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3樓之3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之28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之16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4、8628、8629、8630號
,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00、11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庚○○所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所犯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天○○所犯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A○○所犯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丑○○所犯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D○○所犯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庚○○、辛○○、天○○、A○○、丑○○、D○○ 被訴詐欺辰○○、卯○○部分(即起訴書「被害人與詐騙電話 、人頭帳戶、受騙金額對照表」編號14、20),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有殺人、妨害自由、賭博、詐欺等不良素行, 惟均不構成累犯)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自稱「黃莉葒」 之成年女子所籌組之電話詐欺集團,即日(95年1、2月間某 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之95年4月底前之期間內,與「阿仁」 、「黃莉葒」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阿仁」 負責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以免保人、免手續費 用等為由,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心理,引誘全國不特定民 眾撥打電話申辦貸款,待被害人撥打電話後,再分別由乙○ ○、「黃莉葒」假扮銀行專員或經理,佯稱可申辦貸款,向 被害人詐取簽約金或保險費用等手續費,及辦理貸款途中發 生車禍,需支付款項等語,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等所示於95 年4月底前匯款之人得逞,乙○○並可分得被害人所匯款項 之4成(40%)以為報酬,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二、「阿仁」、「黃莉葒」、乙○○見有利可圖,食髓知味,均 承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5年5
月初招募庚○○、天○○、A○○、丑○○,於95年6月初 招募辛○○(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不構成累犯),於95年 8月7日招募D○○(其等個別參與時間詳附表一所示)等人 先後加入該電話詐騙集團(其中庚○○、天○○2人係前受 該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後,經乙○○介紹、招攬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庚○○、天○○、A○○、 丑○○均自95年5月初起,辛○○自95年6月初起,均至95年 6月30日止,分別加入「阿仁」、乙○○、「黃莉葒」所屬 詐欺集團,自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個別加入時間起,與其後於 各該時間加入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北 屯區某處為據點,作為集團成員撥打、接聽詐騙電話之處所 。「阿仁」並將事先購入實行詐騙所需之人頭帳戶(如附表 二「匯入或轉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 (SIM卡),交付乙○○,由乙○○將部分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交付A○○、丑○○2人對外撥打詐騙電話之用,並將部 分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交付林靖椬、天○○、辛○○聯絡提 款之用。另由乙○○負責在報紙或地區廣告單上刊載:「整 合負債、免擔保、免手續費、信用貸款」等字樣之廣告內容 ,並留載前揭由A○○及丑○○2人使用之詐騙電話號碼。 俟附表六至十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經濟困窘、信用不佳,無 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錢,而見到前述報紙或廣告單上廣 告,依其上留載之電話與A○○及丑○○2人聯繫後,乙○ ○、A○○及丑○○3人遂分別假冒日盛銀行等多家金融機 構之貸款經理及專員之名義,要求前述附表六至十一編號1 所示之人留下年籍資料,再輪流以前述金融機構之貸款經理 及專員之名義,致電附表六至十一編號1所示之人,先後對 之訛稱:要先匯信用保險手續費,後又另稱需其他費用,致 被害人信以為真,致使附表六至十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匯入由乙○○、A○○及丑○○3人指定之 人頭帳戶中。俟乙○○、A○○及丑○○3人輪流以金融機 構之貸款經理及專員之名義,致電附表六至十一編號1所示 之人詐騙得手後,庚○○、天○○及辛○○3人遂持乙○○ 交付之人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及嘉義等地提領款項。 其中庚○○及天○○2人,將領取之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而該存簿已先行交予乙 ○○,以便提領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另辛○○則係將提領之 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或由乙○○先將匯款帳號以簡 訊傳輸方式,傳輸予辛○○後,辛○○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前述由乙○○提供之帳戶中。