本案所查扣之十 二顆彈殼經鑑定亦證實係田○○於案發時所持雙槍射擊後之 彈殼,足證伊未持槍,伊後來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清晨 五時許,亦係誤認便衣警員係前來尋仇之仇家,才會跳樓受 傷,並非畏罪逃逸,本案共同被告己○○在偵訊及軍事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其間存有矛盾,又因未錄音或 受誘導等原因而不具證據能力,難以採信,被害人寅○○在 偵訊對伊不利之指證除屬「推測之詞」外,更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其在一審只證稱有「小野」、「判官」開槍,不能據 其證詞認定伊有犯罪,再依據癸○○、卯○○、己○○、李 志宗、辛○○、田○○等人於一審法院之證詞,亦不能證明



伊於上開案發時、地,有持槍參與犯罪,伊應不為罪,又縱 有犯罪,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構成正當防衛等情 。
二、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 三時許,帶癸○○至臺中市第一廣場E世代手機店內,因與 被害人寅○○發生上開糾紛,寅○○乃出手毆打癸○○,癸 ○○之門牙(假牙)掉落四顆,嗣寅○○見癸○○撥打行動 電話,即向癸○○挑釁稱:「你是否要找你大哥田○○,沒 關係,要找大家來,來拚輸贏」等語,其後癸○○乃於當日 下午五時許與田○○取得聯繫,田○○即表明要為癸○○討 回公道,並要癸○○在臺中市○○路口的茶坊等他,不久, 田○○騎乘機車至雙十路口載癸○○返回「中信公司」,同 案被告己○○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同回「中信公司」,此即 為本案共犯田○○等人嗣後當晚要教訓寅○○之原因,上開 事實為同案被告己○○、及證人癸○○所供認,被害人寅○ ○亦指述有上開糾紛,上情應堪認定。而本案被害人寅○○ 此後如何找來卯○○、辛○○及李沛勳等人助陣、及上開談 判之過程,亦經本案被害人寅○○、卯○○、及證人辛○○ 等人指證甚詳。及至當晚十一時許,本案被害人李沛勳確有 在上開時、地,因遭受槍擊,造成胸部槍彈創貫穿心臟,失 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情業據被害人李沛勳之家屬丑○○於偵 查中,及於原審法院暨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 人李志宗、卯○○、寅○○等人於偵、審中所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方現場勘驗圖一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 七張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解剖報告書一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解剖屍體照片四十張附於相驗卷 宗可按。本案被害人李沛勳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遭受槍擊 而死亡之事實,亦為本案被告丙○○丁○○等人所不否認 ,此情應堪認定。另本案被害人卯○○亦有在本次槍擊事件 中,遭受槍擊受傷,計受有:⑴子彈由口打入,打斷牙齒, 卡在左臉頰上(為整形外科醫師所取出),⑵右上臂穿通傷 ,未留子彈,⑶子彈由右上腹穿入,打穿橫結腸、十二指腸 ,卡在胸框上(子彈由骨科醫師所取出),⑷左股股溝處穿 通,未留子彈,打爛左腹動脈神經等傷害,上開各情除據本 案被害人卯○○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外,並有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表及被害人卯○○之主治醫師賴光啟之 傳真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查本案共同被告田○○於案發之後,攜往警局投案並供承 曾於案發使用之扣案仿美國SMITH&WESS○N廠口



