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8年度,26號
TPHV,98,非抗,2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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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 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4、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自明。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97年度審抗字第 77號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甲○○原係 伊與案外人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厚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前將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授權予麗厚公司使 用,但未以書面約定授權細節。嗣於94年間,伊因股權變動 由乙○登記為負責人,相對人為延續上開授權,竟偽造授權 契約,獲取不法利益。且相對人未依約交接伊公司相關業務 予乙○,致伊公司業務停擺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聲請檢查 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意在影響公司之經營,且檢查時間過長 ,有背於衡平公司經營者與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旨趣,爰 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公司法 第245 條之規定行使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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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