乙○○每 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薪資,及協助 A○○、丑○○撥打詐騙電話後,該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1成(10%);A○○及丑○○可獲得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之5成(50%);庚○○、天○○及辛○○3人各可獲 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即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之5%作 為報酬,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三、「阿仁」、「黃莉葒」、乙○○、庚○○、辛○○、天○○ 、A○○、丑○○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經警查 獲時止,D○○亦經由A○○之介紹,認識乙○○,而自95 年8月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至95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下 指D○○犯案部分,均自95年8月7日起),各次均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13僅限於95年8月10 、11、14、16日;編號15僅限於95年8月10、11、14日;編 號21僅限於95年8月16、17日,下指附表三編號13、15、21 之犯罪時間均僅限於上開時間),先以臺中市北屯區某處為 據點,作為集團成員撥打、接聽詐騙電話之處所,嗣於95年 7月17日乙○○即以天○○名義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街83 巷17號12樓,作為該集團成員撥打、接聽詐騙電話之處所。 「阿仁」並將購入實行詐騙所需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匯 入或轉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行動電話、晶片卡(SIM 卡)交付乙○○,由乙○○將部分行動電話手機連同SIM卡 交付A○○、丑○○、D○○3人對外撥打詐騙電話之用, 並將部分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交付庚○○、天○○、辛○○ 聯絡提款之用。另乙○○負責在報紙或廣告單上刊載:「整 合負債、免擔保、免手續費、信用貸款」等字樣之廣告內容 ,並留載前揭由A○○、丑○○、D○○3人使用之詐騙電 話號碼。俟附表三所示之人因經濟困窘、信用不佳,無法順 利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錢,而見到前述報紙或廣告單上廣告, 依其上留載之電話與A○○、丑○○、D○○3人聯繫後, 乙○○、A○○、丑○○、D○○4人遂分別假冒日盛銀行 等多家金融機構之貸款經理及專員之名義,要求前述附表三 所示之人留下年籍資料,再輪流以前述金融機構之貸款經理 及專員之名義,致電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後對之訛稱:要匯 信用保險手續費,後又另稱需其他費用,致使附表三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由乙○○、A○○、丑○○、 D○○4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俟乙○○、A○○、丑○○ 、D○○4人輪流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經理及專員之名義,致 電附表三所示之人詐騙得手後,庚○○、天○○及辛○○3
人遂持前揭乙○○交付之人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及嘉 義等地提領款項。其中庚○○及天○○2人,乃將領取之款 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而 該存簿已先行交予乙○○,以便提領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另 辛○○則係將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或由乙○ ○先將匯款帳號以簡訊傳輸方式,傳輸予辛○○後,辛○○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前述由乙○○提供 之帳戶中。乙○○每月計獲取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薪資,及 協助A○○、丑○○、D○○撥打詐騙電話後,該次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款項之1成(10%);A○○、丑○○則可獲得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5成(50%);庚○○、天○○及 辛○○3人各可獲得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即其等提領詐騙 款項)之5%作為報酬,D○○原可獲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之5成(50%),惟尚未領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四、嗣於95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運動公園棒 球場旁查獲辛○○,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街83巷17號12樓查獲乙○○、庚○○、天○○、丑○○、 A○○、D○○,並分別扣得其等所有或共有犯本案詐欺罪 所用之附表四編號1至40、42至58所示之物。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