徑○.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製ARMSCO R廠202型○.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詳如後述之槍彈鑑定 書)。而本件槍擊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角間店面 「來雅藤飾」臨梅亭街處,被害人李沛勳倒臥地點在大雅路 上「來雅藤飾」店隔壁之「長鴻餐具百貨」前電箱旁,「三 媽檳榔攤」現已更名為「尚青檳榔店」,位於大雅路上由梅 亭街方向依序向左為「來雅藤飾」、「長鴻餐具百貨」、「 琥琪大飯店」、大雅路二○八之六號出租店面、「尚青檳榔 店」,上開各情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履勘 現場筆錄及照片十八張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依據卷附現場圖 及照片所示,本案被害人李沛勳中彈倒臥之地點,距離大雅 路與梅亭街口轉角處僅約十.二公尺,亦即距離衝突發生地 點之不遠處,而與案發當時寅○○所持有同型式之手電筒型 信號槍,前於另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僅能發射小型信號彈之用,而其內所含之小型信號彈亦僅 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以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二者 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 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偵 五字第○九一○○三九八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五○頁), 故被害人李沛勳不可能係受寅○○所持有之手電筒型信號槍 射擊信號彈而中彈死亡,應係被害人李沛勳在該處因受田○ ○等人開槍射擊之後中彈死亡,應堪認定。查本案共同被告 田○○於案發之後,攜往警局投案之上開仿造轉輪槍、及制 式轉輪槍,其殺傷力強大,除本案被害人李沛勳係遭開槍擊 中胸部貫穿心臟,當場死亡之外,被害人卯○○遭受近距離 開槍射擊而被子彈擊中之身體部位,亦有臉部、腹部等人體 要害部位,被害人卯○○且身中四槍,足見開槍射擊者殺意 甚堅,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本件槍擊案發生時,辛○○ 係與被害人李沛勳站在一起,業據辛○○於本院前更二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㈡審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審判筆 錄),而李沛勳業已遭射殺胸部中彈當場倒地身亡,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丁○○與共犯田○○、李建甫等係朝被害人李 沛勳及辛○○二人胸部要害之處開槍射擊,其有殺害被害人 李沛勳及辛○○之故意,亦至為明確。
三、本案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 開出借槍、彈犯行,然查:




㈠本案共同被告己○○於到案之後,曾為如下不利於被告丙○ ○之供詞與證詞,即:
⒈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就槍擊過程及其原因,已供稱:「當日癸○○打電話給 我要我去水湳機場載他,我沒空去,他就要另一名朋友載 他到第一廣場,下午四時多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到第一廣場 找他,然後載他到乾哥住處將軍服換下,他原本說要回大 雅,後來又說要去找『仔仔』(即寅○○),我打給『小 劉』問他在哪裡,他們說在三民路一間豆花店,小忠(即 癸○○)和『仔仔』聊天後,又說要掀桌子,但是『仔仔 』也笑笑沒有生氣。後來『仔仔』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很生 氣,『仔仔』就罵與他通電話的員工,並說『我老婆不會 說話,為何你不會打電話給我』,可能是因為信用卡徵信 的問題,他老婆不會回答,他就開始生氣了,這時他向小 忠說:大家都站著,為何你還坐著,就打了小忠。寅○○ 把小忠拖出去打,小忠後來跑了,寅○○要我把小忠找出 來。癸○○有向我說牙被打斷了,寅○○也打電話給我, 要我向『判官』(即少年田○○)說『大家是不是要約出 來一起談判,看你們有多少人,我等你』等語,後來『仔 仔』直接打電話給癸○○,說要談判,癸○○就向判官求 援,原本『判官』與小忠約在第一廣場的魔岩店,後來又 改在品記,『判官』之後問癸○○發生何事,癸○○就說 被『仔仔』打。判官說阿翔(即被害人卯○○)有打電話 給他,要我們將小忠交出來,判官說誰鳥他,會降低我們 的%數。後來判官載小忠回太平市的中信堂分會,寅○○ 還是一直約我們出去單挑,判官在中信帳務管理公司,裡 面還有丙○○丁○○李建甫三人及另一名丙○○的友 人,我們就提到小忠被打掉門牙的事。丙○○之妻看見小 忠被打斷門牙,就要他去給醫師看,又發現仔仔他們在公 司樓下晃,丙○○打電話給判官要他回來,判官回來時, 丙○○與他妻子外出後拿出三把槍回來,一把銀色交給判 官,二把黑色交給丁○○李建甫,並交待判官那把槍要 先開,因為那把槍的子彈是平頭的。後來我載判官、癸○ ○騎一部,丁○○李建甫共騎一部,先到臺中公園將判 官、癸○○、丁○○李建甫放在那裡,我騎回去找卯○ ○及寅○○,因沒找到他們,我就先回去了臺中公園載判 官,判官打電話給卯○○說小忠的事情他不想管了,就約 在三媽斜對面的7-。判官與阿翔碰面交談後,打電話 給小忠,叫他不要過來,所以我與小忠在7-旁的巷子 旁待著,我向前看判官在何處時,被阿翔看見,我就趕快



