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二)字,98年度,1號
TPHV,98,重家上更(二),1,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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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福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三單元902號
      己○○
      丙 ○
      甲○○
            樓2之1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
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己○○、丙○、甲○○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庚○○等七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經原法院以87年度管字第2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福金 之遺產管理人,張福金於民國(下同)85年4月5日死亡,曾 於83年10月2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83年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又於84年2月8日寫予被上訴人庚 ○○之書信(下稱84年書信)中載明其所有房產願贈與庚○ ○,惟被上訴人持該二遺囑請求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北區辦事 處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因而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福金於83年10月28 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83年遺囑,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 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且該遺囑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 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 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 作成日期,依民法第1222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 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未記載年月日之遺囑,而為無效。又被 上訴人庚○○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嗣後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 ,惟張福金自84年2月8日製作系爭書信時起至85年4月5日死 亡時止,期間加拿大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仍 無任何互惠條約,故系爭84年書信,是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 不能為贈與之標的,並屬無效。是以前揭二遺囑即令為張福 金生前所作成,亦難證明遺贈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83年遺囑, 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自不得認為符合 自書遺囑方式。另張福金於該遺囑內就所遺留遺產之分配記 載:「將本人名下存款,多在中信局信託處儲蓄科及南京東 路二段口之合作金庫有存摺。此外尚有黃金港條五兩及壹兩 者均放中信局保險箱中。箱號94212。 除本人開支外,擬捐 獻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新台幣(空白未填)元正外,所餘 存款總數之『三分之一煩請匯給先夫胡三餘二子名甲○○、 晉華』(該部分全數刪除,未簽名)其餘三分之一(於原記 載為四分之一,亦未簽名)匯給金長姪子己○○與其二子張 力、丙○,以其培養曾姪孫張子宜赴美深造之基金。又三分 之一(此處又見塗改,未簽名)匯給金次姪子戊○○與胞弟 異卿之三子張亞志、新、鋼姪孫丁○四分之一用。」可見分 配遺產總額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均無從確定,無從發生 分配遺產之法律效果,自不得認張福金已完成系爭遺囑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辯稱系爭83年遺囑為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 囑等語,應可採信。
五、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



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此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9條第1項、土地法第18條規定自明。 是大陸地區人民與 台灣地區人民間就台灣地區不動產所為約定給付之行為,屬 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上 的自始給付不能,其約定給付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查張 福金於系爭84年書信固表明將其僅有在台土地及房屋遺贈與 被上訴人庚○○,然自張福金84年2月8日書寫系爭84年書信 至其85年4月5日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加拿大 與我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喪失,並無任何互惠條件,加 拿大人民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 部78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727654號函附「 外國人在我國取 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一覽地」可稽,故不論庚○○係大陸地區 人民或因移民加拿大而為加拿大人民,系爭84年書信之內容 ,自書立至本件繼承發生時均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 訴人雖主張內政部業於88年3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8803862號 函,允許加拿大人民得以取得我國之土地,因此,系爭84年 書信在實行上亦無任何問題,並非屬內容客觀給付不能而無 效云云,惟系爭84年書信自書立至於本件繼承發生時既已因 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自不因繼承發生三年後加拿大經內政 部增列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 表」中而回復其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六、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73條、第246條亦有明定。 則 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或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標的,依 民法第73條、第246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 對當事人間之 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83年遺囑為非依法 定方式所立之遺囑,系爭84年書信則屬內容客觀給付不能, 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均不生效力,則系爭83年遺囑及系 爭84年書信之是否真偽,對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難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3年遺囑及系爭84年書 信並無無效之情事,故有確認之判決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張福金於83年10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



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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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