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附表四、五所示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惟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 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庚○○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不諱,被告乙○○、天○○、A○○、丑○○、辛○○、D ○○固均直承參與電話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等情不諱,惟被 告乙○○辯稱:伊並未自95年1、2月間起即參與「阿仁」所 屬詐欺集團,當時「阿仁」叫伊打電話給天○○時,伊認為 只是單純的打電話,後來「阿仁」叫伊再打電話給天○○, 伊問「阿仁」才知道是詐欺集團,並告訴天○○不要再匯錢 云云;被告天○○於本院辯稱:伊係於95年6月初才開始當 車手領錢云云;被告A○○、丑○○均辯稱:伊等於95年5 、6月認識乙○○時,就知道他從事詐欺集團,也是從那時 候開始,乙○○在各地麥當勞、茶藝館教伊等作戰手則、如 何打電話行騙,但實際操作是在95年7月份才開始云云;被 告辛○○辯稱:伊與乙○○是舊同事,當初加入時不知道為 詐欺集團,直到做了1個多月才發現哪有那麼輕鬆的事,才 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D○○一度辯稱:伊是自95年8 月9日才加入,並非95年8月7日云云。被告A○○之辯護人 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僅稱自己曾受騙財物,並未指明係 被告等人所為,而原審判決附表二、三電話俱非被告A○○ 持有,且同1被害人之匯款行為,與被告或共犯無關,自不 能令被告A○○負責,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A○○之認定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其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有如此多被害人被騙,可見具有集 合犯之「密接性」、「反覆性」,應該當集合犯,如不認屬 集合犯,則被告等以貸款、保險等主題為餌,接續同1主題 向被害人行騙,顯就每位被害人而言,數次匯款動作屬接續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除外)、三所示被害人如何看報紙或廣告 單上刊登貸款廣告,因而撥打廣告上電話詢問,卻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先匯信用保險手續費,後又另稱需其他費用,致被 害人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除外 )、三「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載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除外)、三「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 附表二(編號1除外)、三「匯入或轉入之金融帳戶」欄所 示人頭帳戶內等情,已據附表二(編號1除外)、三所示被 害人林正龍等人、巳○○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復有被害人等人提供匯款單據多份在卷(見附表二〈編號1 除外〉、三「備註:證據索引」欄所示出處)可證;而天○ ○、庚○○如何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遭被告乙○○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15萬元一情,亦據天○○、庚○○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0頁、卷三第119至144頁); 本案係經由被害人受騙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第二隊員警展開偵辦,並由被害人提供之貸款廣告上刊登貸 款電話,查詢得知係由聯合報3125中原廣告代收處所受理刊 登,向該中原廣告代收處查知被害人遭騙之數份廣告,均由 該處收帳編碼L116之委刊者所刊登,再根據該收帳編碼L116 之委刊者所刊登之貸款電話,調閱通聯紀錄與被害人報案時 所提供之詐欺集團使用電話、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匯至相同帳 戶之其餘被害人資料,相互比對而查知係被告乙○○等人所 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等情,亦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佐戌○○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明屬實 (見95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下簡稱偵7604卷〉第207至208 頁、原審卷三第122至123頁),並經證人即中原廣告社代收 處助理王春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並有行動電話資料2份(見偵7604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 二第178至179頁)、委託中原廣告刊登於全臺之信貸廣告多 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背至189頁背、偵7604卷第32至 34、182至201頁)可明;警方開始偵辦後,並調閱相關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攝錄辛○○、庚○○等人臉孔 ,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數幀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22815 卷〉第9至14頁、偵7604卷第28至30頁背)可參。足見被告 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雖否認自95年1、2月間起即有行騙天○○、庚○ ○之犯行,然庚○○、天○○於警詢時對如何遭被告乙○○ 與自稱「黃莉葒」之女子共同行騙等情,已指訴詳實(見22 815卷第42、50頁),並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見偵7 604卷第95、102頁、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庚○○於原 審供稱:「(妳們之前稱被乙○○詐騙,情形為何?)之前 是看到報紙廣告想要辦貸款,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我們 交信用保險的費用,我就匯款15萬元左右過去,15萬元裡面 我付的比較多,另外是天○○付的,實際我出的金額我忘記 了,匯入的帳戶我也忘記了,因為當時自稱『黃莉葒』詐騙 我們的人說要找她的經理與我們談,結果出來談的就是乙○ ○,所以我知道是乙○○詐騙的,當時是過年1、2月的時候 ,後來乙○○就邀我們加入,我們才於95年4月底加入。」