跑回去。這時遇到寅○○與辛○○,他們二人說已經沒事 了,並邀我們二人到三媽聊天,小忠打電話給判官,判官 要我與小忠先在原地等,判官走過來時就摟著小忠往騎樓 轉角走,我走在他們後面,判官回頭要我去牽我的機車, 途中我看見阿翔由前方走過來,我和他打了招呼就回去牽 機車,剛要發動機車時就聽見槍聲,我嚇的騎車回我住的 飯店,問我姊(王玉如)小劉在何處,她說小劉去三媽處 ,我又回去就發現李沛勳死了」、「(問:聽到槍聲時有 看到何人打何人?)沒有。但我想應該是判官,小野、瘋 子及小忠開的槍。寅○○他們應該沒有帶槍,我看見四個 黑影子往梅川方向跑,應該是判官他們四人」、「(問: 你說中部信堂分會堂主原本是丙○○?)是判官告訴我的 ,當時他說堂主是他表哥丙○○」、「(問:判官何時接 堂主?)判官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說他表哥想從事正當 生意,所以把堂主讓給他做。我沒見過更高級的大哥」、 「(問:有看見丙○○提供槍械給判官,他用意為何?) 他說不要打死人,教訓他即可。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打死 人」、「(問:丙○○拿槍出來給判官還是他太太拿的? )丙○○」、「(問:明知他們要去火拼,為何仍要載判 官到現場?)是判官自己騎,我是載小忠。我原本是載判 官到臺中公園,後我改載小忠,而判官自己騎。當時他們 已經說算了,因為判官打電話給阿翔說不想管了,所以我 想沒有事了。事後我看見判官摟著小忠,要我回去騎車時 ,我才想判官又想理這件事了,因為判官平常不會摟人」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第七四至八一頁)。
⒉本案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後,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亦以被告之身分供 述:「(警訊、偵訊筆錄所言)實在」、「(槍是)丙○ ○拿給判官的,張拿三支槍給田,都是轉輪那種的」、「 (我平常稱呼丙○○)宏哥,判官是田○○」、「我是先 認識判官,再認識宏哥,……」、「(拿槍給判官時), 他(指丙○○)說嚇嚇他們就好,不要打到死,把腳打到 不能走就好」、「原本判官說要拿刀子,後來小野即李建 甫就說拿槍一次把他們『撈起來』,就是一次解決,宏哥 在場聽到後,非常生氣,宏哥跟他太太一起從公司開車出 去約四十五分鐘回來,就拿了三把槍回來,銀色的槍交給 判官,另外二把分別交給小野及丁○○(即瘋仔),他們 拿槍就出發,判官、小野、蕭及癸○○就去臺中公園,原 本他們是要打電話給『仔仔』,但沒有打,我告訴他們我



要去找仔仔,但沒有找到人,我又到臺中公園去找他們, 後來還是判官及小忠打電話給卯○○找他們出來見面後, 他們告訴我已經沒事,判官要我去牽我的機車,我走到機 車那邊時,就聽到很多槍聲,我回頭看到判官、小野、小 忠及瘋仔從梅亭街跑,我嚇到就騎機車離開了」、「我只 是(竹聯幫)成員,沒有擔任職位,今年一月中加入,現 堂主是田○○,堂口設樹孝路的中信公司,之前堂主是宏 哥」、「判官說的,因宏哥說他不想再繼續做堂主」、「 (他們去那裡做何事)我知道,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處理寅 ○○打癸○○的糾紛,我也知道他們過去時有帶槍,我去 牽機車時以為沒事了,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開槍」等情(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宗)。 ⒊又本案共同被告己○○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以 證人之身分訊問,己○○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當 日(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我和癸○○有到該手機行內 ,後來寅○○突然發脾氣,打癸○○出氣,之後寅○○要 我叫癸○○過來,要癸○○打電話給田○○出來解決事情 ,不久當我找到癸○○時,癸○○就說他已經打電話給田 ○○,要他出面幫忙解決事情」、「後來田○○載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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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