天○○供稱:「我跟庚○○被詐騙的情形,如同庚○○所述 ,總共被詐騙15萬元,我自己出多少我忘記了,我們被詐騙 的手法就如同本案是一樣的。」其等2人更均堅稱:「(妳 們稱被詐騙的時間是否是95年1、2月,是否有記錯時間?) 沒有,是95年1、2月沒錯,而且確定當時的經理就是被告乙 ○○,我們沒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 天○○於本院並供稱:「(當時是妳1個人跟乙○○聯絡還 是跟庚○○一起與乙○○聯絡?)剛開始是我與乙○○聯絡 ,當時我已經有匯錢,第一次2萬多元,第二次2萬多,後來 匯到將近10萬元時,庚○○是以我朋友的名義,與乙○○聯 絡,聯絡以後,我們還是有再匯2次的錢,所以前後總共匯 了15萬元上下左右。(95.1、2月時候,乙○○是否知道他 是一起騙妳們2人?)他一定知道,我與庚○○聲音不一樣 ,是不同的人。(庚○○有表示她是妳的朋友,而與乙○○ 對話?)是的。(妳與庚○○被騙15萬元,是妳們一起拿出 來的?)我們一開始想要貸款,所以我們2人是要一起辦貸 款,所以是兩人一起將錢拿出來。(乙○○一開始知道妳與 庚○○兩個要辦貸款?)他不知道,一開始只有說我而已。 」,庚○○亦供稱其與天○○向乙○○辦理貸款情形就如同 天○○上開所言,並經天○○、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至100、第296至297頁)。被 告乙○○亦不否認於95年1、2月間確實有受「阿仁」之託撥 打電話向天○○、庚○○要求匯款之情。依天○○、庚○○ 所述,先前係由自稱「黃莉葒」之成年女子對其等佯裝行騙 後,轉知要與經理商談,方由自稱經理之被告乙○○續對天 ○○、庚○○2人行騙,顯見被告乙○○非僅單純撥打電話 向天○○、庚○○2人要錢而已,實已對「阿仁」、「黃莉 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已知之甚稔,並擔任 撥打電話向天○○、庚○○要求匯款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而非如其所辯,僅受託撥打電話,其餘均不知情云 云。至被告乙○○雖於其後告知天○○、庚○○不要再匯款 ,亦為天○○、庚○○所均是認,然此係因天○○、庚○○ 告知被告乙○○其2人已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再繳納款項 ,被告乙○○方告知是否要加入其與「阿仁」、「黃莉葒」 所組之詐欺集團,已經天○○、庚○○於原審證述、本院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天○○ 、庚○○最後才應被告乙○○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被 告乙○○事後雖告知天○○、庚○○2人勿再匯款,亦屬其 上開詐騙行為完成後之事,且進而邀約天○○、庚○○參與 詐欺集團,擴大其原有詐欺集團成員範圍,亦難認其有阻卻
詐欺犯意與犯行可言。被告乙○○上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 採。
㈢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於95年6月初才開始 擔任車手領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背)。然其迭自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均坦稱自95年5月初開 始擔任車手工作(見警22518卷第50頁、偵7604卷第153頁、 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於本院並供稱:伊 與庚○○於95年1、2月間遭騙後,直到95年5月初乙○○才 問伊2人要否加入,因為沒有錢所以加入(見本院卷第50頁 背),與共同被告庚○○所述相符,而庚○○業已坦承係自 95年5月初加入(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第262頁背),可見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A○○、丑○○雖辯稱:於95年5、6月間乃被告乙○○ 試教其等教戰手則之階段,尚未實際為撥打電話之行為,直 到95年7月份才開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云云。惟被告A ○○於95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5年4月中旬共組假 貸款詐騙集團,伊個人從事假貸款詐騙4、5個月,原本在臺 中市北屯區詳細地址不記得,於7、8月間才移至臺中縣潭子 鄉查獲處;伊任職時公司就在臺中市北屯區,在臺中市北屯 區時只有伊與乙○○、丑○○3人,後來在潭子鄉才增加D ○○、庚○○、天○○3人(見警22815卷第37頁);於檢察 官95年8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於今年(95年)4月 間經由乙○○介紹後加入。我只知道由乙○○在管理我們工 作的據點。」(見偵7604卷第85頁);於檢察官95年9月7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5年4月間起開始參與。」(見偵76 04卷第151頁);於原審96年1月12日審理時供稱:「於95年 5月間加入。」(見原審卷二第61頁);於原審96年4 月19 日審理時供稱:「95年4月中旬加入,5月初錄取才加入。」 (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於警、偵訊所述上情均屬實在之語(見本院卷二第29 5頁)。被告丑○○於95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在95 年8 月14日加入。」(見警22815卷第25頁);於檢察官95年8月 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7、8月才加入(見偵7604卷第99 頁);於檢察官95年9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4月底、5 月初加入(見偵7604卷第152頁);於原審96年1月12 日審 理時供稱:於95年5月初加入(見原審卷二第61頁);於原 審96年4月19日審理時供稱:於95年5月初加入(見原審卷二 第156頁背),其於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則稱:被告 丑○○於95年5月間加入以乙○○為首之詐欺集團(見原審 卷一第109頁之刑事陳報狀)。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95
年8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A○○、丑○○於今年( 95年)5月初開始從事詐騙活動」等語(見偵7604卷第93頁 ),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係於95 年5月加入之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亦均直指A○○、 丑○○2人係於95年5月初開始行騙無誤。觀被告A○○、丑 ○○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等自95年 5、6月間係由被告乙○○邀集在臺中市北屯區各地之麥當勞 、茶藝館先行示範,教導其等如何依教戰守則行騙,直到95 年7月初才開始實際撥打電話對外行騙此一情節,則其等於 本院翻異其詞,辯以上情,顯係為卸責其等於95年7月1日以 前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彰彰明甚,所辯自無可取。即便 如被告A○○、丑○○2人所述,於95年5、6月間開始見習 被告乙○○撥打電話對外行騙一情,其等2人亦均坦承加入 當時即知係從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等 於95年5月初明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加入,其等與被告 乙○○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亦至為明確。 至被告A○○、丑○○歷次供述其等加入期間均有出入,茲 以身為雇主之被告乙○○證述,且與被告A○○、丑○○曾 經坦承自95年5月初開始參與之時間,較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作為認定其等2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附此敘 明。
㈤被告辛○○雖辯稱做了1個多月後才知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云云。惟被告辛○○於95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 95年5月底在蘋果日報廣告欄,.. 看撥打電話與自稱『蕭先 生』之乙○○聯絡,約定在臺中市南區某泡沫紅茶店見面, 工作係提款、匯款,不用到公司,每提領1萬元抽取5百元佣 金。我問乙○○這樣要不要緊,他告訴我這是幫『董仔』提 款、匯款、洗錢,沒關係。(自95年6月初起)我是聽乙○ ○指示,提領款項身上不得超過5萬元,如提領款項達5萬元 ,乙○○即會以手機傳簡訊帳號給我,將款項存入,平均每 星期提款匯款約10萬元左右。乙○○交代收到簡訊後要立即 刪除,約有4至5個帳戶。」(見警22815卷第7頁正背),於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偵7604卷第89 至90頁)。被告辛○○既然於初次受乙○○僱用時即詢問如 此做要不要緊,主觀上顯亦知悉係從事不法款項之存提領動 作,復於乙○○告知係提款、匯款、洗錢等用途後,仍然受 僱而從事「車手」之存提款工作,其辯稱係工作約1個多月 ,始知係從事詐欺集團,而非一開始加入即明知云云,亦無 可採。
㈥至被告D○○於本院雖一度否認自95年8月7日起行騙,辯以
係自95年8月9日始開始行騙云云,然此部分與其於原審供述 自95年8月7日加入(見原審卷二第61頁)所述不符,共同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被告D○○應是於95 年8月7日加入沒錯(見偵7604卷第150頁),於原審仍為相 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參諸被告D○○於95年8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自95年8月7日起前往該公司,我是 去找A○○」(見警22815卷第31頁),雖於警詢時否認加 入該詐欺集團,然其已坦稱95年8月7日去查獲地點之公司找 A○○,於本院供述其加入經過為:伊到A○○家打衛生麻 將時,認識乙○○,知道乙○○與A○○是同事,伊問乙○ ○公司是否有缺人,經由乙○○面試後,伊就加入,面試時 已知乙○○是做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可徵被告D○○於95年8月7日前往查獲地點找A○○之際 ,即加入該詐欺集團,開始從事撥打電話之工作至明,且95 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D○○尚能明確供稱係自95年8月7 日前往該公司,尚較其於本院98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3月25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時間已相隔約2年餘,按人 之記憶除有特別事件及特殊情狀,多半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模糊,故D○○於警詢時所述時間之記憶,當較於本 院所述之記憶為深刻,應屬當然,被告D○○於本院98年3 月25日審理時亦對其係於95年8月7日加入乙情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故其於本院一度辯稱係自95年8月9日 方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云云,亦無可採。
㈦又如附表二(編號1除外)、三所示被害人係經本案被告乙 ○○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行騙,除經被害人等人於警、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前述)外,另經由其等指證之 遭詐欺貸款電話、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資料及被告等人遭 持有查扣之行動電話晶片卡號碼等資料相互比對後可知。茲 分述分析研判過程如下:
1被害人見貸款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即為被告等人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可查知係本集團所為:
附表二編號10、15之詐欺案行為人,使用被告乙○○遭查扣 之0000000000號電話行騙,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詐欺案 行為人係使用被告乙○○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電話行騙, 附表三編號1、12、21之詐欺案行為人係使用被告丑○○遭 查扣之0000000000號電話行騙(被告丑○○亦坦稱有使用黃 琬瑜潭子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12之人頭帳戶)行騙(見原 審卷二第158頁)。又③附表三編號20之詐欺案行為人,係 使用被告D○○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電話行騙。故附表二 編號10、12、13、14、15與附表三編號1、12、20、21之被
害人均係遭本詐欺集團所行騙。
2同1委刊者所刊登之廣告,可認定係同批詐欺集團成員所刊 登,進而查知係本集團所為:
自聯合報3125中原廣告代收處受理刊登之貸款廣告得知,係 由收帳編碼L116之同1委刊者所刊登,已經證人戌○○、王 春敏證述明確,故凡收帳編碼為L116所刊登之廣告,即係同 1委刊者所為(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伊均是與固定之 同1名女子聯絡,都是「阿仁」給伊該名女子之室內電話或 行動電話,再由伊與她聯絡刊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背〉可明),而見同1委刊者所刊登之數不同電話,因而 遭騙之被害人亦可認定係同1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故附表二 編號3、6、8與附表三編號5、10之被害人均見同1委刊者所 刊登之貸款廣告(見偵7604卷第34頁編號)上電話000000 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電話與丑○○遭查扣之000000 000號(見偵7604卷第33頁編號8)電話係出自同1委刊者( 收帳編碼均為L116),可見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本詐欺集 團所用。又依證人王春敏提供完整收帳編碼為L116委刊之全 部廣告共131版,其中所附行動電話資料及刊登於全臺各地 之信貸廣告(見偵7604卷第174至202頁),其中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同1委刊者(L116)所刊登(見 偵7604卷第179、181、184、185、189、193、198),亦與 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委刊者為同1人,而該2支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分別用以詐騙附表 二編號9、11之被害人,故附表二編號3、6、8、9、11與附 表三編號5、10之被害人均係遭本詐欺集團所行騙。 3被害人遭騙後均匯入同1人頭帳戶,亦可知數名被害人係遭 同1詐欺集團所騙,進而查悉係本集團所為:
①另名被害人黃○○(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判決認定係經被告乙○○等本詐欺集團行騙)係撥打000000 0000號(見偵7604卷第34頁編號)遭詐欺集團行騙後,將 款項匯入郭增興之鹿港郵局人頭帳戶內,郭增興之上開人頭 帳戶另查出被害人廖昭蟬亦因而受騙遭匯款至該帳戶,而被 害人廖昭蟬遭騙後,除匯入郭增興該人頭帳戶內,另亦匯入 蔡豪華新店永安郵局之帳戶內,以上有相關當事人筆錄、匯 款單據、通聯紀錄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54、178至192 頁)可參,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遭騙後,亦分別匯款至蔡 豪華上開人頭帳戶內。又②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遭騙後曾 匯入吳文彬之臺南德高厝郵局人頭帳戶內,該帳戶有另名被 害人洪錫華(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 係經被告乙○○等本詐欺集團行騙)(洪錫華亦係見貸款廣
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有相關當事人筆 錄、匯款單據、通聯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54、193至200 頁)可參。③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遭騙後,另匯款至潘柔 庭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內,附表三編號18之被害人亦受騙而匯 入潘柔庭上開人頭帳戶內,有相關當事人筆錄、匯款單據、 通聯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54、193至20 0頁)可參。④另 被害人王正志(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認 定係經被告乙○○等本詐欺集團行騙)遭騙後匯款至邱政濱 南投三和郵局人頭帳戶內,附表三編號15之被害人遭騙後亦 匯入邱政濱上開人頭帳戶內,有相關當事人筆錄、匯款單據 、通聯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01至209頁)可參。故如附 表三編號4、7、15、18之被害人均係遭本詐欺集團所行騙。 4被害人均見貸款廣告上同1支行動電話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亦可知數名被害人係遭同1詐欺集團所騙,進而查悉係 本集團所為:
如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係經被告乙○○等人之本詐欺集團 所行騙,已如前3述,則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見廣告刊登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該0000000000號電話 亦為詐欺集團使用詐欺其他被害人之電話。附表二編號4、7 與附表三編號2、3、13、15、16之被害人均撥打詐欺集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